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富興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洼里鄉龍王堂村名苑雅居住宅及配套1-1301號。
法定代表人趙五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會群,女, 1975年1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富興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職員,住湖南省株洲縣平山鄉機關26號。
委托代理人詹慶豐,男, 1976年6月23日出生,漢族,湖南富興集團有限公司法務部經理,住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湘春路75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桂良,男, 1963年7月14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化冶所鋼廠小樓208號。
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金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勇,北京市金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富興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興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桂良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87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周荊擔任審判長,法官蘆超、鄭亞軍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1月20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桂良在一審中起訴稱:李桂良為富興苑公司的股東,持有富興苑公司4%的股權。李桂良為了解富興苑公司的經營情況和對外投資、收益情況,多次要求富興苑公司提供會計帳簿和公司文件,富興苑公司均不提供。2008年6月10日,李桂良委托律師發函,要求富興苑公司提供上述資料,但富興苑公司仍予以拒絕。現李桂良訴至法院,要求富興苑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供李桂良查閱、復印,提供自富興苑公司成立至今的會計帳簿供李桂良查閱。
富興苑公司在一審中在一審時辯稱:李桂良只是名義股東,并未實際出資,不享有股東的權利,不同意李桂良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富興苑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8日,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富興苑公司2001年4月10日的章程載明,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為易大盛出資490萬元、李桂良出資100萬元、戴志國出資100萬元、劉梅出資310萬元。富興苑公司2004年12月3日的章程修正案載明公司注冊資本4000萬元,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為湖南富興集團有限公司出資3000萬元、易大盛出資490萬元、李桂良出資100萬元、戴志國出資100萬元、劉梅出資310萬元。富興苑公司2005年3月31日的第五屆第一次股東會決議載明戴志國將其在富興苑公司的出資60萬元轉讓給李桂良;2005年4月1日,李桂良與戴志國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戴志國將其在富興苑公司的出資60萬元轉讓給李桂良。富興苑公司2005年3月31日的章程記載股東及其出資情況為易大盛出資3412萬元、徐洪濤出資400萬元、李桂良出資160萬元、張磊出資28萬元。2008年6月10日,李桂良委托律師向富興苑公司發函要求富興苑公司提供自成立以來的股東會決議、財務會計報表、會計帳簿及經營管理狀況的文件和資料。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李桂良系富興苑公司的股東,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印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并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帳簿,李桂良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富興苑公司主張李桂良是名義股東,不應享有股東權利,沒有法律根據,該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北京富興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第十五日在公司辦公場所置備自二○○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今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供李桂良查閱、復印;二、北京富興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第十五日在公司辦公場所置備自二○○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今的會計帳簿供李桂良查閱。
富興苑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李桂良沒有對富興苑公司實際出資,其不享有股東權利,富興苑公司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駁回李桂良的訴訟請求。
李桂良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富興苑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 李桂良的股東資格已經經過工商合法登記,并已經實際出資,其擁有富興苑公司的股東身份。綜上,李桂良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富興苑公司工商登記材料、律師函以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印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并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帳簿。根據富興苑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富興苑公司的工商檔案記載李桂良系該公司的股東,因此李桂良有權行使上述的股東知情權。富興苑公司以李桂良未對富興苑公司實際出資,只是富興苑公司的掛名股東,李桂良不享有富興苑公司的股東知情權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北京富興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北京富興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荊
代理審判員 蘆 超
代理審判員 鄭亞軍
二○○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員 周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