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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清、徐誠等人與沈阿大及韓美文股東權糾紛案

時間:2017年12月0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960   收藏[0]

江 西 省 贛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贛中民二終字第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云清,男,1948年2月出生,漢族,干部,住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大公路55號3棟101室。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誠,男,1970年11月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上頓渡鎮橋東路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均,男,1973年3月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上頓渡鎮橋東路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萬文輝,男,1959年8月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荊公路1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美琴,女,1958年10月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若士路127號西園商廈一單元東邊四樓。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韓美蓉,女,1952年2月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鄧家巷5號。
六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錫秋,江西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阿大,男,1950年2月28日生,漢族,蘇州正大集團董事長,住江蘇省吳江市七都鎮李家港27號。
  委托代理人林國斌,江西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和生,江西國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韓美文,女,1967年10月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若士路127號西園商廈一單元東邊四樓。
  上訴人周云清、徐誠、徐均、萬文輝、韓美琴、韓美蓉因與被上訴人沈阿大及原審被告韓美文股東權糾紛一案,不服興國縣人民法院(2003)興民二初字第5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02年9月以前,周云清和韓美蓉在興國縣對興國縣圣源礦業有限公司的廠房、機器設備、瑩石礦進行考察,在完成項目考察、價格談判等一系列工作之后,為尋找借款和合作伙伴便找到沈阿大商談在興國辦瑩石礦開采、加工、銷售公司的事宜。2002年9月29日,沈阿大以金鷹公司的名義委托周云清在興國成立公司,并辦理相關手續,周云清從興國縣計委接到該委托書。2002年10月8日,沈阿大匯款128萬元給周云清,同年10月10日,周云清收到該匯款。2002年10月19日,周云清以吳江金鷹鑄造有限公司興國齊發礦業公司的名義與興國縣圣源礦業有限公司簽訂興龍瑩石精選廠固定資產,鼎龍瑩石礦、城崗回龍瑩石礦、城崗坳下瑩石礦采礦經營權的轉讓協議。興國縣圣源礦業有限公司以118萬元的價格將其固定資產和采礦經營權轉讓給吳江金鷹有限公司興國齊發礦業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8日,興國縣圣源礦業有限公司收到齊發礦業有限公司118萬元的轉讓價款。
  2002年11月6日,沈阿大和周云清、韓美文、徐均、萬文輝、韓美蓉,興國縣計劃委員會肖人仁、黃智興,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謝聯民等在興國縣將軍賓館辦理興國齊發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發公司)設立工商登記。在工商注冊登記過程中沈阿大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中董事長欄及齊發公司法定代表人履歷表上簽字。沈阿大和周云清、韓美文、徐均、萬文輝、韓美蓉均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保證公司的董事、經理中沒有《公司法第五十條所列情形也沒有國家公務員的保證書、齊發公司委托周云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關事項的委托書、法定代表人任命書、齊發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上簽字,其中韓美蓉是以韓美琴的名義簽字,周云清還代徐誠在上述文件上簽字。選舉周云清、徐誠、韓美琴、韓美文、萬文輝、徐均為齊發公司董事會成員,沈阿大為董事長。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名稱為興國齊發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沈阿大,注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為:沈阿大40萬元,周云清13萬元、韓美琴13萬元、徐誠13萬元、萬文輝13萬元、韓美文6萬元,徐均2萬元。公司監事會由三名監事組成,監事會召集人董林龍。然后由興國縣工商局謝聯民核對齊發公司股東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并在股東(發起人)名錄中簽名。該股東(發起人)名錄記載為:沈阿大出資40萬元,韓美琴出資13萬元、徐誠13萬元、萬文輝13萬元、韓美文6萬元、徐均2萬元。2002年11月8日,江西省贛州藝能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驗資報告載明,根據有關協議、章程的規定,齊發公司申請登記的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經審驗,截至2002年11月8日止齊發公司已收到全體股東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人民幣100萬元。2002年11月11日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準登記興國齊發礦業有限責任公司。
  2002年12月12日,齊發公司收到沈阿大以吳江正大通訊電纜廠的名義匯來的人民幣100萬元。2003年3月28日,齊發公司向股東發出出資證明書:沈阿大出資40萬元,占公司40%的股份,此款在沈阿大匯來的128萬元中支付,月息四厘,本息均由沈阿大負擔;周云清、韓美琴、徐誠、萬文輝各出資13萬元,各占公司13%的股份,韓美文出資6萬元,占公司6%的股份,徐均出資2萬元,占公司2%的股份,該款均在沈阿大匯來的128萬元中借墊,月息四厘,本息由周云清、韓美琴、徐誠、萬文輝、韓美文、徐均負擔。2003年4月4日,齊發公司在3月份財務報表編報說明中載明,總部拔付的款項228萬元,一筆100萬元進實收資本,一筆128萬元進短期借款,主要從今后工商年檢和方便資金進出角度考慮。2003年7月28日,金鷹公司聘任周云清、韓美琴、韓美文、徐誠、萬文輝為齊發公司管理人員,同時提出七點對齊發公司審計需要整改的報告,并作出關于齊發公司利潤分紅的決定,決定給予管理人員60%的稅后利潤分紅獎勵。2003年9月24日,沈阿大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傳康與周云清對齊發公司的有關事情進行商談,形成會談紀要,會談紀要由殷傳康作記錄,內容為“鑒于齊發公司的經營狀況,周云清特到江蘇吳江正大集團向沈阿大董事長就齊發公司經營管理現狀作了主題匯報,并就其他股東擔心的問題也作了匯報,并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方案,經二人共同商量,決定按以下步驟操作:一、同意將齊發公司的礦業經營權通過公開拍賣轉讓;二、拍賣成立后,首先歸還沈阿大的228萬元投資款,余下資金在納稅后按沈阿大40%,周云清60%的比例分成,其他股東的權益包含在周云清60%之中,如果周云清拍到該礦經營權,沈阿大同意將40%的分成借給周云清二年,由周云清每年歸還一半,第二年還清;三、如果拍賣轉讓不能成功,則其他股東應按出資比例,向公司補交投資款;四、拍賣工作在十月份開始操作。”會談結束后,周云清回到齊發公司,將會談的結果告知韓美琴、徐誠、萬文輝、韓美文、徐均,他們對拍賣齊發公司均表示不同意。2003年9月29日,周云清復函給沈阿大,告知其他股東不同意拍賣的情況。
  2003年10月17日,沈阿大在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中簽字,將齊發公司原有股東變更為沈阿大和案外人董建勤、黃國華,并修改公司章程,股東及出資為,沈阿大出資74萬元,董建勤出資13萬元,黃國華出資13萬元。同日,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齊發公司辦理了變更登記。2003年10月18日,周云清、韓美琴、徐誠、萬文輝、韓美文、徐均聯名申請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10月17日的變更登記,理由是沈阿大提供給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齊發公司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假的,仿造的。后經中天司法鑒證中心鑒定,沈阿大提供的變更登記的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確實存在瑕疵。2003年10月20日左右,沈阿大委托興國縣鼎龍鄉人民政府接管齊發公司,但因周云清、韓美琴、徐誠、萬文輝、韓美文、徐均不同意而未成。齊發公司的財務帳本和票據由董建勤寄放在鼎龍鄉人民政府,公章已帶回給沈阿大,寄放在鼎龍鄉人民政府的齊發公司財務帳本和票據均未反映雙方當事人的股金出資情況。2003年11月25日,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興國縣外商服務中心要求對齊發公司提供虛假文件辦理變更登記的處理意見中提出處罰決定:“一、撤銷齊發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申請辦理的股東變更登記;二、給予1至10萬元的罰款。”
  原審法院還認定,齊發公司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時,是第三人韓美蓉拿了韓美琴的身份證辦理股東登記的,以韓美琴名義所實施的行為均是第三人韓美蓉的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周云清等提出其股金是向沈阿大借墊,沈阿大作為出借人予以否認,而周云清等人又提不出借貸關系的有效證據,其行為違反了自愿原則,因此這種借貸關系無效。因周云清、韓美琴、徐誠、萬文輝、韓美文、徐均對齊發公司未實際出資,而齊發公司2002年11月6日的公司章程把他們列為公司股東,違反了公平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違反法律的行為無效的規定,沈阿大提出2002年11月6日的齊發礦業有限公司章程無效之主張予以采納。沈阿大提出周云清等人未向其借款,不是齊發公司的股東,證據充分,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2002年11月6日的興國齊發礦業有限公司章程無效;二、被告周云清、徐誠、徐均、韓美琴、韓美文、萬文輝不是興國齊發礦業有限公司股東。案件受理費11010元,實際支出費2841元,由被告周云清、徐誠、徐均、韓美文、萬文輝和第三人承擔。
  上訴人周云清、徐誠、徐均、韓美蓉、韓美琴、萬文輝上訴稱,一、上訴人向齊發公司的六十萬元出資,確系向沈阿大借墊。理由是(一)齊發公司章程系上訴人與沈阿大共同商討制定和簽署,沒有人強迫沈阿大將齊發公司出資的60%登記在上訴人的名下,完全是沈阿大自愿的行為,不存在違反公平原則。(二)上訴人與沈阿大合作的前提,就是沈阿大借墊投資,上訴人負責開辦和經營管理公司,即上訴人出力,沈阿大出錢。(三)證人劉勝春的證詞可以證明上訴人與沈阿大接洽、借款、合作的經過。(四)上訴人代表周云清與沈阿大于2003年9月24日在江蘇吳江簽訂了一份會談紀要,該紀要由沈阿大的代理律師親手起草。根據該紀要的內容,沈阿大不僅自愿借墊出資給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是齊發公司的股東,同意上訴人在齊發公司占有60%的股權,而且完全同意上訴人按60%分配公司利潤。二、上訴人和沈阿大之間的借貸關系,與上訴人和沈阿大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的關系,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雖然上訴人的出資是由沈阿大提供,但當這些出資以上訴人的名義投入公司后,上訴人即依法取得了齊發公司的股權,即便借貸關系無效,也只是債務人應當歸還借款,而不能直接導致上訴人與沈阿大依法共同設立公司的行為或章程無效,不影響上訴人股權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表現為(一)本案屬股東權糾紛,應優先適用《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而原審判決在特別法有規定的情況下,直接適用《民法通則》是錯誤的。(二)上訴人已經依法履行了出資人義務,而原判錯誤地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認定上訴人未實際出資,是混淆了沒有出資和沒有以自己所有的財產向公司出資的區別。上訴人的出資是由沈阿大借墊與上訴人沒有向公司出資是不能劃等號的。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以借貸資金出資。四、現代企業制度中,人力資本與資金資本同等重要,管理、技術和知識均可以參與企業分配,不需要實際出資也可獲得企業(公司)的產權(股權),如股票期權和期股等。上訴人與沈阿大之間并不是單純的借貸關系,而是合作關系,沈阿大借墊投資,公司由上訴人進行管理和經營,即上訴人出力,沈阿大出錢,不違反公平原則。事實上,上訴人并沒有因承擔公司開辦、管理等全部人力工作而要求無償取得公司股權,而僅僅是由沈阿大代墊出資。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沈阿大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還提交了一份補充上訴狀,主張在一審判決后,出現了兩個與本案有重要關系的事實,一是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了沈阿大于2003年10月17日辦理的股東變更登記,恢復了上訴人的公司股東身份。上訴人認為據此可以證明齊發公司的登記程序和所有登記文件是合法的。二、上訴人周云清、韓美琴、徐誠、萬文輝、徐均根據2003年9月24日周云清與沈阿大的會談紀要,按各自的出資比例,于2004年4月12日、13日分別將54萬元人民幣付至齊發公司。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現在以自己的財產履行了出資人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實際出資沒有依據。
  被上訴人沈阿大答辯稱,一、一審判決確認了無可爭辯的事實,一是齊發公司的所有資金都是由沈阿大投入,上訴人及韓美文未投資一分錢。二是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及韓美文向沈阿大借款作為投資款。三是齊發公司成立時的工商登記材料上韓美琴沒有簽過一個字,她自己也明確不是齊發公司的股東,沒有向齊發公司投資。四是第三人韓美蓉拿了韓美琴的身份證辦理股東登記,所有工商登記材料是在沒有委托的情況下,由韓美蓉以韓美琴的名義簽名。五是股東登記中所有的徐誠的簽名也是在沒有委托的情況下,由周云清代簽的。二、上訴人認為其與沈阿大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是毫無根據的,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針對上訴人的補充上訴狀,被上訴人沈阿大答辯稱,一、齊發公司章程無效,理由是不符合公司法關于設立有限公司的法定條件。有限公司是人資兼合的公司,股東必須履行其出資義務。沈阿大委托周云清辦理公司注冊登記,但周云清違反委托內容,把一些沈阿大不認識的人列為股東,周云清只是為了達到法定股東人數的虛擬股東。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股東應當及時交納出資,而公司成立時,沈阿大沒有與其他人達成借款協議墊付股金。三、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履行出資義務才能享受股東權利,上訴人沒有履行出資義務,不能享受股東權利。四、周云清在代理沈阿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違反了競業禁止的義務。
  原審被告韓美文提出書面意見,一、齊發公司的資金都是沈阿大一人投資,其他人未投資,也未向沈阿大借款投資。公司成立后,韓美文任公司出納,關于公司資金非常清楚。當時周云清告訴他們只是為沈阿大管理企業,不需要投資。一審時周云清提交的出資證明書當時根本沒有。二、辦理工商登記時,由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縣計委的人現場辦公,當時由于沈阿大要趕飛機,所以確實是在空白的登記表上簽字就走了,然后由現場辦公的人和周云清在材料上填寫內容。三、齊發公司驗資材料上的內容都是韓美文填寫的,所有驗資材料上的簽字也是韓美文所簽。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
  另查明,2004年2月16日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興工商企罰字(2004)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一、撤銷興國齊發礦業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申請辦理的股東變更登記,責令改正。二、給予陸萬元的罰款。2004年4月12日和13日,周云清、萬文輝、韓美琴、徐誠、徐均按公司章程中各人承諾的出資金額分別向齊發公司在工商銀行的帳戶上存入現金,合計54萬元,其中周云清、萬文輝、韓美琴、徐誠各13萬元,徐均2萬元。對上述兩個事實的真實性,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沈阿大的訴訟請求有二項,一是請求法院確認齊發公司的公司章程無效。二是請求法院確認周云清、萬文輝、韓美琴、韓美文、徐誠、徐均等人不是齊發公司股東。
  關于齊發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欺詐、超越代理權、登記瑕疵等因素及其對公司章程效力的影響問題,沈阿大提出了二個公司章程無效的理由,一是認為沈阿大起初是委托周云清代辦吳江金鷹鑄造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周云清建議設立沈阿大的個人獨資企業,沈阿大同意并表示由其投資,由周云清等人負責經營,產生利潤四六分成。在設立登記時,沈阿大因趕飛機在空白的登記文件中簽名,而周云清超越代理權,實際設立的卻是有限公司,并加入了沈阿大不認識的股東。因而公司章程是周云清超越代理權并以欺詐的手段簽訂的。二是認為在公司章程的股東簽名中,韓美蓉是以韓美琴的身份證辦理股東登記,并以韓美琴的名義在公司章程中簽名,徐誠的名字也是周云清代簽,公司章程是虛假的。本院認為,2002年9月29日吳江金鷹鑄造有限公司確實通過興國縣計劃委員會發過委托書給周云清,內容是“我公司在江西省興國縣成立公司,委托周云清先生為本公司全權代表,辦理一切相關手續。”對這一事實雙方沒有爭議,但同樣沒有爭議的事實是,這一委托已經廢止,不論是沈阿大主張的設立個人獨資企業還是周云清等人主張的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都不是執行該委托書。在設立齊發公司時,盡管沈阿大主張他只是在空白的登記文件上簽名,但所有這些登記文件都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登記文件,而不是分公司或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文件,特別是公司章程,標題已明確是《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而有限責任公司就意味著有二個以上的股東存在,事實上公司章程也并非完全是空白,而是由打印部分和手寫部分組成,在沈阿大簽名時已有的打印文字中,就有關于公司股東的權利義務及公司內部組織結構的一些規定,沈阿大作為一名長期經商并已經是一個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的商人,僅以文化程度不高,不能區分個人獨資企業和有限公司為由主張公司章程是周云清等人超越代理權以欺詐手段簽訂是無法令人信服的。而且對于沈阿大是在空白登記表中簽名后即離開而由周云清等人具體填寫還是雙方共同商定后填寫的問題上,沈阿大提供的證據也并不充分。辦理工商登記當天,在場的有興國縣計劃委員會的副主任肖人仁、信息中心主任黃智興及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員謝聯民,其中肖人仁、黃智興的證言支持沈阿大的主張,但具體負責工商登記的謝聯民的證言正好相反,按其證言,辦理工商登記當天,沈阿大是在與周云清等人統一意見,并填寫好各項表格后才簽名,所謂沈阿大在空白登記表上簽名后,周云清等人違背沈阿大的意愿填寫登記表的事實并沒有充分證據證實。至于沈阿大提出的部分股東簽名虛假問題,對該事實雙方均無爭議,但這種瑕疵并沒有嚴重到影響公司章程效力及公司合法成立的程度。從鼓勵投資,促進交易的公共政策考慮,當公司章程的瑕疵能夠補救時,法律沒有必要否定公司章程的效力,當然更沒有必要否定公司的成立。韓美蓉因身份證遺失,用韓美琴的身份證參加股東登記并以韓美琴的名義簽名,確有不當,但這可以通過變更登記補救。至于周云清代徐誠簽名,因徐誠不但無異議而且同樣主張其股東權,更是不足以影響公司章程的效力。因此盡管公司章程有一定的瑕疵,但這種瑕疵并不足以影響公司章程的效力,齊發公司設立時的公司章程仍是有效章程。
  關于周云清等六人的股東身份問題,本院認為,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予以判斷:
  一、公司發起人未實際出資時的股東身份資格問題。出資是股東最基本最重要的義務,同時也是股東取得股權的事實根據。但并不因此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就必然不具有股東的身份和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是“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企業的股東、投資者、開辦人出資不到位的問題上,相關司法解釋、判決都認為,在股東的出資不到位的情況下,該股東并不是喪失其股東資格,而是必須在其出資額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因此,不論是立法上還是司法實務中,并不否定未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而僅是追究其出資責任。如果否定其股東資格,也就失去了要求未出資股東補足出資的根據和前提。在本案中,由于經營齊發公司有利可圖,因此在未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上產生了爭議,而如果是經營虧損,在公司章程中署名的、但未實際出資的股東,是否就不需要承擔補足出資的義務了呢?顯然未出資股東在這種情況下沒有理由可以免除其補足出資的義務,而如果要承擔補足出資義務,就意味著必須承認其股東資格。因此,在因果關系上,正因為具有股東身份才可以追究其出資責任,而不是說履行了出資義務才具有股東身份。換句話說,在出資與股東權的關系上,正確的表述應當是:取得公司股東的身份和資格,必須以對公司的出資承諾為前提,而要獲得實際的股東權益,則應以出資義務的實際履行為前提。股東的身份資格與股東可以實際行使的股東權能是有所區別的,未出資的股東仍具有股東身份資格,只是在行使具體的股東權能如表決權、管理權、參與盈余分配權時受到限制并仍負有補足認繳出資的義務。因而,認定股東的身份資格,是以股東對公司的出資承諾為標準,具體而言,就是以公司章程、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特別是以公司登記機關的公司注冊登記文件為準。
  當然,公司發起人在公司章程中署名而未實際出資,確實可能損害已出資股東的利益,法律應賦予已出資股東一定的救濟途徑。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除了規定可以追究未出資股東的違約責任外,沒有更為詳細的規定。在公司法理論上,通常已出資股東可以通過催告失權、替代出資等方式來維護自身的權利。催告失權是指公司或已出資股東可以催告未出資股東在指定期限內履行出資義務,逾期則未出資股東喪失其股東資格,公司可以將其所認購的股份另行募集。替代出資則是由其他股東替代未出資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在替代出資的情況下,未出資股東的身份資格繼續存在,替代出資的股東取得對未出資股東就其出資追償的權利,只有在追償不能的情況下,替代出資的股東可以未出資股東的股份受償。顯然,為兼顧已出資股東、未出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在沒有進行催告失權、替代出資且追償不能等程序的情況下,不宜否認未出資股東的股東身份資格。
  二、從2003年9月24日沈阿大與周云清的會談紀要可以看出,沈阿大本人在雙方發生糾紛后、訴訟之前也是認可周云清等人的股東資格的,否則就不會在會談紀要中使用“就其他股東擔心的問題也作了匯報”、“如果拍賣不能成功,則其他股東應按出資比例,向公司補交投資款。”等措辭及內容。這一點充分反映了簽署公司章程時沈阿大的真實意圖就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同時也反映了沈阿大與周云清等人就股東權爭議的解決方案就是由周云清等人補足出資。這種操作形式實際上更符合替代出資的性質,雖然它不是借款關系,但在實際效果上確實極為相似。即為設立齊發公司由沈阿大替代其他公司發起人出資,沈阿大因替代出資而取得對周云清等人就其出資追償的權利,但除非追償不能并依一定的法定程序取消其他公司發起人的股東資格,否則沈阿大只能行使其追償權,而不能當然地取得替代出資部分的股東權。
  三、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為公司登記管理機關,在齊發公司設立時,已經審查確認了周云清等人的股東資格。2003年10月17日,沈阿大以偽造周云清等人簽名的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申請了公司變更登記,將齊發公司原有股東變更為沈阿大和案外人董建勤、黃國華,并修改公司章程,股東及出資比例。事后周云清等人提出異議,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鑒定機構對沈阿大提交的申請變更登記的證明文件進行了鑒定,認定確系偽造簽名的虛假文件,故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撤銷齊發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申請辦理的股東變更登記,責令改正,其實質就是從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的角度重新確認了周云清等人的股東資格。
  四、在二審期間的2004年4月12日和13日,周云清、萬文輝、韓美琴、徐誠、徐均按公司章程中各人承諾的出資金額分別向齊發公司在工商銀行的帳戶上存入現金,合計54萬元,其中周云清、萬文輝、韓美琴、徐誠各13萬元,徐均2萬元。至此,周云清等人既是在公司章程中署名的公司發起人、公司登記文件中記載的股東,同時也按公司章程繳納了出資,不僅具備股東的身份資格,也實際履行了股東的出資義務。
  綜上所述,確認股東身份資格的根本性標準不是出資與否,而是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機關的注冊登記文件,本案中齊發公司的公司章程盡管有瑕疵,但屬于可補救的瑕疵,不足以影響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據有效的公司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公司登記文件,周云清、韓美琴、韓美文、萬文輝、徐誠、徐均是齊發公司的股東。設立公司時,沈阿大負擔了齊發公司全部注冊資金的出資屬于替代出資性質,不影響其他股東的股東資格。設立公司后沈阿大也沒有采取催告失權等正當程序來取消周云清等人的股東資格,加之二審期間周云清等人已將承諾的出資繳入齊發公司帳上,因而沈阿大雖然對周云清等人享有替代出資追償權,可以另案解決其出資追償問題,但其請求確認齊發公司章程無效及確認周云清、韓美琴、韓美文、萬文輝、徐誠、徐均不是股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周云清等人并非既不出資又不參與經營管理的純粹虛擬股東,相反,從項目考察到談判收購采礦權再到設立公司乃至公司設立后的經營管理,全部是由周云清等六人具體負責。在糾紛雙方所形成的會談紀要有明確約定,周云清等人已補足出資并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沈阿大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興國縣人民法院(2003)興民二初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沈阿大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2020元,一審實際支出費2841元,合計24861元,由被上訴人沈阿大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寧 群    
代理審判員 劉國歡    
代理審判員 溫金來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武愛華    
書 記 員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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