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贛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贛中民二終字第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猶縣五指峰橫河電站(原上猶縣五指峰橫河電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功,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國平,男,1957年10月生,漢族,個體戶,住湖南省桂東縣城關鎮維夏路21號建行家屬樓。
上訴人上猶縣五指峰橫河電站因股權糾紛一案,不服上猶縣人民法院(2006)上民二初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員方孝槐于200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并立下借據一張,承諾于同年12月20日前歸還或者代繳股金投入五指峰橫河電站。借款到期后,被告和方孝槐均未償付。200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蓋上猶縣五指峰橫河電業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印章的繳款憑證,該憑證注明的交款人和股東均系原告黃國平,收款人是被告的董事長郭建功和工作人員方孝槐兩人,繳款金額為50000元。2005年8月開始,被告為各位股民換發正式記名股權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換發正式記名股權證,被告拒絕向原告簽發股權證。為此原告具狀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原審另查明,被告所募集的股金以10000元人民幣為一股,電站于2005年2月3日建成發電。發電前的股息被告按月利率7‰的標準向持有正式記名股權證的股民支付。電站發電后,被告按每股1200元向持有正式記名股權證的股民支付了一年(即2005年2月至2006年2月)的股金紅利。方孝槐是被告的財務會計,也是被告董事會的四董事之一。
原審認為,被告工作人員方孝槐向原告借現金50000元人民幣,并言明于2002年12月20日前歸還或代繳股金,方孝槐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及其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蓋章的股東繳款憑證。雖然原告未將股金存入被告的銀行帳戶,但是法律法規和被告方并未明確禁止股東以現金的方式認繳股金,即使方孝槐挪用或者貪污了原告股金,也是被告企業內部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因此,被告拒不向原告簽發正式記名股權憑證的行為與法不符。應當確認原告所持有的股東繳款憑證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應當從2003年1月15日起至2005年2月止按被告給付其他股東利息的利率7‰計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股金的紅利,符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方孝槐借錢是其個人行為,與事實不符。方孝槐向原告出具蓋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繳款憑證,沒有被告的授權是不可能辦到的。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件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因此,被告的辯稱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向被告投資的五萬元股權合法有效,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原告簽發股權證書。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股金利息8750元,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三、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06年2月的股金紅利6000元,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60元,實際支出費1230元,合計3690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后,被告上猶縣五指峰橫河電站不服,上訴至本院。其上訴理由是:1、方孝槐向被上訴人出具虛假的繳款憑證,公安機關對此已立案,應先刑事后民事。2、被上訴人與方孝槐之間是個人民間借貸關系。方孝槐個人無權吸納股東。被上訴人對入股程序是清楚的。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與方孝槐有合伙欺詐行為。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持有的股東繳款憑證有效是錯誤的。一審判決影響上訴人的正常發展,請求撤銷原判。
被上訴人黃國平辯稱: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與方孝槐合伙詐騙的推斷不成立。上訴人工作人員方孝槐的行為是上訴人內部管理的問題,與被上訴人的請求沒有關系。
二審認定的基本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二審時上訴人提供了其向上猶縣公安局和檢察院報案的材料及上猶縣公安局對方孝槐涉嫌合同詐騙進行立案的決定書。被上訴人稱以上證據與本案無關聯。
本院認為,上訴人上猶縣五指峰橫河電站的工作人員方孝槐于2002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黃國平借得人民幣5萬元,言明于同年12月20日歸還,或代其繳入上訴人處作股金。2003年1月1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了加蓋上訴人財務印章的股東繳款憑證,且在收款人處加蓋了方孝槐和上訴人法定代表人郭建功的印章,故該行為是上訴人的行為。原審認定該股東繳款憑證有效,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發股權證書,并判決被上訴人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是正確的。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和方孝槐有串通欺詐行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股東身份的理由不成立。上訴人二審時提供的報案材料和立案決定書與本案無關聯,方孝槐的行為是否屬合同詐騙不影響本案的處理,上訴人主張先刑事后民事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上訴案件受理費246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國平
審 判 員 溫雪巖
審 判 員 張慧珍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程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