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來源
再審申請人北海榮欽養殖有限責任公司與被申請人北海市葉開養殖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1232號 裁判要旨: 1. 并無法律規定,企業法人提起訴訟時必須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訴狀上簽字,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 2. 公司提交《說明》《股東名錄》《通知》《股東會決議》《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經理任免職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等證據材料,可以證明公司已免去了原法定代表人職務,并任命了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雖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未辦理登記并非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生效要件。工商部門未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亦不影響現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故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法院裁判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北海榮欽養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菜園里二巷57號。 法定代表人:葉吉欽,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北海市葉開養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北海大道晏鋒建材商城E幢二單元三樓。 法定代表人:潘蔭娟,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北海榮欽養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榮欽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北海市葉開養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葉開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西高院)(2019)桂民終8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榮欽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一審、二審判決;2.將本案提審或指令再審,改判駁回葉開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3.判令葉開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及再審的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借款本金為15358572.86元的基本事實錯誤。葉開公司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南寧辦事處(現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載明,轉讓債權總額為15358572.86元,其中本金為12239500元,利息為3119072.86元。債權轉讓后,利息3119072.86元不能計算復息,原審法院認定轉讓的債權總額是本案借款本金并以15358572.86元為本金計算利息缺乏證據證明。(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即《還款協議》系偽造。1.榮欽公司與葉開公司于2004年從未簽訂《還款協議》,該《還款協議》是潘蔭娟偽造,其目的是增加債權數額、延長訴訟時效等,從而以葉開公司大股東的身份侵吞榮欽公司的財產。2.《還款協議》原件的紙張明顯為新紙張,與2004年的紙張明顯不一致。3.《還款協議》僅蓋有公章無相關人員簽名,與常理明顯不符,且葉開公司在二審庭審中無法說明《還款協議》的來源及形成過程。4.榮欽公司對《還款協議》原件指出諸多疑點,并向二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但二審法院剝奪其申請鑒定的權利且在法律文書中不作任何說明。(三)原審法院審理程序嚴重違法。1.一審立案程序嚴重違法。本案葉開公司起訴時,未有葉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的簽字認可,是葉開公司占股61%的股東潘蔭娟個人行為,是潘蔭娟持有葉開公司的公章擅自起訴,未經公司及其他股東同意。一、二審中葉開公司委托的麻寒盛律師無權代理本案訴訟。2.本案一審采用公告送達方式將應訴材料送達給榮欽公司屬程序違法。榮欽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葉吉欽從榮欽公司成立至今,均在公司的昌隆養豬場內居住、辦公。潘蔭娟明知葉吉欽的住址和公司辦公地址、電話號碼等,故意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致使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達,導致榮欽公司一審無法參與訴訟,直至判決階段才知道本案,其實質是非法剝奪榮欽公司在一審時的應訴、質證和抗辯權利。3.葉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于二審當庭要求解除與葉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麻寒盛律師的委托代理關系。二審法院不作任何決定意見,允許其代理案件繼續參與庭審,違反法律規定。4.葉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以書面形式及當庭要求撤訴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沒有作出準許或不準許的裁定,繼續審理本案,違反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則,屬于程序嚴重違法。據此,一、二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的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程序嚴重違法,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維護榮欽公司的合法權益。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民事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因此,本案的審查重點是原審法院關于案涉借款本金為15358572.86元的處理意見是否妥當以及是否存在程序違法情形等問題。 關于原審法院認為案涉借款本金為15358572.86元是否妥當的問題。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榮欽公司于2004年9月1日向葉開公司出具的《還款協議》約定,榮欽公司以15358572.86元為本金,按月息2%,分13年向葉開公司等額償還借款本息,最后還款期限不得超過2017年9月30日。因榮欽公司未履行任何還款義務,原審法院遂根據雙方的約定認為,榮欽公司應向葉開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5358572.86元及利息,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可。榮欽公司雖主張《還款協議》系潘蔭娟偽造,但卻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其僅以《還款協議》紙張為新紙張、蓋有公章卻無人簽字與慣例不符等為由否認《還款協議》的真實性,明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法院是否存在違法立案的問題。經查,葉開公司提交的訴訟材料符合起訴條件,一審法院立案受理,并無不當。并無法律規定,企業法人提起訴訟時必須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訴狀上簽字,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因此,榮欽公司主張一審立案程序違法,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法院送達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經查,一審法院已將開庭傳票、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材料通過法院專遞方式分別寄往榮欽公司工商登記地址以及榮欽公司另行訂立的《抵(質)押借款合同》上所留的地址,法院專遞收件人系葉吉欽本人并備注其移動電話號碼和辦公電話;葉吉欽在二審庭審中對上述收件地址及電話號碼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此,原審法院在訴訟材料經多次投遞仍無法直接送達榮欽公司的情況下,采用公告送達方式向榮欽公司送達訴訟材料,符合法律規定。榮欽公司關于葉開公司方故意隱瞞可送達地址以及故意提供不再使用電話號碼導致本案公告送達,損害其訴訟權利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葉開公司在二審期間已提交《說明》《股東名錄》《通知》《股東會決議》《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經理任免職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等證據材料,可以證明葉開公司已免去徐志法定代表人職務,并任命潘蔭娟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雖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未辦理登記并非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生效要件。工商部門未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故葉開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特別是葉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確表示,未授權徐志代表該公司出庭訴訟。因此,原審法院對徐志要求解除葉開公司與麻寒盛律師的委托代理關系及申請撤訴的請求不予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榮欽公司主張原審法院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與本案實際審理情況不符,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榮欽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北海榮欽養殖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少陽 審判員 孫祥壯 審判員 黃西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張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