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民,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北京市懷柔區青春路1院2號樓1單元601號。
原告鄭東偉,男, 1973年4月5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北京市懷柔區富樂小區6號樓2單元302室。
被告北京懷航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懷柔鎮王化村路口東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馬俊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山水,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漢族,北京懷航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副經理,住北京市懷柔區懷柔鎮劉各長村245號1。
委托代理人李鴻鵬,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北京懷航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朝陽區望京西園221號。
第三人于永坤,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北京市懷柔區南華園四區9號樓8門。
原告王建民、鄭東偉與被告北京懷航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懷航公司)及第三人于永坤股東名冊變更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高范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建民、鄭東偉與被告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馬俊江、委托代理人馬山水、李鴻鵬及第三人于永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建民、鄭東偉訴稱,被告懷航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250萬元,馬俊江與于永坤為被告的股東,馬俊江占58%的股份,于永坤占42%的股份。2008年10月13日于永坤愿將自己的部分股份轉讓,經懷航公司股東會議同意,于永坤將其持有42%股權中的5%分別轉讓給原告王建民2%、鄭東偉3%。二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與于永坤簽訂了轉股協議,同時也分別支付了股權轉讓金。但當二原告要求被告為原告與于永坤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時,被告以種種理由不予辦理。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為二原告辦理股東名冊及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被告懷航公司辯稱,不同意二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第一、因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原始合作協議效力的訴訟尚在二審法院的審理之中,在此案未得到最終審判結果之前,本案應該裁定中止審理,第三人轉讓有爭議的股權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第二、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侵害了股東馬俊江的優先購買權,該轉讓行為無效,理由如下:第三人在2008年8月27日向馬俊江送達了股權轉讓通知書,載明轉讓價格為每股約15萬元,馬俊江隨后于2008年9月及11月先后兩次向第三人發出接收股權通知,表明愿將42%股權中的部分股權買斷。后馬俊江在2008年9月28日的股東會議上還表示因為于永坤轉讓股權的價格太高原因不能購買,價格合理可以買。包括此次及此后的2次股東會在討論第三人的股權轉讓時均是以第三人通知馬俊江的每股約15萬元為基礎進行協商。馬俊江并不知道于永坤在未與其就優先購買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即將5%的股權以每股2.5萬元的價格轉讓予股東之外的第三方,直至二原告起訴后才知道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股權轉讓價格遠遠低于此前第三人通知馬俊江的數額。故此,因第三人通知馬俊江轉讓的每股價格是15萬元,雙方并沒有對每股2.5萬元進行協商,現第三人以每股2.5萬元轉出股權,侵害了股東馬俊江的優先購買權,該轉讓行為無效。
第三人于永坤述稱,第三人于2008年8月27日向馬俊江發出了轉讓股權通知書,表明擬以650萬元的價格轉讓所持有懷航公司42%的股份。后第三人在轉股進程中一直跟馬俊江協商,馬俊江也同意第三人轉股給二原告,3次股東會會議的記錄也都是馬俊江寫的。2008年10月8日召開股東會時,馬俊江表示說第三人愿意將股權轉給誰就轉給誰,價格他也不管了,他也不買。馬俊江在同年10月13日召開的新老股東都參加的股東會上對轉股也未提出異議。第三人于2008年10月15日與二原告簽訂了轉股協議,并于同年10月16日收取了轉讓5%股權的價款125 000元。11月1日轉股完畢后,第三人才收到被告寄來的接收股權通知書,但上面沒有馬俊江的簽名,第三人就沒有理會。故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馬俊江(甲方)與于永坤(乙方)簽訂協議書,主要約定如下:1、乙方借給甲方160萬元現金,由甲方將懷航公司全部股份買斷,后將公司全部股份的42%轉給乙方持有,現金投入甲方卡后由甲方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注冊登記,經營期限30年;2、乙方投入的160萬元用于購買懷航公司42%的股份,但不承擔懷航公司的原債權債務。自160萬元投入之日起,之前的債權債務在公司財務賬面做清手續,劃出賬外,由甲方個人承擔,公司賬面不再有債權債務。甲方欠飛騰房地產開發公司的1 665 455.5元及以后發生的利息由企業拆遷補償費中償還,所有資產及土地房產歸新的懷航公司所有,飛騰20畝地除外,不包括地上物;3、如遇企業拆遷,所有補償款甲乙雙方在扣除償還飛騰公司的前述債務外,按照股份分配,投資以后發生的債權債務經營業績由新的股東共同承擔;4、甲方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管理正常的生產經營及拆遷補償手續,乙方派出納一名,掌管企業財務、企業的印章證件及相關企業對外的法律手續,乙方派副經理一名協助甲方經營管理,企業在正常經營中所有手續必須經法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生效,正常經營外用印章和其他證件必須征得乙方同意;5、如企業拆遷,拆遷補償款雙方重新設立賬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使用,如確需使用,雙方簽字后可以動用;協議有效期限自160萬元投入之日起到企業拆遷補償款收齊后及雙方按股份分割完為止,如遇特殊情況,雙方協商解決;7、關于進一步經營事宜,拆遷補償款分割完畢后,雙方重新協商,按所占股份比例重新投資;8、任何一方違約,違約方賠付守約方按經營年限每年10萬元的違約金。后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如約履行了提供160萬元金額的合同義務。
協議簽訂后,自2007年7月5日始,懷航公司股東變更為馬俊江及于永坤兩名自然人,懷航公司的股東名錄及投資者注冊資本繳付情況表、公司章程中均記載:股東馬俊江貨幣出資額145萬元,擁有58%的股權;于永坤貨幣出資105萬元,股權比例為42%,馬俊江擔任執行董事及經理,于永坤擔任監事;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2008年8月27日,第三人向馬俊江送達股權轉讓通知書,做出第三人擬將擁有懷航公司42%的股權以650萬元的價格轉讓,請馬俊江確定是否需要購買,如不購買視為同意向他人轉讓的意思表示。
2008年9月28日,于永坤與馬俊江召開股東會會議,涉及本案內容部分為:關于于永坤賣股的問題,馬俊江不買了,于永坤愛怎么著都行;于永坤要賣股,由于價格原因馬俊江不能購買,價格合理可以買。同年10月8日,雙方又召開股東會議,馬俊江表示考慮一下3天答復,是否在工商局注冊待定,同意轉出5股。雙方并議定10月13日新老股東召開股東會。2008年10月13日,于永坤、馬俊江及二原告召開股東會,馬俊江在股東會發表意見包括:關于轉股協議付款給于永坤,給多少錢一股馬俊江不參予,只負責公司改注冊。
2008年10月15日,第三人(甲方)與二原告(乙方)簽訂轉股協議,主要內容如下:經懷航公司股東會議同意,甲方同意將其在懷航公司股份中的5股分別轉讓予乙方,其中王建民2股,價款50 000元,鄭東偉3股,價款75 000元;轉讓后根據出資資本變更,乙方出資方為現金出資購買;由馬俊江負責辦理執照變更或委托股東辦理;協議自簽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10月16日,于永坤為二原告出具收據,載明已收到二原告買股現金125 000元。后二原告找到馬俊江要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馬俊江以其與于永坤之間的合作協議糾紛尚未了結為由,不同意辦理。
另查明,懷航公司經營過程中,于永坤于2008年6月23日持所訴理由以馬俊江為被告訴至本院,要求馬俊江繼續履行雙方于2007年6月10日簽署的協議書,并支付違約金10萬元。馬俊江在審理中提出反訴,要求依法判令解除雙方于2007年6月10日簽訂的協議,恢復原有的股東狀態。本院(2008)懷民初字第03036號案判決如下:一、于永坤與馬俊江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日簽訂的協議書繼續履行;二、駁回于永坤的其它訴訟請求及馬俊江的反訴請求。該案宣判后,馬俊江一方于同年11月24日提出上訴,目前該案尚在二審審理程序中。
再查明,第三人于永坤在于2008年8月27日向馬俊江送達轉讓股權通知后,至其與馬俊江及二原告協商轉股事宜過程中,一直未明確告知馬俊江其擬將股份按照每股2.5萬元轉讓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08年10月13日的股東會議上,亦均未提及轉讓價格為每股2.5萬元的情況。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轉股協議、收據、2008年10月8日及同年10月13日股東會會議記錄2份及被告提供的(2008)懷民初字第03036號判決、上訴狀、股權轉讓通知書、接收股權通知書、2008年9月28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懷航公司章程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懷航公司章程中也約定了上述轉讓股權及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內容。綜合原、被告提供的股東會會議記錄材料,股東馬俊江在股東會會議決議時并未對于永坤轉讓5%的股權表示異議,因懷航公司股東僅為馬俊江與于永坤二人,故可確認馬俊江對于永坤對股東之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不持異議。原告作為公司股東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的條件一般包括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其他約定條件,其中轉讓價格系最重要的條件,應以轉讓價格為主要標準,同等條件應體現價格相同。第三人于永坤于2008年8月27日向馬俊江發出的轉讓股權通知書記載的轉讓價格較高,雙方未就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達成一致。此后第三人再以較低的價格條件轉讓5%的股權,即應再就其股權轉讓價格等事項書面通知股東馬俊江?,F股東于永坤并未通知馬俊江轉讓股權的價格,導致馬俊江對轉讓價格條件不知情,從而未能及時行使優先購買權。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優先購買權系賦予其他股東的權利,該條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轉讓股東必須遵守該規定轉讓股權,其違反了這一規定轉讓股權,即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故此,本院確定于永坤與二原告之間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據此,二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為其辦理股東名冊及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建民、原告鄭東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建民、原告鄭東偉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 審 判 員 楊高范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