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南縣廣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廣松。
委托代理人劉新達。
委托代理人林仁聰。
原告平南縣廣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安公司”)與被告吳安然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歐陽卓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韋權峻和人民陪審員臧成強參加的合議庭,于2011年6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速錄員辛兵兵擔任記錄。原告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新達、被告吳安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仁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安公司訴稱,2007年3月29日,廣安公司經平南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正式注冊成立,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方廣松與被告吳安然各出資50萬元,由被告吳安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廣安公司成立后,被告利用其職務便利,于2007年4月3日和4月10日,分兩次將48萬元以“退投資款”名義從公司帳戶劃至其個人帳戶和指定帳戶,又于2007年4月18日將9萬元以“裝修款”名義從廣安公司帳戶劃至其個人帳戶,以上合計57萬元。被告在原告成立后,立即將其出資抽回的行為屬于抽逃出資、虛假出資的行為,表明其對原告不愿承擔法定義務,亦不享有法定權利,在被告將其抽逃的出資全部返還給原告前其股東資格應屬無效。同時因被告抽逃出資,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返還出資本息的法律義務。因此,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吳安然不具備原告公司的股東資格。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廣安公司章程一份,證明被告應當對廣安公司出資50萬元;2、股東會決議一份,證明在廣安公司成立時,被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一份,證明廣安公司成立時,被告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4、南寧金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一份,證明吳安然應當對廣安公司出資50萬元;5、2007年4月3日轉帳支票及進帳單各一張;6、2007年4月10日轉帳支票及進帳單各一張;7、2007年4月18日現金支票一張,證據5、6、7分別證明吳安然在上述時間抽逃出資15萬元、33萬元、9萬元;8、移交單一份及帳冊一本,證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原來聘請的會計巫碧燕在經偵民警見證下移交帳冊一本以及原先賴以進行審計的帳冊資料是不完整的;9、2011年3月7日會議紀要一份,證明會議紀要中所講的很多數據都沒有在原來的帳本里反映,該證據屬新證據;10、2011年3月7日《廣安小區各股東合作分紅情況》,證明廣安小區有114萬余元已分配資金未入帳,原先鑒定所依賴的材料不完備。
被告吳安然辯稱,一、本案雖系以廣安公司名義提起訴訟,但實際上是方廣松個人所為,不能代表廣安公司;二、廣安公司提供的所謂證據,系從財務資料中抽出個別財務憑證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三、被告的投資是否尚在廣安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資金的行為,在吳安然訴方煥家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已經審理過,并由司法鑒定報告查實和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現在法院又受理本案,是“一事二理”,依法應駁回其起訴;四、關于被告的注冊本金是否到位以及是否有抽逃的行為,在股權轉讓糾紛案件當中,司法鑒定部門已對當時控制于方廣松手上的所有財務資料進行全面審計,確認沒有抽逃資金的事實;庭審中方廣松對審計結果有兩個意見,即:1、對鑒定報告除了平山土地滯納金沒有計算進去外,對鑒定報告沒有提出其它異議,也沒有提出法院從他手上扣押的帳本有虛假的部份,對雙方投資經營的事實沒有異議。2、方廣松承認吳安然在廣安公司的投資沒有50萬元,只有27萬元。證明法院已重點審查該問題,司法鑒定部門也已重點鑒定該問題,本案不應受理;五、對原告當庭增加的訴訟請求第2項,因已超過舉證期限,法院不應審理該請求,而且該請求與原告原訴狀的起訴自相矛盾。綜上,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廣西誠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被告在廣安公司的50萬元注冊資本已經到位,并沒有抽逃,該司法鑒定報告已得到法院認定;2、(2010)平民初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書、(2011)貴民二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司法鑒定報告已被生效法律文書采信,且方廣松等上訴時對司法鑒定報告沒有提出鑒定報告有遺漏的問題;3、(2011)平執字第7號、7-2號執行裁定書各一份;4、工商局電腦咨詢單一份,證據3、4證明判決生效后工商局已變更工商登記,被告具有廣安公司合法的股東資格,但未得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方廣松操控公司起訴被告不能代表廣安公司的意志。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無異議,本院對上述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6、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這三筆開支在前次司法會計鑒定的財務資料中已有體現,不能抽出幾張取款憑證來證明被告抽逃出資;對證據8認為原告所提供的是“現金日記賬帳簿”并不是移交單上所移交的帳冊,且吳安然、方廣松、方煥家三人一致同意廣安小區不列入司法鑒定,廣安小區的財務資料對公司的基本財務事實沒有影響,不能成為重新鑒定公司財務狀況的理由;對證據9、10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在上次股權轉讓糾紛案中雙方同意對這些賬目不進行審計。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司法鑒定報告沒有對委托鑒定事項1作出準確的結論,只是籠統作出“公司無減少注冊資本的相關記錄”的鑒定意見,不能證實被告沒有抽逃出資;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實被告沒有抽逃出資;對證據3、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雖然工商局目前登記被告是股東,但與客觀真實情況不一致,被告沒有盡到出資義務,其股東資格無效。
對上述證據,本院認為,一、原告提交的證據5、6、7是銀行的轉帳支票及進帳單,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這些單據只是該賬戶進出帳記錄的一部份,不具有證據的完整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證據8是移交單和賬冊,移交單上寫“現將廣安小區賬本和單證移交給??????”賬冊名稱卻是“現金日記賬帳簿”,不能證明當日移交的賬冊與原告提交到庭的是同一個賬冊,本院不予認定;證據9、10,其真實性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證據9、10無法證明廣西誠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所賴以鑒定的材料不齊全,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確認。二、被告提供的證據1,其真實性原告沒有異議,本院生效的(2010)平民初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書對其真實性以及鑒定意見已進行了認定,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3是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裁判文書,證據4是工商部門電腦咨詢單,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這些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提供的司法鑒定報告已被生效法律文書采信,被告吳安然工商部門登記確認的廣安公司股東。
綜合全案證據以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07年3月26日,方廣松與被告吳安然簽訂《平南縣廣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約定各出資50萬元設立原告平南縣廣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同年3月29日,廣安公司通過工商部門核準注冊成立,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吳安然。2009年8月2日,被告吳安然與方廣松、方煥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吳安然占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方煥家。2010年6月4日,吳安然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該《股權轉讓協議》,要求方煥家返還這些股權,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了吳安然這兩項訴訟請求。方廣松、方煥家不服上訴至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貴港中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貴民二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了原判。上述股權轉讓糾紛案結束后,原告又于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存在抽逃出資行為為由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被告吳安然不具備原告的股東資格。庭審中,原告提出因被告抽逃出資,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返還出資本息的法律義務,當庭增加第2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吳安然立即向原告退還出資57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爭議焦點:1、本案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2、被告是否有抽逃出資的行為?是否具備原告公司的股東資格?
本院認為,一、本案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問題。在(2010)平民初字第714號、(2011)貴民二終字第9號吳安然訴方煥家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雖然有審查廣安公司有無減少注冊資本的事實,涉及被告吳安然是否存在抽逃資金行為方面的問題,但前案是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確定問題與本案的股東資格確認問題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的受理并非被告所說的“一事二理”;被告吳安然辯稱廣安公司未經過召開股東會即對其提起訴訟不合法,沒有法律依據,原告廣安公司以被告吳安然有抽逃出資行為為由訴至本院,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不具備該公司股東資格,其起訴符合法律的規定。
二、關于被告吳安然是否有抽逃出資的行為,是否具備原告廣安公司股東資格的問題。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一條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被告吳安然應對其不存在抽逃出資行為承擔舉證責任,據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股權轉讓糾紛案的判決書以及已被該生效判決書確認的司法會計鑒定報告,該鑒定報告結論1是“平南縣廣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從成立到申請人(吳安然)轉讓股權之日止公司無減少注冊資本的相關記錄”,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否定和推翻該鑒定報告,被告吳安然對其不存在抽逃出資行為提供了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依法予以確認。原告以被告有抽逃出資行為為由請求本院確認被告不具備公司股東資格,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原告超過舉證期限增加第2項訴訟請求,被告提出異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平南縣廣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平南縣廣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
100元(收款單位: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貴港分行營業部。訴訟費帳號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歐陽卓
代理審判員 韋權峻
人民陪審員 臧成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緩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