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小〉凇《≈小〖墶∪恕∶瘛》ā≡?br/>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浙江北路313號。
委托代理人范為之,上海市中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曉鵬,上海市中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志丹路500弄4號607室。
委托代理人劉斌,上海市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樹棻,上海市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xx為與被上訴人郭x股東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9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9年1月14日,上海鑫昶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昶公司)成立,注冊資本人民幣980萬元。2000年12月25日,鑫昶公司股東楊xx代表公司股東會聘任郭x擔任公司總經理,同時本著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經營者責權利相結合、經營者短期利益與長期利益相結合的精神,將其所持鑫昶公司部分股份轉讓給郭x,并和郭x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郭x于2000年12月1日受讓楊xx股份人民幣98萬元,受讓款暫欠;公司股東于2000年12月2日通過決議,一致同意楊xx以個人資金追加公司注冊資本至人民幣2000萬元,郭x認股10%,計人民幣200萬元,故郭x共欠繳出資款人民幣200萬元;郭x按所持股份享受公司紅利分配的50%必須用于支付出資款;郭x在職期間,按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原因被股東會罷免職務,則郭x受讓公司股份的權利及其年度分配同時被取消,郭x已經出資的股份由楊xx按出資原價購回,未出資的股份收歸楊xx所有,郭x有義務協助楊xx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協議書》還對經營指標等事項作了約定。同年12月28日,公司全體股東即楊xx、郭x、案外人徐同富、案外人楊百慧簽訂《備忘錄》。《備忘錄》第四條“增資資金來源說明”第1項內容為:“上海百鑫實業發展總公司開具本票兩張,計200萬元,......暫作為郭x先生認購上海鑫昶物資有限公司股本的驗資款。”第五條內容為:“郭x先生暫欠股本驗資款200萬元和楊百慧先生暫欠股本驗資款102萬元應在三個月內歸還給上海百鑫實業發展總公司,否則兩位所持有的上海鑫昶物資有限公司20%股份仍歸楊xx先生所有?!睂徖碇校鵻確認人民幣200萬元至今未還,郭x認為從《備忘錄》簽訂3個月后到原審訴訟之前,楊xx沒有向其主張過權利。楊xx確認郭x至今仍是鑫昶公司登記的股東,楊xx認為《備忘錄》簽訂后,《協議書》中的相關內容已經被《備忘錄》中的相關內容所代替,應以《備忘錄》為準。
原審審理中,楊xx提供了2001年9月12日的《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免去郭x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取消郭x的股東權利。郭x認為該決議無效,理由為楊xx此時不是股東,無權在決議上簽名。經查,2000年12月28日《上海鑫昶物資有限公司章程》確定的股東是楊xx、郭x、楊百慧,2001年9月8日《上海鑫昶物資有限公司章程》確定的股東是郭x、鄭莉敏、楊百慧、李耀輝、劉翔。在2001年9月12日的《股東會決議》“股東簽章”一欄內簽名的有:鄭莉敏、劉翔、楊xx、楊百慧。
原審另查明,2000年12月18日,郭x出具了《情況說明》,稱因登記機關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必須是股東,楊xx為郭x出資人民幣200萬元,占鑫昶公司10%的股份,郭x實際未出資,因此也不享受股東權益不履行股東義務。同年12月28日《備忘錄》記載,鑫昶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注冊成立,注冊資本金人民幣980萬元,楊xx出資;注冊資本增資至2000萬元,楊xx出資,郭x未出資。2002年5月8日,鑫昶公司向登記機關遞交了《變更申請》,要求對郭x將10%的股份(人民幣200萬元)轉讓給鄭莉敏作變更登記。《變更申請》上有郭x的簽名。同年5月16日,登記機關予以核準。后因郭x與鑫昶公司發生勞動爭議訴至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在該案審理中,郭x以2000年12月25日的《協議書》和同年12月28日的《備忘錄》作為證據,證明自己是“假股東”。同時,郭x要求對《變更申請》上自己的簽名進行鑒定。經鑒定,《變更申請》上的郭x簽名不是手寫字跡,而是復印形成。郭x據此要求登記機關撤銷變更登記。2003年3月26日,登記機關決定撤銷2002年5月16日的變更登記,恢復到變更登記前的登記狀態。
原審認為:鑒于當事人在不同的訴訟案件中對股東身份問題表述不一致,因此法院只能根據現有書面證據作出判斷。郭x出具《情況說明》,要表明的一個主要事項是自己當時不想成為一個股東。但是在以后簽訂的《協議書》、《備忘錄》中,郭x明確了自己的出資義務,并且在以后的經營活動中一直以股東身份出現,在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又糾正了鑫昶公司不當變更股東的行為,故應認定郭x最終認識到了自己的股東身份并且行使了股東權利,承諾承擔股東義務。2000年12月25日的《協議書》包括了股份轉讓、聘任職務、經營指標等內容,是混合合同。由于本案是審理股東權糾紛,因此僅對《協議書》中有關股份轉讓的內容進行審理。《協議書》中有關股份轉讓的內容不違法、不損害國家和他人的利益,當事人也未提出變更或者撤銷的請求,故應當認定是有效的?!秱渫洝分杏嘘P郭x應付受讓款的付款期限的條款,應當認定為是新的約定,是對《協議書》中相應條款的變更,楊xx要求按照《備忘錄》執行,并無不當,予以準許。但是,正如郭x答辯所稱,雙方通過一系列的文件,實際上是形成了這樣一個事實,即郭x向百鑫公司借款完成了出資義務。因此,郭x既通過協議受讓了股份,又通過借款出資,履行了股東義務,郭x依法成為鑫昶公司的股東。《備忘錄》是對郭x歸還借款期限的一種制約,是楊xx的一項權利。但是楊xx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過該項權利,楊xx現在提出,超過了訴訟時效。原審據此判決:一、確認郭x是持有上海鑫昶物資有限公司10%股份(資本金原值人民幣200萬元)的股東;二、對楊xx要求確認上海鑫昶物資有限公司中郭x名下的10%股份(資本金原值人民幣200萬元)屬楊xx所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受理費人民幣20,010元由楊xx負擔。
原審宣判后,楊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鑫昶公司系楊xx出資設立,楊xx聘用郭x負責公司經營,為激勵經營者而劃撥股份,郭x僅是鑫昶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并無股東之實,根據《協議書》和《備忘錄》的約定,郭x的“股東之名”應變更為楊xx;2、楊xx始終在主張股東身份及權利,從2002年5月8日向登記機關要求進行變更登記一事中就可得到證明,故原審認為超過訴訟時效的認定是錯誤的;3、本案系股東權糾紛,判決結果對現有股東及公司會產生影響,原審未將鑫昶公司及股東鄭莉敏、楊百慧、李耀輝、劉翔追加為第三人屬程序違法;4、楊xx在原審的訴請是要求確認鑫昶公司中名下的10%股份計200萬元屬原告所有,而一審判決卻確認郭x是持有鑫昶公司10%股份的股東,違反法院“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郭x辯稱:1、郭x實際已通過借款完成了出資義務,其股東地位已得到工商行政機關的登記確認,故楊xx要求確認郭x名下的10%股份屬其所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楊xx能主張的僅為借款的債的法律關系,自《備忘錄》約定的三個月到期之日起算,楊xx主張債權亦已過訴訟時效,而2002年5月8日申請工商行政機關變更登記的行為并非楊xx作為;3、法律未明確規定股東權糾紛必須追加第三人,楊xx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楊xx提供鑫昶公司及鑫昶公司現任股東鄭莉敏、楊百慧、李耀輝、劉翔分別出具的《關于上海鑫昶物資有限公司股東情況的說明》,證明內容一致:將郭x工商登記為鑫昶公司的股東是基于楊xx先生為鼓勵企業經營者所采取的一項激勵機制,鄭莉敏等人也是基于這種方式成為鑫昶公司登記股東的,郭x先生不僅從未向鑫昶公司出資,也未按照其與楊xx先生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故楊xx先生始終履行原股東的權利義務,郭x從未享有過股東權,郭x先生也多次在各種場合說過其股東是有名無實。鄭莉敏等人同時認為:本案實際應無任何爭議,只需按原約定補辦工商登記,如將郭x定為鑫昶公司實際股東不符合客觀情況,也不利于鑫昶公司的規范發展,本人不認可郭x成為鑫昶公司實際股東,認為郭x10%股權應歸楊xx所有。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xx和被上訴人郭x于2000年12月25日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于法無悖,依法應認定有效。該《協議書》既包括股份轉讓的內容,又包括職務聘任及經營指標等內容,但上述各部分內容并非獨立存在,按照《協議書》約定,郭x被罷免職務的,則其受讓的股份或收歸楊xx所有,或由楊xx按出資原價購回??梢?,《協議書》關于股份轉讓的內容,除約定楊xx向郭x出讓股份外,還包括郭x受讓股份后在《協議書》約定的條件出現時郭x向楊xx出讓或者返還股份的事項。鑒于本案系審理股東權糾紛,因此,對于《協議書》中涉及股份轉讓的上述內容均應進行審理。當事人簽訂《協議書》后不久又簽署了《備忘錄》,《備忘錄》約定了郭x應付股本驗資款的期限,系對《協議書》中相應條款所作的變更,該變更后的內容屬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合意,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變更后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依變更后的約定,郭x未在三個月的期限內歸還股本驗資款,則其持有的鑫昶公司股份仍歸楊xx所有。由此可見,郭x在約定期限內尚未歸還股本驗資款期間,并不完全享有鑫昶公司股權,而一俟約定期限屆滿未歸還股本驗資款時,則不必承擔繼續償還股本驗資款之義務,僅依約完全不再享有鑫昶公司股份?,F郭x自認其至今未支付上述股本驗資款200萬元,故自《備忘錄》中約定的郭x應付股本驗資款的期限屆滿之時起,其持有的鑫昶公司股份理應歸楊xx所有。而郭x辯稱其已通過借款完成出資義務,楊xx能主張的僅為借款關系中的債權,顯然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本案審理期間,鑫昶公司及鑫昶公司現任股東鄭莉敏、楊百慧、李耀輝、劉翔均出具意見,指認郭x僅系鑫昶公司名義股東,而郭x本人,則無論是從簽署《備忘錄》之前其出具《情況說明》明確不享受股東權益來看,還是從簽署《備忘錄》之后其與鑫昶公司發生勞動爭議于法院審理案件時曾自認系“假股東”來看,郭x均無證據證明上述行為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至于郭x目前為經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的股東,該事實非其成為鑫昶公司實際股東的充分條件,故郭x現主張其系鑫昶公司實際股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
對于訴訟時效一節,本院認為,因《備忘錄》中僅約定了郭x應付受讓款的付款期限,而并未約定郭x在付款期限屆滿后將其持有的鑫昶公司股份返回楊xx所有的履行期限,故楊xx可以隨時要求郭x返還股份,現楊xx起訴要求行使權利并不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所述,楊xx要求確認鑫昶公司中郭x名下的股份屬其所有的訴訟請求可予支持。原審法院對本案所作判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被上訴人郭x名下的上海鑫昶物資有限公司10%的股份屬上訴人楊xx所有。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10元,均由被上訴人郭x負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蔚
代理審判員 鐘可慰
代理審判員 翟 駿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江英
書 記 員 韓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