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杜某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漢族,北京中冶邁克液壓有限責任公司車隊隊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偉,北京渡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中冶邁克液壓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盧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雷寶君,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漢族,北京中冶邁克液壓有限責任公司執行經理,住址略。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盧某,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漢族,北京中冶邁克液壓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住址略。
上訴人杜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北京中冶邁克液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冶邁克公司)、盧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郭勇擔任審判長,法官王晴、蔣巍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杜某某在一審中起訴稱:杜某某系中冶邁克公司職工,2005年5月10日,杜某某作為實際出資人向中冶邁克公司出資入股45 130元,該款由盧某簽收,中冶邁克公司在收據上蓋章。杜某某、中冶邁克公司與盧某約定:由盧某代杜某某向中冶邁克公司進行出資,代持杜某某的股權,代杜某某行使股東權利。中冶邁克公司和盧某雖然對杜某某的實際出資口頭上予以認可,但杜某某僅持有出資憑據,再無其他書面憑據,對此杜某某存有疑慮,況且當盧某與他人發生法律糾紛時,其代持的杜某某的股權顯然存在著法律風險。為防范杜某某作為實際出資人而存在的法律風險,維護杜某某的合法權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及相關法律規定。杜某某請求:1、請求確認杜某某向中冶邁克公司實際出資45 130元及享有公司1.306%的股權份額;2、本案訴訟費由中冶邁克公司承擔。
中冶邁克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中冶邁克公司對杜某某起訴的事實理由和訴訟請求都沒有異議。
第三人盧某在一審中陳述稱:盧某對杜某某起訴的事實理由和訴訟請求都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根據中冶邁克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記材料記載,中冶邁克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9日,設立時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股東為中國冶金設備總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公司)、盧某、丁曉東、陳朱春、雷寶君、王振京、宋宇。其中中冶公司出資60萬元,盧某出資9萬元。
2004年8月10日,中冶邁克公司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股東大會決議,決議通過以下事項:1、同意公司注冊資本由100萬元增加至345.7萬元。2、同意將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止的資本公積95.7萬元按照各股東的原出資比例轉增注冊資本。3、同意公司原股東追加投入貨幣。4、同意增加新股東。5、公司增資擴股后注冊資本的出資結構為:中冶公司:投入貨幣60萬元,資本公積55.7萬元,合計投入115.7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3.47%;盧某:投入貨幣84.068萬元,實物12.432萬元,資本公積14萬元,合計投入110.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1.96%;丁曉東:投入貨幣6.184萬元,實物6.216萬元,資本公積7萬元,合計投入19.4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61%;陳朱春:投入貨幣6.184萬元,實物6.216萬元,資本公積7萬元,合計投入19.4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61%;雷寶君:投入貨幣6.184萬元,實物6.216萬元,資本公積7萬元,合計投入19.4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61%;王振京:投入貨幣3.56萬元,實物4.44萬元,資本公積5萬元,合計投入13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76%;曲學志:投入貨幣13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76%;劉國華:投入貨幣13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76%;張Z]:投入貨幣5.2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50%;申連生:投入貨幣4.4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27%;趙北:投入貨幣3.6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05%;徐順平:投入貨幣5.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46%;周振海:投入貨幣2.6萬元,占注冊資本的0.75%;王雙勝:投入貨幣1.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0.43%。隨后,北京凌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2004)京凌驗字220號《變更驗資報告書》,記載各出資人已交存出資,其中第三人盧某以貨幣方式新增的注冊資本82.5萬元已于2004年8月18日繳存。2004年7月,中冶邁克公司向工商局申請辦理了相應的增資及股權變更登記,中冶邁克公司股權結構情況與前述股東會決議記載一致。
2004年中冶邁克公司增資后至今,工商登記記載其發生過股東名稱變更(中冶公司名稱變更為中鋼設備公司)和股權轉讓情形,但未進行過增資,杜某某始終不是中冶邁克公司章程記載并經工商備案登記的股東。2011年5月,中鋼設備公司將其持有的中冶邁克公司的股份轉讓給徐順平,目前,工商登記記載中冶邁克公司的股權結構為:公司注冊資本345.7萬元,盧某出資110.5萬元,丁曉東出資19.4萬元,陳朱春出資19.4萬元,雷寶君出資110.5萬元,曲學志出資13萬元,王振京出資13萬元,劉國華出資1???牛斦]出資5.2萬元,申連生出資4.4萬元,趙北出資3.6萬元,徐順平出資120.7萬元,周振海出資2.6萬元,王雙勝1.5萬元。
庭審中,根據杜某某提供的其與盧某簽訂的《股份授權委托書》、中冶邁克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向杜某某出具的收據,杜某某稱其于2005年5月10日向中冶邁克公司出資45 130元,該款項其交與了盧某,用于向中冶邁克公司增資,并與盧某約定由其代為持股,現其要求確認其實際出資額及股權份額。中冶邁克公司和盧某對此均無異議。杜某某對其訴訟請求解釋為要求確定其隱名股東身份,確定其是中冶邁克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及其實際出資額。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工商登記材料、收據等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裁定認為:杜某某以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提起本案訴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又提出其訴訟請求是要求確定其隱名股東身份,是要求確認其是中冶邁克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及其實際出資額。關于實際出資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作出如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杜某某請求法院確認其實際出資人身份和實際出資額,應以杜某某與其提出的名義股東盧某發生爭議為前提,本案中中冶邁克公司和盧某對杜某某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均無異議,本案為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杜某某又提出其訴訟請求是要求確定其隱名股東身份,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杜某某通過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確認其實際出資人身份和實際出資額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杜某某的起訴。
杜某某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針對“上訴人投資權益面臨實質損害的事實”未進行查明。杜某某之所以委托盧某代持杜某某的股權,也正是杜某某對盧某管理能力的信任以及為增強其在股東會中的話語權的需要。隨著中冶邁克公司的不斷發展,雖然中冶邁克公司以及盧某曾經針對杜某某的實際出資進行過解釋,但杜某某仍對自己的實際出資的投資權益的保障存在擔心。經杜某某調查得知,盧某正與其愛人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其愛人要求主張分割盧某在中冶邁克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權份額以及利潤分紅,杜某某對此非常擔心,如果杜某某不主張權利,自己的投資權益將面臨完全滅失的危險。但一審法院并未對上述事實進行查明。二、一審裁定認為“原告杜某某又提出其訴訟請求是要求確定其隱名股東身份,本院認為本案原告杜某某通過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確認其實際出資人身份和實際出資額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一審法院上述認定錯誤,法律解釋不當。杜某某在一審的案由是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訴訟請求為:“1、請求確認原告杜某某向被告中冶邁克液壓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45 130元及享有公司1.306%股權份額;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冶邁克公司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規定,因現在盧某與他人存在離婚糾紛,杜某某向中冶邁克公司的實際出資,并由盧某代持的股權面臨著必然被他人分割的巨大風險,并且中冶邁克公司、盧某也不同意將杜某某變更為顯名股東,杜某某要求確認其實際出資額的訴訟請求,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故請求:1、撤銷一審裁定;2、由中冶邁克公司、盧某承擔本案二審訴訟費。
中冶邁克公司服從一審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針對杜某某的上訴意見答辯稱:不同意一審裁定,同意杜某某的上訴意見。
盧某服從一審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針對杜某某的上訴意見答辯稱:不同意一審裁定,同意杜某某的上訴意見。盧某是受托人,當時盧某任中冶邁克公司的總經理,后來杜某某找到盧某希望明確其股東身份。
本院認為:杜某某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是要求確定其隱名股東身份,并要求確認其是中冶邁克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及其實際出資額,而作為一審被告的中冶邁克公司、盧某對杜某某的上述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均無異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一審裁定認為杜某某通過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確認其實際出資人身份和實際出資額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并無不當。杜某某的上訴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裁定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郭 勇
代理審判員 王 晴
代理審判員 蔣 巍
二○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員 劉楊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