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董秋玲,女,1948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鄭智勇,河南名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憲甫,河南名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科達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農業路國際企業中心A座507室。
法定代表人:陳志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邱學金,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黃進晉,該公司法律顧問,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志峰,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慧,女,1976年9月l9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潤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釗葺,男,漢族,l955年7月17日出生,市民,住河南省魯山縣城關鎮人民路中段172號院2號樓34號。
委托代理人:呂富平,河南潤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志達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陽縣城關鎮興宜西路。
法定代表人:袁建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富平,河南潤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董秋玲因與被上訴人河南科達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達公司)、陳志峰、張慧、華釗葺、河南志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達公司)股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陽縣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1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董秋玲及委托代理人黃進晉、李憲甫,被上訴人科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學金,被上訴人陳志峰、張慧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放,被上訴人華釗葺和被上訴人志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富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05年5月16日科達公司以河科置字【2005】第006 號文件決定收購宜樊公司,更名為志達公司,為科達公司下屬單位。2005年5月26日,科達公司與宜樊公司簽訂了《企業轉讓合同書》一份,2005年6月1日,宜陽縣公證處對其進行了公證。合同約定宜樊公司將其零資產以24萬元轉讓給科達公司,轉讓內容為相關證章等。宜樊公司原企業股東的股權向科達公司指定的轉讓后的企業股東進行移交。2005年5月31日,科達公司陳志峰、董秋玲、華釗葺分別在宜樊公司原11名股東事先簽好的出資轉讓協議和收付款項證明上簽字,雙方均沒有實際收付轉讓款。2005年6月2日,宜樊公司代理人張安生向科達公司代理人董秋玲移交了相關證章。同日張安生收取科達公司轉讓金10萬元(該10萬元在被告董秋玲提供的科達公司對志達公司的財務預審情況中顯示是借款),2006年5月15日收取14萬元,分別出具收到條兩張。2005年6月7 日和2006年5月l5日,科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志峰分別在收到條上簽名同意。2005年6月3日,科達公司將宜樊公司變更為志達公司,并在工商部門履行了變更登記。志達公司的工商登記記載:法定代表人為董秋玲,陳志峰占39.9%股份、董秋玲占35.1%股份、華釗葺占25%股份。志達公司沒有給其發放出資證明書。2006年7月1 O日,志達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了決議,同意華釗葺退出志達公司參股請求。2006年1O月25 日,科達公司決定免去董秋玲在志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職務,任命袁建民為志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29日志達公司召開股東會,并形成了決議。內容為:企業法定代表人由董秋玲變更為袁建民;董秋玲的股份由張慧認購;華釗葺的股份由陳志峰認購。2007年12月5日,在工商部門履行了變更登記。陳志峰占64.8%股汾、張慧占35.2%股份。另查明:志達公司成立后,科達公司對其人事任命、營運管理、經營決策實施管理,并投入流動資金。
原審認為:原告科達公司與宜樊公司簽訂的“企業轉讓合同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經公證處公證,雙方均按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為有效合同。2005年6 月2日,宜樊公司收取的1O萬元轉讓費,其收據載明系收取科達公司的款項,又經科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志峰簽名,在科達公司對志達公司的財務預審中顯示,該款是借高永安的款項。2006年5月l5日宜樊公司收取的14萬元轉讓費,經科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志峰簽名,在科達公司對志達公司的財務預審中未顯示。故該24萬元應是科達公司的支付行為,是科達公司按約定履行的合同義務,為科達公司的實際出資。宜樊公司原11名股東與科達公司陳志峰、董秋玲、華釗葺簽訂的出資轉讓協議和收付款項證明,依據宜樊公司經辦人張安生、宜樊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學勤、宜樊公司原股東樊思柱的陳述,是宜樊公司原企業股東在轉讓時將出資轉讓協議和收付款項證明共同簽好后交給了科達公司,沒有收取新企業股東陳志峰、華釗葺、董秋玲的股權轉讓款,在科達公司對志達公司的財務預審中顯示的實際情況,三人均沒有在收購宜樊公司時出資及在以后志達公司的經營中投入股金。因此被告陳志峰、華釗葺、董秋玲系志達公司的名義股東。被告張慧2007年10月30日在接收董秋玲名下的股權轉讓時,是原告的指派,沒有實際出資,系志達公司的名義股東。根據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資人的姓名和名稱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必須的明示條件,故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姓名或名稱并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果;公司設立登記具有創設公司法人資格的功能,但就股東資格而言,工商登記并非設權程序,只具有對善意第三 人的證權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記。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應采用形式性和實質性相結合的辦法審查。從志達公司的組建、成立、實際出資、流動資金的投入、經營管理和實際控制情況分析,被告陳志峰、華釗葺、董秋玲、張慧系志達公司的名義股東,科達公司系志達公司的隱名股東。應依據“出資取得股東資格”原則,應確認原告為志達公司的股東。原告科達公司出資收購宜樊公司相關資產,將其更名為志達公司。志達公司成立后,其半數以上名義股東明知原告作為 實際出資人,參與了公司事務的管理,以股東的身份行使了權利,且得到了志達公司及被告陳志峰、華釗葺、張慧的認可,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原告科達公司對志達公司享有股權。因志達公司在工商登記中的股東系名義股東,均沒有實際出資,為維護公司法律關系穩定,根據“資本維持和不變”原則,應認定原告對志達公司享有全部股權。綜上,原告要求確認其為志達公司股東,享有1 00%的股權,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董秋玲辯稱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因原告是請求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和相應民事權利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民法有關原理,確認之訴是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所以此辯解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董秋玲辯稱系志達公司的出資人,享有志達公司35.2%的股權。因向本院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志達公司有出資,且現志達公司的工商登記已沒有其股東身份,故此辯解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河南科達置業有限公司是河南志達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享有河南志達建設有限公司lOO%的股權。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9OO元,由被告承擔。
董秋玲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支付收購洛陽宜樊建筑有限公司轉讓款“應是科達公司的支付行為,是科達公司按約定履行的合同義務,為科達公司的實際出資”,事實認定錯誤。2005年6月2日,上訴人作為志達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代表志達公司宜樊公司支付了前期轉讓款人民幣10萬元整,由2005年6月2日宜樊公司經手人張安生出具的收條為證,張安生在一審出庭作證時也指出前期lO萬元轉讓金是上訴人給付的。志達公司給付宜樊公司剩余轉讓款14萬元之后,此收據以其老伴高永安名義在志達公司其他應付款賬戶掛賬,這在認定的證據志達公司的財務預審情況及2007年lO月10日志達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往來明細表均有明確記載,至今仍在志達公司賬面保留,股東華釗葺于2005年8月8日16號憑證交付志達公司股金5萬元,2006年7月華釗葺離職退出志達公司,按照2007年7月10日二次股東會決議于7月份16號憑證退付華釗葺股金5萬元。因此,上訴人董秋玲在志達公司進行了實際出資,擁有志達公司的合法股份,其權益依法應當得到保障。一審認定被上訴人科達公司對志達公司實際管理并投入流動資金,缺乏事實依據。一審判決認為志達公司沒有發給上訴人出資證明書,故上訴人不具有股東身份,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依據“出資取得股東資格”原則,確認科達公司為志達公司的股東,上訴人不具有志達公司的股東身份,法律理解與適用錯誤。科達公司根本未出資,也當然沒有出資的證明,即使依據這一原則,亦不能確認科達公司為志達公司的任何股權,更不可能享有100%的股權。一審判決依據“出資取得股東資格”原則,確認科達公司為志達公司的股東,上訴人不具有志達公司的股東身份,法律理解與適用錯誤。一審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民法有關原理,確認之訴是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于法無據。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民法有關原理,法律關于確認之訴的訴訟時效并沒有做出特別的規定,沒有規定關于確認資格的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一審判決,原判“為維護公司法律關系穩定,根據資本維持和不變,原則,應認定科達公司對志達公司享有全部股權”,法律適用錯誤。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科達公司答辯稱:洛陽宜樊建筑有限公司的出資轉讓款是科達公司支付的,而不是董秋玲支付的。2006年5月17日上訴人董秋玲在科達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在該收條書寫文字,但從文字的內容也非常清晰的表明董秋玲只是墊付,并不是出資,而且已入公司賬。如果是其本人的出資,上訴人不可能會寫成墊付,也不可能要入公司財務賬。因此,從上訴人自己寫的內容恰恰電證明,該10萬元款項是科達公司出資的。2006年5月15日所出具的14萬元轉讓款收到條上也沒有任何文字可以證明是上訴人董秋玲支付的該款項,雖然該收據上寫的是收取志達公司轉讓款,由于事實上志達公司的經費都是科達公司支付的,該14萬元雖然是從志達公司賬上轉出的,但實際上是科達公司轉到志達公司賬上后支付的(從該收款收據上經科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志峰同意付款的簽字可以證明),而且志達公司是科達公司購買的,是科達公司的子公司,從志達公司賬上轉款也屬于是科達公司支付的款項,而不是董秋玲支付的款項。在工商檔案中登記的志達公司股東,并非志達公司真正的出資人。 《企業轉讓合同》明確了受讓主體是科達公司,在2005年5月26日簽訂《企業轉讓合同》時,新《公司法》尚未頒布,老的《公司法》未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無法辦理由科達公司作為全資股東的工商登記,因此,為了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方便,科達公司與宜樊公司在《企業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將原宜樊公司股東的股權,移交給科達公司指定的人。已經在工商登記中的登記的陳志峰、董秋玲、華釗葺是受科達公司的指派,而非實際的出資人,不是實際的股東。在科達公司受讓宜樊公司之前,董秋玲就是科達公司的員工在科達公司受讓宜樊公司時,上訴人董秋玲是作為科達公司的員工,受科達公司的委托作為經手人,科達公司接收宜樊公司后,董秋玲又受科達公司的指派作為志達公司的名義股東,并受科達公司的任命擔任志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職務。董秋玲在擔任志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過程中,也應受科達公司的管理和指令,并一直由科達公司向其支付工資待遇。這些都充分證明董秋玲是科達公司的職工,由科達公司進行管理,其在志達公司作為名義股東和擔任法定代表人都是按科達公司的指令,履行科達公司工作的職務行為。在工商局檔案中顯示的原宜樊公司股東與陳志峰、董秋玲、華釗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只是為了方便在工商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董秋玲、陳志峰、華釗葺并末實際支付股權轉讓款;董秋玲也未持有志達公司股東出資證明書,無論從實質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看,上訴人董秋玲都不具備志達公司股東的認定資格,而工商局的登記只是宣示性登記,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權證功能,并不代表股東權資格的創設。因此,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適用法律并不存在過錯。本案并不存在超出訴訟時效問題,本案為股東權確權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原告可以隨時提起確權之訴,在原告提起確權之訴之前,志達公司并沒有發生過股東權確認糾紛或爭議,不存在訴訟時效起算時間及訴訟時效超過問題,上訴人董秋玲已經于2007年10月按照科達公司的指令將其名下志達公司的股份轉過在張慧名下,上訴人也無權再主張股東權及訴訟時效問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維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同上訴人的上訴。
陳志峰答辯稱:上訴人董秋玲的上訴理由不符合客觀事實,一審已查明科達公司是志達公司的實際投資人,上訴人是履行的履行的職務行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應予維持。
張慧答辯稱:張慧是受科達公司委派與上訴人交接工作,不應承擔責任。
華釗葺、志達公司答辯稱:對一審判決無異議。
二審經審理查明對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董秋玲上訴提出:2005年6月2日,上訴人作為志達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代表志達公司向宜樊公司支付了前期轉讓款人民幣10萬元整,并且志達公司給付了宜樊公司剩余轉讓款14萬元,上訴人董秋玲在志達公司進行了實際出資,擁有志達公司的合法股份,其權益依法應當得到保障。被上訴人科達公司訴稱:其2005年5月出資24萬元收購宜樊公司后,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委派公司職工陳志峰、董秋玲、華釗葺作為掛名股東接收了宜樊公司原股東的股東權,其三個自然人股東沒有支付股權轉讓款,也沒有實際出資,對志達公司不享有實際股東權益。由此看出,上訴人董秋玲與被上訴人科達公司就對志達公司出資問題爭執較大。但從目前情況看,科達公司于2009年5月份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而上訴人董秋玲在該公司的股權已于2007年12月30曰轉讓給張慧,隨著股權的轉讓,董秋玲對志達公司已不享有股權,董秋玲和張慧之間的糾紛屬于另外一個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而科達公司在訴訟請求中,要求確認董秋玲對該公司不享有實際股東權益,已無實際意義。2006年7月10日,志達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了決議,同意華釗葺退出志達公司參股請求,其在《股份轉讓協議》上的簽字,只是履行工商登記的手續,無股權份額的財產交割,沒有實際出資,系志達公司的名義股東。被上訴人張慧在訴訟中稱是受科達公司委派與上訴人董秋玲交接工作,其在《股份轉讓協議》上的簽字,亦只是履行工商登記的手續,無股權份額的財產交割,沒有實際出資,系志達公司的名義股東。因此,科達公司是志達公司的股東,享有志達建設公司lOO%的股權。綜上,原審判決結果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00元,由上訴人董秋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姬秋萍
審 判 員 李曉靜
代審判員 王 睿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