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珠聯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元興,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華,上海嚴誕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廣琳。
委托代理人袁海根,上海市東高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潔茹。
委托代理人袁海根,上海市東高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朱元龍。
委托代理人顧樂華。
原審第三人朱元興。
上訴人上海珠聯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廣琳、被上訴人袁潔茹及原審被告朱元龍、原審第三人朱元興股東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5)靜民二(商)初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珠聯公司于2002年12月設立,其原始股東為朱元龍、韓琴、孔國云、蘇正鴻四人,注冊資金30萬元,朱元龍占32%(9.60萬元)股份。之后珠聯公司加盟“上島咖啡”連鎖店,店名為上島咖啡南京西路店。2003年3月26日韓琴、孔國云、蘇正鴻將持有的公司股份轉讓給朱元興,為此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公司股東變更為朱元興、朱元龍。朱元興占68%股份,朱元龍占32%股份。隨后公司制訂了新章程,確定公司股東為朱元興、朱元龍,執行董事朱元興為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12日,朱元龍和朱元興雙方簽訂“協議書”,其主要內容為:一、朱元龍將朱元興投資款人民幣138萬元存入朱元興的律師事務所賬號,雙方于到款后第二天進行上島咖啡南京西路店交接,交接完畢,朱元興到工商局去申請變更,內容為:朱元興退出珠聯公司,恢復朱元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一方如不辦交接則每天承擔2萬元違約金,交接后,如朱元興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則承擔每天2萬元違約金;三、朱元興經營期間的利潤或虧損,由其自負;四、朱元興經營期間以珠聯公司名義作的有關擔保由其自負,于朱元龍無涉,朱元興經營期間以珠聯公司名義對外發生的債權債務由朱元興負責;五、朱元龍如未能在2003年12月31日前將朱元興的138萬元投資款返還給朱元興,則朱元龍同意自愿退出珠聯公司,并同意將此股份轉讓給胡芳,由其成為替代股東,憑此條款向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無需朱元龍另行簽約或承諾。
2004年1月15日,朱元龍和陳廣琳簽訂“投資框架性意向”,其主要內容為:2004年1月4日朱元龍與朱元興就上島咖啡南京西路店辦理交接之日為基準,該日該店存在的一切投資性設施、物品,經盤點所得到的價值作為朱元龍的投資額。雙方同時約定朱元龍將其投資總額的50%轉讓給陳廣琳,雙方各占該店50%的股份。
同日,朱元龍和袁海根作為承諾人簽署了一份備忘錄,其主要內容為:上海吉聯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開出的號碼為BW902159金額為100萬元的支票、上海興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開出的號碼為EC534765金額為20萬元的支票和上海望宏鋼結構有限公司開出的號碼為BX365402金額為18萬元的支票,該三張支票上的錢款所有權屬陳廣琳,未經陳廣琳同意,不得支付他人。
又查:陳廣琳于2003年底將上述三家單位代為支付的總計金額為138萬元的三張支票,作為股份轉讓款通過袁海根交付朱元龍。朱元龍已將該款用于支付朱元興的股權轉讓款。朱元興已于2004年1月2日收到上述款項。2004年2月朱元龍起訴朱元興,要求履行2003年11月12日簽訂的協議。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朱元興應協助朱元龍辦理工商變更手續。但工商變更手續至今未辦理。
2004年3月7日,朱元龍、陳廣琳和袁潔茹(由袁海根代)三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書,主要內容為:三方同意共同投資珠聯公司,約定公司注冊資金為30萬元,總投資額為人民幣2,508,235.24元,其中朱元龍占48%的股份,投資額1,203,952.92元;陳廣琳占48%的股份,投資額1,203,952.92元;袁潔茹占4%的股份,投資額100,329.40元。三方約定由朱元龍出任董事長,陳廣琳任總經理,袁潔茹任公司監事。
2004年6月28日,朱元龍、陳廣琳和袁潔茹(代理人袁海根)三方簽訂了一份備忘錄,主要內容為經過三方核對結算,確認了以下事實:公司的總投資額為2,508,235.24元,陳廣琳支付給朱元龍投資款1,254,117.62元,陳廣琳實際支付138萬元,朱元龍已返還其125,882.38元(陳廣琳轉讓2%股份給袁潔茹)。同日,朱元龍、陳廣琳和袁潔茹(由袁海根代)又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就三方的經營管理事宜進行了具體約定,約定由朱元龍和陳廣琳從2004年6月開始各自按月經營管理,在各自經營期間提取利潤4%給袁潔茹。
原審法院再查:在協商股權轉讓過程中,朱元龍將其2%股份轉讓給袁潔茹。2004年3月7日,朱元龍出具收條一張,內容為收到袁海根投入珠聯公司(上島咖啡南京西路店)投資款5萬元。后由于產生矛盾,陳廣琳與袁潔茹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判令珠聯公司向陳廣琳與袁潔茹簽發出資證明書、將陳廣琳與袁潔茹記載于股東名冊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同時判令朱元龍具體辦理上述事項。
原審法院認為:珠聯公司原始股東韓琴、孔國云、蘇正鴻將持有的公司股份轉讓給朱元興,公司股東變更為朱元興、朱元龍。2003年11月12日,朱元龍和朱元興雙方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從內容及法律性質分析,應認定為股權轉讓協議。且現朱元龍已將股權轉讓款交付朱元興,朱元興工商變更登記義務也經法院確認。故該“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元興將持有的珠聯公司68%的股份轉讓給朱元龍,雖然股份變更未經工商登記,但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不能改變朱元龍作為珠聯公司唯一股東的事實。隨后朱元龍又和陳廣琳、袁潔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三方就股權轉讓份額及金額均達成一致,且陳廣琳與袁潔茹也已支付了股權轉讓款,故應認定轉讓協議已經成立、生效。朱元龍作為珠聯公司唯一股東無須征得已不是公司股東的朱元興同意。故2004年3月7日,陳廣琳、袁潔茹與朱元龍三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三方均應履行合同義務。朱元龍已將其持有的2%的股份轉讓給袁潔茹,朱元龍辯稱該股份是干股,且是轉讓給代理人袁海根,但在簽署的多份協議、備忘錄中出現的股權受讓主體均寫明袁潔茹,證明朱元龍認可袁海根是袁潔茹代理人這一事實,朱元龍未提供證據證明協議中“袁海根代袁潔茹”是事后添加,故“袁海根是袁潔茹代理人,2004年3月7日是代袁潔茹付轉讓款,利潤也是代袁潔茹收取”這一說法是可信的。朱元龍收到袁海根交付的投資款5萬元,應視為袁潔茹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且即使是干股(即無償贈予)也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因袁海根系袁潔茹的代理人,故袁海根簽署轉讓協議行為的后果由袁潔茹承擔。珠聯公司與朱元龍的辯稱缺乏依據,依法不予采納。綜上,依據股權轉讓協議,陳廣琳擁有珠聯公司48%的股份(出資額1,203,952.92元),袁潔茹擁有珠聯公司4%的股份(出資額100,329.40元),朱元龍擁有珠聯公司48%的股份(出資額1,203,952.92元)。陳廣琳、袁潔茹通過股權轉讓取得了珠聯公司股東資格,珠聯公司應向陳廣琳與袁潔茹簽發出資證明書,并將兩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為兩人辦理工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朱元興在珠聯公司的股份雖已轉讓給朱元龍,但因工商登記材料中實際未變更股東登記,故其有義務協助辦理工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朱元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訴訟中的抗辯權利,依法缺席判決。據此,原審判決如下:一、珠聯公司應將陳廣琳 (占珠聯公司股份48%,出資額1,203,952.92元)、袁潔茹(占珠聯公司股份4%,出資額100,329.40元)的姓名、住所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二、朱元龍按其與陳廣琳、袁潔茹三方股東的股份比例,為陳廣琳、袁潔茹辦理工商股東變更登記(將珠聯公司股東由朱元龍、朱元興變更為陳廣琳、袁潔茹、朱元龍),朱元興協助辦理;三、珠聯公司應向陳廣琳與袁潔茹簽發出資證明書。珠聯公司與朱元龍及朱元興應履行的義務,于判決生效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16,531.41元,由珠聯公司及朱元龍共同負擔。
判決后,珠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2003年11月12日朱元龍與朱元興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有悖珠聯公司章程的規定;2、原審判決認定朱元龍在長達一年半的時間內為珠聯公司的唯一股東,于法不符,朱元興應仍為珠聯公司的合法股東之一,據此,朱元龍與陳廣琳及袁潔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在朱元興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前尚未生效;3、2004年1月15日朱元龍與陳廣琳簽訂的“投資框架性意向”系朱元龍的個人行為,與珠聯公司無關,其法律后果應由朱元龍個人承擔。珠聯公司上訴請求判令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陳廣琳與袁潔茹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陳廣琳辯稱: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珠聯公司的股東只有朱元龍與朱元興,在轉讓過程中,出現一人股東是正常的,至于朱元興的優先購買權問題,因朱元興已向朱元龍出讓了其股權,故不存在朱元興仍享有優先購買權。因此,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的訴請。
被上訴人袁潔茹辯稱意見與陳廣琳辯稱意見一致。
原審被告朱元龍述稱:1、陳廣琳所稱的138萬元支票款并不是支付股權轉讓款,支票上朱元龍的簽名只是起證明作用;2、朱元龍并未與袁潔茹簽訂過股權轉讓協議,僅存在送2%干股給袁海根,另朱元龍也未收到袁潔茹的股權轉讓款。
原審第三人朱元興未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03年11月12日珠聯公司的股東朱元龍與朱元興簽訂“協議書”,約定朱元興退出珠聯公司,朱元龍應向朱元興支付138萬元轉讓款,該“協議書”具有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朱元龍也已實際支付了轉讓款,故原審認定朱元龍系珠聯公司的唯一合法股東,并無不當。朱元龍作為珠聯公司的唯一股東,有權對外出讓股份。鑒于2004年1月15日朱元龍與陳廣琳簽訂“投資框架性意向”約定朱元龍與陳廣琳各占珠聯公司50%的股權;2004年3月7日朱元龍與陳廣琳及袁潔茹之間又簽訂了“協議書”約定朱元龍、陳廣琳、袁潔茹分別占珠聯公司48%、48%、4%的股份。故本院認定朱元龍與陳廣琳、袁潔茹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協議履行。現陳廣琳與袁潔茹已支付轉讓款,因此,相關義務人理應履行各自的義務。陳廣琳與袁潔茹的原審訴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關于上訴人稱未收到陳廣琳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因該主張與已生效判決所確定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另稱朱元龍未向袁潔茹出讓股份,且也未收到該股權轉讓款,上訴人只是收到袁海根交付的款項一節,本院認為,朱元龍與陳廣琳、袁潔茹在三方協議中明確約定袁潔茹占珠聯公司4%的股權,袁潔茹也已支付了4%的股權轉讓款,袁海根也已確認其只是作為袁潔茹的代理人,所支付款項也是代袁潔茹支付,此外,2004年6月28日的備忘錄及補充協議中,亦均表明袁潔茹是4%股權的受讓人,故上訴人的此節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531.41元,由上訴人上海珠聯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蔚
代理審判員 高增軍
代理審判員 王 禹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