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滬一中民三(商)再終字第1號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申茂電磁線廠,住所地上海市南匯區瓦屑鎮平橋村。
法定代表人陸惠芳,廠長。
委托代理人王安順,上海申茂電磁線廠職工。
委托代理人繆林鳳,上海市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龍寶,男,漢族,1960年2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南匯區周浦鎮年家浜路428弄9號303室。
委托代理人耿沛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上海申茂電磁線廠與原審被上訴人王龍寶股東權糾紛一案,本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4)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上海申茂電磁線廠向本院提出申請再審。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2005)滬一中民三(商)監字第3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上訴人上海申茂電磁線廠的委托代理人王安順、繆林鳳,原審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沛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認定,王龍寶系上海申茂電磁線廠(以下簡稱申茂廠)的職工。1997年8月,申茂廠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注冊資本人民幣508.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王龍寶擁有其中的215,040元。申茂廠的股本總額于1999年擴張為1,088萬元,當年6月,王龍寶受讓股份32萬元。根據申茂廠企業的記載,1999、2000、2001年,王龍寶在申茂廠處擁有的股份分別為715,040元、855,040元、855,040元,占申茂廠股本比例分別為6.57%、7.859%、7.859%。但申茂廠股本擴張的情況未經工商登記。2001年2月10日,王龍寶辭職離開申茂廠。2003年5月17日,申茂廠召開股東會議并通過了修改章程等決議,修改后的章程規定,股東辭職或者被企業除名即喪失股東資格;股東喪失股東資格的,按其認繳出資金額退還,如資產凈值低于出資額的,則按資產凈值金額予以退還。王龍寶對修改章程的決議投了反對票。次日,申茂廠通知王龍寶復工并停止損害申茂廠利益的行為。同月27日,申茂廠向上海市南匯區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請示股權變更,在注冊資本508.5萬元不變的情況下,對內部股權作適當調整。同月29日,上海市南匯區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向申茂廠作出同意股權變更的批復。申茂廠即著手辦理工商變更手續,變更后王龍寶在申茂廠注冊資本508.5萬元中的實繳數登記為50萬元,占9.83%。同年8月22日,申茂廠就董事會決議內容通知王龍寶:1、自2003年8月9日始王龍寶不再為申茂廠股東;2、按王龍寶實際出資額的股本金全額予以退還,原享有的企業獎勵股予以取消;3、2003年股利分配之權利不予享有,并要求王龍寶于2003年8月底之前領取退股本金35萬元。
原一審另查,申茂廠 2003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所有者權益年初數為1,088萬元,期末數為508.5萬元。
原一審認為,股東權兼具財產權和身份權即股東資格,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職工股東的股東權同樣受法律保護,企業章程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無權剝奪職工股東的股東權,2003年5月17日章程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股東辭職或被企業除名的即喪失股東資格,非法侵犯王龍寶的股東權,應認定為無效。企業法人的資本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少,否則將喪失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2003年5月17日章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股東辭職等或按認繳出資金額或按資產凈值金額退還出資額的辦法,違反了資本維持原則,也應認定為無效。審理中申茂廠與王龍寶一致明確2003年8月之前,申茂廠的注冊資本508.5萬元,其中,王龍寶出資50萬元,占9.83%。該結果與工商登記事項相符,應予確認。據此,原一審判決確認申茂廠2003年5月17日的章程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五項及第六十一條第四款無效;確認2003年8月22日申茂廠向王龍寶作出的要求其退股的通知無效;確認王龍寶對申茂廠的實繳出資額為50萬元,占注冊資本508.5萬元的9.83%;案件受理費13,560元,由申茂廠負擔9,492元,王龍寶負擔4,068元。
申茂廠提出上訴,認為系爭章程的制度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及法律規定,是股東意愿的體現,對股東及在職職工均具有約束力。其作為股份合作制企業,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調整,《暫行辦法》授權“按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處理”,故其依章程及股東會議決議作出的行為是正確的。其在2003年8月22日所發的通知有效,法院以國家干預的形式確認通知無效,顯屬違法。王龍寶在申茂廠企業已無股權,僅存在可領取的股本金35萬元,原審判決確認王龍寶實繳出資50萬元有誤,應予糾正。王龍寶辯稱,其雖已辭職,但仍系申茂廠的股東,申茂廠在其辭職離開申茂廠后重新制定的公司章程,對其具有明顯的惡意,該公司章程中的有關內容違背了法律規定的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及企業資本維持原則,無理剝奪了其的股東權利,應屬無效。其在申茂廠的出資額及股份數額申茂廠已經確認,應予認定,要求維持原判決。
原二審認為,王龍寶系申茂廠的股東,對此,已有申茂廠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等證據為證。而申茂廠在原審庭審中也確認王龍寶的股東身份,并同時明確在2003年8月之前,申茂廠的注冊資本以508.5萬元為準,其中王龍寶出資50萬元,占9.83%。按《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的規定,股份合作制企業以外的個人可持有該企業的股份,王龍寶于2001年2月10日辭職離開申茂廠,但其不會因此就喪失股東資格,其在申茂廠的股份依然存在,并未轉讓給他人,其作為申茂廠的股東,仍對申茂廠享有股東權利。申茂廠在王龍寶辭職離開后召開股東大會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形式雖然合法,但在該章程中就有關“股東辭職或者被企業除名的即喪失股東資格”及“股東喪失股東資格的,按其認繳出資額退還,但如資產凈值低于出資額的,按資產凈值金額予以退還”的規定,剝奪了王龍寶所應享有的股東權利,損害了王龍寶的合法權益,違反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及誠實信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原則及企業資本維持原則,應屬無效。王龍寶起訴要求確認申茂廠2003年5月17日章程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五項及第六十一條第四款無效,并同時要求確認王龍寶對申茂廠的實繳出資50萬元,占注冊資本508.5萬元的9.83%的訴訟請求具有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支持。申茂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560元,由申茂廠負擔。
本院再審審理中,申茂廠稱:自己是福利性股份合作制企業,有別于一般企業,要求撤銷原判決,依法公正判決。王龍寶則要求維持原判決。經對雙方進行調解,王龍寶表示申茂廠給付300萬元退股款后愿意退股。申茂廠對王龍寶的要求不予同意。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
經再審查明,1999年5月3日申茂廠曾召開董事會一屆九次會議,會議制定了《上海申茂電磁線廠規范股權及股權管理的辦法》及《上海申茂電磁線廠股權管理辦法》。會議制作了《會議紀要》,時任董事長陸惠芳,副董事長王龍寶及其他董事,均予簽字認可。上述《上海申茂電磁線廠股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企業股東所持股份一般情況下不得退股,但股東調出、辭職、除名、退休、死亡等情況,本辦法規定一律予以退股,職工個人享受的影子股,全部收回,對擅自離廠者一律退股。”王龍寶在質證中表示,對上述《辦法》及《會議紀要》均“忘記了”。原判決查明的其余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本案系屬股份合作制社會福利性企業與其股東之間產生的糾紛。由于股份合作制企業是由我國國有小企業和集體企業改制而成,其既不是股份制企業,也不是合伙企業,且與一般的合作制企業也不同。申茂廠既屬股份合作制企業,但其企業還具有社會福利性,因此,申茂廠是屬股份合作制社會福利性的企業;對此類企業內部的糾紛,應參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其一,根據國務院批準印發的體改生(1997)96號《關于發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及上海市根據國務院意見制定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是指以企業職工出資為主或者全部由企業職工出資構成企業法人財產,合作勞動,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企業法人”。即是說以企業勞動者出資才能成為企業股東為前提,不是企業勞動者,不能出資成為股東。申茂廠還是社會福利企業,有固定的殘疾職工,享有政府的免稅政策,這也不同于普通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申茂廠屬于特殊性的社會福利性質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其二,《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退股限制)規定:“股份合作制企業設立后,股東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職工股東調出、辭職、除名、退休、死亡等情況,可由企業按企業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處理”。國務院批準印發的體改生(1997)96號《關于發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及上海市根據國務院意見制定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亦即是根據此類不同的企業性質,特別制定了不同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這是本院參照處理本案的依據。其三,王龍寶系屬企業的股東,其以股東身份提出的意見,亦應通過股東之間醞釀,再行股東(代表)大會予以爭議定奪。《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大會是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權力機構”。本院再審中查明申茂廠在1999年5月3日曾召開董事會一屆九次會議,會議制定了《上海申茂電磁線廠規范股權及股權管理的辦法》及《上海申茂電磁線廠股權管理辦法》。會議制作的《會議紀要》,時任副董事長的王龍寶亦簽字予以認可。上述《上海申茂電磁線廠股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了股東辭職,即應退股的決議。王龍寶作為股東,亦作為副董事長參加了該董事會,并簽字認可。對此,王龍寶再行訴訟爭議,缺乏事實與法律的依據。
綜上所述,上述不同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對本案的糾紛均有具體而明確的規定,這是本院參照處理本案的依據。原一、二審所作判決不當,本院應予糾正。對于王龍寶的訴訟請求,除雙方當事人在原審中確認其對申茂廠所出資額為人民幣50萬元、占注冊資本人民幣508.5萬元的9.83%外,王龍寶的其他訴訟請求,均缺乏事實與法律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4)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和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2004)匯民二(商)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維持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2004)匯民二(商)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王龍寶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一、二審的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27,120元,由王龍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沙茹萍
審 判 員 丁正陽
審 判 員 姜國幸
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