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39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上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注冊地址上海市嘉定工業區葉城路925號1幢206室,聯系地址上海市膠州路58號1101-1105室。
法定代表人郁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剛,上海市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嘉月,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方浜西路23弄34號。
委托代理人沈艷紅,上海市諍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上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瑞所”)因股東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上瑞所的法定代表人郁平及委托代理人沈亮、吳剛,被上訴人趙嘉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上瑞所系由趙嘉月等九名股東出資入股于1999年12月改制后設立, 趙嘉月占10%的股份。2002年12月上瑞所擬召開股東大會,決定管理人員換屆、吸收新股東等事宜。股東大會于2002年2月25日召開,趙嘉月委托他人參加會議,會議通過了五項決議:一、批準唐志華等三人為新股東,同意股份65%;二、同意何奉慈等二位股東退股,其股權轉讓給唐志華等三位新股東,同意股份65%;三、吸收新股東后的股權分配方案,同意股份65%;四、換屆改設三位董事、一位監事,同意股份65%;五、變更公司章程第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即股東名冊、董事由五名改為三名、監事由三名改為一名),同意股份73%。趙嘉月認為上述決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故作出了反對或棄權表決。上述決議形成后,上瑞所予以實施,趙嘉月股份依決議計算從原10%調整為9%,并落選監事一職。趙嘉月因交涉未果,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瑞所召開股東大會,在程序上并未違反有關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故股東大會召開的程序合法。雙方主要爭議的是股東大會決議內容的合法性問題。
一、吸收三位新股東決議之合法性。上瑞所雖是人合兼資合性公司,但根據財政部的財會[2001]1014號批復及其它有關規定,作為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必須符合三項條件,故此類公司更注重人合性。現三位新股東符合出資人條件,可以成為上瑞所股東。上瑞所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亦規定“事務所員工成績顯著,符合出資人條件的,經股東會同意可吸收為新股東”。但是章程沒有規定吸收新股東的股東會支持比例。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吸收新股東,是增強公司經營能力的有益行為,且不涉及公司其它重大的經營、管理等事項。根據會計行業的有關意見,此類決議適用普通決議程序,即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故確認上述決議不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原則,決議有效。
二、二股東退股,股份轉讓給三新股東分享。本案所稱退股,實系股份轉讓。新股東已被吸收,原股東按有關規定也同意轉讓,又沒有發現侵犯其它股東權利的行為。該決議已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亦符合章程宗旨。決議應確認有效。
三、新股東吸收后的股權分配方案。股權是出資人出資后,依法享有的股東權利,非本人意志,他人不得隨意處分或剝奪。本案中趙嘉月明確表示反對該股權調整方案,表明趙嘉月不同意處分自己已享有的股權份額。其它股東處分趙嘉月合法享有的股權,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章程約定的依據。故該決議中涉及趙嘉月部分的股權變動內容無效。
四、換屆改設三位董事、一位監事的決議。上瑞所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司設董事會,由五名董事組成。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設監事會,由二名股東,一名工作人員組成。現該決議確定改設三名董事,一名監事,不符合公司原章程的規定,且在章程未予修改之前表決,沒有法律依據亦沒有章程約定的依據。該決議應確認無效。
五、變更章程三個條款的決議。章程第八條實為股東名冊,當新股東加入后理應予以調整。但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的變更,實為修改公司章程,且系對公司董事會人數、監事會人數的修改,系重大事項。《公司法》第四十條規定及上瑞所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改章程的須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才得以修改。該決議同意股權數雖為73%,但該表決權股權數的計算是基于決議三的基礎而確定的,因該決議三如前所述部分無效(另有二名股東就該決議持有異議亦已提起訴訟),故該決議同意的表決權計算不實,該決議亦應確認無效。
綜上所述,上瑞所股東會雖然在召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但其形成的部分決議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或約定,應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一、趙嘉月享有上瑞所10%股份權利;二、上瑞所2003年2月25日第四、第五股東會決議無效;三、趙嘉月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審法院決定由趙嘉月負擔50元,上瑞所負擔50元。
判決后,上瑞所不服,上訴稱:一、“人合為主資合為輔”是會計師事務所最主要的行業特點,其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以股東大會決議的方式調整股權分配方案在上瑞所的公司章程中已有明確、詳盡的約定,是全體股東真實意思的體現,且法律對此亦無明令禁止,故原審認定調整股權分配決議“無法律依據及章程的約定”顯屬錯誤。二、《公司法》、注冊會計師行業指導意見及公司章程中均未約定董事、監事人數的變更屬重大事項需特別決議,也未規定人數的變更屬于修改章程。上瑞所因企業規模及股東人數的變更,經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決定改設董事人數應屬普通一般事項,故只需二分之一以上股權表決通過即可,不屬修改章程。綜上,請求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原審原告趙嘉月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趙嘉月辯稱:一、股東會議事規則中關于股東會決議僅指審議、批準增減股東和股權轉讓方案,并非是股東會有權對股份進行調整。至于公司章程及出資人協議中雖有“股東因職務變動,其相應股份也應相應變動”的約定,但如何進行變動沒有具體的規定,況本次變動中還存在職務未變股份也變的情況。故原審認定調整股份比例的股東會決議無效并無不當。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監事的人數變更屬章程應該載明的事項,是法定絕對必要載明事項,該部分內容的修改屬于對公司章程的修改,是重大事項。上瑞所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條又明確規定,涉及事務所登記事項變更需由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過。據此,原審法院關于改設董事、監事人數的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認定所適用的法律是完全正確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上瑞所上訴主張調整股權分配比例的股東會決議有效問題。首先,股權是出資人出資并依法享有股東權利的依據,一般情況下,非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隨意處分或剝奪。其次,上瑞所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確有“股東的職務變動,其出資額也應在一定時期內相應作出變動”的約定,但依其文義,對于股東出資比例的調整唯有在職務發生變動時才可進行。鑒于系爭股權分配決議達成之時,上瑞所并未就股東職務變動、變更和改選董事、監事人數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依法達成決議,故在未經趙嘉月同意的情況下,上瑞所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調整股東的股權比例,缺乏法定和約定的依據。據此,原審認定系爭股權分配決議中涉及趙嘉月部分的股權變動內容無效,本院予以贊同。二、關于上瑞所上訴主張換屆改設董事、監事的決議有效問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等是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上瑞所的公司章程中原已明確記載了董事會的組成人數為五人、監事會為三人,現其欲改設三名董事、一名監事,當屬修改公司章程之行為。依《公司法》第四十條“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之規定,鑒于上瑞所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未達上述通過比例,故原審認定改選董事、監事的決議亦無效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上瑞所的上訴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上訴人上海上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蔚
代理審判員 李 雯
代理審判員 郭 寅
二ОО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羅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