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佛中法民二終字第1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禮和,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順德市大良鎮龍京路燃化公司宿舍西401室。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活洋,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順德市大良鎮北區外村大街尤贊里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熾雄,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漢族,住順德市大良鎮環城新村12座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兆康,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漢族,住順德市大良鎮龍京路北三座306號。
以上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汪禮信、陳丹洋,均為廣東廣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順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順德市大良鎮環城路49號。
法定代表人薛強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潘慶瑜,廣東順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陳兆康等因股東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順德市人民法院(2001)順法經初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02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汪禮信、陳丹洋,以及被上訴人順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燃料石化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潘慶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順德市燃料石油化工總公司經順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成立,其性質屬全民所有制企業。其后,因公司需改制,經順德市人民政府批準,由黃舟源等11人作為發起人,經將該公司改組為“內部入股租賃經營性質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名稱為順德市威能燃料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能公司)。威能公司的章程系于1994年1月21日訂立,規定有關公司的性質、名稱等。其中,章程第一條訂明:“本公司是由原順德市燃料石油化工總公司改組而成,是經順德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內部入股租賃經營’性質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第五條訂明:“本公司根據順德市轉換機制的試行辦法,向市政府以公有民營的形式租賃、承租經營原順德市燃料石油化工總公司及其屬下企業”,章程第十六條并規定“本公司內部股票是本公司發行的證明股東在本公司擁有權益的公司內部有價證券。公司內部股票為記名股票。股票記名一律用股東本名。”,章程第十七條訂明“本公司的股票一經交款認購,則不能退股。但因特殊情況(如出國、調動工作等)經股東代表大會審定同意方能退股。退股應以入股時間計算盈虧責任。兌現退還股本、紅利。”。1994年3月21日,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向威能公司交納股金,其中胡禮和、張活洋、陳兆康均為40000元,李熾雄為15000元。四人由此成為威能公司的股東。1997年7月9日,經順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威能公司名稱變更為順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3日,燃料石化公司董事會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大會應到股東238名,出席會議的股東共117名,委托他人出席21人,占74.3%的表決權。股東大會就通過修改《順德市燃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一、九、十一條以舉手方式進行表決,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35人,棄權的人數為3人。其中,《章程》的第一條修改為“本公司是由原順德市燃料石油化工總公司改組而成,是經順德市政府批準設立的企業內部員工股份合作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第九條修改為,“本公司實行股份合作制,員工自愿入股,按年終持有股額參與分紅。非本公司員工不能成為本公司股東,員工離開公司時,必須在七天內將所持有股份作出轉讓并辦理有關手續,其他員工有優先受讓權。在未有員工受讓時用公益金受讓。作為員工集體股,股利用于職工福利,并可在年終后按離司人員轉讓股份額劃分到各出資結構層級重新分配受讓。離司人員若在七天內未轉讓的,公司董事會有權執行強制轉讓,轉讓價為每股的凈資產值(但不超過一元),現已離開公司的人員,凡持有本公司現金股份的,在本次章程修改通過后,在30天內,按本條規定轉讓。”。1999年12月8日,陳兆康離開燃料石化公司,2000年3月16日,胡禮和、李熾雄和張活洋也離開燃料石化公司。在上述四人離開燃料石化公司時,其持有的股份按出資額計為陳兆康4萬元、胡禮和4萬元、張活洋4萬元、李熾雄15000元。由于上述四人離開燃料石化公司時未辦理轉股手續,該公司按上述公司章程規定,于2000年7月13日以四人的名義分別簽訂了四份《股權轉讓合同》,將四人的股權轉讓給他人。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等四人以燃料石化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單方面轉讓股份,侵犯其應有的權益為由,于2001年11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燃料石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在股東大會上道歉,同時償還2000年度股東紅利及股權證和由燃料石化公司負擔案件訴訟費用。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燃料石化公司在1997年12月23日召開的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已依法定程序通知全體股東參加,并對大會的事項進行舉手表決通過修改公司的章程,獲得了具有表決權之股東的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決議,該表決行為符合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是合法有效行為。而且,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與陳兆康亦參加了該次股東大會參與了表決。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在庭審中提出在表決時曾反對修改章程的內容,但卻未能提供相應依據予以證實,且表決亦已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故該項決議對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作為燃料石化公司股東具有約束力。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作為燃料石化公司股東,應按照股東大會通過制定的章程規范其行為,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因故離開燃料石化公司,不再成為燃料石化公司員工后,按燃料石化公司章程規定,應在七日內將所持有股權轉讓出來,但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沒有按章程約定履行,應屬違反約定,該公司按章程規定將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股權轉讓給他人,我國法律亦無禁止性規定禁止該種轉讓股權的方式,故燃料石化公司以章程規定轉讓股權的行為,應受法律保護。燃料石化公司的行為沒有侵害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的權利。由于燃料石化公司正式通知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將他們的股權轉讓出來的時間是在2001年8月,故對燃料石化公司在2000年的股東紅利,燃料石化公司應分配給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的該項請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請求無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一、燃料石化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將2000年股東紅利分配給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二、駁回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的其他訴訟請求。由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負擔案件受理費100元。
上訴人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和陳兆康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對本案的事實認定不清。由于燃料石化公司是為完善手續代上訴人在股權轉讓合同上簽名,原審判決依此對2000年7月13日的四份股權轉讓合同不予確認,燃料石化公司私自進行的股東變更登記是非法無效的,上訴人仍是燃料石化公司的股東,享有股東權益。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原審判決并未依法審查章程內容的合法性,既然對股權轉讓合同不予確認,同時又判決上訴人不具有股東資格,這屬于股東抽回出資,違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三、原審判決認定1997年12月23日的股東大會章程的合法性是錯誤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章程已經以舉手的方式通過,簽到表也只能證明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而且章程也無股東簽名。四、原審判決對股權轉讓的法律效力沒有進行確認。在一審開庭過程中已經清楚地知道上訴人的簽名是虛假的,因此以虛假資料騙取工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的行為是非法的。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與陳兆康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燃料石化公司停止對上訴人所合法持有股權的侵害,燃料石化公司將其侵占的應分配給上訴人2000年及2001年的股東紅利返還給上訴人,并由燃料石化公司負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陳兆康對其陳述的事實在本院審理期間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燃料石化公司答辯認為,為完善手續,燃料石化公司確實曾分別代上訴人以轉讓方的名義在2000年7月13日的《股權轉讓合同》上簽名,但這并不意味著燃料石化公司系非法私自變更股東登記以及上訴人仍是燃料石化公司的股東,因為我國法律無禁止該種股權的轉讓方式,故燃料石化公司按章程規定轉讓上訴人股權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另外,原審判決已依法對燃料石化公司的章程內容合法性進行審查,故上訴人稱原審法院未依法審查章程內容的合法性,并非是事實。其次,1997年12月23日的章程是有效的。簽到表是證明當時股東大會到會人數達到公司法規定的人數。對于2000年的章程,一百多個股東可以證明不只是燃料石化公司單方作出的,而且有當時股東大會的紀要。對于1997年12月23日通過的章程未到工商部門去登記備案,并不等于章程本身不生效。因此,燃料石化公司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燃料石化公司為其辯解在本院審理期間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根據上述當事人確認的證據、事實以及對當事人爭議的證據的認證,本院因此確認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股東權糾紛。在1994年1月21日的公司章程第一條訂明:“本公司由原順德市燃料石油化工總公司改組而成,是經原順德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內部入股租賃經營’性質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同時,在1994年1月21日的公司章程第五條也訂明:“本公司根據順德市轉換機制的試行辦法,向市政府以公有民營的形式租賃、承租經營原順德市燃料石油化工總公司及其屬下企業”,對此,在燃料石化公司多個的章程中均有反映,雙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爭議。原順德市人民政府在指導、批準企業改制時,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及貫徹各項政策。1992年5月15日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等發布《股份制企業試點辦法》第五條規定:“股份制企業內部職工持股(一)不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制企業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記名股權證形式,不印制股票。(二)不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制企業內部職工持有股權證,要嚴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業內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廣東省企業股份制試點聯審小組關于加強股份制試點企業內部職工持股管理的請示《關于加強股份制試點企業內部職工持股管理的請示》第一條也規定:“內部職工股只能由本企業職工持有。本企業職工的范圍為:(一)股份公司的在冊職工(包括在本公司工作,并在勞動工資花名冊上正式列名的工人、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二)股份公司派往子公司、聯營企業工作,勞動工資關系仍在該股份公司的人員;(三)股份公司全資附屬企業的在冊職工;(四)股份公司及其全資附屬企業的離退休人員。”,參照上述規定,結合燃料石化公司在1994年1月21日訂立的章程,應認定燃料石化公司屬由職工持股的公司,非職工不能持有公司股份。上訴人雖不同意1997年12月23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所通過的章程,但其他股東的表決情況印證了這上述認定。在上訴人離開燃料石化公司后,應轉讓其股份,同時按照原章程第十七條“本公司的股票一經交款認購,則不能退股。但因特殊情況(如出國、調動工作等)經股東代表大會審定同意方能退股。退股應以入股時間計算盈虧責任。兌現退還股本、紅利。”的規定,按實際出資額收回其股本。關于1997年12月23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所通過的章程及轉讓股權行為的效力問題,雙方當事人主要就該章程的第一、九及第十一條內容有爭議,其焦點在第九條,該條內容為“本公司實行股份合作制,員工自愿入股,按年終持有股額參與分紅。非本公司員工不能成為本公司股東,員工離開公司時,必須在七天內將所持有股份作出轉讓并辦理有關手續,其他員工有優先受讓權。離司人員若在七天內未轉讓的,公司董事會有權執行強制轉讓,轉讓價為每股的凈資產值(但不超過一元),現已離開公司的人員,凡持有本公司現金股份的,在本次章程修改通過后,在30天內,按本條規定轉讓。”。因燃料石化公司屬職工持股的公司,上述章程有關股東身份的規定符合燃料石化公司改制時的政策及法律規定,也不違背燃料石化公司改制時股東的意思表示,同時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且從2001年12月11日由燃料石化公司的股東所作的證明來看,雖然1997年12月23日所通過的章程并未在股東大會舉行后由股東立刻簽名,但其他到會股東已證實了章程的表決情況,故章程以明文規定的方式確定股東應具有公司員工身份,非職工不應繼續持有股份,以及轉讓價格等的內容應合法有效。在股東不具備職工身份時,應將其股份轉讓予其他具備職工身份的股東,燃料石化公司有權請求不具備職工身份的股東轉讓其股份。上述修改后的章程第九條內容包括對不具備職工身份股東的股份“公司董事會有權執行強制轉讓”,但章程該部分內容屬私力救濟范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因此,該部分內容應屬無效。燃料石化公司轉讓上訴人股份的行為亦因此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因燃料石化公司轉讓上訴人股份時,上訴人已離開燃料石化公司,不具備職工身份,不應繼續持股,故燃料石化公司的行為并未損害上訴人的股東權益,但燃料石化公司應將股權轉讓金支付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就此提出訴訟請求,故本院對此不予處理。由于上訴人離開燃料石化公司后不具備股東身份,已不能享有股東權益,故不應取得離開燃料石化公司后公司的分紅。但因原審判決燃料石化公司償還2000年度股東紅利后,燃料石化公司并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對此亦不予處理。上訴人主張燃料石化公司的行為已損害其股東權益,其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不足,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胡禮和、張活洋、李熾雄、陳兆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冬
代理審判員 盧 海
代理審判員 雷啟忠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鄒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