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6號
原告張林鴻,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址: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界限街15號金椽樓5字樓B室,香港身份證號 碼:C260432(7),聯系地址:上海市漢口路515號1502室。
委托代理人龔德義,上海市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祝華,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漢族,住址:上海市虬江路1288弄5號,聯系地址:上海市寶山區陳太路699弄3區222號。
委托代理人張紀平,上海市共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譚忠良,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漢族,住址:上海市吳淞路350弄13號,聯系地址:上海市行知路638弄8號801室。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尹正義,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漢族,住址:上海市四川南路29號401室,聯系地址:上海市錦秋路2436號。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林鴻訴被告朱祝華出資糾紛一案,2003年5月6日由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經審查認為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并予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 庭進行了審理。2003年9月3日,本院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林鴻委托代理人龔德義律師、被告朱祝華以及委托代理人張紀平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之后,本院依法 通知譚忠良和尹正義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2004年2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被告前述出庭人員,及第三人譚忠良和第三人尹正義的共同委托代理 人唐正平律師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林鴻訴稱:1997年11月21日,朱祝華以流動資金短缺為由向張林鴻借款人民幣30萬元,并聲明在上海合伙新公司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成立時,該借款作為 張林鴻的投資款,由朱祝華劃入新公司帳上。1998年4月11日、7月15日,朱祝華另分兩次收取張林鴻各人民幣15萬元,用于投資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2001年8月 17日,張林鴻和朱祝華簽訂還款協議書一份,朱祝華稱收到張林鴻人民幣60萬元用于投資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經協商,朱祝華愿意歸還人民幣30萬元,并在2001年年底 結清,另約定,由于投資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虧損,所以另人民幣30萬元不再歸還,但如果2001年年底前朱祝華未歸還人民幣30萬元,則該還款計劃書失效,即朱祝華應當 歸還人民幣60萬元。該還款協議書簽訂后,朱祝華未還款。經查,朱祝華收取張林鴻人民幣60萬元后,未投資到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根據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 料反映,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于1997年12月16日,核準設立于1998年1月12日,股東譚杰華出資人民幣30萬元,后變更為譚忠良,占60%股份,股東尹 正義出資人民幣20萬元,占40%股份。朱祝華對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無投資。另,張林鴻曾以借貸糾紛為案由向法院起訴,但法院認為爭議的人民幣60萬元款項系投資款性 質。現張林鴻向法院請求判令:朱祝華向張林鴻返還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以及利息(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幣60萬元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 5。925計付)。
原告張林鴻向本院遞交了以下證據以證明其訴訟主張:1、1997年11月21日的收據一份;2、1998年4月11日的收條一份;3、1998年7月15日的收據 一份;4、2001年8月17日,張林鴻和朱祝華簽訂的協議書一份;5、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在相關工商管理部門的登記資料;6、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02)寶民一 (民)初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書一份;7、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3)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書一份;8、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在審 理(2002)寶民一(民)初字第1610號民事案件時的部分筆錄復印件一份。
后,原告張林鴻又補充遞交了證據一份:案外人上海浦發電機廠的從業人員名單,其中表明,朱祝華的妻子任該廠法定代表人,朱祝華任該廠生產廠長。
被告朱祝華辯稱:1、當初協商辦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是事實,張林鴻投資也是事實,但具體錢款不是直接經過朱祝華投入到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的,而是直接投入到上 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2、三張收條是張林鴻要求朱祝華證明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收到投資款而出具的。3、至于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是由譚忠良辦理的,張林鴻是不 能作為股東的。因此,對于張林鴻的訴訟請求不予同意,要求法院駁回張林鴻的訴訟請求。
被告朱祝華向本院遞交了以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主張:1、1997年1月20日,由譚杰華、朱祝華、張林鴻和譚忠良四方簽字的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章程復印件一 份;2、1997年11月21日的收據一份(即原告張林鴻遞交的證據1);3、1998年4月11日的收條一份(即原告張林鴻遞交的證據2);4、1998年7月15日的 收據一份(即原告張林鴻遞交的證據3);5、2001年8月17日,張林鴻和朱祝華簽訂的協議書一份(即原告張林鴻遞交的證據4);6、原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程 大偉的調查筆錄;7、原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沈雪坤的調查筆錄;8、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3)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即原告張 林鴻遞交的證據7);9、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在相關工商管理部門的登記資料(即原告張林鴻遞交的證據5);10、2003年5月29日上午,朱祝華與譚忠良之間的談話錄 音一份以及當時警方“110”的出警登記表、接警記錄單各一份。
第三人譚忠良和第三人尹正義共同述稱:1、朱祝華所稱的事實沒有依據。2、根據97、98年的收據和收條表明,相關款項是借給朱祝華的,且在97年11月,上海嘉 禾電機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現朱祝華認為款項投入到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其應當向法庭提供證據。3、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未收到過該三筆款項。
第三人譚忠良和第三人尹正義均未向本院遞交證據材料。
本案證據質證的情況:
被告朱祝華對原告張林鴻向法院遞交的證據1-7和補充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并不能證明其訴請;對證據8的真實性有異議。
原告張林鴻對被告朱祝華向本院遞交的證據2-5、8、9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章程并非在相關工商部門備案材料;對證據6和7的意見 是,作為證人證言,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而該兩份證人證言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不予認可,而且,該兩份證據在內容上與本案無關聯性;對 證據10中的錄音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承認在2003年5月29日上午朱祝華與譚忠良之間有過沖突,也曾報過警,但與本案無關聯性。
第三人譚忠良和第三人尹正義表示堅持述稱意見。
根據以上當事人的質證意見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本院對原告張林鴻向法院遞交的證據1-7和補充證據,以及被告朱祝華向法院遞交的證據2-5、8、9的真實性予以確 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
1997年11月21日,朱祝華作為借款人向張林鴻出具借條一份,寫明:“由于我單位生產汽車電機產品銷售較好,目前正在擴建廠房,短缺部分資金,及擴展業務急需 部分流動資金周轉,特向貴方請求協助解決現金叁拾萬元借款,以解決目前資金困難。等上海合伙新公司成立時,作為公司張林鴻方入股投資款項,由朱祝華劃入新公司帳上。特立此 條為憑”。
1998年4月11日,朱祝華出具收條一份,寫明:“今收到張林鴻先生壹拾伍萬元人民幣投資嘉禾電機有限公司”。
1998年7月15日,朱祝華作為收款人出具收條一份,寫明:“茲收到張林鴻先生交付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正(¥150,000。00)作為繳付投資上海嘉禾電機有限 公司本金”。在該收條朱祝華簽字落款下方寫有:注:1997年11月21日付¥300,000,1998年4月11日付¥150,000,1998年7月15日付¥ 150,000,合計¥600,000。
2001年8月17日,張林鴻與朱祝華簽訂《還款協議書》一份,約定:“1997年至1998年間,本人收取張林鴻先生人民幣六拾萬元(¥60萬元)用于投資到上 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現經協商,本人愿意歸還人民幣三拾萬元(¥30萬元),并在2001年底結清。由于投資嘉禾電機有限公司虧損,所以另三拾萬元(¥30萬元)不再歸款 (還)。如2001年底內未歸還,則本協議書失效”。
1998年1月12日,上海市寶山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發出核發《營業執照》通知書。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在該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企業類型為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為人民幣50萬元,股東以及出資數額分別為譚杰華出資人民幣30萬元,尹正義出資人民幣20萬元。
2000年8月,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股東以及出資數額分別變更為譚忠良出資人民幣30萬元,尹正義出資人民幣20萬元,譚杰華不再作為上海 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的出資股東。
2002年8月5日,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決定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歇業,并向工商局提出注銷申請。同日,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的股東譚忠良 和尹正義出具《債權債務清理報告》表明由股東對今后再發生的債務負責。2002年8月23日,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在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銷。
張林鴻曾向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起訴朱祝華民間借貸糾紛,要求朱祝華返還借款人民幣60萬元。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林鴻起訴主張的借款法律關系不當, 并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駁回張林鴻起訴的裁定。張林鴻不服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維持的裁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無證據證明朱祝華以自己的名義或張林鴻的名義或其他人的名義向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投入過任何款項。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管轄權。因被告朱祝華住址屬本院轄區范圍,因此,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二、關于本案處理適用法律。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對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無異議,故本案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
三、關于本案所涉款項的性質。根據以上已經查明的事實和張林鴻對付款事實的陳述,本院認定張林鴻支付人民幣60萬元的真實意思是,其欲向新組建的上海嘉禾電機有限 公司進行投資。
四、關于張林鴻所付出款項人民幣60萬元的實際歸屬。依據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實,和朱祝華向張林鴻出具的三張收據或借條以及張林鴻與朱祝華簽訂的《還款協議書》,結 合譚忠良、尹正義的陳述意見,本院可以確認張林鴻所付出的人民幣60萬元的投資款是由朱祝華收取的。有關朱祝華稱其出具收條或借條的目的在于證明該三筆款項(計人民幣 60萬元)是投入到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的觀點,明顯與三張收據或借條以及《還款協議書》的內容不一致,故朱祝華的該觀點本院不予采納。因此,根據現有的證據材料所反映的 事實是張林鴻所付出的人民幣60萬元投資款項實為朱祝華收取,而朱祝華卻無證據證明其將該人民幣60萬元投入到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張林鴻為上海嘉禾電機有限 公司的投資人。故,現張林鴻要求朱祝華返還款項人民幣60萬元并支付利息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應予支持。但張林鴻要求自1998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請求,與 其在2001年8月17日與朱祝華簽訂的《還款協議書》中的意思表示,以及張林鴻在向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起訴民間借貸時的訴訟請求(無利息主張)不一致。現該利息的起始 日期可自本案起訴之日(起訴狀落款日為2003年4月3日)起算,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五、關于將譚忠良和尹正義列為本案第三人的說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朱祝華一再稱其實際未收取張林鴻的60萬元人民幣款項,而且堅稱該款項已經投入到上海嘉禾電 機有限公司。本院在向相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閱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的登記材料時查明,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8月23日注銷。鑒于此,本院決定將上海嘉禾電 機有限公司申請注銷時的保結人,股東譚忠良和尹正義列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張林鴻所付出的人民幣60萬元款項是否存在通過其他途徑投入上海嘉禾電機有限公司,即法律所規定 的“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
綜上,張林鴻的訴訟請求中要求朱祝華返還款項人民幣60萬元以及支付相應部分利息的訴請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祝華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林鴻支付款項人民幣60萬元;
二、被告朱祝華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林鴻支付利息(自2003年4月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幣60萬元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 5。925計付);
三、對原告張林鴻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036元,由原告張林鴻負擔人民幣1,036元,由被告朱祝華負擔人民幣1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張林鴻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朱祝華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 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江 南
代理審判員 崔學杰
代理審判員 王逸民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樊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