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稀≈小〖墶∪恕∶瘛》ā≡?br style="display: inline; line-height: 24px; margin: 0px; padding: 0px; width: auto;"/>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海南民初字第55號
原告張凱,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漢族,安徽省人,深圳市凱欣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欣達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耀中,海南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國駿,廣東深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炳良,男,62歲,漢族,香港嘉倫藥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住香港九龍荃灣沙咀道368-370號王子工業大廈23樓B樓。
委托代理人龐道齋,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香港嘉倫藥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嘉倫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龍荃灣沙咀道368-370號王子工業大廈23樓B樓。
法定代表人陳炳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龐道齋,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海南嘉倫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南嘉倫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瓊海市興工路56號。
法定代表人陳炳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龐道齋,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文德,海南嘉倫公司副總經理。
鑒定人張乙玲,海南中恒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中恒信會計所)中國注冊會計師。
鑒定人胡亞玲,中恒信會計所中國注冊會計師。
原告張凱與被告陳炳良、香港嘉倫公司、海南嘉倫公司出資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凱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耀中、王國駿、被告陳炳良和被告香港嘉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龐道齋、被告海南嘉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龐道齋、陳文德、鑒定人胡亞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張凱訴稱,第一被告自稱代表第三被告與我方簽訂《雙方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我向第三被告注入650萬元后,可以享有第三被告的65%股權,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簽約后,我向第三被告轉入部分資金,才發現第一被告隱瞞了第三被告是由第二被告、海南瓊海制藥廠、海南海文醫藥儀器公司三家股東設立的中外合資企業的重大事實真相,使《雙方合作協議書》無法生效,且該協議未經有關機關批準不能生效。我在第三被告工作期間僅以聘任總經理身份主持工作,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停止(解除)了我的工作(職務)。為此,我認為因被告的過錯致協議書無法生效,第三被告沒有依據繼續占用我的資金,請求法院判令:一、解除《雙方合作協議書》及相關協議;二、三被告負連帶返還原告450萬元;三、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原告對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2001年9月1日法人代表變更協議書、原告與第三被告于10月2日簽訂的《雙方合作協議書》、10月8日第三被告的委托書、10月10日的(公章移交)備案材料、10月18日的《會議紀要》,證明原告在不明真相情況下與第一被告簽訂合作協議后,被委任為第三被告總經理,以及鄧德旺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代理人。2、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2002年4月15日第三被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核準通知書、2002年11月26日第三被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證明簽約時,第三被告為合資企業并非港資獨資企業,第一被告隱瞞了此事實真相,致使《雙方合作協議》未能生效。3、第三被告2002年12月10日的治廠管理小組決議,證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解聘原告總經理職務,原告就此下崗。4、2001年會計科目調整表、2001年11月21日記帳憑證,證明原告上崗時第一被告移交存貨為15萬元,新賬應依此建立。5、2003年5月21日未入賬的新購置設備、低值品等計123268元,應追加為固定資產。
被告陳炳良辯稱,2001年10月,經他人介紹,我以海南嘉倫公司董事長的身份在廣州與原告簽訂《雙方合作協議書》,協議第一條即聲明本人代表海南嘉倫公司,我的身份是真實的,我的行為所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所代表的公司承擔。故原告對本人的起訴不正確,要求本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法院應予駁回其起訴。被告對其辯解未提供相關證據。
被告香港嘉倫公司辯稱,陳炳良先生于2001年10月2日在廣州與原告簽訂《雙方合作協議書》時,已在該協議書上聲明全權代表海南嘉倫公司,雖然其內容涉及我方的利益,但陳炳良先生的行為不是我方的行為,該協議書在法律上與我方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一切后果應在原告與海南嘉倫公司之間解決。因此,原告強我方列為被告不正確,要求我方直接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起訴。被告對其辯解提供如下證據:1、2002年11月25日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核準通知書,證明我方是外商獨資企業。2、1999年8月30日我方與瓊海市財政局簽訂的《海南瓊海制藥廠整體轉讓合同書》,證明公司淵源。3、2002年11月28日瓊海市經濟貿易局海經字【2002】42號《關于海南嘉倫藥業有限公司變更股權和延長經營期限的批復》,證明公司淵源。4、1999年8月27日瓊海市人民政府海府函【1999】95號《關于同意整體轉讓海南瓊海制藥廠的批復》,證明公司淵源。5、2001年11月8日公證書,證明公司淵源。6、我方2002年11月26日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公司狀況。7、我方2002年7月1日的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證明公司狀況。8、1999年5月15日,海南嘉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文公司)與我方簽訂的《轉讓協議》,證明公司淵源。9、海南海信會計師事務所于2002年3月19日制作的(2002)海會外審字第023號審計報告,共13頁,證明公司前一年度的經營狀況。10、2002年9月17日資產評估委托方承諾函,證明原告冒用陳炳良簽名的非法行為。11、2002年12月10日關于成立治廠小組的決議與會議紀要,證明原告因失職行為被暫停總經理職務。12、應付款明細分類與應收款明細分類,共19頁,證明原告主持經營的部分狀況與出資不實。13、2000年6月15日海南海華會計師事務所華信評報字(2000)第03號海南嘉倫公司固定資產、土地使用權部分資產評估報告書,共35頁,證明合資時我方的資產評估。14、2002年11月7日黃斌的便條,證明原告的違法經營行為。
被告海南嘉倫公司辯稱,2001年10月2日,陳炳良先生代表我方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合作生產藥品和經營海南嘉倫公司,原告當時對海南嘉倫公司的狀況是完全知曉的,簽訂協議后不久,原告投入部分資金,在海南嘉倫公司已有的資產的基礎上重新啟動生產營運,并獨攬生產、銷售、財務及人員的管理權。原告在雙方合作期間有下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違法經營行為:1、原告在沒有任何銷售合同的情況下提貨銷售,造成230多萬元沒有收回。2、原告以低于公司定價銷售貨物,損害公司利益。如:某種胃藥,市場價是2.3元/盒,而原告以1。9元/盒與公司結算,轉售出去是2。25元/盒。3、不屬于我方生產的藥品被退貨回廠,但藥品注明的批號與我廠一致,說明原告利用我方的生產許可和批準文號委托他廠生產和銷售。4、原告合作的目的是想吞并我方的財產,如將安徽省太和縣西藥有限公司轉來的貨款列為其出資款,反復增加所謂的出資,冒簽董事長陳炳良先生之名,變更生產許可證上法定代表人名字及私下委托中恒信會計所對公司資產進行虛假評估,并將這一不合法的評估結果強加于我方,要求重新確認雙方資產占有比例。5、原告指令將生產藥品的日期注明在后,即將2002年11月7日生產的藥品證明生產日期為2003年1月1日,為此,我方決議暫停原告總經理職務與廠長黃斌職務,并將情況告知瓊海市藥品管理局,該局口頭通知停止生產,封存所有更改生產批號的藥品。原告因此搶運倉庫存貨、強搶公章和營業執照、驅趕我方委派的管理人員、提出索賠30萬元、占據工廠達6個月、阻撓生產和GMP建設?,F在通過法院委托審計確認原告根本未出資450萬元,其經營管理存在重大問題,如無銷售成本控制、銷售價格變化大、大量購進原材料包裝物報廢損失嚴重等,在我方接收工廠后,發現原告在申報強行運走的倉庫存貨時隱瞞數量,侵占企業財產達48300元,帶走企業GMP異地改造批文,取走復印機上一個重要的部件,在審計事務所內篡改證據等。因此,我方認為,原告與我方都不具備簽署設立中外合資企業的主體資格,雙方所簽的合同違反法律規定屬無效,但原告提供了一些資金,我方提供了藥品生產資格證照、注冊品種批準文號、土地產權、廠房設備及其他一切財物,組織生產、銷售達一年多,所產生的后果應由雙方承擔,其中原告負責人員、生產、銷售、財務事務,更應為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違法經營、管理不善的行為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請求法院在虧損(包括報廢、劣藥處理、2003年1-6月費用)、瞞報侵占、未收款、盤點后雙方降價處理產品抵減出資款與新損失等問題上,判決原告承擔主要的過錯責任。被告對其主張提供如下的證據:第1組為2003年1-6月費用清單,共145頁,證明雙方合作期間除審計范圍外新增的費用開支,包括養老金、水電費、房租、油費、審計費、房產稅、紙箱款及報銷費用等11項,共計97050元。第2組為2002年10月29日-11月28日的庫存月報表、成品入庫統計表、原告經手貨物銷售明細表、原材料及輔助材料盤點表、計件工資登記表。產品工藝操作卡片、貨物驗收清單與提貨收據,共16頁,證明原告在強行運走公司貨物后瞞報數量。侵占企業財產價值48300元。第3組為2003年3月26日-6月2日的銷售和其它業務意向、調撥單,證明盤點后雙方協議處理庫存貨物,原告提取貨物價值31266元,應從其出資款中扣減,此次雙方降價協議處理損失18733.77元。第4組為2003年3月24日和6月5日的產成品盤點表,證明庫存產成品報廢損失情況,其中價值43232.40元的藥品被藥檢局查封,按《藥品管理法》第49條第2款作為劣藥處理,應計入損失。
經審理查明:1993年10月5日,海南海文醫藥儀器公司(下稱海文公司)與第二被告香港嘉倫公司合股承包瓊海制藥廠;12月20日,第二被告與海南瓊海制藥廠(下稱瓊海藥廠)合資成立海南嘉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文公司),其中第二被告占40%、瓊海藥廠占60%,由第一被告陳炳良擔任法定代表人。1997年5月15日,海文公司將其股份以港幣1萬元轉讓給第二被告;7月15日嘉文公司變更名稱為第三被告海南嘉倫公司。1999年8月30日,經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瓊海市財政局將瓊海藥廠的固定資產廠房及其他建筑物1067。48平方米與機器設備、無形資產土地2047。6平方米、注冊商標、流動資產和企業經營權以人民幣120萬元整體轉讓給第三被告 ,第三被告必須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半年內投入資金人民幣300萬元(含新進設備),并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認定時間內(99年底-2000年)進行GMP建設,到2001年投資總額要達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否則瓊海市財政局有權收回瓊海藥廠的資產。轉讓后第三被告名稱未變,也未辦理股份轉讓和工商變更登記。2001年10月2日,第一被告代表第三被告(甲方)與原告張凱(乙方)簽訂《雙方合作協議書》,合作生產藥品和經營第三被告,其主要內容為:1、甲方以注冊價人民幣600萬元與乙方合作,該價格包括甲方所有的合法的藥品生產許可證照、注冊品種批準文號、土地產權、廠房設備以及其它屬于公司的一切財物等(附清單)。(注:從簽約之日起,甲方停止原對公司所有管理、經營人員的一切授權,原來該公司的應收應付、庫存現金、債權債務均由甲方負責)。2、乙方注入人民幣650萬元作為甲方的生產營運資金后,甲方同意乙方即成為擁有公司65%股權的大股東,并出任董事長、法定代表人。3、乙方資金投入甲方分三個階段:(1)在協議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投入人民幣180萬元,公司成立新的董事會(共5位董事,其中甲方代表2人,乙方代表三人。),甲方授權乙方出讓總經理,全權處理公司的人事。財務、業務以及一切相關事宜;(2)第1期投資到位之日起3個月內,乙方投入資金必須累計達到人民幣450萬元,款到之日起15日內即按本協議第2條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公司變更股東和更換董事長、法定代表人;(3)第1 期投資到位之日起6個月內,乙方投入資金必須累計達到人民幣650萬元。4、乙方投資全部到位后,公司即按甲方35%、乙方65%的比例分配產權及利潤,但乙方在2年內出售本公司,必須不得低于人民幣1250萬元。10月8日,第三被告董事會成立,由第一被告、原告、李蕙、鄧德旺、丁亞隆為成員,任命原告為總經理,工資為人民幣3800元/月,鄧德旺為副總經理,工資為人民幣3000元/月;10月10日,第三被告更換公司印章;10月31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約定,將第三被告雙方合作前的庫存產成品人民幣831841。58元,因貶值損壞而作價人民幣15萬元移交給原告。2002年4月15日,第三被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企業類型是合資企業(港資),經營瓊海藥廠;5月30日,第三被告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企業類型為中外合資企業,股東為瓊海藥廠、第二被告和海文公司;7月1日,第三被告領取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企業類別是外商獨資經營;9月1日,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法人代表變更協議書》,約定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原告,且原告繼續擔任總經理,全權處理公司的人事、財務、業務以及一切相關事宜;11月25日,第三被告變更登記核準為港商獨資企業;11月26日,第三被告成為獨資企業(港資);11月28日,瓊海市經濟貿易局同意瓊海藥廠和海文公司將其在第三被告的股權轉讓給第二被告,由第一被告獨資經營,其經營期限為30年,投資總額為人民幣600萬元,注冊資本為人民幣600萬元,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片劑、顆粒劑、化妝品(憑許可證經營),第一被告為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10日,第二被告成立第三被告的治廠管理小組,認為原告有失職行為而暫停其總經理職務。原被告由此發生糾紛。
又查明,經被告申請,原告同意,本院委托中恒信會計所對本案涉及的有關賬目進行審計,審計結論為:1、 2001年10月8日至2002年12月30日,原告實際出資額為人民幣175.6萬元,第三被告公司資產總額人民幣6918062.43元(包括第二被告在瓊海市加積鎮加囊坡擁有2037.7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其證書號為海國用(99)字第1139號;房產668.10平方米,其證書號為海房權證海字第2827號;房產307.90平方米,其證書號為海房權證海字第2828號)。2、2001年10月至2002年12月雙方合營期間經營虧損數為人民幣87739.16元,應收賬款余額人民幣907253.54元;截至2003年3月24日,第三被告存貨價值人民幣912665.52元,根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做好統一換發藥品批準文號工作的通知》(國藥監注[582]號)規定,其中包裝物至2003年8月不得再使用的報廢金額共計人民幣378140.55元,經藥檢局檢查第三被告違規產成品金額為人民幣43232.40元。2003年3月26日,訴訟期間,原告與第三被告約定處理庫存貨物,從3月26日-6月2日,原告提取貨物價值人民幣31266元。2003年1-6月水費為人民幣813元、電費為人民幣3307。03元,共計人民幣4120。03元。
另查明,在雙方發生糾紛后,第三被告的公章、《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及瓊海藥廠的鎖匙等在原告手里,被告的管理人員因故已未到工廠上班,由原告的管理人員看管藥廠,工廠已停止生產經營達半年之久。2003年6月3日,經第二被告申請,本院以(2002)海南民初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原告應在本裁定送達后5日內將第三被告的工廠、庫存資產、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和公章給第二被告,以利其恢復生產和建設。 2003年6月5日,原告將第三被告交由第一、第二被告經營管理。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證據1-4、第二被告提供的證據1-8、11、第三被告提供的證據第1組關于水電費的單據、第3組、第4組及庭前交換證據筆錄、詢問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廠房移交筆錄、開庭筆錄、海南中恒信會計所的審計報告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沒有異議,對證據4和5有異議,認為證據4中的會計科目調整表是原告在審計之后補的簽名,屬于偽造證據,不應采信; 證據5已過了舉證期限,依法不質證。原告對被告香港嘉倫公司提供的證據1-8、1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9、10、12、13、14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據9、12、13沒有原件不能質證,證據10不能證明原告有假冒簽名的非法行為,證據11恰好證明原告與其之間是聘用關系、雇用關系、勞務關系而不是合作關系,證據14是黃斌的便條,不能證明原告有違法經營行為。原告對第三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這些證據應當屬于被告提起反訴的證據,而不是抗辯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應當對此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第三被告于2001年10月2日簽訂的《雙方合作協議書》,雖然體現了合同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原則,但因其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合同。理由:從《中外合資企業法》第1條、第4條、第14條、《中外合作企業法》第1條、第10條、《外資企業法》第10條規定看,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方投資者應當是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中方投資者應當是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外商投資企業的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終止等,應報請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并進行工商登記,不允許外商獨資經營的合營或者合作企業,中方不得向外方轉讓其全部股權,外方出資比例不得低于企業注冊資本的25%;注冊資本的轉讓必須經合營或合作各方的同意等。本案中,第三被告原是中外合資企業,現已變更為獨資企業(港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在1999年第二被告已實際取得第三被告的全部股權,而現行的法律、法規不允許外商獨資經營合營或者合作企業,第三被告因生產運營資金不足在2001年與原告簽訂合作合同,由于原告是個人投資者,非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所以該合作合同的主體資格不適格,且其內容只約定投資合作條件和經營管理的方式,對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合作企業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事項均未作出約定,不具備合作合同的基本條件。合同的成立的前提之一是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在本案合作合同主體及內容都不符合法律規定時,該合同自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民法通則》第58條第(5)項的規定,該合作合同是無效合同,被告的辯解有理應予支持,原告主張合同成立而尚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對主張該合作合同的解除,應予照準。一、關于在合同無效解除后,對原告出資款應當由第三被告返還。理由:依據《合同法》第58條和《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規定,合同無效后,第三被告因該合同取得原告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的出資經審計部門確認是人民幣175.6萬元,該款一直由第三被告占用和使用,第三被告現已是外商獨資企業,但其實際上在瓊海市財政局將股權轉讓后,已為第二被告港商獨資企業,只是尚未到政府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三被告成立時亦未對原合資企業進行債權債務的清理,故第三被告應當承擔向原告返還相關出資款175.6萬元的民事責任。二、關于原告應否承擔第三被告經營期間的虧損問題。原告提出第三被告的虧損與其無關,其在第三被告擔任總經理的經營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43條的規定,由第三被告自行承擔,被告則認為第三被告的經營虧損的過錯責任主要在于原告,應當由原告承擔主要責任。本院認為,對合同的無效,原被告均有過錯,三被告明知中外合資企業不能獨自經營而受讓其他股權,且將中外合資企業股權的65%轉讓給不能參與合資企業或合作企業經營的原告,該行為不可能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對合同的無效負有主要責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合作資格而簽訂合同并投入相關款項,有一定的過錯,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擔任第三被告總經理的行為屬于原被告雙方在履行合同的行為,并非一般意義上的雇傭、聘用法律關系,且原告已作為董事會的成員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享受了一定的權益,對合作期間的經營虧損,在合同無效后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應依據第三被告與原告各自的出資比例分擔。三、關于原告與第三被告合作期間的經營虧損問題。本案中,第二被告提供的證據14,即2002年11月7日黃斌的便條,不能證明原告有違法經營行為,證據10不能證明原告有冒用第一被告簽名的非法行為,證據9、12、13因未提供原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第三被告提供的證據第1組中證明雙方合作期間除審計范圍外新增的費用開支共145頁,包括養老金、水電費、房租、油費、審計費、房產稅、紙箱款及報銷費用等11項計人民幣97050元,其中除水電費計人民幣4120.03元屬于原告在第三被告停止生產經營期間的共同費用外,其余款項因第一和第二被告在審計報告作出之前未提供給專業機構進行審計,加之原告不同意,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無法對是否屬于雙方共同費用作出認定,如電話費人民幣12760.07元,從單據中不能判斷出是移動電話還是廠內的固定電話的費用,故第三被告提供的單據無法予以支持;證據第2組,不能證明原告運走公司貨物后有瞞報數量、侵占企業財產價值人民幣48300元的行為;證據第3組雙方降價協議處理損失人民幣18733.77元,是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損失不應由原告承擔;證據第4組與中恒信會計所的審計報告一致,其中價值人民幣43232.40元的藥品被藥檢局查封,按《藥品管理法》第49條第2款作為劣藥處理,應計入損失。原告提供的證據5,即2003年5月21日未入賬的新購置設備、低值品等計人民幣123268元,因原告在審計報告作出之前未提供給專業機構進行鑒定,本院不予追加為固定資產。審計報告中關于待處理財產收益人民幣618275。41元,雖然雙方在開始合作時未對公司存貨進行清點并辦理存貨交接手續,但因雙方對合營前的庫存貨物的處理已有約定按人民幣15萬元計,應計入合作期間的財產收益。應收賬款余額人民幣907253。54元,第三被告提出應由原告追收部分款項,理由不成立,這些款項是以第三被告名義賣出,在第三被告未轉讓債權,原告亦不同意接收的情況下,判令原告承擔部分應收賬款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原告與第三被告在2003年3月26日約定對部分存貨的處理,原告共提走貨物人民幣31266元,應從原告的實際出資款中扣減,第三被告的該主張予以支持。至于第三被告認為原告在擔任總經理和法定代表人期間,有違法經營行為、假冒簽名的非法行為、侵占企業財產達人民幣48300元、帶走企業GMP異地改造批文、取走復印機上一個重要的部件等行為,屬于被告的反訴行為,在被告對原告的本訴未提起反訴的情況下,本院對此不予審理。故依據前述采信的證據應認定原告與第三被告合作期間的虧損共計人民幣513232.14元,包括:實際虧損為人民幣87739.16元、包裝物報廢金額人民幣378140.55元、違規產成品金額為人民幣43232.40元和2003年1-6月水電費人民幣4120.03元。雙方對這些虧損均負有責任,按出資比例分擔,原告承擔其中的25%即人民幣128308.04元,第三被告承擔其中的75%,即人民幣384924.10。原告的出資款人民幣175.6萬元扣減人民幣128308.04元和人民幣31266元后,第三被告應向原告返還人民幣1596425.96元。四、關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責任問題。第一被告作為第三被告的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第三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同,該行為的法律后果,依據《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應由第三被告承擔,故原告對第一被告的訴訟請求應駁回。第二被告作為第三被告的股東,其按照法律規定投入的注冊資金,該資金全部到位且已作為第三被告的財產,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其對第三被告只享有股東權益,對第三被告的債權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故應駁回原告對第二被告的訴訟請求。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第58條第(5)項、第61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5條第(5)項、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企業法》第1條、第4條、第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企業法》第1條、第1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1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49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5條、第47條、第49條、第64條、第71條、第76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3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張凱與被告海南嘉倫藥業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日簽訂的《雙方合作協議書》。
二、被告海南嘉倫藥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張凱返還出資款人民幣1596425.96元。
三、駁回原告張凱對被告陳炳良、被告香港嘉倫藥業有
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2510元,審計費人民幣30000元,共人民幣72510元,由原告張凱負擔人民幣18127。50元,被告海南嘉倫藥業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5438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張凱和被告海南嘉倫藥業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被告陳炳良和被告香港嘉倫藥業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佳敏
代理審判員 伍中寬
代理審判員 黃聲澤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阮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