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成民終字第109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子語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子語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高升橋東路2號高盛中心706室。
法定代表人萬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敏俊,男,漢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崍市臨邛鎮善政街55號附107號。
上訴人子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敏俊出資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武侯區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子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萬洪和被上訴人周敏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周敏俊到子語公司工作,2006年5月29日周敏俊交付18 000元給子語公司,子語公司出具收據一份,注明收到周敏俊出資款18 000元,等收到余款12 000元后再簽訂出資協議。2006年8月21日,周敏俊離開公司,經多次要求子語公司返還18 000元未果,遂發生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以及庭審調查情況,周敏俊交付給子語公司的18 000元不是借款,也不屬于名為出資,實為借款的情形,且收據中也明確載明該款項為“出資款”,因此雙方的法律關系應定性為出資糾紛而非借款糾紛。但雙方并未實際簽訂出資協議,子語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已就出資事宜進行了實質約定,因此雙方的出資合同實際尚未成立,尚未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約束力,故子語公司應將該18 000元出資款返還周敏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在法院就雙方法律關系向周敏俊充分釋明后,仍堅持其借款合同糾紛的主張,并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原審認為,雖然周敏俊堅持其訴訟主張,但由于其要求返還18 000元款項的訴訟請求與法院的最終認定并無實質沖突,故對于周敏俊要求子語公司返還18 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其要求子語公司賠償誤工費、精神損失費1 000元的訴訟請求,由于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子語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周敏俊18 000元;二、駁回周敏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子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07)武侯民初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周敏俊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將雙方法律關系定性為出資糾紛正確,但周敏俊與子語公司雙方的出資合同已經成立并在履行之中,子語公司不應向周敏俊返還18 000元的出資款。且子語公司還在前期投入階段資金十分緊張的情況下,還主動承諾將提前于12月全額退還其出資款(按照雙方協議,一旦出資,一年之內不得撤資),周敏俊亦同意這一承諾。對周敏俊的違約行為,子語公司將另行提起訴訟,追究其違約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應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周敏俊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依法維持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還查明,子語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萬洪和倪暉為該公司股東。另查明,周敏俊向子語公司出資一事,未經子語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庭審中,子語公司還對在周敏俊離開子語公司后該公司曾表示愿意向周退還其18 000元出資款一事予以確認。
被上訴人周敏俊對子語公司在二審中新提交的2006年8月24日萬洪以“止一”和周敏俊以“龍銜海珠”的名字進行QQ聊天的記錄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記錄載明:“龍銜海珠”請求“止一”在9月10前歸還18 000元,但“止一”僅同意在2006年12月歸還,且認為按協議的約定,不應該那樣還錢。
二審中經子語公司申請,證人倪暉出庭作證,證明萬洪曾告知其周敏俊向子語公司出資3萬元,但后來僅實際出資18 000元,且因尾款未交和雙方糾紛等原因,協議終止,2006年8月周敏俊離開子語公司,萬洪承諾周敏俊出資的18 000元可以予以退還。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周敏俊在子語公司工作期間曾向子語公司交付18 000元的事實是無爭議的,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該18 000元應為出資款還是周敏俊個人向子語公司的借款,在解決這一爭議焦點的基礎上,也就相應能夠確定子語公司是否應當向周敏俊退還該款的問題。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周敏俊曾與子語公司法定代表人萬洪就向子語公司進行注資一事進行過協商,但由于向公司投入資金屬于增資行為,應受公司法的規制,遵守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增資的相關規定,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履行增資的相應法定手續,而非僅憑當事人個人意定。因此,就本案而言,雖然周敏俊向子語公司交付的18 000元在收據上載明為出資款,但由于子語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出資行為經過子語公司股東會和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且未履行相應的法定手續,故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發生法律效力,無論周敏俊是否改變心意不愿再向子語公司增資均不影響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子語公司退還該款的權利。綜上所述,原審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訴訟費的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770元,由上訴人子語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引千
代理審判員 邱 寒
代理審判員 溫 淼
二OO七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