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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大連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案判決書

時間:2022年08月2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936   收藏[0]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遼民終12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西崗區沿海街2號。

法定代表人:潘準,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表人:遼寧法大律師事務所,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谷文,遼寧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壽東淼,遼寧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中山路576號。

負責人:孟偉,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卿,遼寧智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彩霞,遼寧智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運集團”)因與大連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大連國資委”)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2民初12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航運集團委托訴訟代理人谷文、壽東淼,被上訴人大連國資委委托訴訟代理人葛彩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航運集團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改判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2民初1218號民事判決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2005年航運集團改制時,大連未按照政府改制文件規定和關于實物出資的相關法律規定履行案涉土地出資的交付義務、變性義務和過戶義務。根據大政【2005】136號《批復》文件,大連作為改制企業的出資人之一,負有按照《批復》要求和股東出資的法律規定履行案涉土地的交付義務、變性義務和過戶義務。一審法院應依據《公司法》第28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二、一審判決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條以及《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第二條、第十條,認定應由航運集團辦理案涉土地變性及過戶手續錯誤。第一,《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年12月27日頒布,旨在解決當時不動產初始登記不完善的情況以及辦理土地初始登記的流程。該法第五條適用的對象應為未完成初始登記并且已經為單位或個人實際使用的情形,但本案是對用于出資的土地進行變性登記及過戶登記,故本案不適用該條規定。根據《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企業持國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署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以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可以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但本案中,作為出資人的大連并未依規定辦理上述批準文件和(入股)決定書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然也無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未能辦理變性和過戶義務的責任仍在大連,而不在航運集團。第二,一審判決引用的前述規定與《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關于實物出資的相關規定存在沖突,仍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進行認定。依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所援引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相較于《公司法》屬于下位法,而且不屬于股東實物出資的專門規定,在與《公司法》相關內容存在沖突的情況下,應當直接適用作為上位法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在《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失去法律效力的情況下,更加應當以《公司法》以及相應的司法解釋為準。三、上訴人航運集團改制以后并未享有案涉土地的任何財產權益,一審法院對航運集團享有案涉土地財產權益的認定錯誤。第一,從上訴人航運集團改制,直至2014年大連市政府將案涉土地批復給案外人享生酒店有償使用,案涉土地一直在海運總公司名下,以租賃和劃撥形式進行使用。在此期間,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一直向海運總公司追繳相關的土地使用租金及滯納金,航運集團始終未享受到用以出資的案涉土地的財產價值。第二,上訴人航運集團與海運總公司系兩個獨立的法律主體,省高院執行海運總公司名下財產并不能等同于執行上訴人航運集團的財產。在省高院的執行案件中,航運集團和海運總公司均屬于被執行人。海運總公司雖然與航運集團存在關聯關系,但從法律上仍屬于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法院執行海運總公司的財產,并不能等同于執行上訴人航運集團的財產,海運總公司用自身財產對外清償債務也并不等同于航運集團用自身財產對外清償債務。按照一審判決的邏輯,即便認為是海運總公司在執行案件中享有了案涉土地的財產權益,也并不代表航運集團享有了案涉土地的財產權益。第三,案外人享生酒店取得案涉土地,并非基于省高院的執行行為取得,是基于大連市政府的批復文件,與政府部門重新建立租賃關系并繳納土地租金后取得,航運集團基于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而取得案涉土地財產權益的說法沒有依據。上訴人認為,法院執行海運總公司的財產并不包括案涉土地。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對于非出讓性質的土地,尤其是劃撥土地,不屬于企業財產,不能自由處分,只能由政府部門代表國家進行處分,即使司法權也不能替代行政權。盡管法院在拍賣公告中明確說明拍賣標的為案涉土地和地上房產,但三次拍賣均流拍,地上房產最終以物抵債給案外人享生酒店。此間不能忽視的一個重要細節是,執行法院在向大連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下協執要求該中心協助完成案涉土地及地上房產的過戶登記時,因劃撥土地直接過戶違反第40條的規定而遭到拒絕。在此情況下,執行法院調整了執行方案,取消了土地過戶的協執內容,只要求協助執行地上房產過戶。關于案涉土地,則是案外人通過有別于司法執行程序的行政審批程序取得,具體流程是:根據案外人享生酒店的申請,政府土地部門從海運總公司處將案涉土地收回,并經大連市政府書面批準同意重新租賃給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向政府部門繳納了土地租金后方取得土地使用權??梢?,案外人對案涉土地并非通過法院的執行行為而取得,而是通過與政府部門建立新的租賃關系而取得。上訴人在一審過程中列舉了遼寧省高院協助執行通知書(2份)、《關于向大連享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批復》(大政地城字﹝2016﹞9005號)及《一般繳款書》(2017年9月25日)證明前述事實,一審法院卻未予以認定。相反,一審法院主要依據執行法院委托評估的相關手續及評估報告的內容,認定案外人是通過法院的執行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進而認定航運集團取得了相應財產權益,明顯錯誤。雖然執行法院在委托評估時包括了案涉土地的價值評估,但評估報告并未明確體現評估對象包含案涉土地,也未明確體現案涉土地的評估價值。即便一審法院認定評估報告中體現的評估價值包含了案涉土地的價值,但由于在辦理案涉土地過戶的具體操作中,執行方案已發生調整和改變,一審判決仍以調整前的執行方案為依據認定案外人系通過執行程序取得案涉土地明顯不當,屬事實認定錯誤。此外,一審判決對于案外人通過與政府部門建立新的土地租賃關系、繳納土地租金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的事實,認為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繼而不予評判的做法,明顯系對與本案結果有重大影響的基本事實的忽視,屬于基本事實認定不清。本案案外人享生酒店取得案涉土地是基于行政審批行為而取得,并非基于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而取得,與法院的執行行為沒有關聯性。因此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航運集團享有了當時企業改制的案涉土地的財產價值,并以執行法院的執行過程當中的相關證據材料為依據錯誤。

大連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辦理案涉土地變更登記等系上訴人的法定義務,一審判決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及《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相關規定,認定應由上訴人辦理出資土地的變更登記等相關手續適用法律正確。第一,辦理出資土地的變更登記手續系上訴人所負有的法定義務。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條、1998年3月1日生效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號)第十條、2008年2月1日生效的《土地登記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第三十條規定,案涉土地作價出資應屬國有建設使用權的初始登記,并非上訴人主張的變更登記。第二,案涉土地一直未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系上訴人故意怠于行使其義務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2005年上訴人企業股份制改革時,被上訴人作價入股的其他4宗土地均已辦理完畢相關登記手續,再次證明1144.03平方米案涉土地至另案被執行完畢前一直未辦理登記手續系上訴人主觀故意;在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一直未辦理1144.03平方米案涉土地的登記手續后,一方面催促其盡快辦理,另一方面又分別于2011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29日向大連市國土局發出大國資函[2011]192號《關于給予航運集團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的函》和大國資函[2014]243號《關于航運集團位于人民路21號土地處置意見的函》,協調市國土局配合上訴人辦理1144.03平方米案涉土地的登記手續,但直至1144.03平方米案涉土地被另案執行完畢,上訴人都未辦理前述登記手續,明顯系上訴人主觀怠于履行其法定義務原因所致。二、案涉土地作價入股發生在2005年,當時《公司法解釋三》尚未實施,依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不應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一,上訴人系2005年改制,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1年2月16日才生效,上訴人以《公司法解釋三》關于實物出資的規定作為土地變性、過戶義務的責任主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第二,《公司法解釋三》第十條并未規定由“出資人”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結合2005年被上訴人作價入股時的相關法律法規,應由改制企業即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的相關手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條第一款“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當出資人將土地使用權交付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時,該條規定的是責令“當事人”在合理期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而該條文其他表述的是“出資人”,只有在辦理權屬變更手續時表述的是“當事人”,由此可知,該法條的含義并非如上訴人所述“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的義務和責任主體為出資人”,而是根據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性質、結合與該出資財產相關的法律規定確定具體由哪一方負有辦理出資土地變更登記義務。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及《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第二條“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并、合并、破產等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和第十條“處置土地使用權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簽訂合同與變更土地登記……采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國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署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以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采取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敝幎?,本案中被上訴人以案涉土地作價出資的,上訴人負有辦理出資土地登記手續義務。三、根據(2012)遼執二字第9號《執行裁定書》及遼東聯房估字(2013)第020號《房地產司法鑒定評估報告》,是以包括案涉土地在內的資產抵償上訴人欠付大連享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享生酒店”)的全部債務,上訴人已就案涉土地享有權益,亦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全部出資到位。第一,根據(2012)遼執二字第9號《執行裁定書》,包括案涉土地在內的資產已實際抵債給享生酒店。(2012)遼執二字第9號《執行裁定書》第一頁正文第四行“……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依法對被執行人大連航運集團大連海運總公司所有的位于大連市中山區的土地使用證號為大國用(2003)字第01035號,面積845.6平方米;航運集團(原大連港埠集團大連海運總公司)所有的位于大連市中山區的土地使用證號為大國用(1999)字第01069號,面積298.43平方米,面積共計1144.03平方米和在該土地上的房產證號為大房權證中單字第××號,面積12684.08平方米的房產進行評估、拍賣?!焙偷诙摗啊枚ㄈ缦拢阂?、將被執行人大連航運集團大連海運總公司所有的位于大連市中山區的土地使用證號為大國用(2003)字第01035號,面積845.6平方米;航運集團(原大連港埠集團大連海運總公司)所有的位于大連市中山區的土地使用證號為大國用(1999)字第01069號,面積298.43平方米,面積共計1144.03平方米和在該土地上的房產證號為大房權證中單字第××號,面積12684.08平方米的房產抵頂給申請執行人大連享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知,上訴人等被執行人在另案中抵頂給享生公司的資產包括案涉土地。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之規定,自另案遼寧省高院的執行裁定生效時,享生酒店即享有案涉土地及房屋的物權并發生了物權變動,即案涉土地及房屋的物權人已經變為享生酒店,享生酒店享有作為物權人應當享有的權利。第二,即便案涉土地未辦理出讓土地使用權登記,但遼寧省高院是按照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價值進行評估和以物抵債。根據(2012)遼執二字第9號執行案中的《房地產司法鑒定評估報告》正文第一頁“……最終確定估價對象于估價時點可能實現的客觀合理價格為:……土地面積:1144.03㎡……”和第四頁第1點“……(2)本次估價以估價對象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改制時土地估價所設定的用途即餐飲旅館業用地,土地性質為出讓為估價前提?!保C明已按照被上訴人作價出資后的出讓土地性質進行的評估,再次說明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出資義務,且案涉土地是以出讓土地性質抵償給享生公司,自始未損害上訴人任何權利。至此,案涉土地已作為償還享生公司債務的一部分,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作價出資的案涉土地實際價值低于認繳出資額、需補交差額等情況。四、土地部門是否向上訴人追繳租金與被上訴人是否出資到位系兩個法律關系,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未依法出資。第一,上訴人以土地部門向海運總公司追繳租金及滯納金作為其始終未享受到案涉土地財產權益的訴訟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土地部門的追繳通知并非被上訴人是否出資的認定,而追繳通知尚未經管理人及人民法院確認,且上訴人也并未實際支付該租金及滯納金,因此不能以該通知作為上訴人是否享受到案涉土地的財產價值、被上訴人是否出資到位沒有依據。另,大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享生酒店租賃土地的批復》僅為案涉土地中298.4平方米的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而案涉土地共計1144.03平方米,因此上訴人以該小部分土地通過租賃方式使用來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亦不應予以支持。第二,即便土地部門向上訴人追繳租金及滯納金的,也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國土資源部關于《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國土資發(1999)222號]第一條“……對因發生土地轉讓、場地出租、企業改制和改變土地用途后依法應當有償使用的,可以實行租賃。對于新增建設用地,重點仍應是推行和完善國有土地出讓,租賃只作為出讓的補充……”之規定,在上訴人故意不辦理案涉土地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其對案涉土地后續的使用應當為有償使用,在此情況下,土地部門向其催收租金且其書面認可欠繳租金的,應屬合法有效,但前述支付租金的情況均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的證據。五、無論案涉土地作為上訴人還是海運總公司的財產予以執行,都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經出資的事實。無論案涉土地是作為上訴人的財產予以執行,還是以大連航運集團大連海運總公司的財產予以執行,上訴人欠付享生酒店的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存在需要重復償還債務的情況。更何況,海運總公司是上訴人的全資子公司,二者雖為兩個牌子、但實際上為同一套人馬、同一名義對外經營,生產經營和上繳稅金均以上訴人的名義進行,案涉土地亦由上訴人實際控制并使用。

航運集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繳納貨幣出資25,243,0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0月12日至實際出資繳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計算至2019年7月3日的利息金額是21,522,272.96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1996年1月9日成立時名稱為大連港埠集團有限公司,1999年7月1日變更為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成立時為國有獨資公司。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作出《股份制改革的批復》,主要內容為:同意原告股份制改革,變更為國有參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制改革的范圍包括大連航運集團大連開發區榮海船務公司……大連海橋大酒店有限公司……??诰G園四維影視有限公司的國有產權(股權);同意被告以原告經資產評估核準后的凈資產-5353.43萬元、土地估價備案后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6924.70萬元,合計1571.27萬元,預留職工及有關人員安置費用等1505.54萬元后余下的65.73萬元和貨幣334.27萬元作為出資;大連新海航運有限責任公司、大連瑞威爾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大連恒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告部分職工均以貨幣出資,共同對原告實行股份制改革;股份制改革后企業名稱仍為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仍為大連市中山區;注冊資本為人民幣2000萬元,其中被告以凈資產和貨幣合計400萬元出資,占20%;原則同意修改后的有限公司章程(草案)。2005年9月30日通過了《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章程》。2005年10月9日,經全體股東協商,共同簽署了《章程修正案》。該修正案約定: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2000萬元,其中首付繳納人民幣600萬元,其余人民幣1400萬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被告以經資產評估核準后的凈資產65.73萬元和貨幣334.27萬元,合計400萬元出資,占20%;其中首期以資產65.73萬元和貨幣34.27萬元合計100萬元出資……;股東未按規定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或在公司設立后發現作為股東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等的實際價值低于其認繳的出資額的,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當補交其差額,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因此遭受的損失。2005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商登記機關完成了投資人工商變更登記,變更后工商登記被告出資額400萬元,占20%股份。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股份制改革的批復》確定的被告出資的五宗土地中包括案涉的位于大連市中山區土地),該土地性質一直未能變更為出讓土地并登記在原告名下。該塊土地具有兩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大國用(1999)字第0106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用途為公共建筑,土地使用者為海運總公司,使用權類型為劃撥,用地面積為298.43m,頒證時間1999年10月13日;大國用(2003)字第0103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用途為商服用地,使用者為海運總公司,使用權性質為租賃,租賃終止日期為2026年10月12日,用地面積為845.6m,頒證時間2003年6月5日。在該塊土地上有房屋一棟,房屋產權證號為大房權證中單字第××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海運總公司,房屋結構為鋼混,用途為非住宅,建筑面積為12,684.08平方米。2005年2月17日,大連天石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作出大土估字[2005]105號《土地評估報告》,該報告載明:評估項目名稱為海運總公司改制涉及人民路21號海橋大酒店用地價格評估;委托方為海運總公司;評估目的為合理確定擬出售企業的土地資產價格,提供客觀依據;評估價基準日確定為2004年9月30日;估價結果總地價為2524.3萬元。原告的訴訟請求數額是依據該評估報告總地價的數額確定的。2011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四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決該案原審被告(本案原告)于該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該案原審原告支付8,330,000美元及利息42,449.76美元;海運總公司對該判決確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等等。被告分別于2011年8月30日和2014年9月20日向市國土局出具了《關于給予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的函》和《關于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位于人民路21號土地處置意見的函》,主要內容為被告同意對人民路21號地塊仍按2005年備案的地價為原告辦理土地出讓手續。2013年7月19日,遼寧東聯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遼東聯房估字(2013)第020號《房地產司法鑒定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后附《司法鑒定委托書》、大國用(1999)字第01069號和大國用(2003)字第0103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及大房權證中單字第××號《房屋產權證書》等等?!端痉ㄨb定委托書》的鑒定要求是對人民路2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房產進行評估。該評估報告的假設和限制條件部分明確寫明“本次評估以評估對象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改制時土地評估所設定的用途即餐飲旅館業用地,土地性質為出讓為估價前提”。該評估報告的估價的時點是2013年6月25日,估價目的是為核實房地產價值提供價格參考,估價結果是總價120,363,421元。2013年9月16日,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發布了海運總公司拍賣項目的《拍賣公告》,拍賣標的為海運總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路21號土地使用權和坐落在該土地上的房產,評估值為120,363,421元。2014年11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12)遼執二字第9號執行裁定,裁定:將被執行人海運總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路21號的土地和在該土地上的房產抵頂給申請執行人享生酒店。2016年2月25日,省高院向市國土局出具了(2012)遼執二字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事項:1.將被執行人海運總公司大國用(1999)字第01069號土地使用證所記載的土地權利,予以注銷登記;2.將被執行人海運總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路21號的宗地,變更登記為申請執行人享生酒店名下;3.將被執行人海運總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路21號的房產變更登記為申請執行人享生酒店名下;4.執行無剩余;5.解除查封。2016年6月6日,省高院向大連市房地產交易中心出具了(2012)遼執二字9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事項:1.將被執行人海運總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路21號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申請執行人享生酒店名下;2.將原產權證公告作廢;3.執行無剩余;4.解除人民路21號土地及地上房產的查封;5.公告作廢抵押權人中國工商銀行大連市分行營業部他項權證號:3008223他項權證,并強制注銷該筆抵押登記。2016年,市政府作出《享生酒店租賃土地的批復》,主要內容為:將位于人民路21號298.4平方米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租賃給享生酒店使用,租賃期限五年,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年租金總額為144.48萬元人民幣。截至2017年2月6日,享生酒店已繳納土地出讓金4,377,744元。2017年3月10日,市國土局向海運總公司出具了《追繳土地租金通知書》,主要內容是,人民路21號土地中的845.57平方米土地,截止2014年11月9日15年未繳納租金,已在我市租賃合同履約核查清理中被列為違約租賃土地.2017年3月10日,市國土局向被告出具了《商請扣繳土地租金及滯納金的函》,主要內容為,海運總公司位于人民路21號土地中的845.57平方米,截至2014年11月9日(省高院執行裁定書裁定之日),尚欠繳15年租金,共計145.2萬元。根據合同約定,滯納金總額約為156.7326萬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就《追繳土地租金通知書》回函,確認欠繳租金情況屬實。為避免國有資產流失,商請被告在破產清算中,將該宗地欠繳的租金及滯納金予以扣留,并繳至市財政局土地專戶。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市國土局出具《對于資產清算中扣留大連航運集團大連海運總公司欠繳土地租金及滯納金有關情況的復函》,主要內容,市國土局提出的扣留土地租金及滯納金的意見,需在原告進入破產程序后,由管理人在制定分配方案中予以考慮,并經人民法院認可,被告權決定財產分配事宜。2017年7月14日,一審法院分別作出(2017)遼02破申5號民事裁定和(2017)遼02破5-1號決定,受理了原告的破產清算申請,并指定遼寧法大律師事務所擔任破產管理人。2017年11月29日,一審法院作出(2017)遼02破5-1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破產。2017年12月12日,原告破產管理人向被告報送了《關于向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履行相關清償義務的函》,主張案涉土地使用權直至省高院拍賣該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時仍在土地主管部門登記為劃撥或租賃性質。由于土地使用權的性質未變,造成原告及海運總公司被拍賣的財產價值嚴重縮水,損害了原告的財產權益,人民路21號土地應視為其破產財產。被告應將該筆資金及相應利息為基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還款日止,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向原告履行清償義務。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破產管理人出具了《關于對<關于向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履行相關清償義務的函>及<關于轉讓“有財產擔保債權”用于落實職工安置的建議函>的復函》,認為關于人民路21號地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問題。按照市政府《股份制改革的批復》,該用地已納入原告改制范圍,屬于企業法人財產,國有出資已到位,原告應到市國土房屋管理部門辦理該用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欲以案涉土地使用權按出讓土地價格作價出資給原告,符合當時有效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并經有審批權的市政府批準,合法有效?,F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股份制改革的批復》的效力,也均承認市政府決定作為被告對原告出資的五宗土地包括案涉人民路21號土地,現雙方爭議焦點是案涉人民路21號土地是否已出資到位。關于出資到位的標準?!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被告以人民路21號土地出讓價格向原告出資,屬于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我國實行的是土地使用權登記發證制度。通常情況下,需要通過相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將該塊土地性質由劃撥和租賃變更為出讓,并將土地使用權辦理到原告名下,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才屬于前述《公司法》規定的辦理了案涉土地使用權轉移手續。但并非只有案涉土地以出讓的方式辦理到原告名下,才屬被告出資到位,如果原告享受到案涉土地全部利益,也應屬于被告出資到位。省高院執行案件所依據的遼東聯房估字(2013)第020號《房地產司法鑒定評估價報告》所附的《司法鑒定委托書》,明確寫明鑒定要求是對人民路2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房產進行評估,該評估報告的假設和限制條件也明確寫明“本次評估以評估對象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改制時土地評估所設定的用途即餐飲旅館業用地,土地性質為出讓為估價前提”,據此可以認定該評估報告評估的總價120,363,421元里包括了案涉土地的出讓價格。省高院按評估總價將案涉土地抵頂給享生酒店,意味著省高院是按案涉土地的出讓價格將案涉土地及房屋抵頂給享生酒店。雖然省法院執行時,案涉土地登記在海運總公司的名下,海運總公司也是獨立的法人單位,因在企業改制前案涉土地屬于國有資產,2005年原告改制時,市政府批準將案涉土地的出讓價格作為被告的資產出資給原告,不能因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而將該土地視為海運總公司的資產。省法院執行被告出資給原告的案涉土地,償還的是原告的債務。因此,原告通過省法院的執行案件享受到了案涉土地的權益。應認定市國資委已全部出資到位。國土局與享生酒店是案外人,他們就案涉土地簽訂租賃合同,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一審法院不予評判,但不應影響對市國資委出資到位的認定。盡管根據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出資的股東應辦理其出資的財產的權屬轉移手續。因本案被告用以出資的財產是土地,就應根據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確定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的主體?!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保瑩丝梢源_定,應由土地使用者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而且本案涉及的是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的股東以土地出資的問題,在原告改制時生效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第二條和十條分別規定:“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并、合并、破產等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處置土地使用權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三)簽訂合同與變更土地登記?!扇乙酝恋厥褂脵嘧鲀r出資(入股)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國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署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以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根據該規定也可以確定應由改制企業即原告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判決:駁回原告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5,626元(原告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預付),由原告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在此予以確認。

另查明,在本案2019年10月10日的一審庭審中,針對大連關于海運總公司為航運集團的全資子公司的訴訟主張,航運公司表示認可,理由是:從工商登記的角度來看,海運總公司和航運集團確實為母子公司關系,航運集團是海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再查明,航運公司管理人2017年12月10日向大連市國資委發送《關于向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履行相關清償義務的函》后,大連市國資委在2018年2月13日復函,并明確指出:關于人民路21號地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問題。按照市政府對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革的批復,該用地已納入航運集團改制范圍,屬于企業法人財產,國有出資已到位,航運集團應到市國土房屋管理部門辦理該用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又查明,大連市國資委分別于2011年8月31日、2014年9月29日向市國土局發送《關于給予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的函》和《關于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位于人民路21號土地處置意見的函》,主要內容為:鑒于航運集團的土地處置已經大政【2005】136號文件批準,根據市財政局2011年7月15日第四期工作會議紀要意見,我委同意并商貴局給予航運集團仍按2005年備案的土地價格辦理手續。

復查明,大連市政府在2005年9月28日所作出《股份制改革的批復》顯示,航運集團實行股份制改革的范圍共包括25家企業,分別是:大連航運集團大連開發區海榮船務公司、大連海潤國際貨運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大連捷達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大連好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大連大眾航運貨的有限公司、大連航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大連航運旅行社有限公司,大連萬路交通實業公司,大連海運總公司海興實業公司、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海華船舶技術工程公司、大連海華船舶物資商場、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海運經貿公司、大連海運公司燃料供應公司、大連海運總公司海興實業公司商貿行,大連海運貨物代理公司、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海運勞務技術公司、大連海運科技服務公司、大連航運大藥房、大連東正電子技術開發公司、大連海橋大酒店有限公司、大連航運大酒店、大連海運公司修船廠、海南連昌海運公司、海南清瀾輪渡有限公司、??诰G源四倍影視有限公司的國有產權(股權)。

本院補充查明的事實,有一審庭審筆錄和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在案為憑,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主要焦點為:大連市國資委以案涉人民路21號土地使有權所進行的出資是否已到位。針對該爭議焦點,分析如下:

第一,將改制后的航運集團認定為對改制前企業資產進行變更登記的主體、將原出資人或者參與改制的企業認定為對相關產權變更登記的配合義務主體,符合航運集團2005年股權改制的客觀實際。首先,本案所涉土地過戶登記問題系國企改制過程中形成的歷史遺留問題,應結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當時企業改制的相關情況,實事求是地確定過戶登記的義務主體。其次,上訴人航運集團1996年成立時系國有獨資公司,2005年依據大連市政府《股份制改革的批復》改制為國有參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實際上是對包括大連航運系和大連海運系在內的25家企業資產、債務和人員的系統整合。改制后的航運集團自然需要按照相關股份制改革方案的內容,對登記在改制前企業名下的資產進行變更登記。最后,依據在航運集團改制時仍然有效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第二條和十條之規定,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并、合并、破產等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應當遵守該規定;采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國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署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以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故一審法院認定航運集團為對案涉土地進行變更登記的義務主體,并無不當;

第二,航運集團2005年改制時,大連市國資委除案涉334.27萬元貨幣為新出資外,其他的65.73萬元出資并非新的出資。一審已查明,2005年航運集團股份制改革時,大連市國資委最終出資數額的確定方法是:航運集團經資產評估核準后的凈資產-5353.43萬元,與案涉作出大連市國資委出資的五宗土地估價備案后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6924.70萬元相抵減,再預留職工及有關人員安置費用等1505.54萬元,以余下的65.73萬元和貨幣334.27萬元作為大連市國資委的最終出資。故除前述334.27萬元貨幣出資外,其他的出資系以大連市國資委在改制前投入其他參與此次股權改制范圍的企業的資產,作為其對改制后的航運集團的出資。

第三,根據本案的相關證據以及一審已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大連市國資委已履行了以案涉人民路21號土地使用權出資的義務。首先,如前所述,案涉65.73萬元出資系以大連市國資委在改制前的土地投入資產的評估價值為基準計算和確定的結果,案涉人民路21號土地在改制前已投入海運總公司,并由海運總公司取得該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大連市政府在《股份制改革的批復》也確認按照案涉五宗土地的評估價計算大連市國資委最終的出資數額;其次,上訴人航運集團實際上是以其子公司即海運總公司代持的方式享受大連市國資委對案涉人民路21號土地使用權出資的相關權益的。關于大連市國資委2005年作為對航運集團出資的案涉五宗土地,上訴人航運集團一審中承認,除案涉人民路21號土地之外的四宗土地,有的已變更登記至其名下,有的雖未變更登記,但相關政府部門已經直接向其支付相關土地的拆遷補償款。由于案涉人民路21號土地使用權在2005年改制前已經登記在其子公司海運總公司名下,大連市國資委曾分別于2011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29日兩次向大連市國土局發送《關于給予航運集團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的函》【大國資函[2011]192號】和《關于航運集團位于人民路21號土地處置意見的函》【大國資函[2014]243號】,明確表示同意按照2005年《股份制改革的批復》辦理案涉土地變更登記,大連市國資委在本案的庭審中多次明確表示愿意配合航運集團辦理案涉土地變更登記的立場,故可認定航運集團已經實際取得對案涉五宗土地的控制,或者已經實際享有相關土地使有權的權益。由于上訴人航運集團明確承認其與案涉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權利人海運總公司之間系母子公司關系,可依據結合航運集團自2005年至今一直未對案涉人民路21號土地使用權辦理變更登記、其他出資土地雖未辦理變更登記但拆遷補償款已經直接向航運集團支付等事實,可以認定上訴人航運集團實際上是以其子公司即海運總公司代持的方式享受大連市國資委對案涉土地使用權出資的相關權益的。

第四,航運集團已通過本院(2012)遼執二字第9號執行裁定的執行程序享受了大連市國資委就案涉人民路21號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全部權益。首先,該執行案件所依據的遼東聯房估字(2013)第020號《房地產司法鑒定評估報告》所附的《司法鑒定委托書》明確寫明,鑒定要求是對人民路2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房產進行評估,該評估報告的假設和限制條件也明確寫明“本次評估以評估對象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改制時土地評估所設定的用途即餐飲旅館業用地,土地性質為出讓為估價前提”,據此可以認定該評估報告評估的總價120,363,421元里包括了案涉土地的出讓價格;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土地登記在海運總公司的名下,但大連市政府在2005年《股份制改革的批復》中已明確該土地系對航運集團的出資,基于兩公司之間的母子控制關系,可以認定海運總公司與航運集團之間就案涉土地所形成的是事實上的代持關系。由于本院在執行被上訴人大連市國資委出資給航運集團的案涉土地時,償還的是航運集團的債務。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航運集團通過本院的執行案件享受到了案涉土地的權益并無不當。

綜上,大連市國資委以案涉人民路21號土地使有權所進行的出資已經到位,上訴人航運集團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626元,由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云峰

審判員  華 鋒

審判員  陳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竇新萌

書記員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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