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28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央子,男,漢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縣,系哈密豫疆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哈密豫疆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紅星二場仁和佳苑4號樓6-3號。
訴訟代表人:哈密豫疆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負責人:馬道建,新疆道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富珍,女,漢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伊州區,系哈密豫疆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姚定坤,男,漢族,1994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伊州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康暉,女,漢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伊州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改菊(胡著勤之母),女,漢族,194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內鄉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石鳳仙(胡著勤之妻),女,漢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內鄉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胡晶(胡著勤之子),男,漢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內鄉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胡婷(胡著勤之女),女,漢族,1999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內鄉縣。
再審申請人王央子因與被申請人哈密豫疆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豫疆園公司)、張富珍、姚定坤、張康暉、張改菊、石鳳仙、胡晶、胡婷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2020)兵民終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央子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超出訴訟請求。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一、撤銷(2020)兵民終25號民事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或提審,判決王央子不承擔責任;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豫疆園公司、張富珍、姚定坤、張康暉、張改菊、石鳳仙、胡晶、胡婷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未認定張富珍與王央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存在欺詐有誤。1.《共同承諾書》中明確寫明張富珍目前債務只有643.53萬元,無其他債務,此款由公司承擔,故王央子對于張富珍抽逃出資的行為根本無法知情。出讓方故意隱瞞真相,未能真實、全面地向受讓方披露既有負債或潛在負債的,違反信息批露義務,出讓方需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此外,2016年9月26日簽訂的《哈密豫疆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也明確約定,張富珍保證轉讓給王央子的股權是其在豫疆園公司的真實出資。所以王央子有充分理由相信張富珍轉讓的股權沒有任何問題,故張富珍抽逃出資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欺詐,該《股權轉讓協議》應當無效。2.王央子在合法的期限內申請撤銷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王央子收到本案一審判決后,得知張富珍存在抽逃出資及隱瞞豫疆園公司巨額債務,導致公司被依法進入破產程序,王央子起訴未超過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一年的除斥期間。二、原審判決直接確認王央子與張富珍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欺詐且不應撤銷系超出訴訟請求。1.王央子是在相信張富珍前期大量投資的前提下才簽署了《共同確認書》,王央子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2016年9月26日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該案件目前正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因此本案王央子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應當由該院依法作出判決后確定。但原審判決認為不需要以另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認定不予中止訴訟有誤。三、原審法院認定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7日股東會決議有效缺乏事實依據,且法律適用有誤。1.王央子舉證兩份股東會決議均是2017年3月27日出具,但股東會議時間和地點均不一致,且未通知王央子,該兩份股東會決議中的“李京梅”非同一人簽字,王央子給李京梅出具的公證委托書的時間是在2017年3月28日,故上述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2.在未召開股東會決議,也沒有任何股東簽字認可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張富珍擅自制定新的公司章程應屬無效。且該舉證義務應當由張富珍承擔,原審法院將舉證責任歸于王央子系適用法律有誤。四、原審判決張康暉、胡著勤、姚定坤不承擔出資義務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張康暉、胡著勤、姚定坤對張富珍抽逃出資的事實均知情,也并沒有撤銷或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應視為受讓股東對受讓股權權力瑕疵的明知,應當向公司承擔補足出資責任。
豫疆園公司、張富珍、姚定坤、張康暉、張改菊、石鳳仙、胡晶、胡婷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再審審查案件,應當依據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再審事由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王央子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關于原審判決未認定張富珍與王央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存在欺詐是否有誤的問題。1.根據豫疆園公司章程的約定,王央子認繳出資款繳納期限為2021年12月31日前。雖然王央子認繳出資款的繳納期限未屆滿,但鑒于豫疆園公司的破產申請已經被法院裁定受理,故其出資義務已加速到期。該公司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張富珍、王央子立即繳納所認繳的相應出資款。2.豫疆園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證據,包括2016年9月26日《共同承諾書》和《股權轉讓協議》,其中胡著勤、王央子、張富珍共同簽署的《共同承諾書》約定:“本項目由王央子、胡著勤兩位股東全額投資”。2019年7月24日,豫疆園公司管理人成員許西寧給王央子做的詢問筆錄中王央子亦表示自己并未出錢。同時,豫疆園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召開的股東會決議中亦載明王央子所接受股權認繳出資為1839.81萬元。豫疆園公司以上述兩份證據擬證明王央子自愿受讓了豫疆園公司30%的股權,王央子對豫疆園公司的股權、債權情況都十分清楚,不存在張富珍欺詐王央子的情形。雖然王央子對上述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認可,對關聯性不認可。但原審法院結合質證意見認定上述證據能夠證實王央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知曉豫疆園公司的股權、債權情況并無不當。3.鑒于豫疆園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條有關于“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受讓人應當承繼轉讓人的出資義務”的約定,以及豫疆園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均記載王央子為股東,故原審判決認定王央子對其股東身份以及對豫疆園公司的股權情況均明知,亦無不當。4.王央子在一審時并未主張撤銷其與張富珍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二審雖提出張富珍向其隱瞞抽逃出資的事實,其是被欺騙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審判決認定王央子主張《股權轉讓協議》存在欺詐應予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王央子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審判決確認王央子與張富珍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欺詐且不應撤銷是否超出訴訟請求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王央子與張富珍于2016年9月2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未被撤銷之前,該協議依法有效,相關各方應當遵守。因此,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存在可撤銷的情形并不影響對王央子責任的判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關于“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規定”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原審判決王央子履行股東出資義務,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王央子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審法院認定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7日股東會決議有效是否缺乏事實依據且法律適用有誤。雖然王央子給李京梅出具的公證委托書是在上述股東會決議之后,原審判決以該委托書委托事項的內容與兩份股東會決議內容相符為由,進而認定該《公證書》應視為王央子對李京梅代其辦理股東變更事宜的追認,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委托人王央子承擔并無不當。此外,王央子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案涉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決議內容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規定,王央子亦未在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故王央子關于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7日的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姚定坤、張康暉、張改菊、石鳳仙、胡晶、胡婷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胡著勤于2020年1月20日去世,二審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兵民終25號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訴訟,并依職權通知胡著勤的法定繼承人張改菊、石鳳仙、胡晶、胡婷參加訴訟。經審查,豫疆園公司章程中規定了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受讓人應當承繼轉讓人的出資義務。鑒于原審法院業已查明,張康暉、姚定坤、胡著勤取得股權后,又將所持有股權轉讓給該公司其他股東,豫疆園公司在每次股權變更后均修改了公司章程,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張康暉、姚定坤、胡著勤在本案訴訟前均已不持有公司股權。故張康暉、姚定坤、張改菊、石鳳仙、胡晶、胡婷的出資義務已由張富珍、王央子承繼。因此,對于王央子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王央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央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何 波
審判員 陳宏宇
審判員 吳 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王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