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607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沿海街2號。
訴訟代表人: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谷文,遼寧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壽東淼,遼寧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大連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中山路576號。
負責人:孟偉,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卿,遼寧智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彩霞,遼寧智庫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航運集團)因與被申請人大連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大連國資委)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遼民終12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大連航運集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再審本案。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大連國資委以案涉土地使用權向大連航運集團出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大連國資委應當將案涉土地使用權登記在大連航運集團名下,但案涉土地使用權登記在大連航運集團大連海運總公司(以下簡稱海運總公司)名下。海運總公司雖是大連航運集團的全資子公司,但二者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在大連國資委未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原審判決認定大連國資委已履行出資義務,系適用法律錯誤。(二)在海運總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申請執行人大連享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生酒店)雖通過以物抵債取得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但仍需就使用案涉劃撥土地向政府繳納租金,由此產生的收益歸政府所有,海運總公司未獲益,可見,大連航運集團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權的財產權益。就此而言,原審判決認定大連國資委履行出資義務,缺乏事實依據。
大連國資委提交意見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大連航運集團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重點為大連國資委是否履行了以案涉土地使用權出資的義務。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大連航運集團成立時是國有獨資公司,其股東是大連國資委,海運總公司又是大連航運集團的全資子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權登記在海運總公司名下,大連航運集團在改制前長達約十年的期間內對此未提異議,原審判決認定大連國資委已就案涉土地使用權履行出資義務并無不當。2005年大連航運集團進行股份制改造時,大連國資委的占股比例盡管發生變化,但其出資方式及出資數額均并未發生變化,亦不存在抽逃出資等情形。故大連航運集團有關大連國資委在企業改制時未將案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大連航運集團名下,進而認為其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大連航運集團還主張,海運總公司將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抵給享生酒店以清償債務,但享生酒店要向政府繳納使用案涉土地使用權的租金,可見政府是案涉土地使用權的受益人,由此可知大連國資委也未履行出資義務。應當看到,案涉土地使用權已因清償大連航運集團債務抵債給享生酒店,土地使用權也已經轉移至享生酒店名下,大連航運集團有關大連國資委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主張,缺乏依據。至于享生酒店因使用劃撥用地向政府繳納租金的問題,與大連國資委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無關。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再審申請人大連航運集團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大連航運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麻錦亮
審 判 員 孫勇進
審 判 員 季偉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薇
書 記 員 紀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