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東對公司除繳納注冊資本以外的投資可能涉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并不能當然以投資替代注冊資本的繳納,且即使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也不意味著可以任意將注冊資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債權抵頂股東出資,應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東會作出決議,股東不能因對公司享有債權而擅自決定以債權抵出資。
1. 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東未經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資財產,但仍然保留其股東資格并按原有數額持有股權或股份。對于股東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認繳的出資額或所認購的股份金額,依約定期限向公司交納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資是股東向公司負有的基本義務,也是資本維持原則的內在要求。
2. 本案爭議的是美華公司增資800萬元注冊資本金完成后,張佃西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在美華公司完成增資后的第二天,從公司驗資賬戶直接轉入張佃西個人賬戶216萬元,該216萬元與張佃西增資的注冊資本金一致。張佃西既不能證明該資金流轉行為是基于業務往來形成,也不能證明系經公司法定程序將資金轉出,張佃西主張該款項為美華公司歸還其借款,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故該行為構成對公司資本的侵害,損害了公司合法權益,侵犯公司獨立財產權。
3. 張佃西主張其在公司的投資凈額超過自己應繳納的注冊資本問題,本院認為,資本維持不變是股東的法定義務,股東對公司除繳納注冊資本以外的投資可能涉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并不能當然以投資替代注冊資本的繳納,且即使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也不意味著可以任意將注冊資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債權抵頂股東出資,應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東會作出決議,股東不能因對公司享有債權而擅自決定以債權抵出資。
4. 張佃西不能對其向美華公司增資216萬元后又轉出該部分資金作出合理解釋,也沒有舉證證明該行為系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認可,原判決認定該行為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四項關于“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的情形,應當定為抽逃出資,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