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民破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天海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訴訟代表人:深圳市天海置業有限公司管理人。
負責人:林冰。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碩,廣東國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敏,廣東國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兆基業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胡大林,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飛,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悅,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天海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兆基業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兆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海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天兆公司返還侵占天海公司的60萬元及利息(按銀行貸款利率6.8%計算,計至天兆公司實際清償之日);3、判令天兆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天海公司有證據證明在成立之初即以往來款的形式將60萬元劃轉天兆公司從而達到抽逃出資的不法目的,且至今未還。不能因為案外人“深圳市志誠達投資有限公司”在此期間收到過原告50萬元而消滅,顯然該二筆款項是互不相干的。同樣在證據不足情況下,一審法院在天兆公司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此款”混淆為“彼款”,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依法改判。
天兆公司辯稱,天海公司一審時提交的銀行流水賬單顯示2003年11月20日轉出50萬元,但經一審法院調取銀行的支票存根,顯示2003年11月20日的50萬元轉給了深圳市志誠達投資有限公司,而天海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深圳市志誠達投資有限公司與天兆公司存在任何關聯以及該50萬元的最終流向,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天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天兆公司返還抽逃出資本金60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自抽逃之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2、天兆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在庭審時天海公司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1、請求天兆公司返還抽逃出資本金50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自抽逃之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2、天兆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天海公司原名深圳市金萬福商業廣場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10月27日成立,成立時注冊資本為100萬元。本案天兆公司并非天海公司的發起股東,系增資時新加入,增資數額是100萬元,增資時間是2003年11月18日。對于增資的事實雙方均在庭審中予以確認。經天海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常興支行調取了天海公司009210016**10帳戶2003年11月18日至2003年11月20日期間轉出50萬元資金流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常興支行提交的支票存檔顯示,有00422**0和00422**1兩張支票,分別支出50萬元給深圳市志誠達投資有限公司。沒有證據顯示深圳市志誠達投資有限公司與本案天兆公司有關聯。另查,天海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由深圳市金萬福商業廣場有限公司變更為現名。2012年6月4日,一審法院受理天海公司破產清算一案。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股東出資糾紛。天海公司主張天兆公司抽逃出資,并主張由天兆公司返還。抽逃出資是指公司成立后股東非經法定程序從公司抽回相當于出資數額的財產,同時繼續持有公司的股份。這是嚴重侵蝕公司資本的行為,既違反公司資產獨立之制度,又破壞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平性基礎,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明確禁止。本案中,天兆公司在天海公司增資時加入成為其股東,天兆公司也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現天海公司主張天兆公司有抽逃出資的行為,其應當舉證予以證實。天海公司主張其從009210016**10賬戶向天兆公司支付50萬元,但經一審法院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常興支行查詢,2003年11月18日至2003年11月20日期間天海公司009210016**10賬戶轉出的兩筆50萬元均系支付給案外人深圳市志誠達投資有限公司。且沒有證據顯示深圳市志誠達投資有限公司與本案天兆公司有關。天海公司的主張沒有證據支持,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天兆公司提出天海公司欠其款項的問題。這涉及破產債權確認和破產抵銷權行使兩個方面。天海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天兆公司應當向其管理人申報債權以實現自身權利。在天兆公司的破產債權得到確認后,其可依法行使破產抵銷權。這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天兆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案中不作處理。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深圳市天海置業有限公司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520.4元,由深圳市天海置業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股東出資糾紛。天海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已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天兆公司返還抽逃出資本金50萬元及相應利息,現天海公司上訴請求改判天兆公司返還侵占天海公司的60萬元及利息,超出了其在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的規定,對天海公司的上訴請求中超出一審訴訟請求的部分,天海公司可另行起訴,本案中不作處理。對于天海公司主張天兆公司抽逃股東出資50萬元的問題,天海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03年11月30日《記賬憑證》、2003年11月21日的《領用支票審批單》及2003年11月20日出票的編號為00422**2的深圳市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等予以證明。經天海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常興支行查詢天海公司009210016**10賬戶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3年11月20日期間轉出的流水賬目情況,顯示該賬戶于2003年11月20日支出兩筆50萬元給案外人深圳市志誠達投資有限公司,支票編號分別為00422**0和00422**1,但并未發現天海公司提交的編號為00422**2的支票有轉賬兌付的記錄。鑒于天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天兆公司實際收到該筆50萬元款項,天海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支付給深圳市志誠達投資有限公司的兩筆50萬元與天兆公司存在關聯,一審判決認定天海公司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事實依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天海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20.40元,由深圳市天海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嚴加武
審判員 張學英
審判員 陳少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龔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