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皖民終51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浙**匯能源環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中興北路339號華匯大廈6樓。
法定代表人:張水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勞曉潔,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民松,安徽承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滁州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龍蟠大道99號政務中心北一樓。
法定代表人:寧建斌,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升山,安徽會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滁州市新型工業科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龍蟠大道99號政務中心北一樓。
法定代表人: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升山,安徽會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滁州華匯熱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新安江路以北、蘇州路以東。
法定代表人:魯國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家順,安徽蘇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浙**匯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中興北路339號華匯大廈。
法定代表人:袁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第三人:魯國偉,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經常居住地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
一審第三人:沈霖,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北京市朝陽區,經常居住地北京市西城區。
上訴人浙**匯能源環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匯能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滁州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市新型工業科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滁州工投公司),一審被告滁州華匯熱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滁州華匯公司)、浙**匯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匯集團),一審第三人魯國偉、沈霖公司增資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1民初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浙**匯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水根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勞曉潔、唐民松,被上訴人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倪升山,一審被告滁州華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魯國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家順,一審第三人魯國偉、沈霖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浙**匯集團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浙**匯能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依法改判駁回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滁州華匯公司的增資事項應由滁州華匯公司的全體股東決定,沈霖作為個別股東以滁州華匯公司名義在《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蓋章的行為對其他股東沒有約束力,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不能依據該協議要求入股滁州華匯公司。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于公司是否增加注冊資本及增加金額等事項,屬于公司股東決定的范疇,滁州華匯公司無權代表其股東同意自身增加注冊資本以及增加金額,也無權代表其股東決定不按照股東出資比例認繳出資而引入外部投資者。本案庭審過程中,雖然滁州華匯公司的三股東均表示同意滁州工投公司入股公司,但對于增加注冊資本的金額、入股比例及價格等事項均未能達成一致。一審法院僅根據《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即判決滁州工投公司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系適用法律錯誤。2.從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提交的《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形式來看,該協議并未經滁州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滁州市經信委)或滁州市國資委簽署,該協議尚未成立生效。一審法院認定該協議已經滁州市經信委(國資委)與滁州華匯公司簽訂并認為合法有效錯誤。3.從《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的內容來看,該協議約定“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比例為20-30%”,該約定對于具體的參股比例也沒有進行明確約定,一審法院直接判決確定為28.17%,缺乏依據。4.滁州市國資委發給浙**匯集團的《關于要求明確滁州地方國有資本入股滁州華匯的函》中明確要求雙方商談滁州地方國有資本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的時間、比例及方式問題,證明了各方對于上述問題尚未達成一致。
二、滁州工投公司不是案涉供熱管網的所有權人,其無權以該資產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皖安聯信達評字[2018]057號《資產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報告》)“特別事項說明”中第1款明確“本次受托評估反映的實物資產為滁州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單位原滁州熱電廠、滁州市供熱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投供熱有限公司擁有的現被滁州華匯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實際使用的或可使用的供熱管網等”,說明了滁州工投公司不是案涉供熱管網的所有權人。
三、《評估報告》中對相關供熱管網的評估不能作為確定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的供熱管網的價值依據。1.《評估報告》系在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審理期間因浙**匯集團提出管轄權異議后,該院為確定級別管轄而委托評估機構評估后出具的報告,評估目的是為法院確定管轄提供價值依據。一審法院認定評估系為確定原滁州熱電廠擁有的已為滁州華匯公司實際使用的供熱管網及客戶資源價值而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系認定事實錯誤。因此,對于《評估報告》中評估對象及范圍的確定主要以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主張評估對象及范圍中的供熱管網和客戶資源,但該部分是否系原滁州熱電廠擁有的且部分已被滁州華匯公司實際使用,尚需舉證證明。該《評估報告》確定的評估價值,不能作為滁州工投公司入股的依據。2.從《評估報告》的“特別事項說明”中第1款、第3款來說,報告涉及的資產范圍包括了滁州熱電廠、滁州市供熱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投供熱有限公司擁有的供熱管網和客戶資源,而不僅是原滁州熱電廠擁有的且部分已被滁州華匯公司實際使用的供熱管網和客戶資源。因此,對于該評估報告確定的評估價值,不能作為滁州工投公司要求入股的依據。3.《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的有效使用期限為一年,即有效期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本案一審法院判決的落款時間為2019年1月28日,一審法院以超過有效期的《評估報告》的評估結論作為滁州工投公司的入股價值依據明顯錯誤。
四、地方國有資本實體參股滁州華匯公司事宜,各方尚未達成一致意見。1.《合作意向書》是浙**匯集團單方意向,滁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未在2014年2月10日前簽字蓋章反饋,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于2014年1月28日達成《合作意向書》,缺乏依據。同時,該意向書只代表雙方合作意愿,應以雙方正式簽署的投資合作協議為準。此后,雙方正式簽署的《浙**匯集團熱電聯產項目投資協議》和《浙**匯集團熱電聯產項目投資補充協議》并沒有對地方國有資本實體參股滁州華匯公司事宜進行約定。2.根據滁州市工業經濟招商引資和園區建設指揮部第三十一次(指揮長)會議紀要的記錄,對于原滁州熱電廠供熱管線、客戶資源經評估后,具體處置方式是參股、出售或其他,仍有待通過談判,按照有關法規和程序確定。3.《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對滁州華匯公司其他股東沒有約束力,滁州工投公司不能依據該協議要求入股滁州華匯公司。4.《關于滁州市經信委(國資委)入股滁州華匯等有關情況會議備忘》未在開會當天經各方參會人員確認,也不能真實反映會議內容,不能成為地方國有資本實體參股滁州華匯公司的依據。5.滁州市國資委《關于要求明確滁州地方國有資本入股滁州華匯的函》證明了各方對于地方國有資本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的時間、比例及方式尚未達成一致。
滁州市國資委答辯稱,一、《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合法有效,應作為確定各方權利義務的主要證據予以采信。1.《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不是孤立的民事行為,其訂立的基礎是:第一、2014年1月28日,浙**匯集團與滁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訂立的《合作意向書》第二條明確載明“地方國有資本實體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參股比例20%-30%,超出部分由乙方選擇租用或購買。”第二、2014年3月,滁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與浙**匯集團簽訂《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啟動滁州城東熱電項目的建設。第三、2014年4月16日,滁州市工業經濟招商引資和園區建設指揮部第134期會議紀要,同意由浙**匯集團投資建設滁州市城東熱電廠。原滁州熱電廠供熱管線、客戶資源經評估后實施整體轉讓給滁州華匯公司,具體處置方式(參股、出售)。這是滁州市人民政府對浙**匯集團投資意向書的回應。第四、2014年4月3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第4號常務會議紀要,授權滁州市經信委(市國資委)與浙**匯集團簽訂項目建設協議。第五、2014年3月17日,浙**匯集團與浙**匯能源公司、沈霖、魯國偉共同出資設立了滁州華匯公司,前兩者合計占65%股份,沈霖占25%股份,魯國偉占10%股份。以上事實足以證明滁州華匯公司與滁州市經信委(國資委)簽訂《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是一個由連續法律行為推導的結果。滁州市國資委系滁州市人民政府授權,與滁州華匯公司簽訂《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主體資格適格。滁州市國資委是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其有權代表滁州市人民政府處置政府管理經營的國有資產,所以用原滁州熱電廠及滁州城投公司供熱管網參股系滁州市國資委職權范圍,不違反法律規定。2.滁州華匯公司與滁州市國資委簽訂《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系滁州華匯公司股東真實意思表示。第一、滁州華匯公司與滁州市國資委簽訂的協議沒有突破浙**匯集團與滁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簽訂的協議范圍。第二、一審庭審中,滁州華匯公司董事長魯國偉、總經理沈霖均確認簽訂協議已開過股東會形成一致意見。第三、2016年8月5日會議紀要證明,各方對政府以現有供熱管網評估后參股20%-30%的意見均沒有改變。第四、在庭審過程中,滁州華匯公司三個股東對政府原有管網評估參股仍無異議。第五、滁州華匯公司投入運營后,原有管網一直在滁州華匯公司使用之中。基于上述理由可見同意政府以原有供熱管網評估入股是滁州華匯公司各方股東一致意思表示。3.滁州華匯公司與滁州市國資委簽訂的《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主體資格適格、形式及內容合法,應屬有效協議。一審判令滁州工投公司用滁州華匯公司正在使用的現有供熱管網增資參股滁州華匯公司既有事實依據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二、《評估報告》應作為滁州市國資委和滁州工投公司向滁州華匯公司增資入股的價值依據。《評估報告》評估基準日為2017年12月31日,浙**匯能源公司認為一審判決作出時間是2019年1月28日,進而否定《評估報告》的效力,屬對法律認知上的錯誤。三、浙**匯能源公司惡意阻卻《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約定地方政府參股條件成就,阻止對原有供熱管網增資評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其據此否定協議的效力,阻止協議的履行,訴求不應采信。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滁州工投公司答辯稱,同滁州市國資委的答辯意見。
滁州華匯公司述稱,1.尊重公司全體股東有關接受政府投資的一致意見,這也是公司設立時股東對滁州市人民政府的承諾。2.作為公司股東的浙**匯能源公司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國資參股操作層面的意見,沒有推翻投資時的承諾,也不是反對國資參股。3.服從一審判決。
魯國偉述稱,同一審意見,沒有新的意見。
沈霖述稱,尊重一審判決。浙**匯能源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與其一審理由一致,也沒有提供新的證據,目的是拖延時間。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為了推進滁州市城東供熱項目,滁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與浙**匯集團經協商,于2014年1月28日達成《合作意向書》,約定浙**匯集團投資滁州市城東供熱項目,項目公司在滁州市開發區注冊,地方國有資本實體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參股比例20—30%,超出部分,由浙**匯集團選擇租用或購買。城東供熱項目于2014年6-8月開工建設,14個月(2015年10月前)建成投產,滁州市開發區人民政府給予稅收優惠政策。浙**匯集團與滁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還先后簽訂了《浙**匯集團熱電聯產項目投資協議》及《投資補充協議》,就項目投資規模、項目用地、優惠政策等作出約定。為實施該項目,浙**匯集團、浙**匯能源公司、魯國偉、沈霖共同出資于2014年3月17日注冊成立了滁州華匯公司,作為滁州市城東供熱項目公司。該公司注冊資金為1億元,其中魯國偉、浙**匯能源公司、沈霖、浙**匯集團認繳額分別為1000萬元、2000萬元、2500萬元、4500萬元,所占股權比例分別為10%、20%、25%、45%。2014年3月29日,滁州市工業經濟招商引資和園區建設指揮部召開第31次(指揮長)會議,并形成第134期會議紀要,同意滁州華匯公司投資建設城東熱電項目,項目用地通過公開招拍掛方式出讓取得。熱電廠原有的供熱管線、客戶資源經評估后,實施整體轉讓給滁州華匯公司,具體處置方式(參股、出售等)通過談判,按照有關法規和程序確定。關于項目投資、供熱保障協議和簽訂由政府或政府授權的部門與滁州華匯公司簽訂。2014年4月25日,滁州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明確,市政府授權市經信委(國資委)與浙**匯集團簽訂項目建設協議。滁州華匯公司成立后,滁州市經信委(國資委)作為甲方多次與滁州華匯公司(乙方)總經理沈霖商談。2015年2月1日雙方達成《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協議第三條明確約定:“滁州熱電廠老城區熱負荷隨供熱管網、客戶資源按國有資產交易規定,經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后,由滁州工投公司作為地方國有資本出資人,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比例為20%-30%(原始股價格),超出部分,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處置,乙方可選擇租用或購買。具體參股時間,以管網評估完成時間為準。”協議還約定,城東熱電項目力爭于2015年10月建成投產。2015年8月,滁州華匯公司投資建設的滁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熱電聯產項目一期工程正式投產。同年10月27日,浙**匯集團與其控股子公司浙**匯能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浙**匯集團將其持有的滁州華匯公司的45%的股權以3595.77萬元的價格全部轉讓給浙**匯能源公司。2015年11月2日,浙**匯能源公司向浙**匯集團支付了股權轉讓款3595.77萬元,同年11月6日,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了滁州華匯公司股權變更登記。
2016年2月18日,滁州市國資委根據滁州市政府的委托,向浙**匯集團發出了《關于要求履行合作協議的函》,要求浙**匯集團履行《合作意向書》,使國有資本參股。同年3月2日,浙**匯集團復函稱,股權轉讓不會對投資集團公司原對滁州市政府的相關承諾有任何影響。2016年3月28日、7月7日,滁州市國資委委托律師又先后兩次向浙**匯集團發出了律師函要求其盡快與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協商解決滁州工投公司以管網、客戶資源參股事宜。同年4月1日,浙**匯集團回函表示,對國有資本參股事宜,同意按照滁州市政府相關文件精神與滁州市國資委進行協商洽談。2016年7月29日,滁州市經信委主任寧建斌主持召開會議,研究商談滁州國資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等相關事宜。浙**匯集團委托其公司副總裁兼滁州華匯公司董事長魯國偉參會,浙**匯能源公司總經理金黎明、滁州華匯公司總經理牟永春也一同參會。會上,雙方共同確認:1.浙**匯能源公司是浙**匯集團的控股子公司,浙**匯集團向政府做出過的承諾,在其持股轉讓給浙**匯能源公司后,由浙**匯能源公司全部承擔;2.浙**匯能源公司依然承認華匯建設集團當初《合作意向書》中對政府的承諾由當地國有企業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的條款的有效性,也承認前期委托滁州華匯公司與政府商談的事項和形成的共識。20%-30%的比例約定是基于當時政府國有熱力管道的評估價值尚未確定,原意是在其實物價值與滁州華匯公司的實際投資的注冊資本金之間的比較確定。3.政府為了項目建設的加快,同意入股時間推遲到項目建成投產后進行。4.浙**匯集團依然歡迎政府的國資機構入股滁州華匯公司。2016年8月5日,各方經協商形成《關于滁州市經信委(國資委)入股滁州華匯等有關情況會議備忘》。2016年9月1日,滁州市國資委再次向浙**匯集團發出《關于要求明確滁州地方國有資本入股滁州華匯的函》。浙**匯能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回以《關于滁州國資入股滁州華匯熱電的情況匯報》,以滁州華匯公司的各股東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為由,表示無法通過國有資本參股決議。
基于此,2017年4月20日,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為確定原滁州熱電廠擁有的已為滁州華匯公司實際使用的供熱管網及客戶資源價值,經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申請,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聯信達資產評估事務所(普通合伙)對上述實物資產及客戶資源進行評估,在滁州市國資委、滁州華匯公司相關人員共同參與下,確認原滁州熱電廠擁有的已為滁州華匯公司實際使用的供熱管網及客戶資源。2018年4月26日,安徽安聯信達資產評估事務所(普通合伙)根據雙方確認的情況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供熱管網3922.21萬元,老客戶資源價值2953.95萬元。后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根據評估結論變更了訴訟請求,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遂將本案移送一審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確定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確定;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提起的訴訟請求是否可以一并審理;二、滁州工投公司是否享有滁州華匯公司的股東資格,滁州華匯公司應否為滁州工投公司辦理增資入股手續;如果滁州工投公司入股滁州華匯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如何確定,對超過其應投資本的部分資產資源價值,滁州華匯公司應否以現金方式予以返還;滁州華匯公司應否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三、浙**匯集團與浙**匯能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四、沈霖對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主張的公司增資部分是否享有優先認購權。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滁州市政府為招商引資,推進城東熱電項目建設,而授權滁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與浙**匯集團與簽訂《合作意向書》,授權滁州市經信委(國資委)與滁州華匯公司簽訂《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上述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精神,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本案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的訴訟請求主要是要求滁州華匯公司履行《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使國有資本參股滁州華匯公司,其實質是要求滁州華匯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按照合同約定將滁州華匯公司實際使用的原滁州熱電廠所有的供熱管網以實物作價出資入股滁州華匯公司。根據該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本案案由定為公司增資糾紛為宜。鑒于合作意向書系滁州華匯公司的股東浙**匯集團簽訂,合同權利義務主體是浙**匯集團,后浙**匯集團將其持有滁州華匯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浙**匯能源公司,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認為兩被告串通損害其合法權益,要求確認浙**匯集團與浙**匯能源公司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該項請求是圍繞其增資入股的訴求而提出,目的是為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實現增資入股滁州華匯公司排除障礙。因此,該兩項請求可以一并審理。浙**匯集團、浙**匯能源公司關于本案包含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和確認合同效力之訴、合并審理存在嚴重的程序錯誤的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通常是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通過向公司出資認購股份而取得股東資格;二是繼受取得,即通過受贈、繼承公司合并等途徑而取得股東資格。原始取得又可分為兩種情形:1.公司設立時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設立而向公司投資,從而取得股東資格。通過這種方式取得股東資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設立時的全部發起人、股份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和認股人。2.設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資時通過向公司出資或認購股份的方式而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因增資而取得股東資格需履行法定程序,由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增資,向出資人簽發出資證明書,并將出資人登記于股東名冊。本案中,滁州市經信委(國資委)與滁州華匯公司簽訂的《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約定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后,由滁州工投公司作為地方國有資本出資人,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比例為20%-30%(原始股價格)。但滁州華匯公司未履行該協議,因此,滁州工投公司尚未取得滁州華匯公司的股東資格。故對滁州工投公司請求確認其享有滁州華匯公司股東資格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浙**匯集團、浙**匯能源公司關于滁州工投公司尚未取得滁州華匯公司的股東資格的辯解意見予以采信。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滁州市經信委(國資委)與滁州華匯公司簽訂的《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合法有效,滁州華匯公司應當全面履行,滁州市國資委作為合同主體,有權要求滁州華匯公司履行義務,其作為原告主體適格。根據該協議約定,滁州工投公司作為地方國有資本出資人,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比例為20%-30%(原始股價格),具體參股時間以管網評估完成時間為準。2018年4月26日,經第三方評估并出具報告,原滁州熱電廠擁有的已為滁州華匯公司實際使用的供熱管網及客戶資源價值分別為3922.21萬元、2953.95萬元,即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價值3922.21萬元。該評估報告是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在滁州市國資委和滁州華匯公司有關人員共同參與下依法出具的,滁州華匯公司、魯國偉、沈霖對該評估報告均無異議,對其評估結論應予采信。按照上述約定,滁州工投公司參股時間已屆至,滁州華匯公司應將原滁州熱電廠擁有的已為滁州華匯公司實際使用的供熱管網納入增資3922.21萬元,并辦理滁州工投公司參股滁州華匯公司的相關手續,申請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庭審中,浙**匯集團、浙**匯能源公司、滁州華匯公司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滁州工投公司入股滁州華匯公司。該增資資本由滁州工投公司作為地方國有資本出資人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滁州華匯公司增資后,其注冊資本總額為13922.21萬元,滁州工投公司占股28.17%,魯國偉占股7.18%、沈霖占股17.96%、浙**匯能源公司占股46.69%。故對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主張以實物網管作價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實物網管作價入股滁州華匯公司后,該管網的所有權轉移給滁州華匯公司。滁州工投公司入股后,對其入股前滁州華匯公司的經營利潤不享有分配權,滁州華匯公司對滁州工投公司入股前實際使用的國有供熱管網應支付租賃費用。根據協議約定,滁州工投公司作為地方國有資本出資人,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故對滁州工投公司要求以客戶資源參股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滁州華匯公司關于滁州工投公司只應以實物網管作價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的辯解意見成立,予以采信。至于原滁州熱電廠的客戶資源,因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不明,由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與滁州華匯公司另行協商處理。浙**匯集團、浙**匯能源公司關于該評估報告確定的評估價值不能作為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要求參股或支付現金的依據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三,浙**匯集團與浙**匯能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本案浙**匯集團與浙**匯能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浙**匯集團將其持有的滁州華匯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浙**匯能源公司,該轉讓行為系公司股東之間進行的內部轉讓,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也并不損害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的合法權益。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關于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四,沈霖對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主張的公司增資部分是否享有優先認購權問題。本案中,滁州華匯公司成立后,滁州市人民政府與滁州華匯公司就城東熱電項目協議合作的事項進行過多次溝通,沈霖作為滁州華匯公司的股東,也是該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對滁州市人民政府要求以原滁州熱電廠擁有的已為滁州華匯公司實際使用的供熱管網作價入股滁州華匯公司是知曉的,且沈霖當庭也認可,2015年2月1日,滁州市經信委(國資委)與滁州華匯公司簽訂的《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也是其經手洽談簽署的。協議約定滁州工投公司作為地方國有資本出資人,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比例為20%-30%(原始股價格)。該協議的約定是滁州華匯公司對外所作的真實意思表示。增資擴股是公司的重大事項,該意思表示應當是滁州華匯公司內部股東會成員的集體意思表示。庭審中,各方當事人也均表示同意滁州工投公司以實物管網作價入股,該意思表示實質上排除了滁州華匯公司各股東對滁州工投公司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增資部分的優先認購權。因此,沈霖主張其對滁州工投公司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的增資享有優先認購權,既違反了其經手簽署的《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的約定,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其該抗辯意見,不予支持。浙**匯集團、浙**匯能源公司關于“對于新增資本,滁州華匯公司的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對于滁州工投公司能否參股,有賴于滁州華匯公司的全體股東是否一致同意”的抗辯意見,也與滁州華匯公司滁州市國資委所作的意思表示相悖,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滁州華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為滁州工投公司辦理以現有可用供熱管網作價3922.21萬元增資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的相關手續,增資后,滁州工投公司所占滁州華匯公司股權比例為28.17%;二、滁州華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增資后,浙**匯能源公司股權比例為46.69%,滁州工投公司股權比例為28.17%,沈霖的股權比例為17.96%、魯國偉的股權比例為7.18%);三、駁回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5608元,由滁州工投公司負擔147697.50元,滁州華匯公司負擔237910.5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為證明其主張,二審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滁政辦〔2010〕57號文件《滁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市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證明滁州市經信委與滁州市國資委是一個機構兩塊牌子,系同一個政府法人。
第二組證據:滁發〔2005〕4號文件中共滁州市委、滁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滁州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滁州市供熱公司企業信息查詢單一份。證明滁州市經濟貿易委員會被撤銷,原其管理的國有企業單位歸屬于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市供熱公司是滁州市國資委直屬企業。
第三組證據:滁州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滁州城投公司)企業信息查詢單一份。證明滁州城投公司是滁州市國資委直屬企業。
第四組證據:安徽省滁州熱電廠企業信息查詢單、滁州市城投供熱有限公司企業信息查詢單、滁州工投公司企業信息查詢單各一份。證明安徽省滁州熱電廠、滁州市城投供熱有限公司、滁州工投公司系滁州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直屬國有投資公司;滁州市國資委有權代表滁州市人民政府對下屬國有企業資產進行調動投資。
浙**匯能源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意見:關于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請法庭核實。根據滁政辦〔2010〕57號文第五條的規定,按照政企分開以及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滁州市國資委不得直接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滁州華匯公司的相關爭執事項由滁州市國資委代表地方國有企業商談,對滁州華匯公司的增資,違背了該文件的規定。《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未經滁州華匯公司股東簽署,滁州市國資委也無權代表地方國有企業簽署該協議,對滁州華匯公司股東不具有約束力。
關于第二組證據,真實性請法庭核實。對于其他證據不發表意見。
關于第三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滁州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是滁州市國資委的直屬企業的證明目的也沒有異議。
關于第四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滁州市國資委有權代表滁州市人民政府對下屬國有資產進行調動投資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國有產權的轉讓或者無償劃轉,需經必要的程序,從現有證據來看,案涉的管網并不屬于滁州工投公司所有,其以案涉管網入股缺乏依據。
滁州華匯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意見:對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持異議。
魯國偉對上述證據質證意見:對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持異議。
沈霖對上述證據質證意見: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各方對于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上述證據能否達到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的證明目的,需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相同。
二審另查明:2005年2月28日,中共滁州市委、滁州市人民政府下發《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滁發〔2005〕4號),撤銷原滁州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原該委員會管理的國有企業單位歸屬于滁州市國資委。
2010年5月8日,滁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下發《關于印發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市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2010〕57號),設立滁州市經信委(保留滁州市國資委牌子),為市政府組成部門。
再查明:滁州市供熱公司注冊資本610萬元,出資人為原滁州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出資比例為100%。滁州城投公司注冊資本20億元,股東為滁州市國資委,出資比例為100%。安徽省滁州熱電廠注冊資本52494490.14元,出資人為滁州城投公司,出資比例為100%。滁州市城投供熱有限公司注冊資本2000萬元,股東為滁州城投公司,出資比例為100%。滁州工投公司注冊資本10億元,股東為滁州城投公司,出資比例為100%。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實外,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是滁州工投公司能否增資入股滁州華匯公司以及占股比例問題。對此,滁州華匯公司股東魯國偉、沈霖在二審中對于滁州工投公司以增資方式入股以及占股比例均明確予以認可;浙**匯能源公司對于滁州工投公司以增資方式入股滁州華匯公司并無異議,但對其入股的比例存在爭議;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認為,滁州工投公司作為滁州地方國資代表入股滁州華匯公司以及入股比例系浙**匯集團、浙**匯能源公司的承諾,雙方就此達成一致,并與滁州華匯公司簽訂的協議予以明確。針對各方爭議事項分述如下:
(一)關于滁州華匯公司各股東是否均同意滁州工投公司增資入股及入股比例如何確定。首先,在滁州華匯公司成立前,滁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與浙**匯集團就其投資滁州市城東供熱項目進行協商并形成《合作意向書》,浙**匯集團于2014年1月28日蓋章確認后交給滁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該協議約定,地方國有資本實體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參股比例20-30%,超出部分由浙**匯集團租用或購買。其次,2015年2月1日,經滁州市人民政府授權滁州市經信委(國資委)與滁州華匯公司達成《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約定滁州熱電廠老城區熱負荷隨供熱管網、客戶資源按國有資產交易規定,經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后,由滁州工投公司作為地方國有資本出資人,以現有可用管網實物參股,比例為20%-30%(原始股價格),超出部分,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辦法處置,滁州華匯公司可選擇租用或購買;具體參股時間,以管網評估完成時間為準。第三,2016年7月29日,滁州市經信委主任寧建斌主持召開會議,浙**匯集團委托其公司副總裁兼滁州華匯公司董事長魯國偉參會,浙**匯能源公司總經理金黎明、滁州華匯公司總經理牟永春也一同參會,并形成2016年8月5日《關于滁州市經信委(國資委)入股滁州華匯等有關情況會議備忘》。雙方共同確認,浙**匯能源公司是浙**匯集團的控股子公司,依然承認浙**匯集團當初《合作意向書》中對政府的承諾由當地國有企業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的條款的有效性,20%-30%的比例約定是基于當時政府國有熱力管道的評估價值尚未確定,原意是在其實物價值與滁州華匯公司的實際投資的注冊資本金之間的比較確定。綜合上述事實,可以反映滁州華匯公司原股東浙**匯集團對于滁州市國資委或其指定國有企業以原熱電廠管網入股滁州華匯公司及入股方式、比例有明確承諾,滁州地方國資入股滁州華匯公司亦是當初滁州市人民政府推進滁州市城東供熱項目招商條件,以及給予項目用地安排、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的原因。浙**匯能源公司既為浙**匯集團控股子公司,亦是滁州華匯公司原始股東,其對于上述事實均為知情,且后期也對此作出相同承諾。滁州華匯公司與滁州市經信委(國資委)達成《城東熱電項目建設協議》,是上述承諾確認,且滁州華匯公司已經全部接收原熱電廠管網及相關客戶資源,并實際投入運營,滁州華匯公司股東魯國偉、沈霖分別為滁州華匯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對此知情并均予以認可;浙**匯能源公司自滁州華匯公司成立時即為該公司持股比例為20%的股東,且其與浙**匯集團合計持股為65%,對于該份協議理應知情。因此,浙**匯能源公司僅認可同意滁州工投公司以增資方式入股滁州華匯公司,但不認可持股比例,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故一審判決認定以滁州華匯公司已經全部接收原國有城東供熱管網評估價值,在20%-30%增資入股并無不當,浙**匯能源公司此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滁州地方國資以案涉供熱管網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的意向形成于公司成立之前,滁州華匯公司各股東對此均系知情并認可,故浙**匯能源公司主張必須就此形成股東會決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滁州工投公司是否有權以案涉供熱管網作價入股滁州華匯公司。浙**匯公司上訴稱,滁州華匯公司實際接收并使用供熱管網分別為安徽省滁州熱電廠、滁州市供熱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投供熱有限公司所有,滁州工投公司不是案涉供熱管網的所有權人,其無權以該資產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經查,1.滁州市供熱公司為國有獨資公司,出資人為原滁州市經濟貿易委員會,現已由滁州市人民政府劃歸滁州市國資委;2.安徽省滁州熱電廠、滁州市城投供熱有限公司、滁州工投公司均為國有獨資公司,出資人均為滁州城投公司。滁州城投公司亦為國有獨資公司,股東為滁州市國資委。據此,案涉供熱管網等資產所有人安徽省滁州熱電廠、滁州市供熱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投供熱有限公司均同屬于滁州市國資委直接或間接出資國有獨資公司。且案涉供熱管網已經實際由滁州華匯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故滁州市國資委關于其依據滁州市人民政府相關授權,有權以上述資產入股滁州華匯公司,并確定滁州工投公司作為國有資本出資人持有上述股份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
(三)案涉《評估報告》能否作為作價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的供熱管網價值的依據。經查,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浙**匯集團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該院作出(2017)皖1102號民事裁定駁回。浙**匯集團不服,上訴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皖11民轄終140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為確定案涉供熱管網及客戶資源價值,滁州市國資委、滁州工投公司2017年10月10日提出申請,該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聯信達資產評估事務所(普通合伙)對上述實物資產及客戶資源進行評估,《評估報告》亦載明為法院案件審理提供價值依據。故浙**匯能源公司關于該《評估報告》是為確定管轄提供價值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該評估報告是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在滁州市國資委和滁州華匯公司有關人員共同參與下依法出具的,所涉原熱電廠管網業由滁州華匯公司實際接收并使用,滁州華匯公司、魯國偉、沈霖對該評估報告均無異議,浙江能源公司所提異議亦不能成立,故一審法院采信該供熱管網價值為3922.21萬元的評估結論并無不當。至于浙**匯能源公司所稱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時已經超出《評估報告》有效期的問題,因該評估報告有效期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一審法院受理本案時間為2018年10月22日,系在該評估報告的有效期內,浙**匯能源公司以一審判決系2019年1月28日作出為由主張超出該報告的有效期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一審判決以上述供熱管網作價3922.21萬元增資入股滁州華匯公司,經折算所占比例為28.17%,亦在約定的20%-30%之間。
綜上,浙**匯能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7910.50元,由浙**匯能源環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靜
審判員 張如果
審判員 陳小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應杰
附:本案適用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