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渝民終6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迎輝,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鄉市衛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鵬,河南正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心誠,河南正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京慶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法定代表人:張進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紅梅,重慶壹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進才,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群芳,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帆,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珂,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代全,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沿東,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覃智方,男,1977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朝潤,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永清,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曉亮,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長治市城區英雄南路290號,公民身份號碼140402198411060035。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文,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大足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波,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瑞芬,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被上訴人張進才、李群芳、張帆、張珂、高代全、胡沿東、覃智方、周朝潤、徐永清、王曉亮、唐文、陳波、李瑞芬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春,重慶公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哲學,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波,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詹濤,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中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海濤,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鳳昌,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志良,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蔣成萬,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志林,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光陸,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軍,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昆山市。
被上訴人吳哲學、周俊、張波、詹濤、鄭海濤、李鳳昌、張志良、蔣成萬、徐志林、魏光陸、李軍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生平,重慶瑞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郭迎輝因與被上訴人重慶京慶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京慶公司)、張進才、李群芳、張帆、張珂、高代全、胡沿東、覃智方、周朝潤、徐永清、王曉亮、唐文、陳波、李瑞芬、吳哲學、周俊、張波、詹濤、鄭海濤、李鳳昌、張志良、蔣成萬、徐志林、魏光陸、李軍公司增資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郭迎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鵬,被上訴人重慶京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紅梅,被上訴人張進才、李群芳、張帆、張珂、高代全、胡沿東、覃智方、周朝潤、徐永清、王曉亮、唐文、陳波、李瑞芬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春,被上訴人吳哲學、周俊、張波、詹濤、鄭海濤、李鳳昌、張志良、蔣成萬、徐志林、魏光陸、李軍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生平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迎輝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郭迎輝一審的訴訟請求;2.案件訴訟費由25名被上述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忽略重要證據,且未依法調取證據,程序違法。(1)一審中,吳哲學、周俊、張波、詹濤、鄭海濤、李鳳昌、張志良、蔣成萬、徐志林、魏光陸、李軍提交錄音證據。根據該證據,重慶京慶公司的24名自然人股東在格式一樣的簽名頁上簽署大量簽名,用于涉案合同。一審法院未依據該證據查明案件事實。(2)郭迎輝基于上述錄音證據申請一審法院調取股東簽名頁以及2011年6月簽訂的《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北京紅土鑫洲創業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南昌紅土創新資本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與張進才、高代全、張珂及其他二十一位自然人股東關于重慶京慶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合同書》(以下簡稱《深創投增資合同書》),一審法院未依據申請調取上述證據。2.《王某某、郭迎輝與重慶京慶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原股東之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以下簡稱《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作為《王某某、郭迎輝與重慶京慶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原股東之增資合同書》(以下簡稱《增資合同書》)的補充,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依法認定為有效。(1)一審法院認定《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在郭迎輝與24名自然人股東之間不成立不符合郭迎輝投資的合同目的,亦不符合常理;(2)重慶京慶公司以及24名自然人股東認可郭迎輝增資成為股東,結合錄音資料,24名自然人股東在《增資合同書》、《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簽字頁上簽名也是不爭的事實。24名自然人股東抗辯對簽署內容不知曉,無法對抗善意投資人。3.重慶京慶公司未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增資合同書》第十一條約定,重慶京慶公司向郭迎輝承諾每月提交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及每年度提供上一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但重慶京慶公司未履行該合同義務,構成違約。4.《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約定的股權補償款,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依法認定為有效。
重慶京慶公司辯稱:1.一審程序合法,郭迎輝申請調取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2.《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即使認定該協議對重慶京慶公司發生效力,關于現金補償條款的約定違反了投資風險共擔原則,應屬于無效條款。3.重慶京慶公司已經履行了《增資合同書》的相關義務,沒有違約行為。郭迎輝作為重慶京慶公司的股東享有知情權,其并未主動行使權利。
張進才、李群芳、張帆、張珂、高代全、胡沿東、覃智方、周朝潤、徐永清、王曉亮、唐文、陳波、李瑞芬辯稱:1.一審程序合法。2.對《增資合同書》、重慶京慶公司2011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會議時間2011年12月21日)審議通過的《關于公司增資擴股的議案》、《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議案》真實性予以認可。3.未簽署過《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未依法成立并生效。4.吳哲學、周俊、張波、詹濤、鄭海濤、李鳳昌、張志良、蔣成萬、徐志林、魏光陸、李軍提供的錄音證據,未提交證據的原始載體,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是真實的,從錄音的內容看,也不具有證明力。5.一審法院對于違約責任的認定合理合法,應予維持。
吳哲學、周俊、張波、詹濤、鄭海濤、李鳳昌、張志良、蔣成萬、徐志林、魏光陸、李軍辯稱:1.該11名股東均是小股東,對重慶京慶公司的重大決策和事項均沒有發言權,公司的相關事項均由大股東決定。2.未簽署過《增資合同書》和《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該兩份合同上的簽名頁均系復印件,沒有法律效力。3.沒有參加重慶京慶公司舉行的2011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會議時間2011年12月21日),也未簽署過該次股東大會通過的《關于公司增資擴股的議案》、《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議案》。上述《關于公司增資擴股的議案》、《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議案》的自然人股東簽名系變造形成。4.認可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北京紅土鑫洲創業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南昌紅土創新資本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投資時簽署過相關的增資文件和決議。5.吳哲學、張波、周俊等人持有的部分股權已經轉讓,只是沒有在登記機關變更登記。
郭迎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張進才、高代全、張珂、吳哲學、胡沿東、周俊、張帆、周朝潤、張波、詹濤、鄭海濤、李鳳昌、張志良、蔣成萬、覃智方、徐志林、魏光陸、唐文、徐永清、王曉亮、李群芳、陳波、李軍、李瑞芬等24人支付郭迎輝股權回購款750萬元及利息459.79萬元(利息以750萬元為本金,按年息10%的標準從2012年1月10日計算至2018年1月24日,之后仍按照上述標準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止);2.重慶京慶公司及上述24名自然人各按比例支付違約金共計75萬元;3.重慶京慶公司及上述24名自然人連帶支付現金補償750萬元;以上1、2、3項共計2034.79萬元;4.本案的訴訟費用等各項費用由重慶京慶公司及上述24名自然人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2月21日,重慶京慶公司舉行2011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過《關于公司增資擴股的議案》、《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議案》,決定由公司及其股東與王某某、郭迎輝簽署增資協議,將公司注冊資本增至3780萬元,對于180萬元的增資部分,擬由王某某與郭迎輝分別以750萬元認購。
2011年12月,投資方郭迎輝、王某某與標的公司重慶京慶公司及原股東A張進才、原股東B高代全、原股東C張珂、原股東D即其余21名自然人股東、原股東E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北京紅土鑫洲創業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南昌紅土創新資本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共同簽訂《增資合同書》,主要約定:1.重慶京慶公司現登記注冊資本3600萬元,其中,原股東A出資12351562元,持有公司34.310%的股權,原股東B出資7565625元,持有公司21.016%的股權,原股東C出資7565625元,持有公司21.016%的股權,原股東D出資2517188元,持有公司6.991%的股權,原股東E出資600萬元,持有公司16.667%的股權。2.標的公司及其原股東A、原股東B、原股東C、原股東D、原股東E同意引進投資方作為公司的投資者,投資方同意向公司各投資750萬元,共1500萬元,成為公司股東。3.投資方以總額1500萬元投資公司,其中180萬元作為注冊資本投入,以取得公司4.762%的股權,余下1320萬元記入資本公積金;投資方投資完成后,公司注冊資本增加180萬元,即注冊資本由原3600萬元增至3780萬元。4.增資完成后公司的股權結構圖顯示,郭迎輝的持股比例為2.381%。5.投資方應將合同約定的投資金額在本合同生效后1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以現金方式付至公司指定的驗資賬戶,原股東共同承諾,在投資人支付投資款之日起45日內,確保公司完成投資人增資的驗資、公司股權變更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6.本合同的違約金為投資方投資總額的10%,但投資人逾期支付投資款時應付的違約金為每延期一日應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額的萬分之三。
2012年1月10日,郭迎輝通過其廣發銀行賬戶向重慶京慶公司招商銀行賬戶轉賬750萬元,用途及附加信息處顯示:增資款,其中90萬元為注冊資本投入。2012年1月11日,天健正信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重慶京慶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驗資報告》。審驗結果顯示,截止2012年1月10日止,重慶京慶公司收到郭迎輝繳納新增出資90萬元,其中:貨幣出資750萬元,超出實繳注冊資本部分660萬元計入資本公積金。
嗣后,重慶京慶公司作出《重慶京慶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內容載明:1.公司注冊資本原3600萬元,修訂為3780萬元。2.修訂后的認繳股份數額、持股比例顯示,郭迎輝認購股份數額(股)為90萬股,持股比例為2.381%。重慶京慶公司完成了郭迎輝增資入股的股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一審庭審中,郭迎輝陳述稱,根據簽訂的《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約定,由于重慶京慶公司沒有實現承諾的經營目標,郭迎輝有權要求原股東或公司無條件將其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給郭迎輝或無償支付現金給郭迎輝,作為補償;由于重慶京慶公司并未完成上市,雙方自2016年3月就股權回購事項一直進行溝通,郭迎輝于2017年3月15日書面通知所有被上訴人履行回購義務。郭迎輝圍繞其提出的上述事實,舉示了一份《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和《股份回購事宜聯系函》、《關于股權回購事項告知函》及中國郵政EMS郵寄單。其中,《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主要內容載明:1.原股東A、原股東B、原股東C、原股東D共同向投資方承諾,公司應實現以下經營目標:2011年公司完成凈利潤3000萬元,2012年公司完成凈利潤4000萬元,如公司未能實現前述經營目標,投資方有權要求原股東或公司無條件將其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給投資方或無償支付現金給投資方,作為對投資方的補償。補償股權或現金的計算方式如下:股權補償=(7000萬元/2011年和2012年兩年實際凈利潤之和-1)×投資方持股比例;現金補償=(1-2011年和2012年兩年實際凈利潤之和/7000萬元)×投資方投資額。2.在下列情況下,原股東或公司在投資方書面通知的要求下,應盡最大努力促使投資方的股權得以全部被回購或被收購:(1)如果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仍未實現中國境內或境外的公開發行或上市,或者公司累計新增虧損達到投資方介入時公司凈資產的20%,則投資方可提出回購或收購其股份的要求;(2)投資方可在其回購通知中要求公司原股東A、原股東B、原股東C、原股東D或公司收購投資方持有的公司股權。3.股權收購的價格按以下原則確定:按10%年利率計算的投資金額的本利之和(按投資方資金實際到位日至收購日計算)與回購時投資方股份對應的凈資產兩者孰高者,扣除投資方從公司獲得的分紅,如果實施了現金補償,則從補償之日起,須從本金中扣除已補償金額。
經過質證,重慶京慶公司以及24名自然人股東對《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股份回購事宜聯系函》、《關于股權回購事項告知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并認為《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存在以下問題:其一,該合同上重慶京慶公司簽章頁上加蓋的印章是真實的,但投資方王某某的簽字頁為復印件,最后一頁原自然人股東的簽字頁也為復印件;其二,該自然人簽字頁顯示的頁碼為27,但補充協議并未達到27頁的頁數,該頁與郭迎輝提交的《增資合同書》第27頁經比對應該是一致的,顯然是利用《增資合同書》的股東簽字頁進行的拼湊;其三,該補充合同的文本內容存在矛盾,補充合同的條款中的當事人為原股東A、B、C、D,但協議的首部當事人列表中并無原股東D;其四,該補充協議沒有騎縫章。
一審法院另查明,重慶京慶公司截止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前未實現中國境內或境外的公開發行或上市。公司工商檔案登記顯示的公司股東包括有本案被上訴人中的24名自然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以下焦點:
1.關于《增資合同書》是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第一,從合同的形式上看,《增資合同書》由投資方郭迎輝及標的公司重慶京慶公司及重慶京慶公司的24名自然人股東及3名法人股東共同簽署。其中,所有24名自然人股東的簽名均統一記載于合同文本第27頁的“原主要股東(承諾人)簽字或蓋章”頁,其中13名自然人股東對于簽字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第二,重慶京慶公司的一名法人股東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對合同文本騎縫加蓋紅色鮮章,該鮮章涵蓋了合同文本的第1頁至第27頁,表明整個合同在形式上具有完整性。第三,重慶京慶公司2011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重慶京慶公司章程修正案、廣發銀行轉款憑證、重慶京慶公司驗資報告及重慶京慶公司工商登記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增資合同書》已得到實際履行。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增資合同書》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2.關于《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是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載明的締約主體包括投資方王某某、郭迎輝,重慶京慶公司及該公司的部分原股東,即除吳哲學之外的其余23名自然人股東。對于在合同文本上蓋章、簽字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第一,《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的合同文本前后共計11頁,除第11頁即“原主要股東(承諾人)簽字或蓋章”的頁面底端標注有“27”的頁碼編號之外,前10頁均無頁碼編號,顯然不合常理。第二,從肉眼直觀判斷,《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合同文本第11頁的“原主要股東(承諾人)簽字或蓋章”與《增資合同書》第27頁所涉及的24名自然人股東的簽名順序、格式、位置、筆跡及頁面底端的頁碼均是一致的,且系復印件,因此《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的股東簽字頁系利用《增資合同書》第27頁的股東簽字頁進行拼湊形成的質證意見基本能夠成立。第三,對于《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的股東簽字頁存在的重大證據瑕疵,郭迎輝并未進一步舉示證據對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補強,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在郭迎輝與重慶京慶公司之間成立,在郭迎輝與其余24名自然人股東之間不成立。
3.關于郭迎輝對重慶京慶公司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郭迎輝提出其第2項訴請的合同依據是《增資合同書》第十三條的約定。該條約定,“除非另有約定,各方同意,本合同的違約金為投資方投資總額的10%,但投資人逾期支付投資款時應付的違約金為每延期一日應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額的萬分之三”。對于《增資合同書》,郭迎輝的合同目的是成為標的公司重慶京慶公司的股東,其主要合同義務是支付投資款750萬元,而標的公司及其原股東的合同目的是引進郭迎輝作為公司的投資者,其主要合同義務是確保公司完成投資人增資的驗資、公司股權變更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從查明事實看,雙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實現,郭迎輝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在履行主要合同義務的過程中重慶京慶公司和24名自然人股東有明確具體的違約行為。因此,一審法院對于郭迎輝關于重慶京慶公司的第2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第二,《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在郭迎輝與重慶京慶公司之間經雙方簽字、蓋章而成立。《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第二條約定,如果重慶京慶公司2011年實際凈利潤低于3000萬元、2012年實際凈利潤低于4000萬元,則郭迎輝有權從重慶京慶公司及其余簽約股東處獲得補償,并約定了計算公式。這一約定使得郭迎輝的投資可以獲得相對固定的收益,該收益脫離了重慶京慶公司的經營業績,損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屬于無效條款。因此,一審法院對于郭迎輝對重慶京慶公司的第3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4.關于郭迎輝對于24名自然人股東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的問題。第一,由于《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在郭迎輝與案涉24名自然人股東之間未成立,因此,郭迎輝對于24名自然人股東提出的第1項和第3項訴訟請求缺乏合同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對于郭迎輝提出的第2項訴訟請求中針對24名自然人股東的部分,由于郭迎輝沒有證據證明案涉24名自然人股東在履行《增資合同書》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郭迎輝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43539.5元,保全費5000元,由郭迎輝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郭迎輝認可《深創投增資合同書》在一審中已經作為證據提交,不再申請調取。
本院二審查明以下事實:
1.《增資合同書》以及《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中的24名自然人股東簽署頁均為復印件。郭迎輝在二審中陳述:對《增資合同書》以及《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中自然人股東簽署頁是復印件的情況,之前一直不知道,直到訴訟中才知道該簽署頁是復印件。
2.《增資合同書》第十一條“保證和承諾”中約定:標的公司保證和承諾如下:……5.每個月向投資人提供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等財務會計報表及主要合同履行、新簽重大合同等生產經營情況,每個會計年度開始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向投資人提供經有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前一個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6.同意投資方有權隨時查閱、復制公司的會計報表、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或委托注冊會計師或財務人員對公司的財務情況進行核查……第十三條“違約及其責任”中約定:13.1本合同生效后,各方應按本合同的規定全面、適當、及時履行義務及約定。13.2除非另有約定,各方同意,本合同的違約金為投資方投資總額的10%,但投資人逾期支付投資款時應付的違約金為每延期一日應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額的萬分之三。13.3一旦發生違約行為(包括違反保證和承諾),違約方應當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并賠償因其違約行為而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原股東違約,由原股東按比例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第十六條“附則”中約定:本合同自各方簽章之日起生效。《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協議》第六條約定:本合同自各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3.根據重慶京慶公司2011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會議時間為2011年6月21日)載明的內容,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北京紅土鑫洲創業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南昌紅土創新資本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向重慶京慶公司投資,重慶京慶公司增資擴股后各個股東的認購股份占股本總額的比例如下:張進才占34.310%、李群芳占0.065%、張帆占0.260%、張珂占21.016%、高代全占21.016%、胡沿東占0.326%、覃智方占0.098%、周朝潤占0.195%、徐永清占0.065%、王曉亮占0.065%、唐文占0.098%、陳波占0.456%、李瑞芬占0.833%、吳哲學占3.132%、周俊占0.260%、張波占0.130%、詹濤占0.130%、鄭海濤占0.195%、李鳳昌占0.130%、張志良占0.130%、蔣成萬占0.098%、徐志林占0.130%、魏光陸占0.098%、李軍占0.098%、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占10.208%、北京紅土鑫洲創業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占3.333%、南昌紅土創新資本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占3.125%。
4.重慶京慶公司章程(2011年6月)載明以下相關內容:第六十六條:股東大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股東大會作出普通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股東大會作出特別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第六十七條: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通過:(一)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報告;(二)董事會擬定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第六十八條: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一)公司增加或者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三)本章程的修改……第六十九條規定: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額行使表決權,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決權。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郭迎輝對其訴訟請求明確如下:第1項訴訟請求是基于《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請求24名自然人股東支付股權回購款及利息;第2項訴訟請求是基于《增資合同書》請求重慶京慶公司及24名自然人股東按比例支付違約金;第3項訴訟請求是基于《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請求重慶京慶公司及24名自然人股東連帶支付現金補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增資合同書》是否成立、是否生效;郭迎輝基于該份合同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2.《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郭迎輝基于該份合同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焦點一,《增資合同書》是否成立、是否生效;郭迎輝基于該份合同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首先,關于《增資合同書》是否成立、生效的問題。
合同有效成立,需要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并且達成一致。《增資合同書》的簽署主體為郭迎輝、王某某、重慶京慶公司以及重慶京慶公司的股東,包括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北京紅土鑫洲創業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南昌紅土創新資本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及24名自然人股東。該份合同的24名自然人股東的簽署頁系復印件,其中張進才、李群芳、張帆、張珂、高代全、胡沿東、覃智方、周朝潤、徐永清、王曉亮、唐文、陳波、李瑞芬認為該份簽署頁雖然是復印件,但認可其真實性;而吳哲學、周俊、張波、詹濤、鄭海濤、李鳳昌、張志良、蔣成萬、徐志林、魏光陸、李軍不認可該份簽署頁的真實性,認為其從未簽署過該份《增資合同書》。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增資合同書》中自然人股東簽署頁為復印件,對于認可其真實性的部分股東,由于其自認行為,能夠認定上述股東簽署并認可該份《增資合同書》。但對于不認可其真實性的部分股東而言,郭迎輝并未舉示其他證據佐證該份簽名復印件是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對于不認可股東簽署頁復印件真實性的股東而言,無法認定其簽署過該份《增資合同書》。盡管重慶京慶公司的股東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在《增資合同書》上騎縫加蓋公司印章,但也僅僅能夠證明《增資合同書》是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徑行代表是全部股東的意思表示。
關于《增資合同書》的效力問題。該合同第十六條約定:本合同自各方簽章之日起生效。如上所述,郭迎輝舉示的證據無法證明自然人股東中的11名股東在《增資合同書》上簽字,因此《增資合同書》不具有生效要件。但《增資合同書》的主要合同目的是重慶京慶公司增資擴股,而重慶京慶公司的增資擴股行為已經按照公司法和重慶京慶公司的章程履行完畢,且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根據重慶京慶公司增資前的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增資需要股東大會作出特別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本案中,認可《增資合同書》以及涉及該次增資的《關于公司增資擴股的議案》、《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議案》的自然人股東包括張進才、李群芳、張帆、張珂、高代全、胡沿東、覃智方、周朝潤、徐永清、王曉亮、唐文、陳波、李瑞芬,該13名股東總計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總額的78.803%。不認可《增資合同書》以及涉及該次增資的《關于公司增資擴股的議案》、《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議案》的自然人股東包括吳哲學、周俊、張波、詹濤、鄭海濤、李鳳昌、張志良、蔣成萬、徐志林、魏光陸、李軍,該11名股東總計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總額的4.531%。另外,股東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持有重慶京慶公司10.208%的股份、北京紅土鑫洲創業投資中心(有限合伙)持有3.333%的股份、南昌紅土創新資本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持有3.125%的股份。即使不包含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北京紅土鑫洲創業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南昌紅土創新資本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僅僅是在本案中明確認可《增資合同書》以及涉及該次增資的《關于公司增資擴股的議案》、《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議案》的13名自然人股東的持股份額已經超過了公司股份總額的2/3。因此,郭迎輝的增資行為,事實上符合重慶京慶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規定,增資款項實際支付,變更登記手續實際履行,增資行為已經完成。
綜上,《增資合同書》中關于增資部分的約定,郭迎輝、重慶京慶公司以及重慶京慶公司的相關股東已經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履行完畢,增資行為合法有效。但《增資合同書》中對于股東個人權利的限制和義務的設置對于不認可該份協議的11名自然人股東未依法成立,對該11名自然人股東不發生法律效力。
其次,郭迎輝基于《增資合同書》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
郭迎輝上訴明確其主張重慶京慶公司和24名自然人股東的違約行為是指重慶京慶公司未按照《增資合同書》第十一條的約定,向郭迎輝每月提交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及每年度提供上一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本院認為,首先,由于《增資合同書》中的相關內容對于吳哲學、周俊、張波、詹濤、鄭海濤、李鳳昌、張志良、蔣成萬、徐志林、魏光陸、李軍等11名股東未成立、未發生法律效力,郭迎輝不能依據《增資合同書》向上述股東主張違約責任。其次,郭迎輝主張的違約行為,涉及的是目標公司重慶京慶公司的義務,并非是股東應當承擔的義務,因此郭迎輝主張張進才、李群芳、張帆、張珂、高代全、胡沿東、覃智方、周朝潤、徐永清、王曉亮、唐文、陳波、李瑞芬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不成立。再次,郭迎輝作為重慶京慶公司的股東享有股東知情權,有渠道也有權利獲取公司財務資料,即使重慶京慶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主動向郭迎輝提供上述的公司財務資料,郭迎輝也未舉證證明其因重慶京慶公司的該項違約行為而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郭迎輝主張重慶京慶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焦點二,《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郭迎輝基于該份合同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如上所述,合同有效成立,需要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且達成一致。郭迎輝舉示的《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中各方當事人的簽字蓋章處,重慶京慶公司加蓋公司印章,表明重慶京慶公司對于該合同內容確認,并與郭迎輝就相關內容達成一致,但其他24名自然人股東的簽署頁是復印件,且24名自然人股東均明確表示未簽署過該份合同。
對于該份自然人股東簽署頁復印件的證明力,本院認為,首先,該24名自然人股東均不認可該份復印件的真實性,并且均否認簽署過《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且根據郭迎輝的陳述,其持有的該份自然人股東簽署頁一開始就是復印件,即該份復印件沒有可以比對的原件。其次,從該份證據的形式上看,《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由11頁組成,其中前10頁均未編頁碼,僅該第11頁的底部有編號為27的頁碼,明顯與合同的其他頁面不一致。再次,即使重慶京慶公司的24名自然人股東曾經簽署過多份一樣的簽字頁,但僅僅是將簽字頁的復印件作為《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中的簽署頁,也不能認定為該24名自然人股東就《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與郭迎輝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綜上,郭迎輝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是24名自然人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在郭迎輝與24名自然人股東之間未成立。
《增資合同補充協議》約定,本合同自各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由于該合同載明的24名自然人股東未簽字,因此該份合同不具有生效的條件。即使認定《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在郭迎輝與重慶京慶公司之間成立并生效,郭迎輝基于該份合同第二條的規定,請求重慶京慶公司支付現金補償款,其實質是分配公司利潤。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在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仍有利潤的情況下,才可以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分配利潤。同時,《增資合同書之補充合同》約定的利潤分配方式,由于沒有經過重慶京慶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也未經過重慶京慶公司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不符合公司法和重慶京慶公司章程規定的利潤分配方式,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3539.5元,由郭迎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達 燕
審判員 肖 艷
審判員 馮衍昭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