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民再34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楊治敏,女,漢族,1942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運,四川智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浩,四川智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吳曉松,男,漢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紹鵬,四川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敏思,四川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武科東三路6號2幢1單元4樓1號。
法定代表人:蔡錫智。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光發,四川悟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蒲萬君,男,漢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再審申請人楊治敏因與被申請人吳曉松、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蒲萬君公司增資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終55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川民申516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楊治敏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運,被申請人吳曉松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紹鵬,被申請人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錫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光發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蒲萬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治敏申請再審稱,一、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原判將楊治敏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僅有一次的借款關系認定為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資金與楊治敏個人資金、財產混同缺乏證據證明。認定公司資金與股東資金混同,不能簡單地以公司與股東之間資金往來手續是否完善為標準,而應以資金往來發生的依據和憑證能否清楚地反映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資金往來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為標準。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楊治敏之間的三筆轉賬,每筆轉賬的依據和憑證均能清楚反映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楊治敏提交了其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70萬元的借條、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匯入490萬元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270萬元收條和220萬元的借條、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轉賬憑證上對楊治敏匯入的490萬元的備注“①2700000元為楊治敏歸還11.28日的借款;②2200000元為借楊治敏的款項”,綜合以上證據可以確認:2013午11月28日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楊治敏個人賬戶270萬元的轉賬是基于楊治敏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關系,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楊治敏匯入270萬元的同時形成對楊治敏270萬元的債權;楊治敏于20l3年12月l3日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490萬元的轉賬,其中270萬元是楊治敏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歸還的270萬元借款,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該筆款項后對楊治敏270萬元的債權隨之消滅,而對于多出270萬元還款的其余220萬元,可以清楚的確認是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楊治敏的借款,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該筆款項的同時,形成對楊治敏220萬元的債務;而對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12月23日向楊治敏持股的成都華日綠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220萬元的轉賬,根據上述證據,結合成都華日綠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及楊治敏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華日綠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很顯然其是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楊治敏歸還之前向楊治敏所借的220萬元,只不過收款人經楊治敏指定變更為楊治敏持股的成都華日綠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將該220萬元匯入成都華日綠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賬戶的同時,其之前對楊治敏的220萬元債務隨之消滅。綜上,雖然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楊治敏之間存在資金往來,但與每筆資金往來相匹配依據和憑證足以清楚地確認二者之間因資金流動而發生的權利義務變動。二者之間的資金往來不僅不混亂,反而很清晰,混同更是無從談起。但原判對上述借條、收條、備注等視而不見,仍然以資金往來缺乏公司內部決策程序、未約定利息和款款期限等為由錯誤認定資金混同。2.原判認定楊治敏隨意提取公司資金缺乏證據。“隨意提取”的認定不應以是否履行公司內部決策程序為依據,而應以資金變動有無基礎法律關系為依據。270萬元系楊治敏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實借款,有借條、收條、轉賬憑證予以佐證,并非以“借款名義”所作出的沒有基礎法律事實依據的資金調動。一審法院已清楚地查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轉賬給楊治敏270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上清楚地備注了“借款”,同時楊治敏轉賬給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490萬元轉賬憑證也清楚的備注“2700000元為楊治敏歸還11.28日的借款”;220萬元原判作出的“再次借款”性質的界定本身就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際上系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歸還向楊治敏的借款,而并非楊治敏再次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而且這也與原判認定“具有借款手續”前后矛盾。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70萬元和220萬元兩筆轉賬是履行雙方借款合同義務的行為,其中的270萬元實際上系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出借義務的行為,其中的220萬元實際上系履行借款合同還款義務的行為,而此處的借款合同并不以雙方簽訂書面合同、是否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為成立和生效要件,也不以是否經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內部決策程序為成立和生效要件。因此,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兩筆轉賬是依據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原判認定為楊治敏對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資金的“任意提取”缺乏證據證明。3.原判認定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清償能力缺乏證據證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清償能力的舉證責任在吳曉松,而不在于楊治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是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吳曉松應當對其利益嚴重受損承擔舉證責任,而債權人利益嚴重受損須以公司沒有清償能力為前提。吳曉松僅僅提供了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余額2000多元,不足以證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清償能力,就公司銀行賬戶余額系隨著公司的經營狀況動態變化的,不能簡單地以債務人公司某個時點的銀行賬戶余額進行認定,某個時點的余額不足不代表以后余額不會增加。其次,公司的資產并不局限于銀行賬戶余額,還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長期投資等,銀行賬戶余額僅屬公司資產中流動資產部分,流動資產中還包括應收及預付款項、短期投資、存貨等。因此,在公司資產未經審計情況下是難以確定資產數額的。僅就本案證據來看,除銀行賬戶余額外,還有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蒲萬君享有的330萬元到期債權及利息,對現股東蔡錫智和衡少林享有的500萬元認繳出資的未到期債權,僅前述兩項資產便足以清償對吳曉松的債務。并且前述兩項債權,法律均賦予了債權人吳曉松的救濟途徑,對于330萬元其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在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怠于催收的情況下行使代位權,對于500萬元認繳出資,如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經司法審計資不抵債,其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公司破產使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的方式實現債權。因此,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銀行賬戶余額遠非公司全部資產,尚不足以證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喪失清償能力和吳曉松作為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原判應當基于吳曉松提出的證據,認定其是否足以證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喪失清償債務的能力,否則應由吳曉松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直接以該余額認定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喪失債務清償能力,判決楊治敏承擔連帶責任缺乏證據證明。4.原判認定楊治敏的借款行為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償吳曉松的債權具有因果關系缺乏證據證明。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楊治敏的借款行為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清償能力存在任何因果關系。判斷二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應當以楊治敏的借款行為導致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資產減少為前提,從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流入楊治敏個人賬戶及其指定賬戶的資金為490萬元,而從楊治敏個人賬戶流入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賬戶亦為490萬元,由此可以確定楊治敏的借款、還款行為并未導致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資產減少,楊治敏也沒有因此而獲益。二、原判采用了較低的證明標準,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判決楊治敏承擔連帶責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應同時滿足五個要件:一是公司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二是目的是為了逃避債務,三是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四是股東的濫用行為與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存在因果關系,五是公司法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沒有清償能力,五項條件缺一不可,否則不得輕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楊治敏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轉賬,是雙方履行借款合同的行為,并非公司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楊治敏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及時進行了歸還,完全沒有逃避債務的目的;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流入楊治敏賬戶的資金與楊治敏賬戶流入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資金相等,并未導致公司資產減少,楊治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要件并不成立,因果關系更無從談起;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清償能力應由債權人吳曉松舉證證明,其提供的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銀行存款余額尚不足以證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喪失債務清償能力。相反,楊治敏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仍擁有足夠的資產(對蒲萬君享有330萬元的債權以及對新股東享有500萬元認繳注冊資本的債權)對吳曉松的債權進行清償,在此情況下否認公司人格實無必要。對于因果關系需要進一步強調,由于蒲萬君對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尚有330萬元的借款本息尚未歸還,可以認定蒲萬君與債權人利益損害存在因果關系。但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只能及于濫用股東權利并且其濫用行為造成債權人利益受損的股東,并非所有股東。即使本案符合否認法人人格條件,有必要讓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那么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應僅為至今未歸還借款的蒲萬君,不應包括借款關系清晰且及時還清借款的楊治敏。因此,原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五項缺一不可的要件缺失的情況下直接適用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判決楊治敏承擔連帶責任是嚴重錯誤的。其錯誤在于:審查否定法人人格的條件是否具備時采用的證明標準過于寬松,甚至完全沒有證據證明。如將楊治敏正常的借還款行為直接等同于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銀行賬戶余額等同于公司全部資產進而認定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喪失清償能力;對楊治敏是否具有逃避債務的目的完全未加審查,也沒有證據證明;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未對楊治敏是否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是否實際損害債權人利益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情況下直接認定“楊治敏的借款行為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償吳曉松的債權具有因果關系”。由于經濟生活中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是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如不審慎適用該條規定,以如此寬松的標準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勢必導致否認公司法人人格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從而動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基石和基本原則。三、原判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類似案件不符。本案與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民終字第7951號案類似,該案裁判認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民法的原則應當審慎適用。在企業財產混同的情況下,公司的營業場所機器設備以及辦公用品難分彼此,以企業名下的財產可以被其他企業法人隨意處分,公司的財會賬本不明晰,資金流向不知所終的情形下才能構成混同。而本案證據只能證明雙方有資金往來,并不能證明雙方資金難以區分,楊治敏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關系清晰且及時進行了歸還,并不存在楊治敏的財產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財產混同情況或楊治敏濫用股東權利。本案與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2民終4257號民事判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商終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涉及的案件非常類似,該兩案裁判觀點是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現代化制度的必要補充和完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補充性決定了公司人格的否認僅僅是制度的例外,對其適用應堅持審慎原則,嚴格把握適用要件,避免濫用該制度而動搖法人人格獨立原則的基石。在公司主體尚存,對公司判決尚未生效、也未進入執行程序的情況下,債權人認為公司喪失清償能力、其權益受損依據尚不充分。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楊治敏對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債務不承擔連帶支付義務,楊治敏不承擔一審、二審及再審訴訟費。
吳曉松答辯稱,一、楊治敏是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實際控制人,隨意將公司資產挪作個人使用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依法應當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楊治敏與蒲萬君惡意串通,將吳曉松投資用作個人使用而非公司經營,是共同的侵權人。三、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沒有實際資產,賬戶余額僅兩千余元,從成立至收到吳曉松款項沒有任何經營活動,且在收到吳曉松轉款當天即轉到了楊治敏名下用作個人經營。四、楊治敏挪用公司資金的行為涉嫌挪用資金罪,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請求駁回其再審請求。
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答辯稱,一、楊治敏與蒲萬君系當時的公司股東,存在個人與公司財產混同。楊治敏管理公司的財務賬本及所有的資金進出。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二、原判認定楊治敏隨意提取公司資金是事實。蒲萬君因職務侵占罪被公安機關羈押,報案人就是楊治敏。根據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提供的銀行流水來看,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自始至終沒有建立過所謂的財務賬本,隨意提取資金。三、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因為資金問題歇業至今,不具有償還能力。四、股東與公司財務混同應當依法追究股東的責任。請求駁回再審請求。
蒲萬君未到庭未提交意見。
吳曉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返還3300000元及資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11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返還3300000元日止),蒲萬君、楊治敏對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返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1月28日吳曉松通過其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匯款600000元,備注為“往來”;另吳曉松于當日通過招商銀行賬戶向四川百億公司匯款2700000元,備注為“投資款”。另據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工商銀行沙河支行建設路支行44×××64賬戶流水顯示:吳曉松于2013年11月28日將2700000元匯入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當日以借款名義向楊治敏支付2700000元;另于2013年12月17日以借款名義向蒲萬君支付30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以借款名義向蒲萬君支付1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賬戶余額為2353.16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楊治敏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匯款4900000元;據楊治敏提交的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憑證上,由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財務記載的備注部分顯示:“(1)2700000元為楊治敏歸還2013.11.28的借款;(2)2200000元為借楊治敏款項”。2013年12月23日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成都華日綠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匯款2200000元,用途為“借款”。此外,蒲萬君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情況說明》:“本人蒲萬君已將吳曉松于2013年11月28日劃入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2700000元和600000元兩筆款項從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借走,用于歸還吳曉松。本人保證已經與吳曉松結清,因這兩筆劃入的款項引起的任何糾紛與楊治敏無關,由本人自行承擔,也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無任何關聯”。還查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注冊資本3000000元,股東為蒲萬君(持股50%)、楊治敏(持股50%),蒲萬君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6年1月13日變更工商登記,股東變更為蔡錫智、衡少林,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蔡錫智。一審法院判決:一、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吳曉松返還款項3300000元及資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3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11月29日起計至該款項實際返還之日止);二、蒲萬君對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義務;三、楊治敏對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義務。案件受理費36280元,由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蒲萬君、楊治敏負擔。
楊治敏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楊治敏對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債務不承擔連帶支付義務。
二審期間,楊治敏提交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1.2013年11月28日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2.2013年11月28日楊治敏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條》;擬證明楊治敏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借款關系清晰,手續完備。第二組證據:1.2013年12月13日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楊治敏出具的《借條》;2.2013年12月23日成都華日綠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情況說明》;3.2013年12月23日楊治敏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成都華日綠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4.《業務回單》;擬證明楊治敏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匯入4900000元,其中2700000元為歸還借款,其余2200000元是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楊治敏借款,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成都華日綠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轉入的2200000元是歸還楊治敏前述借款,則楊治敏不存在隨意提取公司款項的行為。第三組證據:1.2013年12月17日蒲萬君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條》,結合一審中提交的蒲萬君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擬證明借走吳曉松匯入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3300000元的人是蒲萬君。2.2015年4月13日蒲萬君出具的《情況說明》;3.楊治敏將股權全部轉讓給蒲萬君的工商變更資料,擬證明楊治敏于2014年9月17日退出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系。4.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情況表,擬證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至今仍存續,其應為本案債務主體。5.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變更及注冊資本變更資料,擬證明2016年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增資到8000000元,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具備清償能力。吳曉松質證認為,1.第一、二、三組證據中的第1份證據在一審開庭前已存在,不屬于新證據,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系偽造,印證楊治敏以股東身份損害債權人合法利益。2.2015年4月13日蒲萬君出具的《情況說明》在一審中已出具,不屬于新證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系蒲萬君與楊治敏惡意串通為逃避債務出具。3.楊治敏將股權全部轉讓給蒲萬君的工商變更資料、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情況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轉讓目的系逃避債務。4.對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變更及注冊資本變更資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增資至8000000元并非實繳出資。二審法院認為,第一組和第二組證據,雖楊治敏提供了上述兩組證據證明其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元和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其退還2200000元借款,具有借款手續,但上述借款和退款行為并無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內部決策程序予以佐證,不能證明楊治敏不存在隨意提取公司款項的行為,不能達到楊治敏的證明目的。第三組證據,楊治敏系證明蒲萬君從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借走了吳曉松的3300000元,與楊治敏無關,同時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清償吳曉松債務的能力,但上述證據與楊治敏主張其不存在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不具有關聯性,且關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注冊資本變更情況并不足以證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各方的訴辯意見及審理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楊治敏是否應就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吳曉松返還款項3300000元及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的法人獨立地位包括法人具有獨立的財產、獨立的人格以及獨立的責任。其中,法人的財產獨立,是指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經營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主體。而作為公司股東,亦應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正當行使權利,維護公司財產和人格獨立。本案中,首先,從楊治敏的借款行為來看,楊治敏于吳曉松投入2700000元當日即以“借款”名義將該款項取出用于個人投資,其后雖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匯款4900000元,但又再次從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賬戶向其持股的成都華日綠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借款”名義提取資金2200000元,上述兩次借款行為均用于楊治敏個人及其持股的公司經營。雖楊治敏提供了《借條》《情況說明》、銀行回單等證據擬證明其借款行為不具有隨意性以及其已歸還公司借款,但資金進入公司賬戶即應屬于公司資產,而公司資產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提取,本案中,楊治敏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上述借款行為經過了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內部決策程序同意,同時,其提供的《借條》《情況說明》并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內容,因此,即便前述《借條》《情況說明》真實存在,但楊治敏的借款行為不符合常理,亦不具有合理性,應屬于將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混同的情形。其次,從楊治敏借款行為的結果來看,楊治敏兩次“借款”行為以及蒲萬君從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借走3300000元,屬于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的有限責任,造成了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清償吳曉松的債權的能力,而楊治敏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因此,楊治敏的借款行為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償吳曉松的債權具有因果關系。故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認定楊治敏應就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吳曉松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妥,予以確認,楊治敏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吳曉松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投入3300000元系以投資為目的,但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蒲萬君、楊治敏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款項實現了投資目的,則吳曉松要求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返還3300000元于法有據。而基于蒲萬君、楊治敏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利益,則吳曉松有權要求蒲萬君、楊治敏對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一審法院追加蒲萬君、楊治敏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并不存在程序問題。故楊治敏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6280元,由楊治敏負擔。
再審中,除吳曉松對一審法院查明的“蒲萬君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有異議,楊治敏對二審法院對其提交證據的審查意見有異議,雙方當事人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楊治敏應否對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楊治敏、蒲萬君為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持股各50%的股東,系該公司實際控制人。根據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商銀行沙河支行建設路支行賬戶流水顯示:吳曉松于2013年11月28日將2700000元匯入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當日以借款名義向楊治敏支付該款。2013年12月13日楊治敏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匯款4900000元,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財務記載備注部分顯示:“(1)2700000元為楊治敏歸還2013.11.28的借款;(2)2200000元為借楊治敏款項。”2013年12月23日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楊治敏持有股份的成都華日綠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匯款2200000元,成都沙河建設路支行《業務回單(收款)》摘要:“借款”。前述事實表明楊治敏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兩次借款均用于個人或個人持股的公司經營,且雙方沒有簽訂借款協議,也沒有合理的借款利息及期限約定,更沒有經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內部合法程序同意。楊治敏申請再審認為前述2013年12月23日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成都華日綠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匯款2200000元系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歸還其借款,與該款項銀行業務回單所載“借款”不符,不予采信。而蒲萬君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情況說明》所稱:“本人蒲萬君已將吳曉松于2013年11月28日劃入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2700000元和600000元兩筆款項從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借走,用于歸還吳曉松。本人保證已經與吳曉松結清,因這兩筆劃入的款項引起的任何糾紛與楊治敏無關,由本人自行承擔,也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無任何關聯。”缺乏證據支持,不足以證明蒲萬君已歸還吳曉松劃入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案涉款項或該款項與楊治敏無關。結合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未開展有效經營活動且截止2015年4月公司賬戶余額僅2353.16元的事實,原判認定楊治敏的借款行為屬于將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混同的情形并無不當。公司資產應獨立收支,楊治敏在無有效借款手續的情況下向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尤其是借款之時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債務且存在損害該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楊治敏利用其股東身份隨意支取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資金用于個人經營,已構成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侵害債權人利益。原判決認定楊治敏借款行為與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償吳曉松的債權具有因果關系并無不當。楊治敏申請再審認為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蒲萬君享有的債權以及對新股東享有的認繳注冊資本的債權足以清償吳曉松的債權,本院認為,該項尚未發生的債權不足以證明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清償債務能力,不予支持。楊治敏申請再審認為本案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類似案件不符,但其所舉示的生效案件在基礎事實及法律關系上均與本案不同,不足以推翻原判關于楊治敏應對四川百億融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認定。
綜上,楊治敏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終5541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永晴
審判員 辜小惠
審判員 蔡源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朱英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