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39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銀基烯碳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青年大街109號。
法定代表人:黃遠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薇,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蕾,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連云港市麗港稀土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開發區經六路10號。
法定代表人:李普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闞先鋒,國浩律師(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銘蔚,國浩律師(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李普沛,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斌,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
原審第三人:李斌,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
原審第三人:狄建廷,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斌,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
上訴人銀基烯碳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連云港市麗港稀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港公司)、原審第三人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公司增資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初字第000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銀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薇、張蕾,被上訴人麗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闞先鋒,原審第三人李普沛、狄建廷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暨原審第三人李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銀基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麗港公司一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麗港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銀基公司無合法正當理由取回1.5億元屬于抽逃出資行為,系認定事實錯誤。1、涉案1.5億元系麗港公司履行《資金往來框架協議》自行轉出而非銀基公司取回。本案中,銀基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8日前,將1.5億元款項全部出資到位,轉入麗港公司的關聯公司連云港同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捷公司),完全履行了增資義務。1.5億元款項的轉出,是麗港公司依據其與寧波杭州灣新區炭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新材料公司)、沈陽銀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基新材料公司)簽訂的《資金往來框架協議》自行轉至銀基新材料公司,后銀基新材料公司又依約將1.5億元款項轉至寧波新材料公司。因此,涉案1.5億元已經轉化為麗港公司對寧波新材料公司的債權。涉案1.5億元款項是麗港公司明知并主動轉出,是麗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是主動履行《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的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中所規定的四種抽逃出資的情形。2、《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真實有效且存在基礎交易關系,1.5億元還款義務不應由銀基公司承擔。涉案《資金往來框架協議》三方簽訂主體均系獨立的法人組織,具有完全的民事法律行為能力,協議簽訂也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三方已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相關義務。因此,三方依據《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的約定各自進行轉款,以及寧波新材料公司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償還麗港公司部分款項的行為,均能證明此協議存在基礎交易關系。如果麗港公司認為1.5億元款項未得到清償,其應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以寧波新材料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銀基公司并非《資金往來框架協議》中的簽訂方,知曉并認可1.5億元資金流轉并不能成為銀基公司承擔返還義務的理由。3、《債權轉讓協議》真實存在且已經告知債務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庇纱丝芍瑐鶛噢D讓并不需要交付債權憑證,僅需簽訂債權轉讓合同并通知債務人即可。本案中,寧波新材料公司已經通知各債務人,《債權轉讓協議》已具有法律效力。對于《銀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深圳證券交易所對公司2015年年報問詢函回復的公告》中所稱,銀基新材料公司收到轉款1.5億元,但是未提及債權轉讓抵銷債務事宜,兩者并無事實上的關聯,因債權轉讓抵銷債務事宜是寧波新材料公司與麗港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沖抵債務的行為,作為獨立的法人組織,與銀基公司無關,銀基公司無義務在公告中對此予以說明。退一步講,即使麗港公司認為《債權轉讓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其也未在法定除斥期間內主張撤銷該協議,故涉案三份《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二)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不當。本案中,1.5億元款項均由麗港公司轉款給銀基新材料公司及寧波新材料公司,是麗港公司履行《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的行為。上述各方均系獨立法人,能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如麗港公司認為《資金往來框架協議》中一方違約不返還1.5億元,應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起訴,要求返還1.5億元。因此,本案應基于《資金往來框架協議》適用合同法而非公司法。另外,銀基公司也非《資金往來框架協議》中的當事人,依據合同相對性麗港公司無權要求銀基公司承擔返還1.5億元款項及利息的責任。因此,一審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要求銀基公司返還1.5億元及利息系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麗港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銀基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一)《資金往來框架協議》是銀基公司為了年報審計披露的需要而要求麗港公司配合簽署的,是在銀基公司指揮下進行的,1.5億元的轉出不是麗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一審中,第三人李斌提供的電子郵件及附件,可以清楚的看出《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簽署的原因是中介機構在年報初審結論中指出銀基公司占用關聯方巨額資金需要清理。銀基公司草擬了《資金往來框架協議》要求麗港公司配合蓋章。上述轉賬行為完全是在銀基公司的指揮下進行,并非麗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二)《資金往來框架協議》不存在任何基礎交易關系,該協議簽署前麗港公司與寧波新材料公司從未有過任何往來,協議簽署后雙方也未進行過任何合作或交易。(三)《債權轉讓協議》明顯虛假,不可能有相應的債權憑證。1、《債權轉讓協議》不可能有對應的債權憑證。2、一審中第三人李斌提交了其與《債權轉讓協議》中債務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韓玉鳳的兩次電話錄音,銀基公司提交了其公司時任總裁范志明與韓玉鳳的電話錄音,綜合上述三份錄音,可以證明韓玉鳳的身份是真實的,在三份錄音中韓玉鳳均不認可《債權轉讓協議》中的債務。(四)銀基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銀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深圳證券交易所對公司2015年年報問詢函回復的公告》中,明確稱收到麗港公司轉款1.5億元,該款項是監管資金,將來如麗港公司未能償還銀行貸款導致其作為擔保人代償時,該監管資金即用于代償。該聲明足以證明1.5億元資金流轉的原因及轉出的資金均與銀基公司有關,且全部款項由銀基公司實際控制。銀基公司在公告中并未提及債權轉讓抵消債務的事宜,也可以佐證所謂的債權轉讓是虛假的,并非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五)涉案1.5億元款項在銀基公司的指揮下轉給了其關聯公司,銀基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股東不得抽回對公司的出資的相關規定。一審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判決返還相應利息適用法律正確。
原審第三人李普沛、李斌、狄建廷述稱,同意麗港公司的答辯意見。(一)一審中第三人提交的電子郵件及附件可以證明簽署《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的原因是中介機構在銀基公司2013年年報初審時發現其占用關聯方麗港公司1.5億元需要清理,于是銀基公司草擬了《資金往來框架協議》,要求第三人配合蓋章,第三人純粹是為了幫銀基公司才配合補簽的協議。(二)一審時第三人提交了和《債權轉讓協議》中債務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韓玉鳳的兩次電話錄音,可以非常清楚的證明韓玉鳳根本不認可《債權轉讓協議》中的債務,并且銀基公司提供其總經理范志明與韓玉鳳的通話錄音中,韓玉風也反復強調該筆債務不存在,這事和她沒關系??傊?,銀基公司對麗港公司的1.5億元增資款到賬后立即轉出,最短的只停留幾個小時。無論銀基公司怎么編造理由,都是為了欺瞞監管機構和股民,都不能掩蓋其抽逃出資、財務造假的真相。
麗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銀基公司立即向麗港公司返還增資款1.5億元;2、銀基公司向麗港公司支付因為拖延給付增資款產生的違約金(該違約金從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3、銀基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和保全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麗港公司于1997年1月16日成立,注冊資本3000萬元,成立時股東為李普沛、李斌、狄建廷,三人分別持有麗港公司40%、39%、21%的股權。2012年11月,銀基公司(甲方)與李普沛(乙方)、李斌(丙方)、狄建廷(丁方)簽訂《增資合同》,約定:麗港公司經審計評估,凈資產為4.248524億元,經銀基公司與麗港公司原股東協商,以3億元作為麗港公司基準價進行增資,即銀基公司向麗港公司增資2億元,持有麗港公司40%股權,其中2000萬元進入麗港公司注冊資本,1.8億元進入資本公積金。增資完成后,麗港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為5000萬元,股權結構為:銀基公司持有40%的股權,李普沛持有24%的股權,李斌持有23.4%的股權,狄建廷持有12.6%的股權。銀基公司的全部增資分2期繳納,銀基公司應于《增資合同》簽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首期增資款5000萬元匯入麗港公司指定的驗資賬戶,剩余增資款1.5億元應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到位。銀基公司將首期增資款匯入麗港公司賬戶10日內,麗港公司原股東應當協助銀基公司至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東、章程、董事會成員變更的登記和備案手續。銀基公司未按時繳付增資款的,應向麗港公司支付欠繳金額每日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合同還約定,麗港公司應于合同簽署之日起3個月完成8000噸稀土資源再生綜合回收利用生產線技改項目一期(4000噸)的立項、土地征用和環境評價工作。乙方、丙方和丁方承諾已完整地將江蘇省東??h麗港稀土材料廠原有的全部資產及業務轉移至麗港公司,同時承諾將1200噸碳酸稀土深加工項目和建立東海稀土產業基地的規劃一并轉讓給麗港公司。乙方、丙方和丁方違反上述約定承諾事項的,應向甲方賠償股權價值所受的貶損的金額。
合同簽訂后,麗港公司、銀基公司及兩家公司的關聯公司之間存在大量的資金流轉,雙方均認可與本案增資款有關的資金往來為以下幾筆:2012年11月11日,銀基公司向麗港公司支付投資款2000萬元;2012年12月24日,銀基公司以支付投資款名義向麗港公司進行兩次轉賬,每次轉賬數額均為5000萬元,該1億元款項在當日又由麗港公司轉賬給連云港同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捷公司),同捷公司在當日將全部款項轉賬給沈陽銀基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基置業公司)。2012年12月25日,銀基公司以支付投資款名義向麗港公司轉賬5000萬元,該筆款項在當日由麗港公司轉賬給同捷公司,同捷公司在當日轉賬給銀基置業公司。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6日,銀基置業公司分別向同捷公司轉賬1000萬元;2013年5月20日,沈陽銀基信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基信息公司)分兩筆向同捷公司轉賬300萬元;2013年7月16日,銀基置業公司向同捷公司轉賬500萬元;2013年7月17日,銀基置業公司向同捷公司轉賬200萬元;2013年11月8日,銀基信息公司以還款名義向同捷公司轉賬5000萬元;2013年11月8日,麗港公司以暫借款名義向銀基新材料公司轉賬5000萬元;2013年11月13日,銀基公司以支付投資款名義向麗港公司轉賬3000萬元;2013年11月13日,銀基置業公司以借款名義向同捷公司轉賬5000萬元;2013年11月15日,麗港公司以借款名義向銀基新材料公司轉賬5000萬元和3000萬元;2013年11月18日,銀基置業公司向同捷公司轉賬2000萬元;2013年11月18日,麗港公司以借款名義向銀基新材料公司轉賬2000萬元。庭審中,銀基公司主張上述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間,銀基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向麗港公司、同捷公司轉入的款項即為銀基公司支付增資款的1.8億元。麗港公司認可其及關聯公司收到上述款項,但認為該款項系銀基公司主導的走賬行為,款項到麗港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賬戶后隨即被銀基公司主導轉往銀基公司的關聯公司且并未返還。雙方還確認雙方及關聯公司之間的其他資金往來與本案爭議無關。
2013年10月9日,麗港公司、銀基公司工作人員辦理了銀行賬戶U盾交接手續,形成《麗港授權U盾交接》表。
2012年12月14日,江蘇省連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明確麗港公司變更事項已經登記,注冊資本由3000萬元變更為5000萬元,變更后股東為:李普沛認繳、實繳出資額為1200萬元,李斌認繳、實繳出資額為1170萬元,狄建廷認繳、實繳出資額為630萬元,銀基公司認繳、實繳出資額為2000萬元。
2013年1月23日,大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出具給麗港公司的審計報告(大信京審字[2013]第00070號)載明:2012年度,麗港公司資本公積金年初余額為57000.81元,本期增加額為1.5億元,期末余額為150057000.81元,變動原因為銀基公司投入的資本溢價。2014年4月29日,瑞華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給麗港公司的審計報告(瑞華審字[2014]48030071號)載明:2013年度,麗港公司資本公積年初數為150057000.81元,本年增加3000萬元,年末數為180057000.81元,變動原因為銀基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對麗港公司增加投資3000萬元。
2014年12月24日,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委托律師向銀基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銀基公司向麗港公司交付1.5億元。2015年3月12日,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向銀基公司發送履約催促函,再次要求其交付1.5億元。
麗港公司(甲方)、寧波新材料公司(乙方)、銀基新材料公司(丙方)曾簽訂有《資金往來框架協議》,協議載明:麗港公司向寧波新材料公司提供往來資金1.5億元。雙方將以此作為合作基礎繼續洽談相關合作事宜,并以2014年3月31日為截止期限,如若麗港公司與寧波新材料公司尚未就具體合作事項達成一致,寧波新材料公司將無條件退還麗港公司此筆往來資金,雙方約定無任何衍生費用。該協議上沒有落款時間。庭審中,麗港公司稱該協議簽訂時間在2013年底至2014年4月之間,銀基公司稱該協議簽訂時間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
寧波新材料公司作為轉讓方,麗港公司作為受讓方,分別與海城三星礦業有限公司、黑龍江牡丹江農墾奧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奧宇石墨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協議載明:寧波新材料公司將其對海城三星礦業有限公司、黑龍江牡丹江農墾奧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奧宇石墨集團有限公司分別享有的債權100萬元、2300萬元、2700.33萬元轉讓給麗港公司,以抵銷寧波新材料公司對麗港公司的相關債務。上述《債權轉讓協議》落款時間均為2013年12月30日。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確認寧波新材料公司未向麗港公司交付協議所載債權的相應債權憑證。
銀基置業公司、銀基新材料公司均為銀基公司持有100%股權的全資子公司,寧波新材料公司為銀基新材料公司持有100%股權的全資子公司。同捷公司為江蘇新共享投資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權的全資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為麗港公司股東,庭審中,李斌認可同捷公司為其控制的公司。麗港公司明確對于同捷公司將資金轉給銀基公司或者銀基公司的關聯公司,以及銀基公司或其關聯公司轉賬給同捷公司的事項,其知情并且認可,并稱在雙方合作期間,有十幾億元的走帳情況,是銀基公司要求麗港公司配合走帳。銀基公司對于其與關聯公司向麗港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轉賬事項亦明確均是其認可的行為。
2014年1月10日,沈陽銀基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銀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銀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銀基烯碳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30日,銀基公司出具《銀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深圳證券交易所對公司2015年年報問詢函回復的公告》,載明:2013年11月,為了控制可能發生的與麗港公司投資合作風險,防止麗港公司挪用增資款,銀基公司采取加強資金監管的方式。根據麗港公司與寧波新材料公司、銀基新材料公司三方簽訂的《資金往來框架協議》,銀基新材料公司收到麗港公司轉款1.5億元。該1.5億元資金系監管資金,沒有利息。麗港公司未歸還銀行借款導致銀基公司作為擔保人發生代償時,該監管資金即用于代償資金。
一審庭審中,麗港公司稱,其與銀基新材料公司、寧波新材料公司所簽署《資金往來框架協議》、《債權轉讓協議》內容并非各方就權利義務安排的真實意思,其之所以在協議上蓋章是由于銀基公司出于2013年度審計的需要,要求麗港公司配合簽署,且寧波新材料公司轉讓的債權是虛假債權,麗港公司并未自債權轉讓協議所載的債務人處獲得任何清償。銀基公司對麗港公司陳述不予認可,認為《資金往來框架協議》與銀基公司無關,《債權轉讓協議》所涉的債務人即便未向麗港公司清償,也應由麗港公司向相應債務人主張債權,銀基公司對于該部分款項無清償義務。
2015年5月6日,麗港公司以銀基公司未按約交付增資款為由,以銀基公司為被告、李普沛、李斌、狄建廷為第三人訴至一審法院,答辯期內,銀基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當移送遼寧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一審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蘇商初字第00023-1號民事裁定,駁回銀基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銀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轄終111號民事裁定,駁回銀基公司上訴,維持原裁定。
一審爭議焦點:1、銀基公司根據《增資合同》作為資本公積金投入的款項,在無合法正當理由情況下取回的,是否屬于公司法規定的抽逃出資行為;2、如銀基公司有前述行為,是否應當向麗港公司返還相應款項并支付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一、銀基公司根據《增資合同》作為資本公積金投入的款項,在無合法正當理由情況下取回的,屬于公司法規定的抽逃出資行為。
銀基公司通過增資成為麗港公司的股東,根據《增資合同》,其獲得麗港公司增資后40%股權,除應投入2000萬元作為注冊資本外,還應投入1.8億元作為資本公積金。對于銀基公司據此投入的1.8億元,雖然并非麗港公司注冊資本,但其作為取得40%股權對應出資額的溢價金額,目的在于區分不同時期成為公司股東者以使其利益均衡,該款項作為資本公積金投入公司后,即獨立于銀基公司的財產而屬于麗港公司資產,即便資本公積金本質上屬于所有者權益,該所有者權益也并非僅指屬于銀基公司,而是屬于公司的全體股東。公司法雖然未直接規定股東不得在無合法正當理由情況下取回作為資本公積金投入公司的款項,但基于資本公積金屬于公司資產的性質,股東在無合法正當理由情形下不得占有公司資產是公司對其財產享有法人獨立財產權的應有之意,這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公積金用途的規定也可得出相應結論,即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據此,資本公積金除用于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麗港公司主張銀基公司在無合法正當理由情形下取回已投入資本公積金行為屬于公司法規定的抽逃出資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銀基公司在無合法正當理由情況下取回的1.5億元,應返還給麗港公司,并應支付相應利息。
本案中,銀基公司主張其已根據《增資合同》投入了1.8億元資本公積金,但對于其中的1.5億元,銀基公司認可均在款項投入麗港公司或麗港公司關聯公司后,轉入了其認可的銀基公司關聯公司。一審法院認為,該情形并非銀基公司可以取回作為資本公積金投入麗港公司的款項的合法正當理由。案涉《資金往來框架協議》表明,寧波新材料公司占有麗港公司1.5億元資金并無基礎交易關系,且該協議明確約定如果寧波新材料公司與麗港公司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未就合作事項達成協議,寧波新材料公司應無條件將資金退還麗港公司。此后,寧波新材料公司并未與麗港公司就合作事項達成協議?!顿Y金往來框架協議》的當事方銀基新材料公司系銀基公司全資子公司,寧波新材料公司又系銀基新材料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且銀基公司知曉并認可該1.5億元資金的流轉?!躲y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深圳證券交易所對2015年年報問詢函回復的公告》中也載明,銀基新材料公司收到麗港公司轉款1.5億元是監管資金,在麗港公司未能償還銀行貸款導致銀基公司作為擔保人代償時,該監管資金即用于代償。這表明上述1.5億元資金的流轉及流轉后的資金均由銀基公司控制,故銀基公司關于1.5億元轉出麗港公司或其關聯公司賬戶,是基于麗港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資金往來框架協議》且與其無關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銀基公司在訴訟中還陳述其中部分款項已經通過麗港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得以清償,但從查明的事實看,寧波新材料公司雖于2013年12月30日與麗港公司簽訂三份《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海城三星礦業有限公司、黑龍江牡丹江農墾奧宇石墨深加工有限公司、奧宇石墨集團有限公司的債權轉讓給麗港公司,以抵銷寧波新材料公司對麗港公司的債務。但麗港公司稱上述債權轉讓并非真實意思表示,且轉讓債權并非真實債權,系按照銀基公司的要求簽訂,麗港公司也未就上述債權實際得到受償。而銀基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案涉《債權轉讓協議》履行過程中存在債權憑證的交付,且銀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銀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深圳證券交易所對公司2015年年報問詢函回復的公告》中,仍稱銀基新材料公司基于《資金往來框架協議》收到麗港公司轉款1.5億元,并未提及債權轉讓抵銷債務事宜,可以佐證麗港公司關于上述債權轉讓并非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因此,應當認定銀基公司并未向麗港公司返還其無合法正當理由轉出的1.5億元資金。退言之,即便上述《債權轉讓協議》所約定的債權轉讓數額抵銷寧波新材料公司對麗港公司債務的意思表示真實,基于前述對于1.8億元資金性質的認定,這種以債權沖抵出資義務的約定,一則因為債權實現的不確定性,不符合出資真實、確定的法律基本原則,二則因為《債權轉讓協議》所載債權并未實際受償,亦不應被認定可以抵銷1.5億元中的相應款項。
對于銀基公司應返還的1.5億元資金利息,麗港公司主張自該款項的最后一筆從麗港公司或其關聯公司賬戶轉出的次日起計算銀基公司應支付該款項利息的期間,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麗港公司請求銀基公司返還抽逃的1.5億元本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銀基公司關于其未抽逃出資、不應向麗港公司返還1.5億元本息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銀基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麗港公司1.5億元,并支付該1.5億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5915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964155元,由銀基公司負擔。麗港公司預交的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964155元由一審法院退還,銀基公司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964155元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一審法院交納。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上訴人銀基公司提交證據:第一組,《關于投資石墨新材料產業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合作定金協議》、奧宇項目定金賬戶郵件截圖、銀行匯款憑證、《債務轉讓協議》、《債權轉讓協議》等復印件,擬證明涉案《債權轉讓協議》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2300萬元和2700萬元債權形成的事實基礎、《資金往來框架協議》所轉出的1.5億元中的5100.33萬元已經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予以抵銷。麗港公司質證稱,1、《關于投資石墨新材料產業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和《合作定金協議》中麗港公司不是合同相對方,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合同真實該筆2300萬元已經以定金方式轉換為合作款,不存在返還的問題。2、對奧宇項目定金賬戶郵件截圖不認可。3、合同主體與付款主體不同,付款用途中也沒有注明是代銀基公司付款。4、2013年11月14日的銀行匯款憑證及2013年12月30日的《債務轉讓協議》不是原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5、對2013年12月30日的《債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協議是為了配合對方做年報,并不是麗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6、對2013年10月28日2700萬元銀行匯款憑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7、2013年10月28日400萬元銀行匯款憑證、2013年10月31日2300萬元銀行匯款憑證、2013年12月30日雞東奧宇烯碳石墨投資有限公司與寧波新材料公司2700.33萬元《債權轉讓協議》、2013年12月30日海城鎂興貿易有限公司與寧波新材料公司100萬元《債務轉讓協議》、2013年12月30日寧波新材料公司與麗港公司100萬元《債權轉讓協議》因沒有原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8、對2013年12月30日寧波新材料公司與麗港公司2700.33萬元《債權轉讓協議》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協議是為了配合對方做年報,并不是麗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李普沛、李斌、狄建廷發表意見稱,同意麗港公司的質證意見。
第二組,《工業品買賣合同》兩份、銀行匯款憑證若干,擬證明麗港公司與寧波新材料公司簽訂《資金往來框架協議》后,1.5億元資金由寧波新材料公司監管,該筆款項用于寧波新材料公司支付買賣合同貨款使用,若認定1.5億元應返還,返還主體亦應是寧波新材料公司。麗港公司質證稱,1、兩份《工業品買賣合同》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真實亦無法排除存在合同解除、無法履行等情況后退還款項的情況。2、銀行匯款憑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3、一審中銀基公司明確認可自己收到了還款1.5億元,且處于其監管之下。李普沛、李斌、狄建廷發表意見稱,同意麗港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上訴人麗港公司提交證據:第一組,2013年度關于銀基公司關聯方占用上市公司資金情況的專項審核報告、2014年度銀基公司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占用資金情況審核報告,擬證明2013年度、2014年度銀基公司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占用銀基公司資金情況,同時證明銀基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涉及的2700萬元債權并未轉讓給麗港公司。銀基公司質證稱,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2700萬元債權轉讓的時間是2013年12月30日,時間在2013年度審核報告之后,審計報告的基礎材料是否包括該債權轉讓協議不清楚。李普沛、李斌、狄建廷發表意見稱,同意麗港公司的質證意見。
第二組,銀基公司關于參股子公司銀基發展(上海)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權與雞東奧宇烯碳石墨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權進行置換的公告、銀基公司關于簽署《股權回購協議》的公告,擬證明銀基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涉及的2300萬元的付款人、收款人、付款時間均與《關于投資石墨新材料產業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的約定不符。即便是支付的該框架協議的定金,其中的2000萬元也已經按照《合作定金協議》的約定專款專用了,不可能轉讓給麗港公司。銀基公司質證稱,該組證據僅是麗港公司的推理,銀基公司已經提交了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足以證明該筆債權轉讓的真實性。李普沛、李斌、狄建廷發表意見稱,同意麗港公司的質證意見。
二審中,李普沛、李斌、狄建廷未有新證據提交。
上述證據中有部分證據當事人在原審中已經提交,各方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但證據的證明力本院將綜合案件事實進行評判。
各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針對2億元增資款是否足額支付、如何支付的問題,各方在一審訴訟中的陳述均有反復。根據各方在一審中最后的陳述,麗港公司主張《增資合同》簽訂后銀基公司方于2012年11月(應為12月)11日支付了2000萬元;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間支付了3000萬元;于2012年12月24日至25日期間銀基公司方支付1.5億元,但該1.5億元已于當日轉回銀基公司方;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間銀基公司方第二次支付1.5億元,但該1.5億元亦于當日或3日之內轉回銀基公司方。銀基公司主張《增資合同》簽訂后銀基公司方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了2000萬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了3000萬元;于2012年12月24日至25日期間銀基公司方支付了1.5億元款項,但該款是為了配合麗港公司財務作賬,后該款轉回到了銀基置業公司,之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間銀基公司方支付了1.5億元,但該1.5億元因麗港公司履行其與寧波新材料公司、銀基新材料公司簽訂的《資金往來框架協議》而轉給了銀基新材料公司,如麗港公司對該1.5億元款項的轉出持有異議應依據該協議另行提起訴訟。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同意麗港公司的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銀基公司根據《增資合同》作為資本公積金投入的款項,是否存在無合法正當理由被轉出的情形;2、該款項應否向麗港公司返還,返還主體如何確定。
一、關于銀基公司根據《增資合同》作為資本公積金投入的款項,是否存在無合法正當理由被轉出的情形。
針對2億元增資款是否足額支付、如何支付的問題,各方在一審訴訟中的陳述均有反復。根據各方最終陳述的意見,可以確定各方對2012年12月11日銀基公司方支付了2000萬元注冊資本金并無異議;各方對銀基公司還支付了3000萬元資本公積金的事實亦無異議,但對于該3000萬元是對應的哪筆轉賬存在爭議;各方對銀基公司支付的1.5億元資本公積金對應的是哪筆轉賬亦存在爭議。事實上,本案審理的關鍵是判斷作為資本公積金投入的款項,是否存在無合法正當理由被轉出的情形,因此,關于增資款如何支付的爭議并不必然影響對增資款轉出正當性與否的判斷。銀基公司上訴稱1.5億元資本公積金是麗港公司根據其與寧波新材料公司、銀基新材料公司之間簽訂的《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的約定自行轉出至銀基新材料公司,銀基新材料公司又將款項轉至寧波新材料公司,該款項已經轉化為麗港公司對寧波新材料公司的債權,且該債權已經《債權轉讓協議》獲償了部分。麗港公司和李普沛、李斌、狄建廷則認為《資金往來框架協議》、《債權轉讓協議》均是應銀基公司要求配合其簽署的,不是麗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均是虛假的。因此,《資金往來框架協議》和《債權轉讓協議》成為判斷本案1.5億元資金轉出正當與否的關鍵。
?。ㄒ唬顿Y金往來框架協議》不是1.5億元資本公積金轉出的正當理由。第一,2017年12月21日一審庭審時,麗港公司陳述,該《資金往來框架協議》是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間銀基公司為了年報披露需要,聘請第三方對麗港公司進行審計,審計結論是上市公司占用麗港公司巨額資金需要整改,銀基公司拿出整改措施希望麗港公司配合簽署《資金往來框架協議》,協議簽訂后三方從未進行任何合作交易事項,根本沒有履行。銀基公司陳述,當時簽訂《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的目的是由于麗港公司并沒有按照《增資合同》約定取得相關稀土改造項目的審批文件,為了保證資金的安全,才簽訂《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由銀基新材料公司進行資金監管。據此,雖然雙方對《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的真實目的陳述存在差異,但至少可以確定《資金往來框架協議》并非如協議記載是為了進一步增強麗港公司盈利能力等達成戰略合作意向,而是為應銀基公司的要求進行設定。第二,《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的丙方銀基新材料公司系銀基公司全資子公司,乙方寧波新材料公司又系銀基新材料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且銀基公司知曉并認可該1.5億元資金的流轉?!顿Y金往來框架協議》約定,以2014年3月31日為截止時限,如若麗港公司和寧波新材料公司尚未就具體合作事項達成一致,寧波新材料公司將無條件退還麗港公司此筆往來資金。事實上,協議各方自始至終并沒有形成任何合作事項,且從協議履行狀態上看,巨額款項在沒有任何具體投資意向的情況下先行轉出,亦不合常理。第三,2016年6月30日《銀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深圳證券交易所對2015年年報問詢函回復的公告》中載明,“2013年11月,為了控制可能發生的與麗港公司投資合作風險,防止麗港公司挪用增資款,上市公司采取加強資金監管的方式。根據……《資金往來框架協議》……銀基新材料公司收到麗港公司轉款1.5億元。銀基公司履行擔保義務是有保障的……后來麗港公司沒有歸還銀行借款導致銀基公司作為擔保發生代償時,該監管資金即用于代償資金。”綜上,1.5億元雖以《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為由轉出,但資金轉出后并非是真正為了履行該協議的合作事項。
(二)《債權轉讓協議》不足以證明5100萬元資本公積金已經實際歸還。第一,銀基公司提交三份2013年12月30日的《債權轉讓協議》擬證明麗港公司根據《資金往來框架協議》轉給寧波新材料公司的1.5億元,已經通過該三份《債權轉讓協議》抵消償還了5100余萬元。然而,該抵消行為既與銀基公司稱通過《資金往來框架協議》實現監管資金的目的不符,亦與《資金往來框架協議》中以2014年3月31日為節點退還1.5億元資金的約定不符。《債權轉讓協議》與《資金往來框架協議》之間難以自洽,無法得出合理解釋。第二,一審中銀基公司提交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韓玉鳳與范志明電話錄音文稿,擬證明李普沛、李斌、狄建廷提交的李斌與韓玉鳳的電話錄音摘要的內容不真實,不能證明《債權轉讓協議》是虛假的,韓玉鳳對李斌的陳述是用來應付李斌的。然而,僅根據銀基公司提交的電話錄音文稿不能得出韓玉鳳否認其與李斌通話時的陳述是虛假的結論,亦不能得出韓玉鳳已明確認可《債權轉讓協議》是真實的結論。第三,《債權轉讓協議》中所謂的債權沖抵債務,與《增資合同》中增資資金的用途存在明顯差異?!对鲑Y合同》中增資資金主要用于麗港公司生產線技術改造和增加麗港公司流動資金,而《債權轉讓協議》中的債權當然不等同于增資資金,即便債權真實,其能否最終實現亦不能確定。因此,所謂的債權轉讓并不能發揮《增資合同》中增資資金的預設功能,不能據此認定轉出的資本公積金已經實際得到了歸還。
(三)1.5億元資本公積金未能用于麗港公司的生產發展。前文已述,各方當事人對1.5億元資本公積金對應的是哪筆轉賬存在爭議。如果按照麗港公司的陳述,銀基公司方兩次支付的1.5億元款項,均于當日或3日之內轉回了銀基公司方。即便按照銀基公司的陳述,其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間向麗港公司方支付的1.5億元資本公積金中,亦有高達1.2億元的款項是在當日或3日之內轉回了銀基公司方。該1.5億元資本公積金顯然無法實現《增資合同》中進行生產線技術改造或增加麗港公司流動資金的用途。
綜上表明,《資金往來框架協議》約定麗港公司方轉出1.5億元不是為麗港公司商貿合作而為之,也不是為實現《增資合同》中麗港公司生產線技術改造或增加麗港公司流動資金等的需要而為之,而是按照銀基公司的要求,為銀基公司的利益而特別設定,且1.5億元款項轉出后仍處于銀基公司實際控制之下;《債權轉讓協議》亦不能證明轉出的資本公積金已經實際歸還;1.5億元資本公積金實際亦未用于麗港公司的生產發展。因此,銀基公司關于麗港公司根據《資金往來框架協議》自行轉出款項與己無關,自己不存在擅自取回出資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銀基公司無合法正當理由轉出其支付給麗港公司的1.5億元資本公積金,并無不當。
二、關于本案轉出的資本公積金應否向麗港公司返還、返還主體如何確定的問題。
(一)從公司法角度來講,本案轉出的資本公積金應予以返還?!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钡谝话倭藯l第一款規定:“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辟Y本公積金不僅是企業所有者權益的組成部分,亦是公司資產的重要構成,而公司資產在很大程度上代表著公司的資信能力、償債能力、發展能力,在保障債權人利益、保證公司正常發展、維護交易安全方面起著重要作用。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和獨立財產,而獨立財產又是獨立人格的物質基礎。出資股東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協議約定主張所有者權益,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取回出資侵害公司財產權益。本案中,《增資合同》明確約定,銀基公司向麗港公司增資2億元,持有麗港公司40%股權,其中2000萬元進入麗港公司注冊資本,1.8億元進入資本公積金。因此,涉案1.5億元資本公積金本應屬于麗港公司資產,無正當理由轉出后,理應予以返還,一審認定該行為屬于抽逃出資行為并無不當。
?。ǘ暮贤ń嵌葋碇v,本案轉出的資本公積金亦應予以返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钡谝话倭闫邨l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增資合同》系銀基公司與麗港公司原股東李普沛、李斌、狄建廷簽訂,麗港公司是增資的目標公司。對銀基公司而言,其負有依約足額增加出資的合同義務。本案中,銀基公司雖有出資行為,但隨后1.5億元的出資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被轉出,其轉出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合合同約定、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實現。因此,涉案1.5億元資本公積金根據合同約定亦應予以返還。
綜上所述,不論從公司法還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轉出的1.5億元資本公積金均應返還麗港公司。作為目標公司的麗港公司可以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而作為《增資合同》當事人的李普沛、李斌、狄建廷亦可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究竟適用公司法還是合同法并不實質影響本案糾紛的處理。銀基公司基于《資金往來框架協議》主張本案應適用合同法而不應適用公司法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前所述,銀基公司本身是《增資合同》中的出資義務人,本案所謂的《資金往來框架協議》實際是按照銀基公司的要求,為銀基公司的利益而設定,該1.5億元資本公積金轉出后仍處于銀基公司的實際控制之下。因此,原審判決認定銀基公司作為返還主體,亦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銀基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9155元,由銀基烯碳新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虞政平
審判員 馬東旭
審判員 張愛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曹健
書記員劉偉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