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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敏、衛占青股東出資糾紛案

時間:2020年03月06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035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37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敏,男,漢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克儉,青海夏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衛占青,男,藏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克儉,青海夏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崔璟,男,漢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青海銘方智遠投資有限公司股東,住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克儉,青海夏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青海銘方智遠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大通縣。
法定代表人:康作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虎,青海盛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康作新,男,漢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青海銘方智遠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住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攀,青海智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西寧黃河實業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寧市大通縣處。
法定代表人:康作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攀,青海智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趙敏、衛占青、崔璟(以下簡稱趙敏等)因與被上訴人青海銘方智遠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方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康作新、西寧黃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河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衛占青及趙敏、衛占青、崔璟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柳克儉,銘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虎,康作新、黃河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敏等上訴請求:1.撤銷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63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查明事實后判決駁回銘方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銘方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對趙敏等提供的重要證據未予認定,致本案基本事實認定不全面。一審中趙敏等提供了銘方公司及九名股東與黃河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簽訂的協議,內容為“黃河公司將其名下由九名股東合伙創下的全部資產(凈資產2.4億元)轉入銘方公司后,產生資產、成本不平衡,由此而遺留的稅金、費用及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均由銘方公司承擔”。該協議結合資產共有協議、《股東會(資產共有人)協議》《銘方公司青銘投股發(2016)第0001號決議》能夠證明,銘方公司的實收資本充實,超出2億元注冊資本,符合設立銘方公司時股東決議以合伙創下的共有實物資產出資的約定,故銘方公司設立過程中所有股東不存在虛假出資及抽逃出資的問題。一審對上述重要證據未予認定,以致本案基本事實有失客觀、全面。(二)一審庭審活動違法,致本案重要事實未予查明。其他股東補交出資證據的真偽,對認定本案基本事實非常重要。一審庭審中,銘方公司向法庭出示了除趙敏等、康雪梅之外的其他五名股東補交出資的證據,并作了展示性悅明。一審未就該證據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也未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庭審后趙敏等申請法庭就其他股東補交出資的事實及證據進行調查,一審未予準許,違反法律規定。《股東會(資產共有人)協議》《銘方公司青銘投股發(2016)第0001號決議》、資產共有協議可以證明,九名股東以2010年至2015年合伙期間創下的共有實物資產作為出資設立銘方公司時,共有實物資產凈值已達2.4億多元。出資模式為,以黃河公司名義設立銘方公司后,黃河公司將股權全部轉讓給9名股東,尚未出資的8863萬元由康作新、趙敏向青海東大重裝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大公司)借款,并按比例分配于各股東向銘方公司出資,銘方公司收到股東出資后,用該款項向黃河公司購買各股東的剩余共有資產,黃河公司收到資產款后代股東向東大公司償還借款。銘方公司全體股東出資義務于2016年1月12日全部完成,2016年1月之后銘方公司所有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中均未出現要求股東補交出資的情形。趙敏、衛占青于2016年9月13日轉讓股權時,銘方公司或其他股東也沒有要求趙敏等補交出資。且其他七名股東以銘方公司運營的資產支付股權對價,轉讓時其他股東或銘方公司也沒有扣繳相應出資,崔璟作為銘方公司現任股東,對其他股東補交出資的事實也不知情。故2016年1月12日之后銘方公司的股東不需要補交出資,銘方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其他股東補交出資的證據屬于虛假證據,一審對其它股東補交出資的證據未予調查核實,致本案重要事實未予查明。(三)一審片面割裂本案基本事實,致認定事實錯誤。黃河公司是2001年由康作新、康沛父子設立的,主要經營范圍是機械配件、非標件加工、建材批發銷售等。2010年3月,趙敏等、譚昌庚、張利華與康作新合伙,以黃河公司為平臺,開創房地產業務。2010年5月,變更黃河公司經營范圍增加了房地產開發項目。至2013年1月30日,成功開發首個商業地產項目即大通百貨。為明確合伙人資產份額及今后資產升值和為后續其它項目繼續合作奠定基礎,當時九名合伙人簽訂了資產共有協議。至2015年6月14日,合伙資產已達2億多元。為規模發展需要,九名合伙人簽訂了《股東會(資產共有人)決議》,決定注冊成立銘方公司,注冊資本2億元,以合伙共有資產全部投資銘方公司,按資產份額比例置換股份。因合伙所有資產在黃河公司名下,即以黃河公司為發起人注冊成立了銘方公司,首期出資為已開發完成的大通百貨房產,經評估為11136.6萬元。黃河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以股權轉讓方式將其持有的銘方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九名股東(資產共有人)。由于其他共有地產項目尚未開發完成,無法過戶至銘方公司,故尚未出資的8836萬元無法以共有資產出資,趙敏與康作新以個人名義向東大公司借款8000萬元,并分別按股份比例分配給其他股東,用于向銘方公司出資,銘方公司用該款項向黃河公司購買股東的剩余資產(轉賬憑證記載為購買房款),黃河公司以該款項代股東償還了東大公司的借款。九名合伙人是銘方公司的實際發起人,而非黃河公司。銘方公司成立后,股東將共有資產和項目全部過戶或轉由銘方公司實際經營管理,銘方公司實收資本已超出2億元,不存在股東抽逃出資,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一審未將設立銘方公司的原由、背景及九名股東是銘方公司實際設立人并決議以共有實物資產出資設立銘方公司的事實,以及出資設立銘方公司的資本運作模式予以認定,僅對2015年6月17日之后的事實予以認定,屬于片面割裂本案基本事實,認定事實錯誤。(四)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趙敏等完成出資后,銘方公司以股東出資購買資產,經銘方公司賬務審批,屬于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一審認定該出資款未經過銘方公司同意轉入黃河公司沒有事實依據,并據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其他未經過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的規定,認定趙敏等抽逃出資,屬于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同時,一審判令趙敏等承擔利息沒有任何依據。
銘方公司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首先,2015年12月12日協議是防止黃河公司以大通百貨資產實物出資的市場因素引起出資不實糾紛簽訂的,趙敏作為銘方公司時任總經理,其對此解釋與黃河公司完全一致,該協議與案涉8000萬元無關。經一審法庭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該協議質證,一審未予采納該證據正確。其次,銘方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注冊資金來源,結合由衛占青書寫、趙敏審批的案涉8000萬元來源的情況說明,足以證實趙敏等將前述出資抽逃,并未實際出資,一審不存在片面割裂基本事實并認定錯誤的情形。再次,銘方公司章程規定了實物出資和現金出資,銘方公司除收到章程規定的實物出資即大通百貨資產外,未收到其它任何形式的實物出資,也未購買趙敏等所謂的資產。趙敏等認為銘方公司實收資本充實,注冊資本超過2億元(實物),不符合銘方公司章程的約定,亦與事實不符。(二)一審適用法律正確。抽回出資是減少注冊資本的方式,需要經股東會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減資,或經股東會同意延長出資期限。衛占青、趙敏、康作新按銘方公司財務制度審批后以股東出資8000萬元購買固定資產,并非經法定程序減資的行為,一審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認定趙敏等抽逃出資適用法律正確。(三)一審程序正當合法。銘方公司向一審法庭僅提交了證據目錄中的證據,并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并未提交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一審中針對趙敏提出的銘方公司僅起訴趙敏等,銘方公司向法庭說明了其他股東均已補交出資的事實,但未將其他股東補交出資的憑證作為證據提交。其他股東是否補交出資與本案無關,并非本案審理范圍,銘方公司無義務向一審法庭提交該證據,一審對趙敏等要求恢復法庭調查并組織質證的申請未予準許符合法律規定。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合法,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康作新、黃河公司述稱,一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合法,請求維持原判。
銘方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趙敏向銘方公司返還出資1551.1萬元、利息1105158.75元(從2016年1月1日計至2017年7月1日)及2017年7月1日至返還完畢止的利息;2.衛占青向銘方公司返還出資443.2萬元、利息315780元(從2016年1月1日計至2017年7月1日)及2017年7月1日至返還完畢止的利息;3.崔璟向銘方公司返還出資576.1萬元、利息410471.25元(從2016年1月1日計至2017年7月1日)及2017年7月1日至返還完畢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全部由趙敏等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17日,黃河公司作為發起人制定銘方公司章程,約定銘方公司的注冊資本為2億元。2015年6月30日,銘方公司取得西寧市大通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截止2015年8月13日,銘方公司收到股東黃河公司實物出資11136.6萬元,黃河公司與銘方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就出資的房屋建筑物辦理了財產交接手續。
2015年11月12日,銘方公司作出《關于變更股東、股東出資額及變更章程的股東會決議》,主要決議:銘方公司股東由黃河公司變更為康作新、趙敏、崔璟、衛占青、李志臣、康作文、康沛、張利華、康雪梅;黃河公司將其所占銘方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康作新(占51%)、趙敏(占17.5%)、崔璟(占6.5%)、衛占青(占5%)、李志臣(占5%)、康作文(占4%)、康沛(占4%)、康雪梅(占4%)、張利華(占3%),變更后的股東出資額及股權比例為:康作新出資10200萬元占51%股權、趙敏出資3500萬元占17.5%股權、崔璟出資1300萬元占6.5%股權、衛占青出資1000萬元占5%股權、李志臣出資1000萬元占5%股權、康作文出資800萬元占4%股權、康沛出資800萬元占4%股權、康雪梅出資800萬元占4%股權、張利華出資600萬元占3%股權。
2015年12月4日,黃河公司分別與上述9名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股權轉讓比例及黃河公司未出資部分由受讓股東按持股比例向銘方公司補足。
2016年1月7日,東大公司向康作新銀行卡轉款4233萬元、向趙敏銀行卡轉款3767萬元,共計轉款8000萬元。康作新收到4233萬元轉款后,于2016年1月10日向崔璟銀行卡轉款576.1萬元,2016年1月11日崔璟將該款作為補充出資轉入銘方公司;2016年1月11日,康作新將東大公司向其轉入的剩余3656.9萬元,加上從大通眾幫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出借的863.9萬元,共計4520.3萬元作為出資匯至銘方公司賬戶。趙敏在收到東大公司轉款3767萬元后,向衛占青、李志臣銀行卡分別轉款443.2萬元、向康作文、康沛、康雪梅銀行卡分別轉款354.5萬元;向張利華銀行卡轉款266萬元。2016年1月11日,李志臣、康作文、康沛、康雪梅、張利華將趙敏向其所轉款項作為出資轉入銘方公司賬戶。2016年1月12日,衛占青將趙敏向其轉入的443.2萬元作為補充出資轉至銘方公司。2016年1月12日,趙敏將剩余1551.1萬元作為其補充出資轉入銘方公司賬戶。
2016年1月14日,青海夏都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銘方公司股東出資完成驗資后,上述銘方公司股東未經法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將補充的現金出資轉入黃河公司,同日黃河公司將該款又轉入東大公司。
2016年1月15日,時任銘方公司總經理的趙敏向公司財務部門出具《情況說明》,證明“以上捌仟萬元款項來源,以董事長趙總個人名義從青海東大借款,用于股東增資及擔保公司注冊,后因擔保公司注冊未成,故轉入黃河公司給東大予以還款”,趙敏、康作新在該《情況說明》上簽字。
2016年9月13日,趙敏、衛占青將其所持銘方公司17.5%、5%股權轉讓給銘方公司現有股東。
一審審理期間,銘方公司以康雪梅已補交出資為由提出撤訴申請,撤回對康雪梅的起訴。
一審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康作新、趙敏、崔璟、譚昌庚、張利華等人簽訂《大通縣百貨公司資產共有協議》(以下簡稱資產共有協議),對大通百貨公司總建筑面積、資產范圍、各共有人占有比例及所涉大通百貨公司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一審法院認為,2015年6月17日,黃河公司作為發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注冊成立銘方公司。2015年11月12日,黃河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將所持銘方公司100%股權向趙敏、衛占青、崔璟、康作新、康作文、康雪梅、李志臣、張利華、康沛等9人轉讓;公司章程規定黃河公司未出資部分由受讓股東按持股比例于2015年年末向銘方公司補足,其中趙敏需補足1551.1萬元、衛占青需補足443.2萬元、崔璟需補足576.1萬元。從銘方公司章程規定及黃河公司向案涉股東轉讓股權的約定來看,銘方公司注冊資本2億元,股東的出資由實物出資和現金出資組成,其中實物出資(價值11136.6萬元)已出資到位的事實,案涉當事人均無異議。所爭議的銘方公司剩余注冊資金8863.4萬元,按照公司章程應當由受讓股東于2015年年末按照持股比例補足。趙敏等將從東大公司所借款項轉入銘方公司賬戶驗資后,未經銘方公司同意,經黃河公司賬戶返還給東大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的規定,能夠認定銘方公司股東趙敏等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將現金出資部分補足。趙敏等作為銘方公司股東,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認繳的出資額,依約定期限向公司繳納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資是股東負有的基本義務。故其辯稱依據資產共有協議黃河公司已代其履行出資義務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未予支持。銘方公司訴求趙敏等返還出資款并承擔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一審予以支持。一審審理期間,銘方公司以康雪梅已補交出資為由申請撤回對其起訴,符合法律規定,一審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趙敏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銘方公司股東出資款1551.1萬元、利息1105158.7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并從2017年7月2日起以1551.1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止;(二)衛占青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銘方公司股東出資款443.2萬元、利息31578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并從2017年7月2日起以443.2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止;(三)崔璟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銘方公司股東出資款576.1萬元、利息410471.2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并從2017年7月2日起以576.1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3304.96元,由趙敏負擔99262.76元、衛占青負擔27860.80元、崔璟負擔36181.40元。
本院二審查明,1、2013年1月13日,康作新、康作文、康沛與趙敏、崔璟、譚昌庚、王軍喜、李志臣、張利華簽訂資產共有協議,就大通百貨公司及與大通百貨相關資產的各方共有情況作了約定。2、2015年6月14日,黃河公司召開股東會,康作新、康作文、康沛與趙敏、崔璟、譚昌庚、李志臣、張利華、康雪梅參加會議,形成股東會(資產共有人)決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新股東康雪梅、衛占青的加入及所持的相應股權比例,并商議公司決定注冊成立新的實體投資公司即銘方公司,實收資本暫定2億元,新投資公司成立后大百資產共有人將共有資產以實體資本方式投至新投資公司作為實收資本,并以新公司股份形式置換原共有資產,按約定比例配至10名股東名下。股東(資產共有人)在得到股份法定注冊后,原百貨公司資產共有協議自動終止,持有人應在十日內交回原共有協議,公司統一銷毀。3、2015年11月12日,銘方公司作出青銘投股發(2015)第0002號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銘方公司股東由黃河公司變更為康作新、康作文、康沛、趙敏、崔璟、衛占青、李志臣、張利華、康雪梅,以及變更后股東所持的股權比例。同時,銘方公司2015年11月12章程載明了銘方公司現有股東9名即康作新、康作文、康沛、趙敏、崔璟、衛占青、李志臣、張利華、康雪梅年末尚需補齊的相應出資金額。4、2015年12月3日至7日期間,黃河公司與康作新、康作文、康沛、趙敏、崔璟、衛占青、李志臣、張利華、康雪梅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分別約定將黃河公司持有的銘方公司的股權按一定比例轉讓給上述人員,同時約定,截止2015年11月12日黃河公司以實物方式出資11136.3萬元,剩余部分出資額由上述人員按受讓股權比例以實物或現金方式補齊。5、2015年12月12日,黃河公司與銘方公司簽訂協議,約定黃河公司名下資產(大通百貨現經營資產)轉入銘方公司后,大通百貨公司資產成本不平衡產生差額及利息,均由銘方公司承擔。黃河公司的地產項目所遺留的稅金、費用及一切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均由銘方公司承擔。6、2016年1月24日,銘方公司形成青銘投股發(2016)第0001號股東大會決議,載明董事會向各股東匯報2015年之前的各項目經營狀況及盈虧情況為:剩余未銷售產值(實際成交價)8029萬元,其中包括小微9套廠房、大百2套商鋪、警苑42個車位、銀通20套住宅3套商鋪;已售未回款7166萬元;1087萬元貸款保證金;兩個未開工項目金水湖畔投資11526萬元,交通局3120萬元;大百固定資產入賬11136萬元,以上合計42064萬元。公司負債17439萬元(14791萬元的貸款、欠黃河公司2648萬元),其余短期借款和財務余額待本年度各款項支付完成后明確。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趙敏等是否構成抽逃出資。
抽逃出資,系指在公司驗資注冊后,股東將所繳出資暗中撤回,卻仍保留股東身份和原有出資數額的一種欺詐性違法行為。抽逃出資不僅侵犯公司的利益,而且也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銘方公司注冊資本2億元,其中第一次出資11136.6萬元,由黃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貨實物出資形成,銘方公司并未提出異議。據此,可以認定該筆出資應屬已經實際出資。本案爭議的是第二筆出資,即2006年1月14日經驗資機構驗資后各股東的8000萬出資是否在出資后構成抽逃。
銘方公司認為公司股東的上述出資在由東大公司打入銘方公司后即轉入黃河公司,再由黃河公司轉入東大公司作為還款,應為抽逃。趙敏等則認為以趙敏、康作新的名義所借東大公司款項,在完成驗資后以購房款形式轉入黃河公司,再由黃河公司代趙敏等歸還東大公司,實際是通過該程序完成黃河公司資產向銘方公司的移轉,也即完成各股東原合伙形成的黃河公司資產向銘方公司的移轉,移轉完成后實際上應視為各股東補足了應有出資額,因此其不構成抽逃出資。本院認為,銘方公司作為出資抽逃的原告方,對其主張依法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銘方公司有關趙敏等抽逃出資的證據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從銘方公司的成立及運作模式看,銘方公司由黃河公司原合伙人成立,作為項目運作的平臺,其出資和資產采取的是由黃河公司移轉的方式,各股東獲得的股權也是由黃河公司出讓,而給付的對價實際上也即黃河公司原有資產。銘方公司的第一期11136.6萬元出資,即由黃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貨公司資產移轉出資,對此,銘方公司并未提出異議。作為本案爭議的8000萬元,銘方公司完成驗資后,該筆款項雖打入黃河公司,但其名義是購買黃河公司房產。這種方式,一方面可以完成黃河公司資產向銘方公司合法移轉,另一方面在黃河公司將上述款項給付東大公司后,又形成黃河公司對趙敏等的代還款事實,形成各股東對黃河公司名下合伙共有資產的分配。該出資模式符合各股東將黃河公司名下資產移轉至銘方公司作為出資的模式(見2015年6月14日黃河公司股東會),應認為屬各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第二,從銘方公司名下的資產充實看,銘方公司雖認為黃河公司有關資產并未實際移轉到該公司名下,但這屬資產登記問題,并不影響本案上述資產移轉模式和股東出資方式的成立。從2016年1月24日銘方公司的股東大會決議看,銘方公司已將黃河公司名下的資產作為自己的資產,且其資產額盈余達24625萬元,也即銘方公司即使在之前轉出8000萬元,但其資產并未減少。由此,從銘方公司股東會看,銘方公司對其資產由黃河公司移轉而來,并不持異議;而黃河公司的資產,作為合伙資產進入銘方公司后,按比例作為各股東出資,黃河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與之能相互印證。
第三,從銘方公司各股東對本案8000萬元的出資模式均無異議看,銘方公司各股東對本案8000萬元的出資及資產移轉模式,由趙敏、康作新對東大公司出具借據,分別打給銘方公司各股東,驗資完成后銘方公司轉出時由趙敏、康作新簽字,由公司財務以購房款形式轉入黃河公司,最終由黃河公司實際代各股東歸還東大公司。對上述過程和出資模式,各股東均無異議。雖然上述出資模式,銘方公司沒有召開股東大會,但各股東均是受益人,也均接受了上述出資方式。據此,應認定上述出資符合股東出資程序,并非抽逃出資。銘方公司本案作為原告起訴趙敏等三人,實際是出于股東內部矛盾,其提供其他股東再行補足出資的證據,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實際出資的事實。
第四,從趙敏等人的股權價值看,2015年6月14日黃河公司股東會(資產共有人)決議載明“關于2010年房地產項目開始至2015年5月所有開發項目清算(預估)完成后,認定每股預估價值為167萬元(以100股計算),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此價格”。同一天,上述資產共有人形成的另一份決議載明:會議在決定注冊成立銘方公司后,同意大百資產共有人將共有資產以實體資本方式投至新公司作為實收資本,并以新公司股份形式置換原共有資產;而股東在股份法定注冊后,原百貨公司資產共有協議自動終止。2015年6月,銘方公司成立時,趙敏股權比例為17.5%、衛占青為5%、崔璟為6.5%。按照趙敏等所占股份及當時的股權預估價值,趙敏應為17.5股×167萬元=2922.5萬元、衛占青應為5股×167萬元=835萬元、崔璟應為6.5股×167萬元=1085.5萬元,也即從黃河公司的共有資產價值全部轉移至銘方公司計,再考慮資產升值因素,趙敏等的出資與銘方公司登記的出資額應相差無幾。換言之,在銘方公司已將黃河公司原共有資產作為自己的資產及原資產共有人登記為其股東后,實際上已基本完成出資,而出資以借款驗資加以完備僅具有形式的意義。同時,還需注意的是,與銘方公司成立前的股權估值相比,趙敏等人在股權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均低于之前的估值,趙敏轉讓價格1750萬,衛占青為500萬元。據此,趙敏等轉讓雖與銘方公司無關,但與受讓其股份的各股東比較,其再行補繳出資實際將造成明顯不公。
綜上,銘方公司認為趙敏等抽逃出資的證據不足,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6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青海銘方智遠投資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387590元,由青海銘方智遠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春
審判員  晏景
審判員  楊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曉花
書記員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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