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9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嘴山青年曼蓮花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解放東街69-301室。
法定代表人:龐青年,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浙江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嘴山青年乘用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解放東街69-401室。
法定代表人:龐青年,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浙江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燕,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華青年蓮花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八達中路501號聯合動力站房4幢。
法定代表人:龐青年,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浙江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燕,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年乘用車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八達中路501號。
法定代表人:龐青年,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浙江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燕,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華青年汽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工業園區M-09地塊。
法定代表人:龐青年,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浙江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燕,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年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工業園區M-09地塊。
法定代表人:龐青年,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浙江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燕,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龐青年,男,漢族,1958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浙江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燕,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淑丹,女,漢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志剛,浙江沐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浙江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龐彩萍,女,漢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志剛,浙江沐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浙江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新海,男,漢族,1956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志剛,浙江沐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浙江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傅紅,男,漢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淵峰,浙江川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厲鮮平,男,漢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淵峰,浙江川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石嘴山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長勝路666號。
法定代表人:王學,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新毅,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維佳,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石嘴山國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龐青年,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石嘴山青年曼蓮花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嘴山乘用車公司)、金華青年蓮花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花控股公司)、浙**年乘用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青年汽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年汽車集團)、龐青年、王淑丹、龐彩萍、孫新海、傅紅、厲鮮平因與被上訴人寧夏石嘴山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石嘴山礦業集團)、原審第三人石嘴山國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馬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寧民初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龐青年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燕,上訴人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石嘴山青年曼公司、龐青年、王淑丹、龐彩萍、孫新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麗,上訴人王淑丹、龐彩萍、孫新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志剛,上訴人傅紅、厲鮮平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淵峰,被上訴人石嘴山礦業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新毅、孔維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龐青年、王淑丹、龐彩萍、孫新海、傅紅、厲鮮平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寧民初字66號民事判決;(2)依法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石嘴山礦業集團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石嘴山礦業集團承擔。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方構成抽逃出資錯誤,其客觀上沒有抽逃行為,主觀上沒有抽逃故意。石嘴山礦業集團稱上訴方于2011年1月4日轉入蓮花控股公司的4900萬元構成抽逃出資,但根據賬本、憑證及石嘴山國資委的審計和調查,該款已于2012年8月轉回國馬公司。國馬公司與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曼卡銷售合同關系,國馬公司向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支付6800萬元購車款不構成抽逃出資。即使上述4900萬元資金未轉回國馬公司,該6800萬元也不是購車款,包括上述資金在內的國馬公司的資金是被用于石嘴山青年汽車項目,而這種使用符合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與青年汽車集團簽訂的《投資合同書》和《補充合同書》的約定,是完全正當的,這是國馬公司在成立之先就已預定的資金使用方式。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方“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注冊資金轉出”系認定事實錯誤。(二)蓮花控股公司沒有抽逃注冊資本,也未與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構成人格混同,不應承擔返還抽逃注冊資本的責任。蓮花控股公司第一、二期均出資到位,并已歸還國馬公司轉入的4900萬元。蓮花控股公司不屬于青年汽車石嘴山項目部統一管理的12家公司,其公章從來沒有由青年汽車石嘴山項目部管理。其與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無論是業務、人員還是財務等方面,均沒有人格混同。即便有抽逃注冊資本的行為,蓮花控股公司也不應承擔連帶責任。(三)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不是國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更沒有協助行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審法院從本案各上訴人的股權結構及國馬公司組織結構得出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系國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結論是不合適的。石嘴山礦業集團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有協助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四)原審法院以國馬公司龐青年等6位董事“協助抽逃資金”為由判令他們個人承擔連帶責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龐青年等6名董事無協助抽逃的主觀故意。龐青年不存在協助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孫新海雖然在資金調撥單上有簽字,但簽字是其服從管理、履行職務的行為。即使該調撥違規,相應的法律后果亦應由決策者、指令者承擔。傅紅未參加過青年集團總部任何會議,其并非青年集團總部高層,僅是國馬公司財務制度的執行者。王淑丹、龐彩萍只是掛名董事,不參與國馬公司的經營管理,參加的2013年1月8日國馬公司董事會會議是正常履職行為,也從未參加過資金平衡會議。厲鮮平出任國馬公司董事是受股東公司委派的被動行為,其雖然也參加了在青年汽車集團召開的一部分總裁辦公會議,但只是對各自所分管的工作進行匯報和落實執行,而石嘴山項目不在他們分管的工作范圍之內。(五)原審程序違法,未公正對待各上訴人。石嘴山礦業集團的起訴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要求,原審法院遲遲不向上訴人開示對方證據,確定的證據交換時間不合理,未給予充分的質證機會。
石嘴山礦業集團辯稱,龐青年系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三公司人事統一管理,相互交叉任職,互相混同。國馬公司1.16億元的注冊資本已被抽逃,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等上訴稱國馬公司與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存在真實的曼卡銷售合同關系并向法庭出示了六張購車發票,但發票內容與曼卡銷售合同無關聯,且涉案合同未履行。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系國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龐青年作為國馬公司董事,涉案六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國馬公司資金被抽逃與其有關。孫新海系國馬公司董事、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財務總監,又是石嘴山項目基地負責人。傅紅系國馬公司董事、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財務總監,國馬公司資金被轉出多系二人簽字或指令他人簽字,其應承擔連帶責任。王淑丹系青年汽車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總裁,厲鮮平系副總裁,分管戰略項目、對外合作、價格中心,該二人與龐彩萍明知國馬公司資金被抽逃而不制止和監督,存在過錯,未盡到忠實、勤勉義務。綜上,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抽逃出資,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各自然人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石嘴山礦業集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和蓮花控股公司共同向國馬公司返還抽逃的出資款共計11620萬元及自抽逃出資之日起至法院確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并互相為上述款項的返還和支付承擔連帶責任;(2)青年汽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浙江乘用車集團、龐青年、孫新海、王淑丹、龐彩萍、傅紅、厲鮮平共同對上述返還抽逃出資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龐青年、王淑丹、龐彩萍、孫新海、傅紅、厲鮮平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2010年9月16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為甲方,青年汽車集團作為乙方簽訂《投資合同書》,合同約定乙方或者乙方指定企業在石嘴山市投資注冊成立一個或多個項目公司,項目公司投資建設發展:(1)年產10萬輛卡車生產項目,生產卡車及專用車系列產品;(2)首期年產3萬噸汽車用鐵鑄件、4萬噸汽車用鋁鎂合金鑄件及汽車零部件加工生產項目,生產汽車零部件產品;(3)項目公司投資與英國蓮花汽車集團在國外設立合資公司,研發、生產系列汽車產品,在中國市場的銷售通過在甲方區域設立的項目公司銷售,在甲方區域納稅,合資公司的利潤分成歸項目公司所有并在甲方區域納稅;(4)在卡車和汽車零部件項目形成批量生產規模時,計劃發展客車項目,生產客車系列產品;(5)在卡車、客車和洗車零部件項目形成批量生產規模時,計劃發展乘用車項目,生產乘用車產品。甲方負責為項目提供石嘴山市工業用地約1000畝,按最低限價掛牌價11.2萬元/畝結算。在乙方卡車項目公司進場勘探后10日內,甲方將石嘴山市生態治理工程即石炭井礦區五個治理區配置給乙方項目公司。在合同書簽訂半年至一年內,且乙方卡車項目和汽車配件項目開工建設后,甲方將李家溝礦配置給乙方項目公司。甲方同意根據乙方項目需要為乙方項目公司配置相應的鐵、硅石礦產資源。
同日,雙方簽訂《補充合同書》,約定:(1)乙方卡車項目公司注冊成立后,甲方同意乙方項目公司出資1.16億元將石嘴山礦業集團的5000萬元注冊資本金增資到1.66億元,增資后乙方項目公司擁有石嘴山礦業集團70%的出資,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增資后,雙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對增資前的石嘴山礦業集團資產進行評估并經雙方確認。確認后,乙方再按增資前凈資產的70%增資到位。乙方擁有石嘴山礦業集團70%的股份。(2)在石嘴山礦業集團注冊資本增資到1.66億元后10日內,甲方負責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將陶思溝礦深部資源配置給石嘴山礦業集團。同時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將馬蓮灘梁坡煤礦配置給石嘴山礦業集團,甲方負責為石嘴山礦業集團辦理礦產所有權證書。(3)甲方同意石嘴山礦業集團為乙方項目公司與英國蓮花汽車集團合資合作提供融資抵押擔保,總額不超過30億元。(4)甲方負責為重組后的石嘴山礦業集團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石嘴山礦業集團取得以下煤炭資源:石嘴山礦業集團已取得探礦權并完成探礦的青溝煤礦深部資源。甲方負責為石嘴山礦業集團辦理礦產所有權證書。合同還約定了稅收等其他優惠條件。
同日,雙方又簽訂一份《補充合同書》,將前述《補充合同書》第三條修改為:“甲方同意石嘴山礦業集團為本項目及乙方項目公司與英國蓮花汽車集團合資項目提供融資抵押擔保,總額不超過30億元,融資資金用于項目的土地、廠房、設備、工裝夾具、國外合資投資、技術研發、技術引進費和流動資金等。”
2010年9月29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為甲方,青年汽車集團作為乙方,浙江乘用車集團作為丙方,三方簽訂《補充合同書(三)》,就汽車發動機、變速箱、玻璃生產項目投資等相關事宜達成意見:(一)在原約定項目基礎上,乙、丙方或乙、丙方指定企業與乙、丙方重組后的石嘴山礦業集團在石嘴山市投資注冊成立一個或多個項目公司,項目公司投資建設發展。(1)年產20萬臺汽車發動機生產項目,生產汽車發動機系列產品;(2)年產3萬臺汽車變速箱生產項目,生產汽車變速箱產品;(3)汽車玻璃、玻璃產業項目,生產汽車玻璃及其他玻璃系列產品。(二)甲方負責為本項目提供石嘴山市工業用地約1000畝。(三)在合同書簽訂后半年內,且本項目開工建設后,甲方負責向寧夏回族自治區申請并將石嘴山市石炭井礦區西翼井田深部資源配置給石嘴山礦業集團。(四)《投資合同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甲方同意在發動機、變速箱、玻璃項目進場勘探后30天內,將石嘴山市道路溝硅石礦(儲量約為400萬噸)配置給乙方指定的項目公司,并負責為乙方指定的項目公司辦理礦產所有權證書。以發動機、變速箱、玻璃項目進場勘探后60天內,甲方將石嘴山市北岔溝硅石礦(儲量約為2億噸)、正義關鄂博梁硅石礦(儲量約為68090萬噸)配置給石嘴山礦業集團,并負責辦理礦產所有權證書……”
2010年11月12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為甲方,青年汽車集團作為乙方,浙江乘用車集團作為丙方,三方又簽訂《補充合同書(四)》。(一)將《補充合同書(一)》變更為:“乙方卡車項目公司注冊成立后,甲方同意乙方項目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出資4150萬元,占25%股份;石嘴山乘用車公司出資4150萬元,占25%股份;蓮花控股公司出資3320萬元,占20%股份;石嘴山礦業集團出資4980萬元,占30%股份,合資組建國馬公司,11月底之前注冊完畢并掛牌運行”。(二)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出資以現金出資;石嘴山礦業集團以正義關、王泉溝……作價出資,不足部分以現金出資。石嘴山礦業集團以礦產資源開采權價款增資。(三)甲方在《投資合同書》和三份《補充合同書》中承諾配置給乙方重組后石嘴山礦業集團的部分礦產資源調整為配置給國馬公司。
2010年11月12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為甲方、青年汽車集團作為乙方、浙江乘用車集團作為丙方簽訂《補充合同書(五)》。約定甲方同意石嘴山礦業集團用其在石嘴山市商貿有限公司100%的股權,經評估并經乙方確認后對國馬公司出資。
2012年10月21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為甲方,青年汽車集團作為乙方,浙江乘用車集團作為丙方,簽訂《轎車項目合同書》,(一)乙、丙方承諾在石嘴山市建設年產10萬輛轎車項目和其他項目,乙、丙方及乙、丙方有直接或間接股權投資關系的關聯企業在石嘴山市全部項目總投資約為158.6億元。乙、丙方可以調整項目和建設內容。(二)甲方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辦公會議紀要(2012第11次)精神,負責協調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為乙、丙方依次辦理4億噸煤炭資源的配置手續。(三)乙、丙方指定石嘴山乘用車公司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區投資建設轎車生產項目,生產蓮花牌SUV等產品。(四)三方同意將大武口區卡車生產基地項目調整為轎車項目。轎車生產項目2013年6月底整車投產下線。(五)因乙、丙的卡車項目已經建成投產,目前已投入12億元,甲方同意協調自治區將正義關煤礦深部資源、王泉溝煤礦深部資源配置給國馬公司。
從國馬公司注冊資本及使用情況來看,石嘴山礦業集團第一期注冊資本金2016.5884萬元以實物出資的形式于2010年12月3日出資到位,并移交給國馬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第一期注冊資本金均為1723萬元,均于2010年12月3日出資到位。蓮花控股公司第一期注冊資本金1378.44萬元,于2010年12月3日出資到位。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第一期共出資4824.44萬元。
2010年12月30日,國馬公司將4900萬元轉入其中國銀行金華市分行賬戶。2011年1月4日,國馬公司將其4900萬元轉入蓮花控股公司在中國銀行金華市分行的賬戶。
石嘴山礦業集團第二期以實物、股權、土地使用權、采礦權等形式出資,共計4071.4106萬元,其中的2963.4116萬元作為第二期出資,差額作為國馬公司負債處理,于2012年3月14日出資到位。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第二期注冊資本金均為2427萬元,均于2012年3月14日通過中國建設銀行石嘴山賀蘭山南路支行轉入國馬公司賬戶。蓮花控股公司第二期注冊資本金1941.56萬元,于2012年3月14日通過中國銀行金華市支行轉入國馬公司賬戶。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第二期共出資6795.56萬元。
2012年3月1日,國馬公司與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簽訂《“青年曼(YOUNGMAN)”曼卡銷售合同》,約定國馬公司購買石嘴山青年曼公司200臺型號為JNP3600FD8的青年曼卡車,單價53.8萬元,購車總價款1.076億元,雙方簽字蓋章后30天內交付。2012年3月16日,國馬公司分兩筆將6800萬元轉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中國建設銀行石嘴山賀蘭山南路支行賬戶,用途“購車款”。同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將2300萬元由中國建設銀行石嘴山賀蘭山南路支行轉入其中國銀行石嘴山市分行賬戶,用途“往來款”,將4500萬元由中國建設銀行石嘴山賀蘭山南路支行轉入金華汽車制造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衢州分行營業部賬戶,用途“配件款”。
另認定,國馬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成立,注冊資本1.66億元,發起人為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石嘴山礦業集團。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出資4150萬元,出資比例25%;石嘴山乘用車公司出資4150萬元,出資比例25%;蓮花控股公司出資3320萬元,出資比例20%;石嘴山礦業集團出資4980萬元,出資比例30%。
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公司成立時股東為青年汽車集團(持股49%)和金華汽車制造公司(持股51%);2012年12月28日該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公司,股東為青年汽車集團(持股100%);2014年11月19日,該公司股東變更為金華星航線汽車有限公司(持股100%),同日該公司名稱變更為石嘴山青年曼公司。
石嘴山乘用車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股東為浙江乘用車集團(持股51%)、磐安青年貿易有限公司(持股49%)。
蓮花控股公司(原名稱為金華青年蓮花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9日,股東為磐安青年貿易有限公司(持股10%)、金華青年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持股90%);2010年10月8日該公司股東變更為磐安青年貿易有限公司(持股49%)、龐青年(持股90%);2014年4月17日該公司股東變更為厲鮮平(持股0.4775%)、龐彩萍(持股32%)等22人;2015年5月11日該公司名稱變更為蓮花控股公司。
浙江乘用車集團成立于1998年11月23日,該公司經過多次名稱和股東變更后,至2010年6月18日公司股東為龐青年(持股20.768%)、王淑丹(持股6.21%)、龐彩萍(持股6%)等22名自然人股東以及濟南青年汽車有限公司(持股13.553%)、泰安青年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持股40%)等3名法人股東。
金華青年汽車制造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3日,該公司經過多次名稱和股東變更后,至2009年3月18日,公司股東為青年汽車集團(持股90%)、浙江乘用車集團(持股10%);2012年12月20日,該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公司,股東為青年汽車集團(持股100%);2013年1月21日,該股東變更為青年汽車集團(持股89%)、光大金控(天津)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持股11%);2013年2月17日,該公司股東變更為青年汽車集團(持股85.3043%)、光大金控(天津)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持股11%)、寧波瑞拓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持股3.6957%);2013年4月16日,該公司股東變更為青年汽車集團(持股84.014%)、光大金控(天津)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持股11%)、寧波瑞拓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持股3.6957%)、金華吉瑞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公司)(持股0.7731%)、金華祥瑞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持股0.5184%)。
青年汽車集團成立于2001年1月9日,該公司經過多次名稱和股東變更后,至2008年3月17日,公司股東為龐青年(持股35.9458%)、王淑丹(持股30%)、龐彩萍(持股8.2143%)等26人;2011年3月23日,該公司股東為龐青年(持股36.1493%)、王淑丹(持股30%)、龐彩萍(持股8.2143%)等26人。
此外,龐青年為國馬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劉占學為國馬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孫新海為國馬公司執行董事,傅紅為國馬公司副總裁、財務總監。國馬公司董事共9人:龐青年、王淑丹、龐彩萍、厲鮮平、孫新海、傅紅、劉占學、魏永貴、楊建朝;其中,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委派厲鮮平、孫新海、傅紅擔任國馬公司董事,石嘴山乘用車公司委派王淑丹、龐彩萍擔任國馬公司董事,蓮花控股公司委派龐青年擔任國馬公司董事、董事長,陳品帆擔任國馬公司監事,石嘴山礦業集團委派劉占學、魏永貴、楊建朝擔任國馬公司董事,周玉文擔任監事。監事共3人:周玉文、陳品帆、王彥林,周玉文為監事會主席。
還認定,2011年10月8日以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等12家公司行政章或合同專用章均由青年汽車石嘴山項目部保管。
2012年1月8日,國馬公司召開董事會,決定加快推進發動機項目、青溝煤礦項目。為了支持項目的發展,青年汽車集團已將集團總部獲得的中國銀行2億元額度授信協調給國馬公司,公司凡是向關聯企業借款的,要支付利息給關聯企業,借款給關聯企業的,要向關聯企業收取利息。出席會議的董事均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字。根據該董事會決議,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與國馬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簽訂《借款合同》一份。
2012年10月25日,中國銀行浙江省分行批復給青年汽車集團授信限額229400萬元,將2億元額度切分給國馬公司。
另認定,2015年1月5日,石嘴山礦業集團請求國馬公司監事會就其部分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抽逃國馬公司注冊資本、轉移國馬公司資產、非法運營給國馬公司造成巨額經濟損失等事項向法院起訴,追究國馬公司的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對國馬公司的法律責任。2015年1月8日,國馬公司監事會形成決議,決定對龐青年、孫新海、傅紅向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國馬公司并未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一)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構成抽逃出資并應向國馬公司返還出資款及利息。
首先,國馬公司由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石嘴山礦業集團四股東發起設立。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第一期出資均出資到位,三筆款項共計4824.44萬元。2010年12月30日,國馬公司將4900萬元轉入其中國銀行金華市分行賬戶,又于2011年1月4日將4900萬元轉入蓮花控股公司在中國銀行金華市分行的賬戶,此后該筆款項的去向以及是否返還國馬公司,均未有有效證據證明。此外,國馬公司獲取銀行2億元授信額度并非需要支付4900萬元作為對價,因此,在獲取銀行授信后理應將4900萬元返還國馬公司,但上訴方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將4900萬元返還國馬公司。其次,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第二期注冊資本出資到位,該三筆出資共計6795.56萬元。2012年3月16日,國馬公司分兩筆將6800萬元轉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中國建設銀行石嘴山賀蘭山南路支行賬戶。同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將2300萬元轉入其中國銀行石嘴山市分行賬戶,將4500萬元轉入金華汽車制造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衢州分行營業部賬戶。此后該筆款項的去向,各方均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上訴方辯稱國馬公司為履行《“青年曼(YOUNGMAN)”曼卡銷售合同》將購車款6800萬元支付給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但石嘴山礦業集團認為國馬公司與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之間并無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若國馬公司與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曼卡銷售合同關系,則《“青年曼(YOUNGMAN)”曼卡銷售合同》的履行情況、相關發票等均應在國馬公司的賬目中有顯示,但本案中并未提交相應證據。再次,青年汽車集團在石嘴山設立石嘴山項目部,資金的調度由青年汽車集團資金平衡會議決定,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國馬公司等12枚公章由石嘴山項目部持有,且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持有國馬公司70%的股權,青年汽車集團及關聯公司有能力控制國馬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將已出資到位的11620萬元注冊資本轉出,造成國馬公司經營面臨嚴重困難,損害了國馬公司的權益,已構成抽逃出資。從本案證據來看,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的賬務由青年汽車集團石嘴山項目部統一管理,資金統一調度,人員統一管理,且三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龐青年,從實質上三個公司已構成人格混同。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作為青年汽車集團和浙江乘用車集團在石嘴山市的投資平臺,三者互相配合,共同構成了抽逃出資,應當共同向國馬公司返還抽逃出資款11620萬元及利息。
(二)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龐青年、王淑丹、龐彩萍、孫新海、傅紅、厲鮮平應對前述返還抽逃出資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從本案股權結構及國馬公司組織結構可知,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系國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龐青年、王淑丹、龐彩萍、孫新海、傅紅、厲鮮平為國馬公司董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作為國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違反公司法規定,協助國馬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應對本案所涉抽逃出資本息承擔連帶責任。龐青年、王淑丹、龐彩萍、孫新海、傅紅、厲鮮平作為國馬公司董事,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亦應對本案所涉抽逃出資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石嘴山礦業集團的訴訟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向國馬公司返還抽逃資金11620萬元及利息(其中4824.44萬元自2011年1月4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其中6795.56萬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龐青年、孫新海、王淑丹、龐彩萍、傅紅、厲鮮平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622800元,由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龐青年、孫新海、王淑丹、龐彩萍、傅紅、厲鮮平負擔。
本院受理當事人的上訴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以及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于2018年10月31日組織各方當事人,召開庭前會議。交換了證據,整理了爭點,試行了庭前和解。
證據交換中,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龐青年提交以下新的證據:
一是銀行轉賬支票3張,擬證明其分別于2012年8月7日、9日、14日,向國馬公司轉賬1001萬元、2000萬元、1899萬元,此前國馬公司轉給蓮花控股的4900萬元已經全部轉回,故不存在第一期出資被抽逃的事實。
二是購車發票6份,擬證明國馬公司與青年曼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曼卡銷售合同關系且已部分履行,國馬公司支付6800萬元購車款不構成抽逃出資。
三是石嘴山市人民政府《關于中國青年汽車集團在石嘴山市建設汽車生產和銷售基地有關問題的函》[石政函(2010)56號],擬證明石嘴山市政府將煤炭資源配置給青年汽車集團,后者可以投資、參股開發,也可轉讓后一次性變現,資金用于青年汽車石嘴山生產和銷售基地建設。
四是2011年12月8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擬證明政府會議同意國馬公司成立5年內全部收益用于支持石嘴山項目的開發建設。
爭點整理中,各方當事人經充分協商達成訴訟爭點協議,一致同意除下列爭議問題之外,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不持異議:(1)蓮花控股公司將案涉4900萬元轉回國馬公司,可否認定為抽逃出資?(2)案涉6份購車發票是否足以證明存在真實的曼卡交易關系?(3)蓮花控股公司與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車公司是否構成人格混同并承擔返還出資本息的連帶責任?(4)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是否是國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5)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青年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有限公司及龐青年、王淑丹、龐彩萍、孫新海、傅紅、厲鮮平等6名董事是否存在協助抽逃出資的行為?
以上訴訟行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案涉國馬公司兩筆資本金,無論是用于資金調配、還是購買車輛均沒有經過合法程序轉出,分別屬于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構成抽逃出資。理由如次:
一、蓮花控股公司所稱其將案涉4900萬元轉回國馬公司,不足以構成對其抽逃出資事實的有效抗辯。
經質證,蓮花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張憑證均載明“轉款”,客戶借記通知單對款項定性為“往來款”,未注明為歸還出資,未經過法定驗資程序,且上述三筆款項在轉入國馬公司后又于當日轉給了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或先后分散用于其他公司。因此,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的案涉第一期出資4900萬元未歸還國馬公司的事實。
二、案涉6份購車發票不足以證明曼卡交易關系真實存在。
經質證,國馬公司第二期出資6800萬元分別轉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金華汽車制造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提交的6份購車發票,交易主體系石嘴山國馬工貿有限公司和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與國馬公司無關,且發票開具時間、載明車輛價格、車輛交付時間、車輛型號均與曼卡銷售合同內容不符,不能證明國馬公司與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曼卡銷售合同關系且已部分履行。該等發票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關于虛構交易的事實認定。
《關于中國青年汽車集團在石嘴山市建設汽車生產和銷售基地有關問題的函》[石政函(2010)56號]系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向青年汽車集團出具,當時國馬公司尚未成立。2011年12月8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石嘴山礦業集團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交易行為的真實性和正當性。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與青年汽車集團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依2010年11月12日補充合同(三)、補充合同(四)確定,其基本運營模式是以石嘴山礦業集團為載體的參股經營,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資本金制度進行公司管理。各上訴人主張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同意資金統一調配平衡的使用方式、石嘴山礦業集團對資金統一調配平衡知情且無異議,缺乏證據支持。
三、蓮花控股公司與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構成人格混同。
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蓮花控股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均為國馬公司的股東。根據青年汽車集團、龐青年出具的《關于青年汽車與國馬科技資金往來的情況說明》以及孫新海、傅紅等人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系青年汽車集團下屬公司,與國馬公司統歸青年汽車集團石嘴山項目部管理。前述三家公司財務由青年汽車集團項目部直接統一管理,最終由青年汽車集團統一管理、控制和決定,即石嘴山項目部的財務尤其是資金調度系根據青年汽車集團資金平衡會議決定,并由該公司集團財務部通過網絡授權后最終將資金轉出。石嘴山乘用車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印章均由青年汽車集團石嘴山項目部統一保管,統一服從青年汽車集團資金統一調度。國馬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3日,直至2012年1月8日才以董事會決議要求公司凡是向關聯企業借款的,要支付利息給關聯企業,借款給關聯企業的,要向關聯企業收取利息。庭審中,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事實陳述均由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表達。上述三公司財務混同、表決權混同、業務混同,且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蓮花控股公司實際使用了抽逃的資金,故原審法院關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人格混同,共同配合完成了抽逃出資行為,應當共同承擔返還出資本息的連帶責任等認定并無不當。
四、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是國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浙江乘用車公司系石嘴山乘用車公司的控股股東。青年汽車集團是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全額控股股東,通過統一管理和控制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車公司、蓮花控股公司,實施抽逃資金的行為,被抽逃資金又用于青年汽車集團另一控股實體金華汽車制造公司。原審判決認定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通過股權和組織機構架構完成對國馬公司的實際控制,并無不當。浙江乘用車集團、金華汽車制造公司、青年汽車集團應當承擔返還抽逃資金本息的連帶責任。
五、龐青年、王淑丹、龐彩萍、孫新海、傅紅、厲鮮平等6名董事存在協助抽逃出資的事實。
國馬公司董事共9人,分別為龐青年、王淑丹、龐彩萍、厲鮮平、孫新海、傅紅、劉占學、魏永貴、楊建朝。其中,厲鮮平、孫新海、傅紅由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委派擔任國馬公司董事,王淑丹、龐彩萍由石嘴山乘用車公司委派擔任國馬公司董事,龐青年由蓮花控股公司委派擔任國馬公司董事。龐青年任國馬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劉占學任國馬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孫新海任國馬公司執行董事,傅紅任國馬公司副總裁、財務總監。龐青年、孫新海、傅紅系抽逃國馬公司資金的具體決策和直接實施者。王淑丹、龐彩萍、厲鮮平身為國馬公司董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履行對國馬公司負有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上述6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分別以積極實施和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方式協助股東抽逃出資,依照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當承擔返還抽逃資金本息的連帶責任;其各自以只擔任掛名董事、未參加決策或履行職務行為等理由所作抗辯均不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2800元,由上訴人石嘴山青年曼蓮花汽車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車有限公司、金華青年蓮花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年乘用車集團有限公司、金華青年汽車制造有限公司、青年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龐青年、王淑丹、龐彩萍、孫新海、傅紅、厲鮮平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馮文生
審判員 王 濤
審判員 晏 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衡飛玲
書記員朱婭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