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再35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國環境保護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直門北大街42號。
法定代表人:鄭朝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廣旻,中節能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員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黃山金馬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歙縣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俞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保華,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耀文,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眾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黃山金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歙縣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保華,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靜,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中國環境保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保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黃山金馬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馬集團公司)、眾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泰公司)出資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1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環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廣旻、被申請人金馬集團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保華、張耀文、眾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保華、王曉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環保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既認定了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以下簡稱朝陽微電機廠)已于1998年被登記注銷,又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朝陽微電機廠的年檢、處罰記錄,期間存在以朝陽微電機廠名義的經營性活動等理由,做出了金馬集團公司對朝陽微電機廠的吸收合并未實際完成,因此朝陽微電機廠在1998年被注銷登記后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應直接由金馬集團公司承擔的認定,是明顯錯誤的。(一)原判決認定金馬集團公司對朝陽微電機廠的吸收合并未實際完成,既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也沒有事實上的根據。(二)朝陽微電機廠整體資產并入金馬集團公司并注銷登記后,金馬集團公司以“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名義從事的經營性活動所產生的債權債務,應當由金馬集團公司承擔。3.原判決采信違法行政行為作為定案的依據,明顯違反了法律適用的規則和原則,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二、原判決做出的“金馬股份公司作為新設成立的獨立企業法人,與朝陽微電機廠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聯系,現無證據證明該1000萬投資資金由金馬股份公司使用”的認定,明顯與本案證據所證實的事實情況不符。(一)現有證據證實,賬戶名為“金馬股份公司朝陽微電機廠”的銀行賬戶于1999年底收到了祁門縣財政局所先予墊付的1000萬元光伏水泵項目國撥資金,金馬股份公司朝陽微電機廠(以下簡稱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為黃山金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馬股份公司)的下屬分支機構,之后中國節能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節能公司)于1998年初根據國家資金計劃和雙方協議,向以“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名義開立的151賬戶撥付了1000萬元國債資金。隨后,該1000萬元國債資金從該151賬戶匯入祁門縣財政局賬戶以返還其墊付的上述1000萬元。這應當視為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拿到了本案所涉及的國債資金1000萬元,也應當視為作為獨立法人的金馬股份公司獲得了該1000萬元國債資金。在原審訴訟過程中,環保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對上述有關證據進行調取核實,一審法院調查核實,確認了該些證據的真實性但并未采信,原審明顯存在故意隱瞞忽略重要證據。(二)現有證據表明,環保公司曾于2006年向金馬股份公司發函督促其落實本案所涉及的1000萬元國債資金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權益。金馬股份公司在回函中承認黃山朝陽新能源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能源科技公司,后更名為黃山朝陽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是國債項目的實際承擔者,并認為應當由該公司落實國債資金權益。而新能源科技公司恰恰就是由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于2002年改制而來,該公司6510萬元注冊資本中6500萬元都是金馬股份公司的出資。金馬股份公司的歷年年度報告,以及其向安徽省計委、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的請示報告中已經多次承認“朝陽微電機廠是其分廠,實施光伏項目的主體是金馬股份公司朝陽微電機廠”,但是原判決對此視而不見。三、作為金馬股份公司下屬分支機構的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與所謂的“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登記地址相同、人員相同、名稱雷同、共同使用同一個銀行賬戶、使用同一本收據、使用相同抬頭的紅頭便箋紙,這是典型的主體混同或同一的情況,金馬股份公司應當對“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本案訴爭標的系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計高技〔1999〕1587號《國家計委關于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產業化示范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中“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產業示范工程項目”所使用的1000萬元國債資金,環保公司作為該筆國債資金的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有權要求二公司按照有關文件的要求及有關協議的約定,為環保公司落實國債資金出資人權益。在二公司拒不為環保公司落實國債資金權益的情況下,二公司應當向環保公司承擔返還訴爭國債資金及利息的連帶清償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環保公司請求:1.依法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1號民事判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初字第04745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支持環保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即要求金馬集團公司、眾泰公司向環保公司返還投資資金1000萬元及利息,金馬集團公司、眾泰公司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金馬集團公司答辯稱:一、應當裁定終結審查環保公司與金馬集團公司、眾泰公司出資糾紛再審一案。二、金馬集團公司對朝陽微電機廠的吸收合并未實際完成。(一)朝陽微電機廠并未實際注銷,其一直合法存續并從事經營活動。(二)黃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的相關文件無法證明朝陽微電機廠是否發生整體兼并的事實。(三)環保公司無證據證明朝陽微電機廠被金馬集團公司兼并。(四)金馬集團公司對朝陽微電機廠的并賬行為未對朝陽微電機廠的經營造成任何影響。三、朝陽微電機廠以自己名義與節能公司簽訂案涉協議,共同成立安徽省祁門朝陽太陽能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祁門太陽能公司),并參與祁門太陽能公司的注銷登記、債權債務清算過程,沒有證據證明金馬集團公司以朝陽微電機廠的名義參與以上過程,環保公司認為金馬集團公司應對朝陽微電機廠的債務承擔責任,缺乏依據。四、環保公司關于原判決采信違法行政行為作為定案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五、金馬集團公司及其下屬企業從未使用朝陽微電機廠取得的國債資金。六、環保公司要求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沒有合同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七、環保公司認為原判決既認定了朝陽微電機廠已于1998年被登記注銷,又做出了“金馬集團公司對朝陽微電機廠的吸收合并未實際完成,不能認定朝陽微電機廠在1998年被注銷登記后所產生的債權債務應直接由金馬集團公司承擔”的認定是明顯錯誤的,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是環保公司的主觀臆斷。綜上,金馬集團公司請求駁回環保公司的再審申請。
眾泰公司答辯稱:一、應當裁定終結審查環保公司與金馬集團公司、眾泰公司出資糾紛再審一案。二、金馬股份公司與朝陽微電機廠不存在法律上的聯系,案涉協議的簽訂、國債資金項目的實施、資金實際使用人均為朝陽微電機廠,與金馬股份公司無關。(一)金馬股份公司作為新設成立的獨立法人與朝陽微電機廠不存在法律上的關聯。(二)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是基于劃撥給金馬股份公司的2302萬元部分資產經金馬股份公司增資之后形成的,朝陽微電機廠與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獨立主體,不存在法律上的關聯。(三)朝陽微電機廠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節能公司簽訂協議并接收1000萬元的國債資金。三、金馬股份公司從未接收和使用朝陽微電機廠取得的國債資金。(一)節能公司將1000萬元國債資金全部撥付到朝陽微電機廠開設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二)環保公司向金馬股份公司主張返還1000萬元出資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999年11月22日、11月23日朝陽微電機廠出具收據和銀行進賬單證明的400萬元與金馬股份公司無關,1999年12月7日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出具收據和銀行進賬單證明的600萬元時間早于協議簽訂時間且不能證明資金提供主體是環保公司。(三)環保公司主張的1000萬元國債資金已經由朝陽微電機廠收到后返還給財政部門。(四)朝陽微電機廠是案涉項目從立項、承建、驗收等的獨立承擔者,而非環保公司臆斷的金馬股份公司曾書面向環保公司承認了其是本案所涉國債項目的實際承擔單位并實際使用了1000萬元國債資金。綜上,請求駁回環保公司的再審申請。
中國環境保護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1999年,根據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和財政部聯合下發的文件規定,確定由節能公司作為朝陽微電機廠“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國債項目中央財政預算內專項資金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在項目建成投產后,履行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節能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4月11日分兩批將1000萬元國債資金全部撥付到朝陽微電機廠開設的中國建設銀行151專戶內。2002年8月,該國債項目國家資本金經節能公司劃轉,已轉增為中國環境保護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中國環境保護公司是該國債項目的出資人代表。2004年8月18日,該國債項目通過了安徽省計委組織的驗收。經中國環境保護公司調查,1998年朝陽微電機廠作為企業法人已注銷,其資產已并入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朝陽微電機廠的債務應由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承擔。因此,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計高技〔1999〕2252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1999年高技術產業化項目中央財政預算內專項資金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的項目單位和節能公司將該國債資金撥付的單位,實際上均為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是該國債項目的實際承擔單位,在實際使用該國債資金后,應當按照國家文件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義務。因此,中國環境保護公司是“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1000萬元國債項目資金的出資人代表。為履行國家賦予的職責,確保國有資產不流失,根據國家有關文件的要求,中國環境保護公司向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主張出資人權益,要求二公司返還國債資金及利息。請求:1.判令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向中國環境保護公司返還投資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及利息(自投資資金撥付之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請求判令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1999年10月,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計高技〔1999〕1587號《國家計委關于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產業化示范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確定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產業化示范工程項目由朝陽微電機廠承擔建設。該項目總投資為9870萬元,其中國家投資1000萬元。
1999年12月2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計高技〔1999〕2252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1999年高技術產業化項目中央財政預算內專項資金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有關問題通知》的文件,確定節能公司作為朝陽微電機廠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產業化示范工程中央預算內專項資金1000萬元的出資人代表,行使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職能,并要求出資人代表在項目建設期內的主要責任是對中央財政預算內專項資金使用行使監管職能;項目建設期內出資人代表暫不參與項目的建設,暫不直接參與項目單位的經營管理。項目建成投產后,出資人代表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履行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
2000年8月8日,節能公司節投(2000)100號《關于下達國債項目投資計劃通知》將1999年、2000年國債項目中央預算內專項資金節能公司出資人代表項目下達給中國環境保護公司和各有關國債項目單位,該項目授權其所屬全資子公司中國環境保護公司經營管理。
2002年8月23日,節能公司節投〔2002〕64號《關于將上海市離心機械研究所等49個國債項目資金劃轉為中國環境保護公司資本金的通知》決定將其國債項目國家資本金45320萬元轉增為中國環境保護公司法人資本金,由中國環境保護公司作為股東與49個單位共同組建公司,其中包括朝陽微電機廠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產業化示范項目的國債資金1000萬元。
2003年9月23日,朝陽微電機廠致函中國環境保護公司,同意將其與節能公司簽訂的國債資金監管協議書中節能公司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均由中國環境保護公司承擔。
二、2000年3月3日,朝陽微電機廠與節能公司簽訂協議,約定:根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關于1999年國債資金項目安排的有關精神,節能公司作為國家出資人投資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產業化示范工程項目,將國債資金1000萬元作為股本金與朝陽微電機廠合資設立***有限公司(名稱待定);節能公司按照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的有關要求,將上述國債資金及時撥付到朝陽微電機廠指定的國債資金專用賬戶;本協議簽訂后,經協商,委托雙方認可的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朝陽微電機廠投入的資產進行評估,確認其出資額,總股本確定后即開始辦理合資公司正式注冊手續;朝陽微電機廠應保證此筆資金的安全性并??顚S糜谏鲜鰢鴤椖?,不得挪作他用,否則將承擔一切責任,并有義務按照財政部規定及時提供基建進度表和財務報表。上述協議簽訂后,節能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2000年4月13日分兩筆將共計1000萬元劃入朝陽微電機廠的賬戶內。
2000年10月8日,朝陽微電機廠與節能公司簽署了祁門太陽能公司章程。2000年10月10日,祁門鴻信會計師事務所對擬設立的祁門太陽能公司出具了驗資報告,結論是實收股東節能公司投入的資本1000萬元、朝陽微電機廠投入的資本貨幣1680萬元、實物600萬元、無形資產720萬元。2000年10月9日,祁門縣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發布批復,同意成立祁門太陽能公司,決定該公司由原朝陽微電機廠“未進入金馬股份的有效資產”與節能公司兩家共同出資組建。
2000年10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了祁門太陽能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住所地為祁門縣中心路315號,法定代表人為章汝龍。2001年3月2日,祁門太陽能公司以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為由,向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銷登記申請,并注明無債權債務(公司成立后還處于理順籌備階段,未有債務關系發生)。朝陽微電機廠于同日出具關于祁門太陽能公司債權債務清理情況說明,寫明該公司債權債務由朝陽微電機廠財務人員組成清算小組進行清算,結果為該公司成立后,一直處于籌備理順工作階段,沒有發生經營生產,未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核定同意祁門太陽能公司注銷,并發布了企業注銷登記公告,注明注銷日期為2002年7月29日。
三、1997年5月16日,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給朝陽微電機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注冊號為15178187-9,住所地為祁門縣中心南路315號,法定代表人為章汝龍。1997年10月20日,黃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出具黃國字(97)第032號《關于同意劃撥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整體資產的通知》,同意將朝陽微電機廠劃撥給金馬集團公司。1998年3月12日,朝陽微電機廠向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銷申請。在該申請有關部門簽署意見欄中注明:該企業已并入金馬集團公司,人員、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同意注銷,祁門縣經濟委員會在該意見欄上加蓋了公章。1998年3月15日,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蓋章同意朝陽微電機廠注銷,但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仍繼續對朝陽微電機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進行年檢。朝陽微電機廠在核準注銷登記后,仍然以自己的名義就國債項目簽訂協議。2000年3月14日,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給朝陽微電機廠頒發了注冊號為3410241000067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住所地仍為祁門縣中心南路315號,法定代表人仍為章汝龍。2004年9月3日,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以朝陽微電機廠未辦理2003年度企業年檢為由,吊銷朝陽微電機廠的營業執照。
四、金馬股份公司由金馬集團公司與杭州永磁集團有限公司、黃山徽新金塑有限公司、中國兵器工業第二一四研究所、黃山普樂房地產開發公司共同發起成立。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中國環境保護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環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初字第0474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環保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即由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向環保公司返還投資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及利息,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由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中國環境保護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名稱變更為環保公司。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應否向環保公司承擔返還1000萬元投資資金的義務。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朝陽微電機廠雖然于1998年被登記注銷,但其一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年檢,直至2004年9月才因未參加2003年度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期間,朝陽微電機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性活動,其就涉案項目以自己的名義與節能公司簽訂了訴爭協議,接收了1000萬元的國債資金,并按照協議的約定與節能公司共同成立了祁門太陽能公司。在祁門太陽能公司申請企業注銷登記過程中,朝陽微電機廠亦直接參與了對債權債務的清算等行為。上述事實,均能證明金馬集團公司對朝陽微電機廠的吸收合并未實際完成,不能認定朝陽微電機廠在1998年被注銷登記后所產生的債權債務應直接由金馬集團公司承擔。金馬股份公司作為新設成立的獨立企業法人,與朝陽微電機廠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聯系,現無證據證明該1000萬投資資金由金馬股份公司使用。因此,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金馬集團公司和金馬股份公司與訴爭協議的簽訂、履行以及資金的使用存在法律上的聯系,環保公司要求由二公司承擔責任于法無據。綜上,金馬集團公司、金馬股份公司均不是本案爭議法律關系的義務主體,環保公司要求二公司返還1000萬元投資款,并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環保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期間,眾泰公司提交了(皖工商)登記名預核變字(2017)第1208號《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國)名稱變核內字(2017)第4695號《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證明金馬股份公司名稱變更為眾泰公司。各方當事人對該更名無異議。
本院再審期間,環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安徽)“黃山金馬集團有限公司朝陽微電機廠”的查詢結果、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4月7日出具的“關于企業變更延續的有關說明”、金馬集團公司出具的“朝陽廠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93年)”的《借條》、朝陽微電機廠于1997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條》,結合原審中提交的黃國字(97)第032號《關于同意劃撥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整體資產的通知》,朝陽微電機廠1997年《關于變更企業名稱等事項的請示》,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批準的黃山金馬集團有限公司朝陽微電機廠《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出具的黃山金馬集團有限公司朝陽微電機廠《企業法人(營業單位)開業通知書》,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3月15日出具的朝陽微電機廠《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金馬集團公司提交的部分證據及證明事項,欲證明原朝陽微電機廠更名為黃山金馬集團有限公司朝陽微電機廠,隨后成為金馬集團公司的分支機構,后整體資產、債權、債務并入金馬集團公司,金馬集團公司與朝陽微電機廠為同一主體,原朝陽微電機廠于1998年注銷后,金馬集團公司違法保留其章證照,以該廠名義對外進行經營行為。眾泰公司、金馬集團公司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第二組證據,節能公司2002年出具的《了解金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提出的對安徽朝陽微電機廠改制事宜的函》,中國環境保護公司2006年6月26日出具的《關于督促落實“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國債項目國家資本金的函》,金馬股份公司2006年7月3日出具的《關于督促落實“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國債項目國家資本金的函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在此《復函》中,金馬股份公司自認該項目由“黃山朝陽新能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原朝陽微電機廠)獨立承擔”。結合原審中提交的2001年3月8日金馬股份公司(0980)董事會決議公告,該董事會決議公告載明“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產業化示范工程項目……該項目實施主體即本公司下屬之朝陽微電機廠(原為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2004年9月17日ST金馬(000980)變更部分募集資金用途的公告,該公告中載明“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項目,經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計高技〔1999〕1587號文批準,擬投資額9842萬元,公司實際投入金額3273.21萬元,該項目實施的主體為黃山朝陽新能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及2001年4月21日金馬股份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公告、金馬股份公司2000-2003年年度報告、安徽省發展計劃委員會于2001年3月23日向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高技術司發出的計高技函〔2001〕61號《關于“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產業化”項目變更承擔單位名稱的函》,該函載明“項目承擔單位2000年與黃山儀表廠等企業聯合成立金馬股份公司并成功上市,企業名稱相應變更為黃山金馬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微電機廠”。環保公司提交以上證據欲證明金馬股份公司曾承認自己就是案件所涉及的國債項目的實際承擔單位,并實際使用了國債資金。眾泰公司、金馬集團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的質證意見中未對《復函》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在2018年11月6日本案再審庭審中,其對《復函》真實性不認可,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未表示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金馬股份公司未承認自己是國債項目的實際承擔單位,金馬股份公司只是投資了該項目,但是未接收和使用該資金。對《復函》的真實性本院將在下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進行認定,對本組證據中的其他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組證據,金馬股份公司董事會2002年第四次臨時會議決議公告,該公告載明“本次對外投資主要是將下屬朝陽微電機廠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6510萬元。出資人為本公司與安徽省祁門縣黃山電器有限責任公司?!竟疽韵聦俪栁㈦姍C廠經審計、評估后的凈資產出資。實際出資額為6500萬元,占99.85%”;安徽華普會計師事務所2002年3月30日出具的華普評字〔2002〕第0400號金馬股份公司朝陽微電機廠擬改制項目《資產評估報告》、安徽華普會計師事務所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華普驗字〔2002〕第0037號新能源科技公司《驗資報告》,該《驗資報告》載明“黃山朝陽新能源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登記的注冊資本為6510萬元……截至2002年8月30日止,已收到全體出資者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人民幣陸仟伍佰壹拾萬元。”在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中注明金馬股份公司凈資產出資的形式實繳6500萬元,占比99.85%,黃山電器有限責任公司貨幣出資10萬元,占比0.15%;安徽華普會計師事務所2002年8月8日出具的華普審字〔2002〕第0489號金馬股份公司《審計報告》、2002年8月20日新能源科技公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2003年2月11日新能源科技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黃山平政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黃平會財審字〔2004〕99號《審計報告》。結合原審中提交的其他證據,欲證明金馬股份公司是國債項目的實際承擔單位,使用了國債資金1000萬元并用國債項目資金投資設立了占99.85%股權的新能源科技公司。眾泰公司、金馬集團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朝陽微電機廠是案涉項目的承擔主體、實施者和受益者。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第四組證據,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黃中法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欲證明朝陽微電機廠注銷并更名為黃山金馬集團有限公司朝陽微電機廠。眾泰公司、金馬集團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朝陽微電機廠一直存續仍未注銷。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環保公司當庭提交證據:金馬集團公司年檢報告書(97年度)節選、金馬集團公司年檢報告書(99年度)節選,欲證明金馬集團公司對朝陽微電機廠的吸收合并已經實際完成。金馬集團公司、眾泰公司對真實性認可,但是對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環保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書面申請調查收集有關證據:1.祁門縣財政局于2000年4月5日向節能公司出具的函及相關中國工商銀行進賬單和收據;2.黃山平政會計師事務所黃平會財審字〔2004〕99號《審計報告》;3.(2004)黃中法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46號全案卷宗、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6)高民終字第664號全案卷宗。本院認為,環保公司第一、二項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準許。
本院依環保公司的申請,調查收集了以下證據:
第一份證據,祁門縣財政局蓋章確認的其于2000年4月5日向節能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門支行蓋章確認的其于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進帳單復印件2份,祁門縣財政局蓋章確認的朝陽微電機廠于1999年11月22日、11月23日向該局出具的編號為001881和001882的收據復印件2份。上述收據和進賬單載明,祁門縣財政局于1999年11月22日向朝陽微電機廠分兩次各付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函件載明“由我縣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承建的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項目屬國家產業化示范工程。國家計委、財政部安排了1000萬元國債資金用于該項目建設。該筆資金省財政通過我局已于99年11月份先期墊付……貴公司上月電匯至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的800萬元國債資金,該廠已及時轉付我局,由我局負責歸還省財政廳。同時請貴公司將剩余的200萬元盡快電匯至該廠賬戶,以便及時還清財政廳墊付的該筆資金?!杯h保公司向本院申請調取上述證據,欲證明案涉1000萬元資金是金馬股份公司收取并使用。眾泰公司、金馬集團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朝陽微電機廠接收并使用了上述資金,與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無關。
第二份證據,黃山平政會計師事務所蓋章確認的其出具的黃平會財審字〔2004〕99號《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對案涉項目進行了審計,在第二頁“項目資金來源情況”部分載明“截止2002年12月31日,該項目已到位資金7893.30萬元。其中:國家投入1000萬元”,資產負債表部分實收資本一欄下注明國家股1000萬元。金馬集團公司、眾泰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金馬股份公司所持有的新能源科技公司的股份幾經置換已經還給朝陽微電機廠,因此與眾泰公司無關。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金馬集團公司、眾泰公司應否承擔返還環保公司1000萬元資金及利息的問題。結合原審及本院查明的事實,評析如下:
一、關于金馬集團公司對朝陽微電機廠的吸收合并是否完成的問題。
黃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關于同意劃撥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整體資產的通知》雖載明,同意將朝陽微電機廠整體資產劃撥給金馬集團公司,但祁門縣人民政府辦公室、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陽微電機廠安朝字(97)第081號《關于變更企業名稱等事項的請示》上蓋章,同意朝陽微電機廠“為維持企業正常經營秩序,暫保留朝陽微電機廠”的請示。朝陽微電機廠1997年至2002年度企業法人年檢報告顯示,朝陽微電機廠1997年至2002年仍進行年檢。朝陽微電機廠1999年11月22日、23日的收據顯示其收到祁門縣財政局的撥款400萬元。朝陽微電機廠于2000年3月3日與節能公司簽訂案涉《協議書》。2000年3月14日,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給朝陽微電機廠頒發了注冊號為3410241000067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住所地仍為祁門縣中心南路315號,法定代表人仍為章汝龍。直至2004年9月3日,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以朝陽微電機廠未辦理2003年度企業年檢為由吊銷朝陽微電機廠的營業執照,且到目前仍未注銷。通過上述事實可見,黃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雖同意將朝陽微電機廠整體劃撥給金馬集團公司,但并未實際完成。原審法院認定金馬集團公司對朝陽微電機廠未完成吸收合并,并無不當。環保公司據此要求金馬集團公司承擔返還義務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二、關于案涉1000萬元資金的流向問題。
祁門縣財政局于1999年11月22日分兩次向朝陽微電機廠賬戶共打款400萬元,于1999年12月7日向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打款600萬元。2000年3月13日節能公司向朝陽微電機廠打款800萬元,2000年3月15日,朝陽微電機廠向祁門縣財政局打款800萬元。祁門縣財政局于2000年3月20日、4月24日分別向黃山市財政局打款600萬元、200萬元,用途一欄均注明“朝陽廠歸還款”,黃山市財政局于2000年4月3日、6月26日向安徽省財政廳分別打款600萬元、200萬元。2000年4月5日,祁門縣財政局向節能公司發函,督促落實剩余200萬元資金,以便歸還安徽省財政廳墊款。2000年4月13日,節能公司向朝陽微電機廠撥付200萬元,2000年5月10日,朝陽微電機廠向祁門縣財政局打款200萬元,祁門縣財政局于2000年8月9日、12月17日分兩次將120萬元、80萬元轉賬至黃山市財政局,用途一欄均注明“朝陽廠歸還款”,黃山市財政局于2002年4月11日將200萬元轉賬至安徽省財政廳。以上資金流向和時間節點能夠相互印證,祁門縣財政局先墊付1000萬資金,其中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收到600萬元,朝陽微電機廠收到400萬元。之后,節能公司向朝陽微電機廠打款1000萬元,該1000萬元又被朝陽微電機廠用于歸還上述祁門縣財政局墊付的1000萬元資金。節能公司的1000萬元資金尚未得到歸還,節能公司亦未據此取得相應權益,資金的實際使用者和受益者應當向環保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關于案涉項目的實際承擔者以及1000萬元資金的實際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問題。
對于案涉1000萬元資金被接收之后的走向問題,根據案涉《協議書》的約定,案涉1000萬元資金本應用于設立祁門太陽能公司,并用于案涉項目。但根據一審認定的事實,祁門太陽能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001年3月2日便以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為由,向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銷登記申請,并注明無債權債務(公司成立后還處于理順籌備階段,未有債務關系發生)。朝陽微電機廠于同日出具關于祁門太陽能公司債權債務清理情況說明,寫明該公司債權債務由朝陽微電機廠財務人員組成清算小組進行清算,結果為該公司成立后,一直處于籌備理順工作階段,沒有生產經營,未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審核同意祁門太陽能公司注銷,并發布了企業注銷登記公告。祁門太陽能公司成立數月后便申請注銷,且該公司成立后沒有發生經營生產,未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梢姲干?000萬元資金實際上并未按照案涉協議的約定投入祁門太陽能公司。
本案中環保公司提交的《復函》系書證原件的復制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品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鑒于該《復函》的內容能夠與2001年3月8日金馬股份公司(0980)董事會決議公告、金馬股份公司董事會2002年第四次臨時會議決議公告以及該公告后附的華普驗字〔2002〕第0037號新能源科技公司《驗資報告》、環保公司申請調取的黃平會財審字〔2004〕99號《審計報告》、2004年9月17日ST金馬(000980)變更部分募集資金用途的公告等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證據能夠證明,金馬股份公司的分支機構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是案涉項目的實際承擔者。2002年7月29日,金馬股份公司董事會2002年第四次臨時會議決議:將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改制為該公司控股子公司。后金馬股份公司以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經審計、評估后的凈資產作價出資6500萬元,安徽省祁門縣黃山電器有限責任公司以現金出資10萬元,共同成立新能源科技公司。新能源科技公司繼而成為案涉項目的承擔者。
金馬股份公司作為上市公司,應保證其對外公告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金馬股份公司的數次對外公告、黃平會財審字〔2004〕99號《審計報告》等證據表明,金馬股份公司下屬的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承擔國債項目獲得國家投資,后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被改制為其出資99.85%的新能源科技公司。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起初實際承擔了案涉項目并且使用了國債資金,后該資金和項目連同金馬股份公司的其他投資,作價出資轉化為金馬股份公司對新能源科技公司持有的股份。根據金馬集團公司、眾泰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的自認,2002年10月31日,金馬股份公司將其持有的新能源科技公司99.85%股權與金馬集團公司擁有的新安江山水畫廊、清涼峰和熊村三旅游景區經營開發權進行置換。綜上,金馬股份公司是案涉1000萬元款項的最終實際受益者。
根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計高技〔1999〕2252《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1999年高技術產業化項目中央財政預算內專項資金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有關問題的通知》,案涉1000萬元屬于國家資本金。由于國家資本金問題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法律問題,在環保公司作為案涉1000萬元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權利未能實現的情況下,其可以依據國資發法規〔2012〕103號《關于進一步做好中央級財政資金轉為部分中央企業國家資本金有關工作的通知》等國務院相關部委一系列文件規定精神主張返還相關款項。本院認為,眾泰公司(原金馬股份公司)作為1000萬元資金的實際使用者和最終受益者,應承擔返還環保公司1000萬元的責任。但鑒于環保公司作為案涉國家資本金的出資人代表,其未完全盡到對案涉資金的審慎監管義務,對環保公司關于返還案涉1000萬元利息部分的主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環保公司提交的新的證據及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裁判結果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1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初字第04745號民事判決;
三、判令眾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國環境保護集團有限公司返還1000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6年7月20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四、駁回中國環境保護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均由眾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東敏
審判員 李 偉
審判員 麻錦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楊立超
書記員 畢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