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資,是指公司基于籌集資金、擴大經營等目的,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資本總額。公司增資可能產生第三人加入,導致公司原有股權結構產生變化,股權比例被“稀釋”等問題,極易影響公司人合性。因此,公司增資尤其是涉及第三人的公司增資在實務中時常產生爭議,原股東如何合理利用股東優先認繳權?增資協議的第三人如何保護自身利益?本文就該類糾紛中時常出現的爭議焦點進行歸集論證,望能對廣大當事人以及律師伙伴有所助益。
1.未經公司有效的股東會決議通過,他人向公司增資以“稀釋”公司原有股東股份。首先,該行為損害原有股東的合法權益,即使該出資行為已被工商行政機關備案登記,仍應認定為無效;其次,未經合法增資,公司原有股東股權比例應保持不變。
【相關判例】黃偉忠訴陳強慶等股東資格確認案
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5期
【裁判觀點】在原告沒有對其股權作出處分的前提下,除非公司進行了合法的增資,否則原告的持股比例不應當降低。公司的章程明確約定公司增資應由股東會作出決議。現經過筆跡鑒定,公司股東會決議上均非黃偉忠本人簽名,不能依據書面的股東會決議來認定原告知道增資的情況。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明知且在股東會上簽名同意公司增資至1500萬元的情況下,對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內部而言,該增資行為無效,且對于原告沒有法律約束力,不應以工商變更登記后的1500萬元注冊資本金額來降低原告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舊應當依照20%的股權比例在股東內部進行股權分配。
2.公司進行合法的增資擴股后,雖然導致股份被“稀釋”,但公司原股權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范圍不受影響,質權人應當以增資擴股后原股權對應出資額相應的縮減后股份份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相關判例】(2010)民二終字第104號
【裁判觀點】公司增資擴股后,因有新的出資注入公司,雖然原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發生變化,但其所對應的公司資產價值并不減少。因此,對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權設定質權的權利人而言,公司增資擴股后其對相應縮減股權比例享有優先受償權,與其當初設定質權時對原出資對應的股權比例享有優先受償權,實質權利并無變化,不存在因增資擴股損害質權人合法權利的可能。本案所涉匯潤公司設定質權的原8%股權,如確實存在因深航公司增資擴股而縮減事實的,隆鑫公司在實現其本案質權時,應當以增資擴股后原8%股權對應出資額相應的縮減后股權份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3.公司增資中,股東增資不實的,屬于未履行出資義務,需在增資不實范圍內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相關判例】 (2014)魯民四終字第155號
【裁判觀點】關于股東在對公司增資過程中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承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出資既是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物質基礎,又是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的依據。股東承擔的出資義務,是股東依照約定或者公司法規定承擔的特殊合同義務,該義務的適當履行是公司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物質基礎,是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貫徹,是對公司債權人進行保護的必然要求,債權人有權依照合同法對違反出資義務股東提起訴訟要求承擔補充賠償。因此,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是必然邏輯。無論是違反增資義務中的出資義務還是違反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義務,股東都必須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4.公司增資時的股東優先認繳權: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股東優先認繳權是指公司原股東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于股東之外第三人認繳公司增資的權利。該規定的立法目的系維護公司的人合性,避免公司因為增資擴股而導致股權結構變更;同時也避免了公司股東因為增資產生的股權“稀釋”,導致自身股權比例降低,股東權益受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股東優先認繳權的性質屬于形成權,因此理論上股東可以通過單方意思表示與公司達成增資協議,但是該權利必須在合理期間內行使。
(1)《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司法實踐觀點普遍認為股東優先認繳權屬于形成權,有期限限制,若不于合理期限內行使則權利消滅,但對于合理期限的具體標準并沒有做嚴格限定,由法院個案判斷。并且,最高院裁判觀點認為:股東優先認繳權的行使屬于典型的商事行為,對于合理期間的認定應當比通常的民事行為更加嚴格。
【相關判例1】 (2017)蘇03民終1615號
【裁判觀點】股東優先認繳公司新增資本的權利屬形成權,雖然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該項權利的行使期限,但為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該權利應當在一定合理期間內行使,并且由于這一權利的行使屬于典型的商事行為,對于合理期間的認定應當比通常的民事行為更加嚴格。秦洪勇、張輝、梁學強、王濤明確表示不同意增資擴股,亦未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自己的優先認繳權力,視為放棄該權利。
【相關判例2】(2010)最高院民提字第48號
【裁判觀點】股東優先認繳公司新增資本的權利屬形成權,雖然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該項權利的行使期限,但為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該權利應當在一定合理期間內行使,并且由于這一權利的行使屬于典型的商事行為,對于合理期間的認定應當比通常的民事行為更加嚴格。本案原告在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已經知道其優先認繳權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優先認繳權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時采取訴訟等方式積極主張權利。在此后公司召開股東會達成增資決議時,原告參加了會議,且未表示反對。原告在股權變動近兩年后又提起訴訟,爭議的股權價值已經發生了較大變化,此時允許其行使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將導致已趨穩定的法律關系遭到破壞,并極易產生顯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綿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優先認繳權的合理期間已過并無不妥。
(2)對于公司增資時,由于部分原股東未行使優先認繳權導致部分新增資本未被認繳,此時股東是否可以超出其實際出資份額認繳該部分新增資本(即超額優先認繳權),目前司法實務中存在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不支持超額優先認繳權。《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部分股東欲將其認繳出資份額讓與外來投資者的話,其他股東擁有優先認繳權,因此超額優先認繳權沒有法律依據。
【相關判例】(2010)最高院民申字第1275號
【裁判觀點】《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并沒有直接規定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比例增資份額有無優先認購權,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該條但書或者除外條款即全體股東可以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針對股東對新增資本的認繳權而言的,這與股東在行使認繳權之外對其他股東放棄認繳的增資份額有無優先認購權并非完全一致。在已經充分保護股東認繳權的基礎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資中利益并沒有受到損害。當股東個體更大利益與公司整體利益或者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與公司發展相沖突時,應當由全體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規定方式進行決議,從而有個最終結論以便各股東遵循。綜上,捷安公司對其他股東放棄認繳的增資份額沒有優先認購權。
天津市高院認為:超額優先認繳權符合《公司法》本意,公司增資時,對于其他股東不能按照持股比例認繳的部分,公司原股東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認繳權。
【相關判例】(2006)津高民二終字第0076號
【裁判觀點】天津市高院認為: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原股東享有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其目的亦是尊重有限公司的人合屬性,維護公司股東的股份比例和相應權利。因此,基于同一考慮和相似法理,公司增資時,對于其他股東不能按照持股比例認繳的部分,公司原股東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認繳權。只有公司原股東均不能認繳增資時,才可以由股東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資。因此,認定公司原股東對其他股東不能認繳的增資享有優先于他人認繳的權利,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基本精神的。
(3)《公司法》第三十四條關于股東享有增資優先認繳權的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第三人與公司簽訂增資協議不因侵犯股東優先認繳權而無效,原股東因此所受損失可通過其它方式維護自身利益。
【相關判例】 (2018)京0111民初12968號
【裁判觀點】公司決議內容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屬于無效決議,具體到本案,關鍵在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條關于股東享有增資優先認繳權的規定是否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本院認為,可依據形式識別和實質識別兩個方法對此作出回答。
首先,就形式識別方法而言,可根據立法所用語言對法條進行識別,判斷標準在于是否允許公司參與各方另行約定。對于典型的任意性規定,立法者會以一些標示性語言來表明其性質,比如“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全體股東約定的除外”等,對于此類規定,當事人可以做出不同于法律規定的事務安排,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優先于立法者的意志。根據上述標準對《公司法》第三十四條進行識別,可以看出該條屬于任意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
其次,就實質識別方法而言,可根據違反了規定是否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對法條進行識別。法律、行政法規雖未規定違反將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的,但違反該規定如使法律行為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認定該規定系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徐青與公司之間關于此次股東會決議效力的爭議,屬于公司內部的糾紛,是私主體之間民事利益的調整關系,認定第三項決議內容有效,究其根本,受到影響的也只是股東個人的利益,不涉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再進一步而言,從利益衡量的視角,該項決議內容亦不宜認定為無效。維護商事活動安全原則系公司訴訟案件審理的原則之一。無效是對法律行為最為嚴厲的否定性評價,股東會決議的效力關系到公司、股東、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的利益,若將所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決議效力一概認定為無效,將會使市場交易主體喪失對交易安全的信任,影響市場交易的效率,不但不能實現立法的目的,反而可能會損害更多主體的利益,造成新的、更大的不公平。并且相關股東完全能夠通過其他法定途徑,對其受損權利予以救濟。在此前提下,基于平衡維護交易穩定、節約社會資源和股東權利救濟等多項利益之間的沖突,實現社會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亦不應否定此項決議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