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增資違反程序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0年審理“甲公司與胡某某公司增資糾紛一案”時查明,胡某某、甲公司、張某某于1995年6月28日設立乙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胡某某出資20萬元,張某某出資80萬元。2002年8月5日,乙公司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議,將公司注冊資本增加至800萬元,由胡某某出資320萬元,占公司40%的股權,張某某出資480萬元,占公司60%的股權。2008年5月28日,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以重組后的“乙公司”為雙方合作的項目公司,共同開發建設。重組后的“乙公司”股本金為7 000萬元,其中甲公司出資4 200萬元,占60%股權等內容。2010年4月11日,胡某某發函給乙公司,明確表示《合作協議書》的內容約定乙公司增資擴股,但事先未告知胡某某,也未召開股東會,是無效的。之后,胡某某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上述《合作協議書》及其補充文本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約定了雙方重組乙公司,重組后的公司股本金為7000萬元,其中甲公司出資4200股東、股權比例作出了約定,是對乙公司的增資擴股協議。根據《公司法》和乙公司《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由股東會作出決議;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等。系爭《合作協議書》的簽訂,事先未通知胡某某,未經過其同意,也未召開股東會,侵犯了胡某某的合法權利,顯然違反了《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協議。所以,法院判決《合作協議書》無效。
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評析】《合作協議書》名為合作協議,實為增資擴股協議,根據《公司法》及乙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增資應由股東會作出相關決議,乙公司未經合法程序即簽訂了系爭《合作協議書》,顯然具有過錯,并侵犯了股東胡某某的合法權益,系爭《合作協議書》的效力亦因此具有瑕疵。
未經公司有效的股東會決議通過,他人虛假向公司增資以“稀釋”公司原有股東股份,該行為損害原有股東的合法權益,即使該出資行為已被工商行政機關備案登記,仍應認定為無效,公司原有股東股權比例應保持不變。例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曾公布的“黃某訴陳某慶等股東資格確認一案”。
2004年4月,黃某與陳某慶、陳某等六人共同設立宏冠公司,黃某持股20%。2006年10月宏冠公司將注冊資本由400萬元變更登記為1 500萬元,同時黃某持股變為5.33%。黃某主張公司增資的《股東會決議》上的其本人的簽字系偽造,請求確認其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期間內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權。
陳某慶、陳某等辯稱:公司設立后,根據當地政策規定,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公司注冊資本應達到1 500萬。為達到這一要求,2006年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吸收新寶公司為股東并增資。雖然公司增資后,增資的1 100萬轉給新寶公司,但屬于新寶公司向宏冠公司的借款。
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是宏冠公司是否進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資以及對原告黃某持股比例的影響。宏冠公司設立時,黃某持有公司20%股權,在黃某沒有對其股權作出處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進行了合法的增資,否則黃某的持股比例不應當降低。新寶公司等被告辯稱宏冠公司2006年10月增資1 100萬,但相關股東會決議上黃某簽名系偽造,可以推定公司并未就增資事宜召開股東會。同時,宏冠公司用于所謂增資的1 100萬元在完成驗資后歸還給新寶公司,不能認定新寶公司已履行出資義務。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確約定公司增資應由股東會作出決議。現經過筆跡鑒定,股東會決議上非黃某本人簽名,不能依據書面的股東會決議來認定黃某知道增資的情況。因此,法院認定,在沒有證據證明黃某明知且在股東會上簽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資至1 500萬元的情況下,對宏冠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內部而言,該增資行為無效,且對于黃某沒有法律約束力,不應以工商變更登記后的1 500萬元注冊資本金額來降低黃某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舊應當依照20%的股權比例在股東內部進行股權分配。
(二)公司增資侵害股東優先認購權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作出增資決議,簽名股東所持表決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增資決議有效,但決議中侵害股東享有的新股認購優先權部分內容應為無效,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審理的“徐某等訴東方建設公司等股東權糾紛一案”。
2006年,東方建設公司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增加注冊資本2 888萬元;全部增資由酈某、祝某認繳,其他股東放棄增資優先權。2007年,未被通知參會的股東徐某、陳某以決議侵害其優先權為由訴請法院確認股東決議無效。
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未按規定通知股東,可以作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的事由,但不能作為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的事由。同時,股東以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但未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提出異議或請求法院撤銷的法院不予受理。《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股東大會作出增加注冊資本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雖然徐某、陳某并未出席股東會議,但公司其他出席會議股東所持的表決符合法律規定,應屬有效。關于股東會作出的新增出資全部由酈某、祝某認繳的決議,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除全體股東另有約定外,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故該決議在未經徐某、陳某同意情況下,確認將本應由兩股東優先認繳的出資由酈某、祝某認繳,違反上述三十五條中股東優先認繳新增資本權利的規定。但是,除酈某、祝某及兩原告外的其他股東在股東會決議中已承諾放棄優先認繳新增資本的權利,并同意由酈某、祝某認繳,應視為對其權利的處分,所以,股東會決議中該部分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
法院最終判決確認東方建設公司股東會決議中關于新增注冊資金2 888萬元中應由徐某、陳某認繳的資本由酈某、祝某認繳的內容無效,徐某、陳某可按股份比例分別認繳45萬余元、29萬余元。
【評析】《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的優先認繳權應限于其實繳的出資比例。可見,公司股東對公司的新增資本具有優先認繳權。股東會作出由股東之外的人入股的增資決議,沒有考慮到股東的優先認繳權,沒有給股東是否行使權利的機會的,則違反了上述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但是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該項權利的行使期限,但為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該權利應當在一定合理期間內行使。當股東在知道自己的優先認繳權受到侵害而沒有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而當爭議的股權價值已經發生了較大變化,此時允許其行使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將導致已趨穩定的法律關系遭到破壞,并極易產生顯失公平的后果后,再向法院起訴的,其訴求將難以得到支持。
另外,筆者認為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受除斥期間的限制,優先認繳權在權利屬性上應認定為形成權。因形成權的行使系基于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而發生相應法律效果,故對于形成權的行使應當謹慎進行。理論上,形成權受制于除斥期間的限制,在法定的期間內如未能行使的,則歸于消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審理“紅日公司、蔣某訴科創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及公司增資糾紛一案”時查明,綿陽科創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公司的注冊資金475.37萬元。其中蔣某出資67.6萬元、占14.22%,為公司最大股東;綿陽市紅日公司出資27.6萬元、5.81%。科創公司第一屆董事長由蔣某擔任。2003年7月2日,全體股東大會通過選舉李某為公司董事長,任期兩年的決議。此后蔣某在科創公司的身份為董事。開會時間定于2003年12月16日,科創公司發出召開股東代表大會:1.關于吸納陳某為新股東的問題,同意吸納陳某為新股東(經表決75.49%同意,20.03%反對,4.48%棄權);2.關于公司內部股權轉讓問題,同意科創公司內部股份轉讓(經表決100%同意);3.新科創公司的新股東代表、監事、會計提名等。蔣某對上述三項議題的第1項和第3項投了反對票;紅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某對除第2項和新會計的提名內容外投了反對票。除蔣某、紅日公司和投棄權票的四名股東未在會議紀要上簽名外,其余股東在會議紀要上簽名。另外科創公司與陳某于2003年12月18日簽訂《認股協議書》,科創公司原股東所持股本475.37萬股占比43.6%;陳某出資800萬元人民幣認購615.38萬股,占比56.4%;科創公司的注冊資金相應變更為1 090.75萬元,超出注冊資本的184.62萬元列為資本公積金;本協議簽字7天內,陳某應將800萬元人民幣匯入科創公司指定賬號;2003年12月22日,陳某將800萬元股金匯入科創公司的指定賬戶。
2003年12月22日,紅日公司向科創公司遞交了《關于要求作為科創公司增資擴股增資認繳人的報告》,主張蔣某和紅日公司享有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愿意在增資擴股方案的同等條件下,由紅日公司與蔣某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創公司認繳新增資本800萬元人民幣的出資。但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門簽發的科創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記載:法定代表人陳某、注冊資本壹仟零玖拾萬柒仟伍佰元,陳某出資額615.38萬元,出資比例56.42%,蔣某出資額67.6萬元,出資比例6.20%,紅日公司出資額27.6萬元,出資比例2.53%。此后,陳某以科創公司董事長的身份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2005年3月30日,科創公司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并提交章程修正案登記備案的報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轉讓協議書、陳某出具的將614.38萬股股份轉讓給福建省固生公司的股份增減變更證明、收據等材料。2005年12月12日,蔣某和紅日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科創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東會通過的吸納陳某為新股東的決議無效;確認科創公司和陳某2003年12月18日簽訂的《入股協議書》無效,確認其對800萬元新增資本優先認購,科創公司承擔其相應損失。
本案經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后確認:1.股東會決議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侵犯蔣某和紅日公司的優先認繳權無效。其余部分因其他股東以同意或棄權而有效。2.雖科創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部分無效,導致科創公司達成入股協議的意思存在瑕疵,但陳某并無審查科創公司意思形成過程的義務,對外達成的協議應受其表示行為的制約,原告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科創公司與陳某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入股協議有效。3.是否能夠行使新增資本優先認繳權還需考慮權利人是否恰當地主張了權利。為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應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此屬于典型的商事行為,應比通常的民事行為更為嚴格。原告未及時采取訴訟等方式積極主張權利,且爭議的股權價值已發生較大變化,導致已趨穩定的法律關系遭到破壞,產生顯失公平的后果。據此,最高院最終未予支持蔣某和紅日公司的新增資本優先認繳權。
【評析】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從權利性質上來看,股東對于新增資本的優先認繳權應屬形成權。現行法律并未明確規定該項權利的行使期限,但為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該權利應當在一定合理期間內行使,并且由于這一權利的行使屬于典型的商事行為,對于合理期間的認定應當比通常的民事行為更加嚴格。從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的角度出發,結合商事行為的規則和特點,人民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應限定該項權利行使的合理期間,對于超出合理期間行使優先認繳權的主張一般不予支持。
實踐中,對超出股東出資比例的新增出資,公司原有其他股東原則上無權直接優先行使或受讓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比例增資份額的優先認購權,但存在例外情況。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審理的“捷安公司與黔峰公司、大林司、益康公司、億工盛達公司、友誼股份公司股東權糾紛一案。
1997年,由貴陽市某裝卸公司、浙江省溫州市海螺公司、貴州省血液中心共同出資成立黔峰公司。其中裝卸公司占有40%股權;海螺公司占有38%股權;血液中心占有22%股權。2000年4月,貴陽市政府作出友誼集團接管黔峰公司國家股股權的批復,將原國家股權代表裝卸公司變更為友誼集團,友誼集團及其股東將在兩年內逐步以其自有資本收購、置換市財政在黔峰公司的全部國家股本。友誼集團因資金不足,董事會決議捷安公司以其名義代購黔峰公司9%的股份。捷安公司向友誼集團交付了296萬元,并派相關人員進入黔峰公司董事會,涉及股權轉讓等需提交工商備案的股東會會議時,捷安公司的相關人員則以友誼集團代表的身份出席會議。2005年1月、6月,友誼集團將其持有的73%的股權轉讓給益康公司。2005年6月,友誼集團、捷安公司及其他股東均參加黔峰公司股東會,載明:友誼集團將其持有的黔峰公司22%的股權轉給益康公司,9%股權轉讓給捷安公司,友誼集團退出股東會。2007年2月,友誼集團與捷安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友誼集團將2000年5月為捷安公司代購的黔峰公司9%的股權及衍生權益和責任轉給捷安公司,由于捷安公司已全額支付轉讓價款,友誼集團上報國資委批準后即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國資委批復同意此股權轉讓,黔峰公司制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但由于股東之間就增資擴股事宜發生爭議,變更登記事項被擱置。
2007年5月,黔峰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擬引入私募資金2 000萬股戰略投資者,各股東按股權比例減持股權。其他股東均同意,且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價股價增持180萬股,捷安公司簽字時特別注明“同意增資擴股,但不同意引入戰略投資者”。捷安公司提出其除應按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外,還要求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份額行使優先認購權,但未獲其他股東及黔峰公司同意。捷安公司以侵犯其新增資本優先認購權為由,訴請法院確認其股東資格,并確認其對黔峰公司增資擴股部分的1 820萬新股享有優先認購權。
本案經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后確認:根據捷安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該案爭議焦點在于黔峰公司增資擴股所涉及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對其他股東承諾放棄認繳的新增資份額享有優先認購權。正如最高院二審判決所認定黔峰公司各股東對增資擴股沒有爭議的,但捷安公司不同意引進戰略投資者,盡管如此,股東會以多數意見形成引進戰略投資者的決議,決議內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與我國《公司法》有關內容并不沖突。因此該股東會增資擴股協議是有效的,個股東應按照股東會決議內容執行。捷安公司認為原審判決對黔峰公司增資所涉及股東會決議的確認違反了《公司法》相關規定并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優先購買權作為一種排斥第三人競爭效力的權利,對相對人權利影響重大,必須基于法律明確規定才能享有。其發生要件及行使范圍須以法律明確規定為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全體股東無約定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優先認繳出資權利以及該權利的行使范圍以“實繳的出資比例”為限,超出該法定范圍,則無所謂權利的存在。當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完全可以有權決定將此類事情及可能引起爭議的決斷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規定,從而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方式作出決議,當然也可以包括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有無優先認購權問題。但黔峰公司股東會對優先權問題沒有形成決議,故應依據《公司法》規范來認定。
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行使了優先認購權,其對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權和財產權仍然繼續維持在原有狀態,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實或危險。在《公司法》無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時,部分股東欲將其認繳出資份額讓與外來投資者,其他股東有優先認購權的情況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據與增資擴股不同的股權轉讓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的股權轉讓過程中的優先購買權。綜上,最高院駁回捷安公司的再審請求。
【評析】現行《公司法》對股東行使增資優先認購權范圍進行了壓縮,并未明確規定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比例有優先認繳的權利。但最高院對此類案件也給予了指導性的判例,明確說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完全可以有權決定將此類事情及可能引起爭議的決斷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規定,從而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方式作出決議。公司增資擴股,引入新的投資者,往往是為了公司的發展,當公司發展與公司人合性發生沖突時,則應突出保護公司的發展機會,若基于保護公司的人合性而賦予某一股東的優先認購權,該優先權行使的結果可能會削弱其他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導致其他股東因擔心控制力減弱而不再謀求增資擴股,從而阻礙公司的發展壯大。《公司法》未規定股東對外轉讓增資股份的行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有權對此情形作出決議。
本文來源于王光英編著《公司法控制權及其爭端解決》一書,版權歸原作者所有,若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立即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