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浙10民初993號
原告:溫州中科永強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文化中心*樓。
執行事務合伙人:中科招商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阮小明,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雄堅,系浙江寶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馮素蓮,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
被告: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海泰大廈*****號。
法定代表人:阮小明。
被告: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東環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阮小明。
被告:浙江寶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機場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阮小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雄堅,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深圳中科匯富創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09號投資大廈13層D2-1區(入駐:中科招商投資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事務合伙人:中科招商投資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常熟中科東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東南經濟開發區東南大道***號1101。
法定代表人:沈傳興。
原告溫州中科永強創業投資合伙企業(以下簡稱溫州中科公司)與被告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浙江寶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石機電公司)、深圳中科匯富創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以下簡稱深圳中科公司)、常熟中科東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熟中科公司)公司增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州中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斌、被告阮小明及寶石機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雄堅、被告馮素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新平、被告深圳中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良機、被告常熟中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州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權回購款8500萬元(以投資款5000萬元加上按年10%收益率計算,自2011年10月20日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暫計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判令被告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00萬元;三、被告寶石機電公司、深圳中科公司、常熟中科公司對上述股權回購款和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等費用均由七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與七被告簽訂《關于浙江寶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協議》,約定:1、原告以貨幣資金5000萬元對被告五進行增資,增資完成后,被告五總注冊資本為9000萬元,實繳資本為9000萬元,原告占被告五總注冊資本的11.11%;2、乙方(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被告七)及乙方股東對協議的義務和違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3、乙方對丙方(即被告五)的義務和違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與此同時,以原告及被告六、被告七作為甲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為乙方,被告五作為丙方簽訂了《關于浙江寶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1、如丙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實現上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以甲方的實際投資額人民幣10000萬元加上按年10%收益率計算的投資回報,扣除累計稅后分紅后和在丙方取得現金補償后的價格進行回購,丙方對上述承諾承擔連帶和擔保責任;2、各方同意,本協議的違約金為投資方的投資總額的10%;3、本協議未盡事宜,協議各方可另行簽署補充文件,該補充文件與本協議以及主協議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并與本協議、主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補充文件的違約,即構成對本協議的違約。上述合同簽署后,原告依約完成了出資義務。鑒于被告五未能依約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實現上市(在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并掛牌交易),系屬違約,根據《關于浙江寶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協議》及《關于浙江寶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的相關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進行回購,并向其主張投資總額10%的違約金,同時,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應對上述股權回購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阮小明、寶石機電公司答辯稱,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無權按照年10%收益率計算的投資回報要求被告阮小明承擔股權回購義務。1、原告遲延行使要求回購的權利。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寶石機電公司未能公開發行股票,原告要求回購的條件已經成就,原告應當及時向被告阮小明主張行使回購權,但是原告遲延行使要求回購的權利,直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阮小明才收到要求回購的法院傳票。根據《合同法》第119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對于違約行為造成損失擴大的部分不需要違約行為人承擔,更何況本案被告阮小明并未違約,對于由于原告遲延要求行使回購權造成的回購款增加部分,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2、原告怠于行使權利造成的回購款增加不應當由阮小明承擔。本案中,《增資協議》賦予原告回購權,但并未約定明確的股權回購價格。如果按照原告起訴書中的理解,無論原告何時行使回購權,被告阮小明都要承擔自出資日至要求回購日按照年10%收益率的價格,即使公司虧損,原告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決定行使回購權的時間,也就是原告投資款可以持續按年10%收益率產生收益,這樣的責任對于被告阮小明是顯失公平的。由于原告未能于公開發行股票后及時要求被告履行回購義務,被告阮小明不應當承擔自2016年1月1日起擴大部分的股權回購款支付義務。二、被告阮小明無需承擔支付違約金的義務。1、被告阮小明從未收到要求回購的通知,并未違約。被告寶石機電公司未能上市是一個事件,而非被告阮小明的違約行為。原告聲稱,曾經向被告阮小明發送《律師函》,要求履行回購義務。但是,被告阮小明和馮素蓮并未收到要求履行回購義務的《律師函》。從被告提供郵件收寄單上看,該《律師函》并未妥投至馮素蓮處,簽收人也并非馮素蓮,被告阮小明無從得知《律師函》所附內容。被告阮小明從未收到要求回購的通知,也未拒絕承擔回購義務,并不構成違約。2、懲罰性賠償不應超過30%。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從《增資協議》和《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看,補償條款的補償價格本身高于公司利潤,存在懲罰性。從具體數額上看,自2011年至2015年按照年10%支付補償款,已經遠遠高于30%的懲罰性賠償,在此基礎上如果還需承擔10%的違約金,無疑實質上加重了被告的懲罰性賠償義務。三、基于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被告寶石機電公司對公司股東的回購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約定無效。被告寶石機電公司不應當對股東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實質是“對賭條款”,該類條款的效力問題,應當遵守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規定。該原則強調公司至少須維持相當于資本額的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資本維持原則的目的是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證公司債權人可以在與公司交易中得到最低限度的擔保,從而避免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損害。本案中,如果被告寶石機電公司對于公司股東的回購義務和其他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向股東返還資本,那么則意味著與原告和被告寶石機電公司從債權人有權獲得支付的資本中攫取財富。被告寶石機電公司如果直接作為補償主體,必將不當減少公司資產,損害公司及債權人的利益。從本質上看,該約定使原告的投資可以取得相對固定收益,該種收益脫離公司的經營業績,損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根據第《合同法》五十二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條款無效。因此,《增資協議》和《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的被告寶石機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條款無效。
馮素蓮答辯稱,2011年10月原告與七被告簽訂關于寶石增資協議及關于寶石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這是事實。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一至被告四支付股權回購款,但并沒有要求四被告回購其持有的被告五處11.11%的股份,在沒有要求四被告回購股份的情況下,原告并不享有請求四被告支付股權回購款的權利。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一至被告四支付違約金500萬元,但其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股權回購款是以5000萬元投資款為基數,在加上年10%的收益率計算的,年10%的收益率具有違約金的性質,原告同時主張違約金,屬于重復計算。被告二從未收到過原告要求回購股份并支付回購款的任何通知,到起訴時才知道原告的該項請求,由于原告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內要求被告履行義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回購款的請求依法不應支持。原告與被告五之間明為增資擴股,實為融資借貸,應當認定為無效。
深圳中科公司答辯稱,深圳中科公司不是適格被告主體,不應列為被告,在補充協議中深圳中科公司與原告一樣都是投資方,不屬于接受投資款的一方。深圳中科公司不是回購義務人,不應當承擔回購義務及違約責任的連帶責任。原告在訴訟請求一和二均是依據補充協議所作的請求,訴訟請求三是在訴訟請求一、二的基礎上要求深圳中科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在補充協議中,深圳中科公司并不屬于股權回購義務人,不應當承擔股權回購義務,也沒有違約行為,原告要求深圳中科公司對訴訟請求一、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要求深圳中科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常熟中科公司答辯稱,原告列常熟中科公司為連帶被告主體不適格,訴訟請求缺乏法定和事實依據,應依法駁回其對常熟中科公司的訴訟請求。1、原告的訴請為支付股權回購款,在公司增資糾紛案中,股權回購款項的支付以回購義務人受讓股權為基礎前提,而產生回購款的支付義務,原告僅主張了款項支付,缺乏生效基礎。2、原告的要求常熟中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五未能依約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系屬違約,其依據來源于補充協議第四條,補充協議明確約定被告一至四為乙方,常熟中科公司和原告同為甲方,乙方對甲方承擔股權回購義務。增資協議與補充協議的簽署存在時間先后順序,補充協議的條款優先增資協議,兩者條款矛盾應優先適用補充協議,增資協議的條款不適用于補充協議應因上市回購的條款,原告主張的回購款支付義務按補充協議的約定與常熟中科公司無關。根據工商登記資料,常熟中科公司與原告均主營創業投資業務,而在被告五的股權結構中被告一、二、三、四為被告五的實際控股人負責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常熟中科公司和原告作為投資方不參與公司項目的經營管理,從補充協議的簽署方可以證實。3、原告要求常熟中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因本案案由為公司增資糾紛,公司增資具有相對性,且被告五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在142條對公司的股份收購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法律沒有規定公司的其他小股東承擔股權回購款支付的法定義務。協議約定的上市保證回購日的2015年12月31日,至原告享有的從2016年1月1日起可起訴訴訟時效,即使按照增資協議的約定,參照擔保法第26條的規定,保證期間約定不明連帶擔保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至2018年2月3日前常熟中科公司從未收到原告就股權轉讓款支付的連帶責任向常熟中科公司提出主張。違約金和投資收益率屬雙重計算。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常熟中科公司的訴訟請求。
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原告的營業執照,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記信息,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3、增資協議,擬證明原告以貨幣資金5000萬元對被告五進行增資,乙方(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被告七)及乙方股東對協議的義務和違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乙方對丙方(即被告五)的義務和違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4、補充協議,擬證明被告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實現上市,原告有權要求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以原告的實際投資額加上按年10%收益率計算的投資回報,扣除累計稅后分紅后和在丙方取得現金補償后的價格進行回購,被告五對上述承諾承擔連帶和擔保責任,違約金為投資方的投資總額的10%,補充協議和增資協議兩者是不可分的整體,主協議的連帶責任也要適用到補充協議中來;5、增資款支付憑證及收據,擬證明原告已依約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5000萬元的增資款,上述增資款被告五已收訖;6、律師函及郵寄單,擬證明鑒于被告五未按約定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實現上市,原告已委托律師于2017年10月9日,通過發送律師函形式,催促被告一、二、三、四承擔股權回購義務,被告一、二、三、四仍未履行相應義務。
被告阮小明、寶石機電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未發表具體質證意見。
被告馮素蓮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2、4、5沒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增資協議第8頁9.1條結合第10頁違約責任的10.5條這些條款看出原告明為增資,實際上是與目標企業融資的借貸。對證據6,馮素蓮沒有收到該律師函,而且他們也沒有提供當時郵寄單,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委托律師向第二被告發送過這份律師函。
被告深圳中科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2、5、6沒有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在該協議中第14.2和14.3中明確約定是對本協議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本協議項下一方和一方股東的義務體現在知情權及財產和法律風險保障等具體到深圳中科公司僅是轉讓款的義務,不涉及其他義務,所以深圳中科公司基于該協議沒有違約行為,也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協議明確規定了被告一至被告四是回購義務人,被告承擔連帶和保證責任,不涉及深圳中科公司相關責任,并且該協議中8.3條中明確規定的是,該補充文件與主協議是不可分割的主體,這里指的是另行簽訂的協議,而不是補充協議。
被告常熟中科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4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增資協議和補充協議的簽訂本身存在時間上的先后及邏輯順序,增資協議其中的條款約定并非原告本案訴請的依據,增資協議的條款不具有對補充協議的約束力,常熟中科公司與原告投資身份的一致性,不可能在投資方之間產生連帶擔保責任。對證據5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請法庭核實。對證據6真實性無法確認,合法性和證明對象也有異議,該律師函并非直接送達常熟中科公司,常熟中科公司并不知情。
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未予質證。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經審查,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寶石機電公司、深圳中科公司、常熟中科公司未提交證據。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1年10月,甲方溫州中科公司與乙方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深圳中科公司、常熟中科公司及丙方寶石機電公司共同簽訂《關于浙江寶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溫州中科公司以貨幣資金5000萬元對被告寶石機電公司進行增資,增資完成后,寶石機電公司總注冊資本為9000萬元,實繳資本為9000萬元,原告占寶石機電公司總注冊資本的11.11%。協議第12條違約責任:12.3乙、丙方違約,應向甲方支付投資額10%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甲方損失的,乙、丙方應賠償甲方的損失。12.5甲方違約,乙方有權解除合同,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投資額的10%作為違約金,乙方、丙方應返還甲方投資款;乙方或丙方違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乙、丙方應連帶返還甲方投資款及加算年10%資金占用費。第14條責任形式:14.1甲方各當事人對本協議的義務和違約責任按其出資額承擔責任。14.2乙方及乙方股東對本協議的義務和違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14.3乙方對丙方的義務和違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2011年10月,甲方溫州中科公司、常熟中科公司、深圳中科公司與乙方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及丙方寶石機電公司共同簽訂《關于浙江寶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該協議第四條上市保證和回購:4.1如丙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實現上市(在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并掛牌交易),甲方有權要求乙方以甲方的實際投資額人民幣10000萬元加上按年10%收益率計算的投資回購,扣除累計稅后分紅后和在丙方取得現金補償后的價格進行回購,丙方對上述承諾承擔連帶責任。第五條違約及其責任:5.3各方同意,本協議的違約金為投資方投資總額的10%。第八條附則:8.3本協議未盡事宜,協議各方可另行簽署補充文件,該補充文件與本協議、以及主協議一、主協議二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并與本協議、主協議一、主協議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議簽訂后,原告溫州中科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寶石機電公司支付人民幣5000萬元,原告溫州中科公司已辦理工商登記為寶石機電公司股東。2017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其履行股權回購款的支付義務。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增資協議及補充協議,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案涉股權回購條款是當事人之間根據企業未來不確定的目標是否實現對各自權利義務進行的一種約定,具有與股東之間就特定條件下的股權轉讓達成的合意相同的法律后果,該約定系當事人的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不涉及公司資產的減少,不構成抽逃公司資本,不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屬合法有效。根據當事人之間的補充協議,被告寶石機電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實現上市,觸發股權回購條款,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回購股權并支付按年10%計算的投資回報。在原告發律師函要求被告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履行回購股權義務后,被告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未按約履行合同約定的回購股權義務,顯屬違約,應承擔支付以投資總額10%計算違約金的違約責任。根據涉案補充協議約定,增資協議與補充協議及其他相關協議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因此,在被告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違約的情況下,根據增資協議第12條約定,深圳中科公司、常熟中科公司、寶石機電公司應對上述股權回購義務及違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溫州中科永強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溫州中科永強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支付股權回購款5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以投資款5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1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溫州中科永強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支付違約金5000000元;
三、被告深圳中科匯富創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常熟中科東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浙江寶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18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阮小明、馮素蓮、臺州市明素投資有限公司、寶石五大洲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深圳中科匯富創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常熟中科東南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浙江寶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