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
阿克蘇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112號
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津漢公路13888號濱海高新區(qū)濱海科技園日新道188號濱海高新區(qū)綜合服務中心4號樓320號。
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天津硅谷天堂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韓惠源)。
委托代理人盧二松,北京市萬商天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萬商天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志民,男,漢族,****年**月**日出生,新疆天海綠洲農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住新疆阿克蘇市。
委托代理人萬二華,新疆天海綠洲農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住新疆阿克蘇市。
第三人新疆天海綠洲農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蘇地區(qū)阿克蘇市烏喀路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萬二華,新疆天海綠洲農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住新疆阿克蘇市。
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訴被告李志民、第三人新疆天海綠洲農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海綠洲股份公司)公司增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志民的送達地址不詳,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公告向其送達應訴通知書、起訴狀、開庭傳票。在公告期間,本院找到被告李志民于2016年4月29日向其直接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及開庭傳票,并于2016年6月6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的委托代理人盧二松、王蕾,被告李志民的委托代理人萬二華,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二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訴稱:2011年底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與被告李志民、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簽署《增資協議》。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按協議向天海綠洲股份公司繳納1500萬元,認購0.9058%的股權。根據協議約定“公司在增資方認購之日起36個月內沒有成功IPO或2011年實際扣非后凈利潤低于2011年目標利潤的70%,則增資方有權書面向控股股東提出回購要求;控股股東回購價款等于增資方的認購價款加上以12%的年單利回報率計算實際利息。”因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已觸發(fā)回購條款,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已發(fā)函要求按約回購股權,但被告李志民至今未支付回購價款。故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李志民立即支付股權回購款人民幣22254247元(回購價款為增資方的認購價款與以12%年單利回報率計算的實際利息之和,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實際利息為7254247元)。2、判令被告李志民支付違約金1000000元.3、判令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對被告李志民上述第一、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4、判令被告李志民和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李志民辯稱:一、雙方協議中的控股股東回購條款是無效條款,原因有五。1、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設定的認購價款加上12%的年單利回報率計算實際利息,構成事實上的“保底條款”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guī)定,保底條款違背了投資領域的風險共擔原則,是無效條款。2、上述保底條款違反了《合伙企業(yè)法》關于“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的規(guī)定。3、《證券法》規(guī)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根據法律解釋之“舉重明輕”的原則,對本案有借鑒作用,說明保底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4、根據雙方回購條款約定的條件,雙方之間表象上為股權回購糾紛,但實為借貸。“12%年單利回報率”就是雙方借貸利率的規(guī)定,因違反國家法律無效。5、天海綠洲股份公司是對外公開轉讓股份的公司,股權轉讓不得違反《證券法》及證監(jiān)會的規(guī)定,該對賭協議及保底條款造成擬上市公司股權的不穩(wěn)定性,危害其他股東及債權人利益,違反《證券法》第144條規(guī)定,是無效條款。二、雙方在協議履行中存在不可抗力情形。1、中國證監(jiān)會從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間暫停企業(yè)IPO審核18個月,這一雙方當事人無法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情況的出現,使企業(yè)IPO的目的未能實現。2、近年來企業(yè)所在地暴恐事件頻發(fā),使企業(yè)經營環(huán)境惡化,暴恐分子成為國家的公敵,根據雙方協議約定公敵行為是不可抗力的條款之一,被告李志民因此應予免責。因此請求駁回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辯稱:1、《股權增資協議》中股權回購條款是對控股股東的約定,也無約定公司對股權回購承擔連帶責任,所以股權回購與公司無關。2、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是公司的股東之一,其要求公司的回購行為,違反資本充實(資本維持)原則,違反基本的法律而無效。3、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設定的認購價款加上12%的年單利回報率計算實際利息,構成事實上的“保底條款”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guī)定,保底條款違背了投資領域的風險共擔原則,是無效條款。4、本案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主要是:(1)、中國證監(jiān)會從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間暫停企業(yè)IPO審核18個月,這一雙方當事人無法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情況的出現,使企業(yè)IPO的目的未能實現。(2)、近年來企業(yè)所在地暴恐事件頻發(fā),使企業(yè)經營環(huán)境惡化,暴恐分子成為國家的公敵,根據雙方協議約定公敵行為是不可抗力的條款之一,按照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的計劃,其不但不承擔風險,還以保底條款拒絕股東應盡的義務,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對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在本案訴訟中,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原被告及天海綠洲股份公司原股東簽訂的《增資協議書》。用以證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約定增資權利義務以及被告、第三人回購股權的條款。2、特種轉賬借方憑證和2012年2月7日天海綠洲股份公司章程修正案。用以證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以現金1500萬元繳納增資款,取得0.9058%股權。3、律師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律師向被告及第三人發(fā)送律師函,要求被告回購股權。4、律師函回函。用以證明:被告及第三人收到原告發(fā)送的律師函,但未履行股權回購義務。5、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公證書一份。公證書對用電子郵件向被告及第三人發(fā)送律師函的內容予以公證。用以證明:郵件中律師函內容真實有效。
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李志民及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稱:1、《增資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其中的股權回購約定是保底條款,應為無效。2、特種轉賬借方憑證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但原告確實認繳股權增資款1500萬元。公司章程修正案屬實,但因其后公司章程又做過變更,已經作廢。3、被告及第三人確實收到原告發(fā)出的律師函,但不能確認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這份律師函。4、第三人做出的對律師函的回函真實有效。5、對公證書證明的律師函內容予以認可。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爭議的事實具有關聯性。對雙方當事人在證據質證中提出的不同證明觀點應結合證據質證形成證據鏈及全案事實綜合評定采納。
被告李志民及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作為甲方、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作為乙方、被告李志民及其他8名天海綠洲股份公司的股東作為丙方簽訂《關于天海綠洲股份公司之增資協議書》(以下稱《增資協議》),協議第一條規(guī)定,本協議中出現的下列術語按以下定義理解:其中包括“控股股東指李志民”、“IPO指公司在上海證卷交易所或深圳證券交易所首次向公眾公開發(fā)行股票”。協議第2.1款約定“各方同意,按乙方2011年預測扣非后凈利潤1.2億元的13.8倍進行估值,即乙方估值為165600萬元人民幣,本次公司計劃引資15000萬元,其中甲方出資人民幣1500萬元,占本次增資后公司的0.9058%的股權。實收資本(股本)和資本公積的金額由公司全體股東及甲方共同決議通過增資方案進行綜合安排。”,2.3款約定“增資方應盡快將本協議第2.1款約定的認購價款全額付至公司指定賬戶。支付認購價款的時間不得晚于2011年11月15日。”,4.3款約定“控股股東承諾,在本次增資方按照2.3款的約定全額繳納認購價款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公司應當完成與本次增資相關的驗資手續(xù)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增資方應積極配合前述手續(xù)的辦理,但不可抗力及政府政策變化導致無法及時辦理的除外。”,7.2款約定“控股股東承諾回購:公司在增資方繳納認購價款之日起36個月內沒有成功IPO或2011年實際扣非后凈利潤低于2011年目標凈利潤的70%,則增資方有權書面向控股股東提出回購要求,控股股東應在收到增資方通知后15個工作日內無條件的回購增資方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權并支付回購價款,回購價款等于增資方認購價款加上以12%的年單利回報率計算實際利息。”,10.1款約定“不可抗力系指(1)各方不可預見、無法控制或雖可預見但不可避免,(2)發(fā)生在本協議簽署日后,且(3)阻礙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協議的任何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公敵行為、非因一方疏忽或不當行為所引起的火災、洪水、地震、臺風或其他自然災害、流行病、戰(zhàn)爭。”,10.2款約定“若發(fā)生不可抗力事件,則受到該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履行義務期限將自動延展,延展的時間相當于暫停履行義務的期限。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應在不可抗力事件發(fā)生之日起三日內以傳真及時通知其他方,并在傳真發(fā)出后七日內以掛號信提供有權機關出具的該不可抗力事件發(fā)生、不利后果持續(xù)時間的適當證明。”,13.3款約定“一旦發(fā)生違約行為,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萬元,如違約金不足以賠償因其違約而對守約方造成的損失,還應彌補損失。”
《增資協議》簽訂后,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于2011年11月10日向天海綠洲股份公司認繳增資額1500萬元,被告李志民及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確認增資方的出資金額及享有股份比例。此后因天海綠洲股份公司未按約在36個月完成IPO,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委托北京市萬商天勤律師事務所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李志民、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發(fā)出《律師函》,認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在交納增資款36個月內沒有成功IPO或2011年實際扣除非經營性損益后的凈利潤低于2011年目標利潤要求即人民幣8400萬元,要求被告李志民履行股權回購義務,以人民幣2040萬元(暫計算至2014年11月15日)回購全部股權。被告李志民及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復函,提出國家證監(jiān)會停止申報IPO十八個月,致使沒有按《增資協議》規(guī)定的時間內完成IPO,全國經濟下滑對經營形勢造成很大壓力,新疆社會治安形勢嚴峻,紅棗品質下滑,市場價格下降等問題。雙方溝通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進行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是《增資協議》約定的股權回購條款是否有效;二是在《增資協議》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事由。
一、關于《增資協議》中股權回購條款的效力。《增資協議》是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與李志民等股東及天海綠洲股份公司經協商自愿達成,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在訴訟中,李志民、天海綠洲股份公司認為協議中的股權回購條款屬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且違反《合伙企業(yè)法》、《證券法》等法律規(guī)定、違反公司資本維持的原則而主張無效。經審查,該條款模式較普遍發(fā)生于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之間,目的是為促成交易,良性引導目標公司的經營管理、降低投資風險,且能起到擔保作用,能夠促成增資行為的順利完成,最大程度維護原始股東、增資方及目標公司的基本利益。股權回購條款并未損害天海綠洲股份公司及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也不降低公司注冊資本金;被告及第三人所稱的聯營合同司法解釋中的“保底條款”與本案涉及的《增資協議》中股權回購是不同法律關系,在本案中并不適用。因此《增資協議》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對被告及第三人所稱《增資協議》中股權回購條款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本案中不可抗力的事由。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所稱的不可抗力事件一是中國證監(jiān)會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共18個月暫停企業(yè)IPO審核。天海綠洲股份公司能否成功IPO取決于證券管理部門的審核結果,本身具有不確定性,但更取決于天海綠洲股份公司為實現IPO所做的積極努力。在本案訴訟中,被告及第三人沒有提交其向證券管理部門提交過IPO申請的證據或為完成《增資協議》中IPO承諾而履行相關義務的證據,即被告及第三人沒有證明天海綠洲股份公司具備IPO的基本條件,而這與證券管理部門是否暫停企業(yè)IPO審核無關。同時,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按照協議不可抗力條款的約定,履行通知義務和有權機關出具證明的義務。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將證券管理部門對企業(yè)暫停IPO審核作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未能成功IPO的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成立。被告及第三人所稱的不可抗力事件二是企業(yè)所在地暴恐事件的發(fā)生。該理由顯然不成立,天海綠洲股份公司所在的阿克蘇地區(qū)社會治安很好,并無針對第三人的任何暴恐事件,天海綠洲股份公司的經營狀況與暴恐事件亦無因果關系。故被告及第三人該不可抗力事由亦不成立。
綜上,原被告雙方均應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嚴格履行《增資協議》約定的各項義務。雙方合同履行的實際狀況已觸發(fā)《增資協議》中的股權回購條款,被告李志民理應按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支付股權回購價款。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要求被告李志民支付增資款1500萬元及自2011年11月10日繳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期間以年利率12%計算的利息7254247元,合計22254247元股權回購款,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要求被告李志民支付100萬元違約金。根據法律規(guī)定,違約金具有“補償和懲罰”雙重性質,且以賠償守約方的損失為主要功能。本案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的利息損失已在“以12%的年單利回報率計算股權回購款”中得到彌補,本院已經予以支持。故對其要求賠償100萬元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天海綠洲股份公司未對被告李志民的股權回購作出任何承諾,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投資基金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志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支付股權回購款22254247元(認購價款1500萬元與以12%年利率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間計算的利息之和)。
二、駁回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要求被告李志民支付違約金100萬元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要求第三人新疆天海綠洲農業(y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58071.24元,由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承擔6797.54元,由被告李志民承擔15127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建如
代理審判員 范紅霞
人民陪審員 孟獻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