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遠洋東方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地壇北里1號樓一層。
法定代表人翟春平,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楊惠蘭,女,1943年5月28日出生,漢族,北京遠洋東方貿易有限公司經理,住北京市朝陽區十里堡北里14樓2門404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峰,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望京西園4區二委401樓406號。
上訴人北京遠洋東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高峰公司增資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9)東民初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周荊擔任審判長,法官蘆超、鄭亞軍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6月12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峰在一審中起訴稱:2005年4月,遠洋公司邀請高峰以入股形式參與遠洋公司經營,并可享受分紅。當時遠洋公司要求高峰出資20萬元,但高峰只籌集到7萬元,并交給遠洋公司。此后,遠洋公司一直未能給高峰辦理股權變更,故高峰起訴要求遠洋公司退還7萬元及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遠洋公司在一審答辯稱:遠洋公司確實收到高峰交來的7萬元股金,但高峰于當日以家中有急事為由向遠洋公司借款6萬元,并承諾在2個月內還清。此后一直未還此款。另,高峰還于2006年8月18日從遠洋公司處提走價值8871.84元的木材,貨款一直未付,由于高峰的股金已經基本取走,故遠洋公司不同意高峰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遠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春平給高峰出具收條1張,該收條載明:“今收到高峰交來股金款柒萬元正。”同日,高峰給遠洋公司出具借條1張,該借條載明:“今向遠洋東方借現金陸萬元整,貳月之內還清。”2006年8月18日,高峰還從遠洋公司處提走部分木材。此后,遠洋公司未能將高峰變更為遠洋公司的股東。
庭審中,高峰認可曾給遠洋公司出具借款6萬元的借條,但其稱出具該借條是為了補足入資,并未從遠洋公司處拿走現金6萬元。另,高峰認可從遠洋公司處提走木材,但其稱貨款已付。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高峰交付遠洋公司7萬元入股資金后,遠洋公司理應履行其承諾,因遠洋公司未履行其承諾,高峰起訴要求遠洋公司退還7萬元及利息,理由正當,該院應予支持。遠洋公司以高峰將股金已借回,并且從遠洋公司處提走部分木材為由,不同意高峰的訴訟請求。因遠洋公司所述與本案不屬同一個法律關系,遠洋公司應另案解決,故該院對遠洋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北京遠洋東方貿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高峰人民幣七萬元及利息(自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遠洋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遠洋公司從未就高峰增資入股一事召開過股東會,也未將此事向翟春平授權。翟春平收取高峰款項,是其個人行為,不是職務行為,不能代表遠洋公司。翟春平的行為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章第七十二條,也違背了《北京遠洋東方貿易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條之規定。根據上述事實,高峰與遠洋公司之間不存在增資入股的法律關系,遠洋公司也從未收取高峰的股金,高峰要求遠洋公司返還股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綜上,遠洋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高峰的訴訟請求。
高峰同意一審法院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高峰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審理查明,2008年高峰以同一事實起訴翟春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應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高峰交付的7萬元系向北京遠洋東方貿易有限公司的入股款,翟春平作為北京遠洋東方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高峰的7萬元應為代表北京遠洋東方貿易有限公司的職務行為,故高峰起訴要求翟春平退還7萬元及利息,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東民初字第8977號民事裁定,駁回高峰的起訴。該裁定已生效。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遠洋公司給高峰出具的收條、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8)東民初字第8977號民事裁定書,以及高峰和遠洋公司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企業法人應當對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翟春平作為遠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高峰股金的行為系職務行為,遠洋公司應當對此承擔民事責任。高峰交付遠洋公司7萬元入股資金后,遠洋公司未為高峰辦理股權變更手續,遠洋公司應當返還高峰7萬元及利息。綜上,遠洋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七百七十五元,由北京遠洋東方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遠洋東方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荊
代理審判員 蘆 超
代理審判員 鄭亞軍
二○○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周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