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1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建和,男,漢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紹興市城南任家塔小區13幢401室。
委托代理人戴漢誠、吳劍勇,天津市至大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蔡仁瑞,男,漢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壩子轎弄26號。
委托代理人戴漢誠、吳劍勇,天津市至大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長運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虹橋路1115弄19號302室。
法定代表人陳培宏,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瑞言,上海市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姚建和、蔡仁瑞因出資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2)閔民二(商)初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姚建和,上訴人姚建和、蔡仁瑞委托代理人戴漢誠、吳劍勇,被上訴人上海長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培宏、委托代理人唐瑞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1年2月20日,上訴人蔡仁瑞、姚建和與案外人林陳勇簽訂投資協議1份,對投資廣東喜之郎產品配送一事達成協議,該協議主要內容為:廣東喜之郎項目以上海長運廣州辦事處的名義投資;項目總投資人民幣90萬元,由姚建和與蔡仁瑞分別投入資金人民幣50萬元和人民幣40萬元;投入資金人民幣90萬元,其中人民幣30萬元為廣東喜之郎押金,人民幣60萬元為流動資金,實行專款專用;業務開拓由林陳勇負責,姚建和負責深圳有關業務聯系,廣州日常工作由蔡仁瑞負責,并長住廣州等。該協議由蔡仁瑞、姚建和及林陳勇三人簽名,并加蓋了上海長運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2002年1月17日,由蔡仁瑞作為投資方代表,出具對帳記錄,該對帳記錄表明,(1)上海長運實業有限公司廣州項目收入人民幣2,758,748元,支出人民幣2,606,523元,凈利潤為人民幣152,225元;(2)資金余額人民幣 1,463,889元;(3)2001年1月22日上海長運實業有限公司向蔡仁瑞個人借款人民幣250,000元,經雙方協商轉入上海總公司向廣州辦事處借款帳目;(4)上海總公司承諾在2002年2月底前返還占用的廣州辦事處資金。該對帳記錄由蔡仁瑞簽名,并加蓋上海長運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
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799,611。67元,應有相應證據證明。上訴人陳述上述錢款的組成情況是:根據對帳記錄,被上訴人欠上訴人款項為人民幣929,612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向蔡仁瑞個人借款人民幣250,000元,扣除該個人借款后,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人民幣679,612元。該人民幣679,612元也就是廣州喜之郎的運費人民幣2,834,093元入被上訴人帳號后,又由被上訴人返還給廣州辦事處人民幣2,254,481元之差。該人民幣679,612元加上人民幣 30萬元的押金,扣除人民幣14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款項,再扣除人民幣4萬元林陳勇給喜之郎的回扣,得出的人民幣799,612元即上訴人主張的訴訟標的額的組成。對上述涉及到的相關款項,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上訴人也未提供充足的依據加以證明。
至于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出資法律關系,目前證據并不充分。本案上訴人主張的出資及對帳行為均涉及到關鍵證人林陳勇,但林陳勇到庭作證的相關內容均構成兩上訴人主張的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出資及對帳行為的抗辯事由。對林陳勇的證人證言,上訴人又未能提供反證加以駁斥。庭審中上訴人陳述投資協議中的人民幣90萬元投資款,其中人民幣30萬元是支付喜之郎的押金,人民幣60萬元作為流動資金,沒有進過被上訴人帳戶,結合上訴人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投資協議已實際履行,而對帳記錄僅有投資方代表蔡仁瑞一人簽字,明顯存在欠缺。遂判決駁回上訴人姚建和、蔡仁瑞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人民幣799,611.67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006.12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520元,合計人民幣14,526。12元,由上訴人姚建和、蔡仁瑞負擔。
判決后,上訴人姚建和、蔡仁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1、上訴人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支付了人民幣30萬元押金及人民幣60萬元流動資金,蔡仁瑞也具體負責了廣州辦事處的業務,說明投資協議已實際履行;2、對帳記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財務結算過程以及案外人向被上訴人返還押金的事實可證明上訴人已履行了出資義務;3、一審法院采信案外人林陳勇的證言違反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林陳勇與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有親屬關系,且本案的審理對林陳勇有利害關系,故其證詞不能采信;4、被上訴人對投資協議已經履行并無異議,上訴人提供的確認書及財務憑證證明案外人林陳勇可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合同,且投資協議上也加蓋了被上訴人的業務章。
被上訴人上海長運實業有限公司答辯稱,其未與兩上訴人簽訂過投資協議,也未收到過兩上訴人的投資款,請求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爭投資協議寫明“經林陳勇、姚建和、蔡仁瑞三人協商一致”,明確該協議的當事人為上述三人,被上訴人并非該協議的當事人,在該協議的條款中也約定上述三人各擁有廣州辦事處三分之一的股份,被上訴人并不是股東,故雖然該協議及有關對帳清單上加蓋了被上訴人的業務專用章,但充其量只能認為系被上訴人對成立廣州辦事處及該辦事處業務數額的認可,有關該辦事處的一切權利義務仍應由兩上訴人及林陳勇負擔,且上述協議中約定的人民幣60萬元流動資金也未進入被上訴人的帳戶,故應認定兩上訴人并非與被上訴人發生合作關系。兩上訴人認為案外人林陳勇的行為可代表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對此并未進行追認,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對林陳勇進行過授權,投資協議上也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協議當事人,林陳勇的有關確認書亦未得到被上訴人簽章確認,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兩上訴人認為其已履行了出資義務,投資協議也已實際履行,并據此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錢款,但由于兩上訴人并非與被上訴人發生投資合作關系,故其履行投資協議的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錢款缺乏依據,本院對其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006。12元,由上訴人姚建和、蔡仁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章克勤
代理審判員 嚴耿斌
代理審判員 金 成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崔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