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贛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贛中民一終字第2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興國縣新陽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興國縣瀲江鎮五福廣場。
法定代表人王柏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廖澤方,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啟劍,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詠群,女,1967年8月12日生,漢族,江西省興國縣人,職工,住興國縣瀲江鎮紅軍大道177號。
委托代理人盧敬飛,江西國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興國縣新陽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因出資糾紛一案,不服興國縣人民法院(2007)興民二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5月1目由股東王柏嬡、王柏群簽名的被告興國縣新陽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載明:股東為王柏媛、王柏群,注冊資本為300萬 元,法定代表人為王柏群,公司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依法經審查驗證后,于第二年二月底以前送交各股東。
同年7月8日該公司成立,興國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了被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004年11月5日,被告公司收取原告人民幣10萬元,出具了收據給原告。2005年1月27日被告向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在于都縣貢江鎮紅旗大道設立其分公司,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批準被告設立分公司,分公司名稱為興國縣新陽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都店,負責人是王柏媛。2006年1月10日被告公司章程將法定代表人修改為王柏媛,注冊資本為600萬元,股東仍登記為王柏媛、王柏群。
另被告收取原告10萬元人民幣后,原告沒有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管理,被告也沒有按公司章程將公司財務會計報告送交給原告。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收取原告10萬元資金后,被告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并置備股東名冊,也未按其公司章程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原告,致使原告從未享受股東的權利和承擔股東的義務。而且被告現在也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來證實原告系其股東,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系其股東不能成立。原告并非被告股東,被告理應將所收原告資金10萬元返還給原告。原告訴請合法,予以支持。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興國縣新陽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應返還原告黃詠群人民幣10萬元;二、被告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原告10萬元之利息,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返還該款之日止;三、本案所涉執行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3630元。實際支出費1329元,原告已預交1329元,緩交3630元,全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興國縣新陽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理由是:1、上訴人一審時提供的第二組證據有被上訴人的丈夫鐘壽明以被上訴人的名義簽名的章程、三次分紅的領條,能充分證明被上訴人為公司的股東。由于被上訴人入股是由另一股東介紹,但自始至終均是被上訴人的丈夫鐘壽明來辦理,以致上訴人誤認為鐘壽明就是被上訴人本人。2、一審判決對上述事實不予認定,并以上訴人未按《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并置備股東名冊,也未按其公司章程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從未享受股東的權利和承擔股東的義務為由作出判決,顯然錯誤。3、被上訴人的出資行為受協議的約束,不存在由上訴人返還,一審判決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錯誤。
被上訴人黃詠群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是:1、上訴人一審提供的第二組證據中的“黃詠群”并非被上訴人黃詠群本人的簽字。2、上訴人于都店的性質是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分公司的財務與設立分公司的公司財務不能獨立分割,單獨核算。3、上訴人也未向被上訴人簽發出資證明書、沒有將公司股東名冊、章程、財務報表等按規定或約定送交被上訴人,故本案被上訴人不是上訴人的股東,被上訴人出資10萬元給上訴人的行為,實質是集資借貸行為。
二審時,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06年12月3日的興國縣新陽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都店股東大會記錄,用以證實被上訴人已委托其丈夫行使了陽光于都店的權利,因此也應承擔相應的義務。
2、江西德龍東升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江德興會復驗字(2006)001號驗資報告,用以證明興國縣新陽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不含有于都店的資金。
3、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工商登記內銷字(2007)第6號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用以證明于都店經股東會討論并已經工商部門注銷。
4、證人謝慶海的證言,證實當時出資已明確是入股上訴人公司于都店,鐘壽明是被上訴人黃詠群的丈夫,鐘壽明參加了兩次于都店股東會,鐘壽明交的出資在分紅時才知道是以其妻子即被上訴人黃詠群的名義交的。
5、證人鐘玉蓮的證言,證實于都店的財務內部是獨立的,被上訴人黃詠群的出資10萬元是其丈夫鐘壽明交的,股東會是鐘壽明參加的以及股份分紅也是鐘壽明來領的。
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認為不是新證據,不同意質證,且該證據上的簽名不是被上訴人黃詠群所簽;對證據2,認為不是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3,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4、5,認為不是新證據,且證人鐘玉蓮是上訴人的出納,存有利害關系,如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對上述證據評判如下:證據1,結合證據4和證據5,可以認定被上訴人黃詠群的丈夫鐘壽明參加了2006年12月3日的興國縣新陽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都店股東大會,予以采信;證據2、3,與本案處理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證據4、5,結合證據1以及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第二組證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被上訴人沒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1、被上訴人黃詠群與本案證據所指的鐘壽明是夫妻關系。2、2004年11月5日,鐘壽明以被上訴人黃詠群的名義向上訴人交了上訴人于都店的股金人民幣10萬元,上訴人出具給其的收據上載明“于都店股金”。3、鐘壽明在2005年1月13日股東會審議通過的《興國縣新陽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上簽了被上訴人黃詠群的名字,該《章程》第七條約定:“股東名稱、出資額(興國店、于都店股份結構表附后)。”根據該條約定,被上訴人黃詠群為于都店股東,股金10萬元,所占份額3.57%;《章程》第三十八條約定:“公司在縣境外開辦的分支機構按財務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辦法管理。”4、鐘壽明以被上訴人黃詠群的名義在上訴人處領取了上訴人于都店的三次分紅。5、鐘壽明參加了2006年12月3日的興國縣新陽光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都店股東大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從查證的事實來看,本案的出資是被上訴人黃詠群的丈夫鐘壽明以被上訴人黃詠群的名義進行的投資行為,鐘壽明交了出資后,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參加了上訴人召開的股東大會、簽署了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公司章程、并分別領取了上訴人于都店2004年及2005年的股份分紅,因鐘壽明是被上訴人黃詠群的丈夫,鐘壽明的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法律規定,故可以認定被上訴人黃詠群享受了作為上訴人于都店股東的權利,被上訴人的股東身份雖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但并不影響對其是上訴人于都店股東身份的認定。享受了股東權利,也應承擔股東義務。被上訴人黃詠群一審時提出返還出資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和上訴人《公司章程》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錯誤,處理不當,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興國縣人民法院(2007)興民二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黃詠群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630元、實際支出費132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630元,合計8589元,由被上訴人黃詠群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曾 軍
代理審判員 陳 正
代理審判員 郭海平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