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0號
原告孫和平(KELVIN SUN),男,1961年4月3日生,美利堅合眾國籍,聯系地址上海市膠州路699號1803室。
委托代理人張波,上海方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維德,男,漢族,1933年11月23日生,住上海市廣靈一路廣中五村24號606室,居住地上海市淮海中路2006弄16號504室。
委托代理人郭立、薛國成,上海市國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鼎太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青浦鎮海盈路海盈新村3-4號樓-014室,經營地址上海市虹橋路1665號上海警備區第一招待所116室。
法定代表人孫和平,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黃旭,上海方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敏,男,漢族,1964年12月25日生,住上海市新華路666弄1號1303室。
原告孫和平訴被告韓維德、被告上海鼎太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太峰公司”)出資糾紛一案,因被告韓維德的經常居住地及被告鼎太峰公司的經營地均在本院轄區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轄權。本院于2004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1月2日進行了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因案件審理需要,本院于2005年1月9日通知第三人李敏參加訴訟。第三人李敏參加訴訟后,于2005年2月3日提出其獨立請求,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05年2月3日、3月10日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公開開庭審理,各方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和平訴稱,1999年,原告與案外人陳如煌中標中國人民解放軍上海警備區第一招待所(以下簡稱“一招所”)“云峰花苑”、“云峰別墅”改建租賃項目,為實現項目利益,雙方共同出資人民幣100萬元,成立了被告鼎太峰公司。設立中,原告借用李興珍身份證,又通過聘用的總經理李敏(系被告韓維德的女婿)借用被告韓維德身份證,使被告鼎太峰公司的股東在名義上登記為李興珍和韓維德,而原告與陳如煌為隱名投資人。為驗證投資,原告將陳如煌的上海三采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采公司”)的人民幣100萬元支票交付上海金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被告韓維德未出資,其與李興珍均了解其股東地位僅是被他人借名而致,故自始未參與被告鼎太峰公司的經營管理與分配。被告鼎太峰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登記成立,原告自任董事長。被告鼎太峰公司設立以后,原告直接或間接投入資金達人民幣2,400萬余元,被告韓維德同樣分文未投。為明確投資經營責任,經原告要求,被告鼎太峰公司在1999年12月18日為原告出具了原告擁有一切權利,承擔一切義務的“董事會決議”。2002年7月8日,被告鼎太峰公司的股份登記為原告和被告韓維德各50%。2000年后期,陳如煌因投資項目風險等原因,要求退出對被告鼎太峰公司的投資。2000年12月8日,陳如煌與原告達成由原告出資人民幣147萬元購買陳如煌投資的協議。當時由被告鼎太峰公司總經理李敏手書內容,由原告簽名出具《借據》。陳如煌已將該《借據》歸還原告。自此,被告鼎太峰公司實際已成為原告個人獨資企業。進入2003年,被告鼎太峰公司財務狀況不見起色,并發現李敏有利用總經理職務大量侵吞資金嫌疑,故原告將其開除。此后,被告韓維德開始干涉原告對公司的控制權。原告認為,其因項目中標而投資設立被告鼎太峰公司,又通過收購初始合作人投資部分,成為被告鼎太峰公司的唯一出資人,享有全部經營權,并承擔全部投資和經營風險。故原告起訴要求:1、確認被告韓維德未對其名下股份人民幣50萬元實際出資;2、確認被告鼎太峰公司自2000年12月8日起為原告個人獨資企業;3、判令被告鼎太峰公司向原告簽發出資人民幣100萬元的股東出資證明書。
被告韓維德針對原告孫和平的訴請答辯稱,被告鼎太峰公司成立時的實際出資人是第三人李敏和案外人陳如煌,而非名義上的韓維德和李興珍。當時公司董事長是韓維德,而不是原告,股權變更后才變更為原告。對外投資的收購人及付款人是被告鼎太峰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訴稱與被告韓維德股權爭議的事實,沒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單方面的不實之詞。被告韓維德向警備區領導寫信、提起有關訴訟等行為,是由于其合法權益受到原告不當行為侵害,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作出的正當、必要的反應。原告的事實與理由均不成立,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鼎太峰公司同意原告孫和平的全部訴訟請求,愿意為原告簽發出資人民幣100萬元的出資證明書,并對原告訴稱的事實與理由均無異議。
第三人李敏不同意原告孫和平的訴請,并訴稱,其原系中波輪船股份公司職工,后于1999年10月辭職從商。在此之前,第三人與原告籌劃設立了鼎太峰公司。當時鑒于客觀情況需要,第三人雖為實際出資人,但以被告韓維德(系第三人之岳父)為顯名股東,另外盡管原告與其母李興珍均分文未出,但仍將李興珍登記為顯名股東之一,雙方并約定了被告韓維德與李興珍的登記出資比例。鼎太峰公司的股權登記幾經變更后,現為被告韓維德與原告孫和平各占公司50%股份,并由原告孫和平任法定代表人。鼎太峰公司成立后,經營正常,第三人除參與公司管理外,還行使了各項股東權利。故第三人李敏提出獨立訴請,要求:1、確認被告鼎太峰公司股東之一韓維德所擁有的50%公司股份系第三人實際出資;2、確認第三人為被告鼎太峰公司的法定股東之一,擁有公司50%股份。
原告孫和平針對第三人李敏的訴請答辯稱,第三人所述不是事實,第三人沒有和任何其他股東或者名義股東包括孫和平、陳如煌等約定過其是被告韓維德的隱名股東,也未實施過出資行為。鼎太峰公司系由原告與陳如煌多次策劃后設立的,故請求駁回第三人的訴請。
被告韓維德同意第三人李敏的訴訟請求,并對其所述的事實與理由均無異議。
被告鼎太峰公司針對第三人李敏的訴請答辯稱,公司從未收到過第三人的出資,也不認可第三人是公司的股東。第三人在公司內行使的權利是依據他的總經理職位,而不是股東身份。
原告孫和平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1、陳如煌2004年8月11日的證人證言(公證書);2、一招所2004年8月9日出具的“提供房源證明”;3、被告鼎太峰公司1999年9月10日的驗資款收據;4、一招所2004年8月5日出具的“轉帳證明”。以上證據欲證明原告孫和平以隱名投資方式設立了被告鼎太峰公司,現為公司的唯一出資人。
第二組:5、三采公司1999年9月8日的“出資證明”及9月9日的轉帳支票;6、三采公司2004年8月1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7、被告鼎太峰公司章程節錄。以上證據欲證明被告韓維德對被告鼎太峰公司未實際出資,系被借名登記為股東。
第三組:8、被告鼎太峰公司2002年9月9日的審計報告;9、上海虹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峰公司”)的“出資約定”。以上證據欲證明原告孫和平對被告鼎太峰公司經營項目的建造投入。
第四組:10、被告鼎太峰公司1999年12月18日的“股東會決議”;11、被告鼎太峰公司2002年11月13日的“股東會決議”;12、被告鼎太峰公司2002年11月13日的“股東會決議”。以上證據欲證明原告孫和平承擔被告鼎太峰公司全部的經營風險。
第五組:13、1999年9月28日“云峰花苑西部建設、租賃經營合同”;14、1999年9月28日“云峰花苑別墅裝飾、租賃經營合同”。以上證據欲證明被告鼎太峰公司成立后僅經營管理來自一招所的租賃項目。
第六組:15、原告孫和平于2000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據”,欲證明借據內容與陳如煌證言相互佐證,現被告鼎太峰公司的注冊資金全部由原告孫和平投入。
第七組:16、被告韓維德2003年6月9日致鼎太峰公司及孫和平的信函;17、韓維德的民事起訴狀;18、民事裁定書。以上證據欲證明被告韓維德實施的侵權行為。
第八組:19、人民幣100萬元的現金解款單、進帳單;20、孫和平與陳如煌于2004年8月11日簽署的“備忘錄”(公證書)。以上證據欲證明原告孫和平是被告鼎太峰公司的唯一出資人。
被告韓維德對上述證據的形式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2、4、9、13、14的關聯性提出異議,同時對證據內容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20的公證書只能證明證言內容由陳如煌本人所作,但不能證明證言內容的真實性,并要求陳如煌到庭作證。證據3、5僅證明鼎太峰公司成立之初資金到位的情況,但不能證明該款的來源屬原告所有。證據6系事后證明,證據7不完整,證據8僅證明鼎太峰公司的經營正常,均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證據9是內部約定,且簽約的三方存在利害關系。證據10、11、12來源不清,按照慣例,韓維德在決議上的落款方式除加蓋韓維德私章外,應有韓維德親自簽字或李敏代簽,上述證據上僅有韓維德蓋章,不符合慣例。證據15的債務應由鼎太峰公司償還,而非孫和平。證據16、17、18顯示韓維德對原告的行為作出的反應。證據19不能證明原告出資。
被告鼎太峰公司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
第三人李敏對上述證據的形式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9的關聯性有異議,同時對證據內容提出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20中陳如煌的陳述內容均不真實;證據4反映的人民幣50萬元僅是一個過帳行為;證據10、11、12中被告韓維德的私章雖為真實,但不是當時蓋的,而是事后偽造的;證據15的借據確系第三人手書,原告簽字;證據19中,對原告如何獲取人民幣30萬元的現金解款單原件有異議,另人民幣20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雖進入過公司帳戶,但僅過帳后就抽走了。
另外,原告孫和平提供了顧方培及李興珍的證人證言,并經申請,兩名證人均在第一次庭審中出庭作證。根據原告提供的一招所于2003年6月30日出具的證明,證人顧方培于1987年至2001年在一招所任總經理職務;證人李興珍系原告孫和平的母親。兩被告對兩名證人的身份均無異議。第三人在第三次庭審中對書面的證人證言進行了質證,對證人的身份及證言內容均無異議,但提出顧方培的證言中回避了第三人存在的事實。
證人顧方培陳述稱,其在2001年10月退休以前是一招所的負責人,經手一招所與被告鼎太峰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事宜。一招所就云峰花苑(現對外稱“洛城廣場”)和云峰別墅的爛尾工程進行招標,原告孫和平于1999年中標,并與一招所簽訂了“意向書”,同時一招所以其向孫和平的借款人民幣50萬元作為沖抵孫和平的中標押金。孫和平還有一個合作伙伴陳如煌。由于警備區領導要求正式合同不能與個人簽,為接這個項目,孫和平告知一招所,他注冊成立了鼎太峰公司。最后租賃合同是由一招所與鼎太峰公司簽訂的,并且為了回避解放軍總后勤部關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簽訂的租賃合同期限不能超過20年的內部規定,雙方把簽約時間定在1999年9月28日,但鼎太峰公司蓋章實際是在其10月19日成立以后。項目進行過程中,顧方培代表一招所,與鼎太峰公司方面的孫和平、陳如煌、李敏均有工作上的接觸。顧方培還陳述,其不認識李興珍與韓維德,也不知道鼎太峰公司內有李興珍此人,但從營業執照上看到韓維德是鼎太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證人李興珍陳述稱,其是原告孫和平的母親,孫和平曾向李興珍要過身份證,并告知李興珍他成立了鼎太峰公司,與警備區做生意。但李興珍對自己曾被登記為鼎太峰公司的股東,占有公司30%股份,及鼎太峰公司的許多文件有其簽名等事宜,均表示不知情。
被告韓維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第一組:1、鼎太峰公司章程;2、鼎太峰公司章程修改案,股東會決議,注冊資本變更情況明細表,驗資報告等;3、鼎太峰公司用章規定;4、2002年7月2日股東轉讓協議。以上證據欲證明被告韓維德沒有與原告簽訂1999年12月18日、2002年11月13日的股東會決議;現原告與被告韓維德各自擁有鼎太峰公司50%股權。
第二組:5、1999年8月30日人民幣30萬元的現金解款單及陳如煌的證明;6、三采公司1999年9月9日的請款單及陳如煌的證明;7、被告韓維德1999年10月28日的股東股權聲明;8、鼎太峰公司2001年2月17日的董事會議事錄;9、2001年4月30日的股權轉讓書及股東出資證明書;10、2004年10月18日李敏與陳如煌的談話錄音。以上證據欲證明李敏為實際出資人之一,被告韓維德是李敏的顯名股東。
第三組:11、被告韓維德于2003年6月6日致一招所的函,6月9日致鼎太峰公司及孫和平的函(公證書);12、民事起訴狀,人民法院公告。以上證據欲證明被告韓維德對原告孫和平的侵權行為作出的反應。
原告孫和平經質證,對上述證據5、6的真實性有異議,即現金解款單和請款單均為復印件,僅單據下方有一段手寫文字,故上述證據不是原件;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不能判斷錄音中的談話對象是否陳如煌本人;對其它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8、9、11、12的關聯性提出異議。同時對證據內容提出如下意見:證據1、2、3、4不能證明被告韓維德沒有與原告簽署三份股東會決議。證據5、6中的手寫內容不真實,三采公司無權作出解釋。證據7中關于被告韓維德沒有實際出資的事實沒有異議,但不同意李敏是實際出資人的說法。證據9的股權轉讓實際未生效,所附出資證明書不真實。
被告鼎太峰公司同意原告孫和平的質證意見,并指出證據9的股東出資證明書不是鼎太峰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段時間公司的公章由李敏掌管,是私蓋的。
第三人李敏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鼎太峰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第三人李敏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波輪船股份公司人事部于2005年2月4日出具的《證明》,載明第三人原系該公司處級干部,于1999年10月辭職離開公司。另外,第三人還提供了9份證據,即被告韓維德的證據1、2、5、6、7、8、9、10、11,欲證明其實際出資的事實。
原告及被告鼎太峰公司均對上述《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爭議沒有關聯,不能證明第三人觀點。
被告韓維德對第三人的證據無異議。
對當事人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本院認證如下:
被告韓維德提供的證據5、6,即現金解款單及請款單雖均為復印件,但單據下方的手寫文字為原件,故本院對手寫文字部分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韓維德提供的證據10,即李敏與陳如煌的談話錄音,因無法確認談話人的身份,本院對此證據不予采納。
關于證據的關聯性,原告的證據9反映虹峰公司的內部出資約定,原告的證據17、18及被告韓維德的證據12均涉及他案訴訟,第三人的證據反映其在1999年10月前的工作情況,與本案爭議不具直接關聯性,不采納作為本案證據。
原告孫和平及被告韓維德提供的其它證據,各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證人顧方培、李興珍均到庭作證,本院對其證言內容結合其它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證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言,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一招所為云峰花苑、云峰別墅的業主,并于1999年就該項目進行招標。原告孫和平參與招標并中標,一招所將其于1998年12月向孫和平借款人民幣50萬元沖抵孫和平對云峰花苑項目的中標預收款。1999年9月,為實施云峰花苑項目,孫和平向一招所提供住房一套,用以解決一招所職工張利明住房問題。
1999年8月10日,被告韓維德與李興珍共同簽訂《上海鼎太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約定共同投資設立被告鼎太峰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其中韓維德出資人民幣70萬元,占公司資本70%,李興珍出資人民幣30萬元,占公司資本30%;韓維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李興珍名字非其本人親簽。
1999年8月30日,三采公司帳戶中收到人民幣30萬元,系以現金方式解入。現金解款單上未記明解款人姓名,現該現金解款單的原件由原告孫和平持有。被告韓維德及第三人李敏持有一份該現金解款單的復印件,陳如煌(系三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復印件上加注“以上叁拾萬元系李敏入資,用于注冊上海鼎太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特此證明。”字樣,并有陳如煌簽字及加蓋三采公司公章。被告韓維德及第三人李敏另持有一份三采公司1999年9月9日的請款單復印件,陳如煌在復印件上加注“上述壹佰萬構成如下:李敏入資叁拾萬,陳如煌入資肆拾萬,李敏、陳如煌共同入資叁拾萬。用于注冊上海鼎太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特此證明。”字樣,并有陳如煌簽字及加蓋三采公司公章。但上述現金解款單及請款單復印件上的加注內容均未注明日期。
1999年9月8日,三采公司發給上海金城會計師事務所一份“出資證明”,記明三采公司出資的人民幣100萬元系作為韓維德、李興珍注冊鼎太峰公司注冊金,其中韓維德人民幣70萬元,李興珍人民幣30萬元。三采公司于次日開出一張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的支票,收款人為金城會計師事務所,用途為驗資款,支票上蓋有三采公司財務專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陳如煌的私章。三采公司于2004年8月14日出具一份“關于為上海鼎太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資資本金的情況說明”,記明三采公司是陳如煌投資并任董事長的一家外商投資企業;1999年9月9日,三采公司根據陳如煌指示,出具一張面值人民幣100萬元的支票,該款系代陳如煌支付,并由陳如煌負責歸還;根據陳如煌指示,為表示陳如煌對鼎太峰公司有權利,在向上海金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出資證明》中,明確由三采公司“出資”,由韓維德、李興珍“注冊”的意思。
1999年10月19日,被告鼎太峰公司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長寧分局核準,獲發《營業執照》,載明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國內合資)”,經營范圍為“物業管理,房屋租賃(限虹橋路1665號和平廣場內)”等,經營期限自1999年10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
本案審理中,原告孫和平、被告韓維德及第三人李敏均確認,鼎太峰公司成立時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系由三采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登記股東韓維德和李興珍均未實際出資。證人李興珍也表示其對出資一事毫不知情。
被告鼎太峰公司成立后,即與一招所簽訂了兩份合同。第一份是《云峰花苑西部建設、租賃經營合同》,約定鼎太峰公司出資建設座落于上海市虹橋路1665號內的“鼎太峰廣場”項目,項目范圍為云峰花苑西半部;建成后的廣場建筑物產權歸屬一招所,鼎太峰公司擁有“鼎太峰廣場”二十年的租賃經營管理使用權;項目建成后,由鼎太峰公司自主對外經營;鼎太峰公司每年向一招所支付租金;等等。該合同末由一招所蓋章及顧方培簽字,被告鼎太峰公司蓋章及陳如煌簽字,另有一招所上級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上海警備區后勤部蓋章確認。第二份是《云峰花苑別墅裝飾、租賃經營合同》,約定由鼎太峰公司承擔座落于上海市虹橋路1665號內云峰花苑別墅的裝飾規劃資金,取得云峰花苑別墅40年的租賃經營、管理、使用權;一招所向鼎太峰公司出租云峰花苑別墅,收取租賃費;等等。該合同末由一招所蓋章及顧方培簽字,被告鼎太峰公司蓋章及李敏簽字,另有一招所上級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上海警備區后勤部蓋章確認。上述兩份合同記載的簽訂日期為1999年9月28日,但鼎太峰公司實際蓋章時間為公司成立日10月19日以后。
1999年10月28日,被告韓維德發表一份“股東股權聲明”,明確韓維德在鼎太峰公司中認繳的現金出資人民幣70萬元,實際出資人為李敏,因李敏的自然人身份不能滿足工商注冊要求,故暫由韓維德代為注冊,待李敏身份能滿足工商注冊要求時,韓維德將其全部股權全部轉讓給李敏;在公司設立后,韓維德尚未將股權轉讓給李敏的這段過程中,李敏為實際股東,并在公司日常工作中行使管理權、經營權、財務處分權。
1999年12月18日,被告鼎太峰公司“股東會決議”記明,孫和平以鼎太峰公司名義對云峰賓館項目進行投資,投資總額約人民幣3,000萬元;該項目由孫和平全權負責,凡有孫和平以鼎太峰公司名義進行銀行舉債、抵押擔保和融資所造成的一切虧損、收益及相關法律責任均由孫和平個人承擔及享有,與韓維德、李興珍無關;韓維德、李興珍放棄對公司的一切權力和義務。該決議末蓋有鼎太峰公司的公章,以及韓維德、李興珍的私章。
2000年12月8日,原告孫和平向陳如煌出具一份“借據”,載明孫和平由于資金需要,特向陳如煌借款人民幣147萬元,并承諾于2001年8月31日前全額歸還。本案庭審中,原告孫和平、第三人李敏均確認,該借據當時由李敏手書,孫和平在借款人處簽字后交予陳如煌,借據載明的借款人民幣147萬元實際用于收購陳如煌投資,包括鼎太峰公司的注冊資金及其它投資。
2001年2月17日,孫和平、李敏及江龍參加被告鼎太峰公司的董事會議,會議決定變更股東出資,即孫和平、李敏分別轉讓5%的出資給王世雄承受,轉讓價格為人民幣800萬元;轉讓后的股東及股份比例為:孫和平占公司資本40%,李敏占40%,江龍占10%,王世雄占10%。孫和平、李敏、江龍均以董事身份簽名。同年4月30日,孫和平、李敏、王世雄簽訂一份“股權轉讓書”,約定孫和平、李敏各出讓5%股權,由王世雄受讓;協議生效后,鼎太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及出資比例為:孫和平占40%股權,李敏占40%股權,王世雄占10%股權,江龍占10%股權;轉讓價格為人民幣800萬元。協議末除孫和平、李敏、王世雄簽名外,另在“見證人”處蓋有韓維德私章,并有王忠誠簽名。后鼎太峰公司向王世雄出具“股東出資證明書”,載明王世雄于2001年4月30日通過股權轉讓方式成為公司股東,并于2001年5月15日繳納轉讓價款人民幣800萬元,享有公司10%股權。該出資證明的落款處蓋有鼎太峰公司公章及韓維德私章,落款日期為2001年4月30日。本案審理中,原告孫和平提出上述股權轉讓是為了套取案外人的資金而編造的,其內容不真實,也未實際履行。第三人李敏則提出該股權轉讓內容真實,并已實際履行,鼎太峰公司已收到人民幣800萬元。
2001年9月18日,被告鼎太峰公司通過股東決議,對其股東出資比例作了修改,修改后為韓維德出資50萬元,占投資比例50%,李興珍出資50萬元,占投資比例50%。9月20日,被告鼎太峰公司帳戶中收到人民幣20萬元,以現金方式解入。該現金解款單載明解款人為李興珍,款項來源為投資款,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上海金城會計師事務所于9月24日對鼎太峰公司注冊資本的變更情況出具驗資報告,審驗結果為截止2001年9月20日止,已收到李興珍投資資金20萬元,占注冊資本20%,韓維德減少注冊資本20萬元,轉入其他應付款;變更后公司注冊資本仍為100萬元,其中韓維德出資5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0%,李興珍出資5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0%。上述股權變更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2002年1月23日,被告鼎太峰公司的注冊地址由“上海市長寧區虹橋路1665號4號樓317-320室”變更為“青浦區青浦鎮海盈路海盈新村3-4號樓-014室”。
2002年7月2日,李興珍與孫和平簽訂一份“股東轉讓協議”,約定李興珍將其持有的鼎太峰公司50萬元股本以原價轉讓給孫和平;孫和平受讓金額50萬元,應經驗資注冊資本形式注入鼎太峰公司帳戶。7月8日,被告鼎太峰公司股東會決議,原股東李興珍將其人民幣50萬元出資全額轉讓給孫和平,并變更法定代表人為孫和平。變更后,被告鼎太峰公司股東為原告孫和平及被告韓維德,兩人各占公司50%的股權,孫和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7月24日,被告鼎太峰公司帳戶中收到人民幣50萬元,以轉帳方式解入。該進帳單載明解款人為孫和平,款項來源為投資款,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上述股權變更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2002年11月13日,被告鼎太峰公司記有兩份“股東會決議”。其中一份記明孫和平以鼎太峰公司對上海虹橋音樂噴泉歌舞廳有限公司進行全額投資;該項目由孫和平全權負責,一切虧損及收益均由孫和平承擔及享有,與韓維德無關。決議上蓋有鼎太峰公司公章、韓維德私章,及孫和平簽字。另一份記明孫和平為鼎太峰公司實際出資人,并對洛城廣場全額進行投資,公司盈虧概由孫和平享有和承擔;同意孫和平以實際出資人名義向公司借貸;同意孫和平以鼎太峰公司對銀行進行擔保借貸,所造成的一切債權債務由孫和平自行負責,與韓維德無關。決議上蓋有鼎太峰公司公章、韓維德私章,及孫和平簽字。
2002年12月,原告孫和平獲準加入美國籍,成為美國公民。
2003年3月4日,被告鼎太峰公司頒布“公司章用章程序及用章范圍之規定”,規定未經公司董事會全票通過,公司不得對外做任何抵押、擔保、借貸及對外投資;日常經營用章,有用章部門填寫申請單由總經理審批后交董事長核準蓋章;等。規定末股東簽名處有孫和平、韓維德、江龍簽名。
2003年6月6日,被告韓維德委托上海市友林律師事務所發函給一招所,聲明鼎太峰公司內部股東間的矛盾不會影響公司與一招所間的租賃合同關系,任何未經鼎太峰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擅自以公司名義修改、提前終止與一招所的租賃合同的行為均為無效。
2003年6月9日,被告韓維德致函被告鼎太峰公司及原告孫和平,認為鼎太峰公司未經股東會決定,擅自解除李敏的總經理職務是錯誤的,要求予以糾正;同時聲明,未經股東會決議,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和提前終止現有合同,尤其包括鼎太峰公司與一招所簽訂的租賃合同。另外,韓維德還要求在6月12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討論總經理人選、公司經營方針、公司分配方案等事項。
2004年8月11日,南京市第三公證處分別出具(2004)寧三證內民字第2534、2535號公證書。其中2534號公證書所附“備忘錄”由孫和平與陳如煌在當日簽訂,載明陳如煌與孫和平于1999年初合作投標云峰花苑、云峰別墅改建租賃項目,中標后雙方共同設立鼎太峰公司;陳如煌投入鼎太峰公司注冊資本金人民幣100萬元,其它投入人民幣47萬元;孫和平在鼎太峰公司成立前投入項目預付款,項目建設中投入建造資金;陳如煌于2000年末退出公司及項目,其投資的人民幣147萬元由孫和平承擔,即2000年12月8日公司總經理李敏手書,孫和平簽名的借據形成的原因;現孫和平已付清款項,借據原件已歸還孫和平;陳如煌與孫和平共同認為,自2000年12月8日起,陳如煌投資一招所項目及鼎太峰公司產生的權利義務全部由孫和平承擔。另2535號公證書附件為陳如煌的證人證言,陳如煌確認其與孫和平共同中標云峰花苑及云峰別墅項目,并為此共同設立鼎太峰公司;鼎太峰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人民幣100萬元由陳如煌投資的三采公司轉帳至上海金城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帳戶;三采公司出票前,孫和平解入三采公司人民幣30萬元,另70萬元由陳如煌要求三采公司支付,同時確定名義股東韓維德、李興珍的投資份額;陳如煌共投入鼎太峰公司人民幣147萬元,該款項在其2000年末退出公司時收回;當時由公司總經理李敏手書借據,孫和平在借款人處簽名,作為投資轉讓憑證;鼎太峰公司成立時,登記的名義股東為韓維德與李興珍,都不是陳如煌介紹的。
本案庭審中,原告孫和平陳述,鼎太峰公司成立時,其與陳如煌兩人口頭約定共同隱名出資,其中陳如煌出資人民幣70萬元,孫和平出資人民幣30萬元;后陳如煌退出公司,孫和平以出具借據方式收購其全部出資,借據償還方式為部分通過鼎太峰公司以轉帳方式支付,部分由孫和平以現金支付。第三人李敏陳述,鼎太峰公司成立時,原告孫和平、第三人李敏及陳如煌口頭約定共同隱名出資,其中陳如煌出資人民幣40萬元,李敏、孫和平各出資人民幣30萬元,但孫和平的人民幣30萬元實際由陳如煌與李敏共同代墊;陳如煌退出公司時,其隱名股權由孫、李二人平分,故孫和平、李敏二人應各占50%股權。同時,李敏確認除鼎太峰公司成立之初其出資人民幣30萬元外,并未另外追加過投資款,目前李敏主張另人民幣20萬元出資的依據為在陳如煌退出公司時,其與孫和平之間的口頭約定。
另外,第三人李敏在庭審結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的陳述意見,李敏認為根據工商登記資料,李興珍增資人民幣20萬元,股份變更為50%,然后孫和平出資人民幣50萬元受讓了李興珍的50%股份。但孫和平的后一50萬元包含了李興珍的前一20萬元,兩者不可簡單相加。孫和平與其母李興珍可視為同一經濟利益整體,因此李興珍即孫和平的實際投資額僅為20萬元,卻擁有了公司的50%股份。
本院認為,本案系被告鼎太峰公司內部股東間實際出資及股權確權糾紛,因鼎太峰公司系在我國境內注冊登記的企業,其公司內部股權確權糾紛應適用公司注冊地法律,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被告鼎太峰公司的登記股東現為兩名,即原告孫和平與被告韓維德。登記資料顯示,兩人各投資人民幣50萬元,各占公司注冊資本的50%。本案審理中,有關的書面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均反映被告韓維德對登記在其名下的人民幣50萬元未實際出資。第一,被告韓維德在鼎太峰公司注冊成立的當月,即1999年10月28日發表“股東股權聲明”,明確表示對登記在其名下的人民幣70萬元沒有實際出資,韓維德僅是代為注冊。第二,本案庭審中,被告韓維德當庭對其未實際出資的事實予以了確認。第三,陳如煌的證人證言中提及,鼎太峰公司成立時有兩名名義股東,即韓維德與李興珍,兩人均未實際出資。綜合以上情況,本院確認被告韓維德對登記在其名下的人民幣50萬元股份未實際出資。本院注意到,原告孫和平現以訴訟請求方式要求確認上述事實。對此,本院認為,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但確認之訴的內容應是確認當事人的某項權利或是有關協議的法律效力等,而不是相關的事實。本院對被告韓維德未實際出資的事實已予確認,但該事實不應作為判決內容在判決書主文中予以表述。同時,本院必須指出,被告韓維德僅是名義股東的事實雖已確認,但在鼎太峰公司對其登記股東進行變更之前,韓維德仍是鼎太峰公司合法登記的股東之一,應對外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韓維德未實際出資的事實并不能對抗公司外第三人。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被告韓維德未實際出資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原告孫和平與第三人李敏均對登記在韓維德名下的人民幣50萬元的出資主張權利,故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系爭人民幣50萬元的實際出資人是原告孫和平,還是第三人李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第二十六條規定:“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因此,本院認為,非公司登記股東以實際出資人的身份要求確認其享有實際股權的,應當以其實際出資的額度為限,且其實際股東的身份應當獲得公司的實際認可。本案中鼎太峰公司于1999年10月注冊成立時,登記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并已經驗資投資到位。現原告孫和平與第三人李敏均獨立主張其是系爭人民幣50萬元的實際出資人,則應當證明:1、對系爭人民幣50萬元已實際出資到位;2、公司已經認可其以實際股東身份行使權利。
關于第三人李敏,本案審理中,李敏陳述其在鼎太峰公司成立之初出資人民幣30萬元,之后并未追加過投資,其主張另人民幣20萬元出資的依據系其與孫和平之間對于分配陳如煌隱名股權比例的口頭約定。本院認為,第三人李敏在本案中以實際出資人的身份主張其在鼎太峰公司中享有相應股權,則該股權權利應以李敏實際投資到位的出資額為限。既然李敏自認對上述人民幣20萬元沒有實際出資,則其不應享有相應的股權權利。至于李敏陳述的其與孫和平之間關于股權比例的口頭約定,并不能作為李敏實際出資以及享有實際股權的依據。何況該口頭約定并未獲得孫和平的確認,且本案中也無其它證據表明存在這樣一個口頭約定。因此,第三人李敏主張其是上述人民幣20萬元的實際出資人,并享有相應的20%股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鼎太峰公司成立時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系由三采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一節,本案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但對于此前三采公司帳戶中收到的人民幣30萬元現金投資款,現原告孫和平與第三人李敏均主張系其本人出資,并提供了相關證據。原告孫和平提供的主要證據為:1、孫和平持有人民幣30萬元現金解款單的原件,并陳述該筆現金是由孫和平解入三采公司帳戶,作為鼎太峰公司成立之初注冊資金的組成部分,解款后直接取得解款單原件;2、陳如煌在證人證言中陳述,鼎太峰公司成立時,三采公司支付的人民幣100萬元投資款中包含孫和平支付的人民幣30萬元;3、1999年12月18日及2002年11月13日鼎太峰公司的兩份股東會決議,其中記載孫和平是鼎太峰公司的全額實際出資人;4、孫和平出具給陳如煌的借據,表明陳如煌退出公司時,其投資由孫和平收購。第三人李敏提供的主要證據為:1、陳如煌在人民幣30萬元現金解款單復印件上加注的說明,表明該款項系由李敏出資;2、陳如煌在三采公司人民幣100萬元請款單復印件上加注的說明,證明李敏實際出資超過人民幣30萬元;3、被告韓維德的“股東股權聲明”,記載登記在韓維德名下的股份實際由李敏出資;4、2001年2月的董事會議事錄及4月30日的股權轉讓書,記載李敏是鼎太峰公司的實際股東之一,占有40%股份。
首先,關于陳如煌的證言,本院認為,陳如煌在鼎太峰公司成立之初即參與投資,且原告孫和平與第三人李敏均陳述與陳如煌之間存在口頭投資約定,故陳如煌是本案的一名重要證人,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能出庭作證。陳如煌在書面證人證言中陳述,鼎太峰公司的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由三采公司支付,其中陳如煌投入人民幣70萬元,孫和平投入人民幣30萬元。然而陳如煌又在上述人民幣30萬元的現金解款單復印件上加注說明,陳述該款項系李敏入資,用于注冊鼎太峰公司。由于陳如煌未加注日期,故目前無法判斷上述說明內容系投資當時所寫,還是事后證明。本院認為,不論是證人證言,還是加注內容,陳如煌的上述陳述均系對鼎太峰公司注冊資金情況的說明,均屬證言性質。由于其證言涉及上述人民幣30萬元的內容互相矛盾,本人又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其該部分證言內容不予采納。
其次,關于原告孫和平提供的兩份股東會決議及第三人李敏提供的董事會議事錄、股權轉讓書,本院認為,兩份股東會決議分別形成于孫和平登記為鼎太峰公司股東的前后,其內容基本相同,均確認原告孫和平是鼎太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行使相關的股東權利,且經營風險及債權債務均由孫和平承擔,與名義股東韓維德或李興珍無關。另一方面,鼎太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權轉讓書均記載,鼎太峰公司的實際股東有孫和平、李敏及案外人江龍,孫和平與李敏將他們所持有的部分股權轉讓給案外人王世雄,轉讓后公司股東實際為上述四人。本院認為,上述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僅反映了原告孫和平及第三人李敏均有以實際股東身份參加公司管理活動,行使相應股東權利的事實,但不能作為其實際出資到位的證據。因為原告孫和平陳述鼎太峰公司成立之初,其與陳如煌共同隱名投資,即鼎太峰公司的實際股東并非孫和平一人,如果直接認定股東會決議中關于孫和平是鼎太峰公司唯一實際股東,則該認定與孫和平本人陳述直接矛盾。同樣,董事會議事錄中記錄的實際股東有三人,且在股權轉讓后變成四人,如果以此作為認定實際出資的依據的話,則與李敏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請主張直接矛盾。據此,本院認為,上述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議事錄、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僅能證明孫和平與李敏均以實際股東身份參加過公司經營活動,但不能單獨作為認定雙方是否實際出資的證據。
至于被告韓維德與第三人李敏提出股東會決議上加蓋的韓維德私章系孫和平偷蓋,偽造決議的說法,本院認為,本案庭審中,李敏已確認韓維德在登記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其私章由李敏與孫和平共同保管使用,故在此情況下,僅憑李敏的陳述尚不足以認定孫和平實施了偷蓋韓維德私章的事實。另外,孫和平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權轉讓協議是為了套取案外人資金而編造的,內容不真實,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認為,孫和平、李敏及相關案外人均在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權轉讓協議上親筆簽字,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孫和平的上述觀點不予采納。
最后,關于其它證據,第三人李敏提供的其它證據與其本人陳述間存有矛盾。第一,被告韓維德出具的“股東股權聲明”記載鼎太峰公司成立時,韓維德以現金方式認繳出資人民幣70萬元,該款項系由李敏實際出資。本院認為,上述聲明中,韓維德稱其以現金方式認繳出資,該陳述與驗資報告中記載以及本案各方當事人確認的鼎太峰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系由三采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的事實不符。另外,李敏陳述稱,鼎太峰公司成立時,其與孫和平、陳如煌間有口頭投資約定,李敏的出資額僅為人民幣30萬元,與上述聲明中的內容也有矛盾。第二,李敏陳述陳如煌退出鼎太峰公司時,其所占40%股權由孫和平與李敏各半平分,但本案事實反映,陳如煌收回投資款的借據卻由孫和平一人簽字。本院認為,盡管雙方對陳如煌投資的數額及所占比例有異議,但均確認陳如煌通過借據收回了全部出資,包括公司注冊資金及其它投資款。既然借據由孫和平一人簽字,按常理應得出孫和平收購陳如煌全部股權的結論,該結論與李敏關于雙方平分股權的陳述有矛盾。因此,第三人李敏提供的相關證據與其它確認證據或其本人陳述間有矛盾,不足以證明李敏是系爭人民幣30萬元的實際出資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據此,第三人李敏主張其是鼎太峰公司注冊資本中人民幣50萬元的實際出資人,但李敏自認對其中人民幣20萬元未實際出資,而對于其余人民幣30萬元,李敏未能提供直接證據予以證明,且間接證據內容或與本案其它證據內容矛盾,或與其本人陳述矛盾,未能形成可以有效證明其實際出資人民幣30萬元事實的證據鏈,故本院對第三人李敏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孫和平的有關證據,第一,孫和平當庭出示了人民幣30萬元的現金解款單原件,并陳述系解款后直接取得。本院認為,在現金解款單未記明解款人姓名的情況下,孫和平關于其到銀行解入人民幣30萬元后直接取得現金解款單原件的陳述與銀行現金解款操作相符,也與常理無悖。第二,關于鼎太峰公司成立時的實際股東情況,原告孫和平與第三人李敏在本案審理期間所作的陳述雖有不同,但雙方對于孫和平出資人民幣30萬元,并占公司實際股份的30%一節均無異議。第三,董事會議事錄形成于2001年2月17日,當時孫和平并非鼎太峰公司的登記股東,議事錄中反映孫和平與李敏均是公司實際股東,該內容雖與孫和平關于李敏不是實際股東的陳述有矛盾,但與孫和平是實際股東之一的事實相符,李敏對此實際也無異議。而且,本案審理情況反映,鼎太峰公司的實際股東爭議只涉及孫和平、李敏及陳如煌三人,現不論是孫和平、李敏,還是登記股東韓維德,以及陳如煌本人,均確認陳如煌已以借據形式收回了全部投資,因此鼎太峰公司的實際股東不是孫和平,就是李敏,即爭議雙方是非此即彼的關系。綜合以上情況,本院認為,針對上述人民幣30萬元,原告孫和平持有該款項的現金解款單原件,其解款取單的陳述符合常理,且與本案其它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均無矛盾,可以相互印證。因此原告孫和平的證據已形成證據鏈,可以有效證明孫和平是系爭人民幣30萬元的實際出資人。本案審理中,第三人李敏雖提出當時孫和平應出資的人民幣30萬元實際系由其與陳如煌共同代墊,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關于鼎太峰公司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中的20萬元,原告孫和平提供了一份2001年9月20日的現金解款單,載明系李興珍的投資款人民幣20萬元,用于李興珍在鼎太峰公司的投資增資,且該投資款已經驗資確認。李興珍系孫和平之母,本案各方當事人及案外人陳如煌的相關陳述均確認了李興珍的名義股東身份,也確認了鼎太峰公司成立時,孫和平的30%股份系隱名在李興珍名下,且李興珍亦出庭作證稱其對被登記為鼎太峰公司股東一事根本毫不知情。本案審理中,原告孫和平陳述上述人民幣20萬元的現金解款單雖記載解款人為李興珍,但實際由孫和平出資。本院認為,原告孫和平的解釋符合常理,且其他當事人對該款項實際由孫和平出資并無異議,第三人李敏在其書面的陳述意見中也對此作了確認,故本院確認原告孫和平對上述人民幣20萬元已實際出資到位。
關于其余的注冊資金人民幣50萬元,系原告孫和平受讓李興珍的登記股份時應支付的投資款。原告孫和平提供了人民幣50萬元的進帳單及銀行對帳單,均記載鼎太峰公司收到了孫和平投資的人民幣50萬元。上述證據是證明孫和平出資的直接證據,且本案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對孫和平該人民幣50萬元的出資及目前登記在孫和平名下的50%股份并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另外,本院注意到,以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孫和平投入該人民幣50萬元系基于受讓李興珍股份的關系,按照常理,在孫和平投入人民幣50萬元后,李興珍應當可以自鼎太峰公司收回人民幣50萬元。然而通過本案審理,可以確認李興珍自始未有分文出資,其與孫和平的股權轉讓只是變更工商登記的需要,因此李興珍并不能因上述股權轉讓行為而收回任何投資款。
上述人民幣20萬元及50萬元投入鼎太峰公司,在工商登記資料中均有記載。同時,從隱名投資的層面來看,陳如煌退出鼎太峰公司時,以借據形式收回了其全部投資款共計人民幣147萬元,該借據的直接債務人為孫和平,反映陳如煌的隱名股權實際由孫和平收購。另外孫和平與李敏均確認,陳如煌的上述出資并非全部由孫和平直接歸還,而是從鼎太峰公司的帳戶中分期支付的,因此,就鼎太峰公司的注冊資金人民幣70萬元來說,上述投資款的資金流向與孫和平的實際出資事實相符,即孫和平將股權收購款投入鼎太峰公司作為注冊資金,然后陳如煌再從公司帳戶中抽回其原有出資。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孫和平關于其收購了陳如煌全部隱名股權的陳述與工商登記資料及相關資金流向均相符合,可以進一步印證孫和平對上述人民幣70萬元實際出資的事實。本案庭審中,第三人李敏提出上述人民幣20萬元及50萬元在鼎太峰公司帳戶中作了過帳,已被抽回,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故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孫和平對鼎太峰公司共實際出資人民幣100萬元,其要求鼎太峰公司向其簽發人民幣100萬元的股東出資證明書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孫和平還要求確認鼎太峰公司系其個人的獨資企業,依據為孫和平是鼎太峰公司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的實際出資人,故享有鼎太峰公司的全部股權。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孫和平對登記在其名下的人民幣50萬元已實際出資,且本院已認定登記在被告韓維德名下的人民幣50萬元的實際出資人也是孫和平,故可以確認原告孫和平實際享有鼎太峰公司100%股權。同時,本院也需指出,法院判決僅確認了原告孫和平實際股東的權利,判決生效后,孫和平應當到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審批登記的有關程序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孫和平享有被告上海鼎太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權;
二、被告上海鼎太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孫和平簽發人民幣100萬元的出資證明書;
三、第三人李敏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510元,由被告韓維德與被告上海鼎太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負擔。本案第三人獨立請求受理費人民幣10,010元,由第三人李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原告孫和平于三十日內,被告韓維德、被告上海鼎太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敏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英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代理審判員 曹偉鳴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