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1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齊泰德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原,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原,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湯建華,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錢平,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邵杰華,男。
上述五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惠中,上海市滬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申定,男。
委托代理人董穎芳,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齊泰德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因與被上訴人徐申定出資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05)閘民二(商)初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2年8月20日,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四人決議發起設立上海緣來餐飲有限公司,公司注冊資金為人民幣30萬元,公司經營地為寶山區永清路355號,并約定每人實際的投資額為人民25萬元。同年10月5日,四人形成《發起人會議補充決議》,內容為:上海緣來餐飲有限公司更名為上海齊泰德餐飲有限公司;增加徐申定為公司股東,每人實際出資額改為人民幣50萬元,共計人民幣250萬元,公司登記的注冊資本金不變;發起人為公司當然董事。事后,徐申定對上述《發起人會議補充決議》予以確認,并于2002年10月9日、10月23日分別向齊泰德公司(籌備處)繳付投資款人民幣20萬元,共計人民幣40萬元。2002年10月起,齊泰德公司進行試營業。2003年1月10日,齊泰德公司經工商登記正式設立,公司登記注冊資本金為人民幣30萬元,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中反映的公司股東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四人出資份額各為人民幣7.5萬元。公司經營期間,徐申定參與公司經營管理,領取工資,并出席公司董事會議。2003年8月22日,公司出具說明,言明因徐申定購買住房所需,公司同意在虧損的前提下,提前分配人民幣1萬元紅利。徐申定出具收條一份,確認收到提前支取的紅利人民幣1萬元。同日,張原、湯建華出具收條一份,注明收到徐申定還款人民幣9,000元,剩余85,000元。
另查明:齊泰德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反映公司實收資本為人民幣30萬元,未反映公司有資本公積,而公司其他應付款數額較高; 2003年、2004年公司報表均反映為虧損;公司共曾分配給徐申定紅利人民幣2萬元。
之后,徐申定基于齊泰德公司工商登記中反映的公司注冊資金為人民幣30萬元,而張原等人實際并未按約向公司各投入資金人民幣50萬元等原因,主張其對齊泰德公司的出資義務應為人民幣6萬元,而其實際已向公司出資人民幣40萬元,故齊泰德公司及張原等人應共同向其返還人民幣34萬元。另,徐申定主張其將公司分配的人民幣1.5萬元紅利部分也實際轉為對公司的投資,該款也應由齊泰德公司及張原等人共同返還。為此,徐申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齊泰德公司及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等四人共同向其返還人民幣35.5萬元。
原審審理中,原審法院依據徐申定申請,對齊泰德公司的會計帳簿、會計報告、會計憑證進行了證據保全,并依徐申定申請委托上海求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齊泰德公司的出資、經營狀況進行審計。但因齊泰德公司有二套財務帳,且報表、帳簿記錄不齊全,財務憑證有缺失,故上海求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表示無法作出有價值的審計意見,因此本案的審計未能進行。
原審法院對案件審理的爭議焦點歸納為:一、徐申定主張返還人民幣34萬元能否支持;二、徐申定另主張返還人民幣1.5萬元能否支持。
對于爭議焦點一,原審法院認為:1、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系基于《發起人會議補充決議》的約定,主張徐申定應向公司繳付出資人民幣50萬元。但根據該決議的實際履行情況,張原等人顯然并未按該決議履行各自相應的出資義務。雖然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主張已各自出資人民幣40萬元,但沒有相應的出資證明予以佐證。至于張原等人主張他們的出資已實際用于公司酒店裝修的事實認定問題。張原等人在另案中關于公司酒店裝修事宜曾做過相關陳述,承認用酒店營業收入支付過酒店裝修款項。至于張原提供齊泰德公司出具的借條據以主張其已實際對公司出資的問題。既然是公司借款,就不可能以此再作為對公司的出資款。因而,張原等人主張已實際出資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張原等人所提供的相關證據也缺乏充分的證明效力。雖然齊泰德公司承認收到張原等人的出資款,但因公司實際由張原等人控制,而公司也因財務混亂無法進行審計,故實際也無法查清張原等人對公司的實際出資情況。基于上述原因對齊泰德公司的相關證言應不予確認。因此,在其他股東均未履行決議的情況下,單獨要求徐申定履行決議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2、齊泰德公司登記的注冊資本僅為人民幣30萬元,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反映的實收資本也為人民幣30萬元。而從公司資產負債表反映,公司的其他應付款數額較高,且并無資本公積的記載。由此可見,公司并無實施增資擴股的意愿,而是將股東繳付的超過注冊資本的款項列入公司的應付款項,即為公司債務。基于此亦可推定,公司也未將徐申定繳付款項中的人民幣34萬元作為對公司的出資。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徐申定主張返還人民幣34萬元的請求,可予支持。基于徐申定所繳付款項的性質為用于對齊泰德公司的投資,故應由公司承擔返還責任,徐申定要求張原等人承擔共同返還責任,于法無據,應不予支持。
對于爭議焦點二。徐申定主張齊泰德公司雖曾分兩次各支付其紅利人民幣1萬元,但其將上述紅利中的人民幣1.5萬元部分又實際用于對齊泰德公司的投資。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則主張該1.5萬元系徐申定用于歸還欠張原、湯建華個人的借款。原審法院認為:依據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司在有利潤的基礎上需提取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益金后才能進行利潤分配。而齊泰德公司顯然并未依法進行利潤分配,因此股東在公司虧損情況下,不當取得的所謂紅利應返還公司,故徐申定主張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返還人民幣1.5萬元不能成立。況且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徐申定將該人民幣1.5萬元用于出資,因為從徐申定前兩次向公司繳付出資款項的情況反映,齊泰德公司均出具收條并注明為投資款,而關于人民幣1.5萬元的投資款項事宜,并未有齊泰德公司出具收條予以確認,也未有證據反映該款為張原、湯建華代表齊泰德公司所收取。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鑒于齊泰德公司關于股東各出資人民幣50萬元的決議并未得到履行,公司也未將股東超過注冊資本部分的繳款作為出資對待,故徐申定要求齊泰德公司返還人民幣34萬元的請求可予支持。對于徐申定要求張原等人承擔責任的請求則不應支持。對于徐申定另要求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共同返還其人民幣1.5萬元的請求也不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齊泰德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徐申定人民幣34萬元;駁回徐申定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835元,齊泰德公司負擔7,610元,其余由徐申定負擔。
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均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徐申定對上訴人齊泰德公司的出資義務為人民幣6萬元,缺乏事實依據。根據被上訴人徐申定確認的上訴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等四人于2002年10月5日形成的《發起人會議補充決議》的約定,公司各股東對公司的實際出資義務為人民幣50萬元,而公司的實際投資總額為人民幣250萬元。因而,被上訴人徐申定對齊泰德公司的出資義務應為人民幣50萬元。2、上訴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已實際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投資的款項已用于支付公司酒店的裝璜、裝修及員工培訓等費用支出。原審審理時,對公司的經營、出資情況無法進行財務審計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訴人徐申定藏匿涉及公司裝璜費用支出的二本財務帳冊。為此,在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曾要求原審法院對公司酒店的裝璜進行實物審計。原審法院無視上訴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對公司已實際出資的事實,判決上訴人齊泰德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徐申定人民幣34萬元的出資款項,顯失公正。3、原審判決既然已認定“股東在公司虧損情況下,不當取得的所謂紅利應返還公司”,但卻未判令被上訴人徐申定向公司返還其原先已收取的人民幣2萬元紅利,顯屬判決不當。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徐申定的原審訴請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徐申定辯稱:上訴人齊泰德公司在工商登記中反映的公司注冊資金僅為人民幣30萬元,雖然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于2002年10月5日形成的《發起人會議補充決議》的約定即同意公司各股東實際應對公司出資人民幣50萬元,但上訴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并未按上述決議履行各自對公司人民幣50萬元的實際出資義務。因此,在《發起人會議補充決議》未經其他公司股東實際履行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齊泰德公司出資義務仍為人民幣6萬元,上訴人齊泰德公司理應返還被上訴人人民幣34萬元。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在二審審理中,上訴人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向本院提交上海滬博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一份,該報告由上訴人齊泰德公司委托上海滬博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報告內容為:上訴人齊泰德公司所使用的餐飲設備在2002年9月30日市場價值為人民幣528,240.00元;酒樓裝飾工程鑒定造價為人民幣1,159,460.00元,合計總價值人民幣1,687,700.00元。上訴人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提交上述評估報告系用于證明上訴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已履行對公司的人民幣200萬元實際出資義務,并已用于公司的裝璜和經營。
本院認為:一、本案的爭議問題是上訴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是否有證據證明他們已按《發起人會議補充決議》的約定,履行了對上訴人齊泰德公司的人民幣200萬元實際出資義務。對此,上訴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主張已履行對公司的人民幣200萬元實際出資義務。但根據上訴人齊泰德公司的相關資產負債表反映,上訴人齊泰德公司的實收資本為人民幣30萬元而未反映有資本公積,且在公司資產一欄也未反映有相應的貨幣資金或固定資產。關于上訴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辯稱他們的出資已用于公司酒店裝璜、購買部分餐飲設備的問題。雖然根據上訴人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二審審理中向本院提交的有關齊泰德公司酒店的資產評估報告反映,齊泰德公司裝飾工程的造價為人民幣1,159,460.00元,且有價值人民幣528,240.00元餐飲設備。但并未有證據證明上述酒店裝飾和餐飲設備的費用已實際結算完畢,上訴人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也未提供上述費用已實際結算完畢且結算款項來源于他們投資款的依據。相反在上訴人齊泰德公司資產負債表的負債一欄,長期反映有數額較高的應付帳款和其他應付款,而上訴人張原等人也曾表示公司酒店的裝璜費用為公司的負債,并承認用酒店的營業收入支付過裝修款項。至于上訴人張原在原審提供的齊泰德公司出具的借條,只能反映其與齊泰德公司存在人民幣36萬元的借款事實。上訴人齊泰德公司雖確認收到上訴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的實際出資款人民幣200萬元,但基于上訴人齊泰德公司實際由上訴人張原等人控制的事實,在沒有相應證據證明上訴人張原等人對公司已實際出資的情況下,對上訴人齊泰德公司的相關證言應不予確認。另外,關于上訴人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所提及的員工培訓費用的支出問題,對本案的事實不具有直接的證明作用。鑒于上述事實,上訴人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主張其已向公司實際出資人民幣200萬元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采信。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齊泰德公司的股東關于各出資人民幣50萬元的決議未得到實際履行,公司也未將股東超過注冊資本部分的繳款作為出資對待,進而判令上訴人齊泰德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徐申定人民幣34萬元投資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二、關于上訴人齊泰德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徐申定分配人民幣2萬元紅利的問題。首先,被上訴人徐申定是否可收取公司人民幣2萬元紅利的事宜,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其次,上訴人 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在原審審理時也未就此主張權利。故各方可另行協商或尋求解決。
綜上,上訴人齊泰德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835元,由上訴人上海齊泰德餐飲有限公司、張原、湯建華、錢平、邵杰華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蔚
代理審判員 袁秀挺
代理審判員 高增軍
二○○六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