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7號
原告仁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國圣里國圣路175巷135弄14號。
法定代表人江賢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江賢耀,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紹平,上海市紹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慶梢,男,1949年2月21日生,臺灣省居民,現住上海市松江區大昆工業園區內。
委托代理人張傳榮,男,1949年7月16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通波新村82號。
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大昆工業園區內。
法定代表人林美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永林、戴國慶,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仁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林慶梢、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鼎升公司”)出資糾紛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 2002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賢耀、鄭紹平,被告林慶梢的委托代理人張傳榮,被告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永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林慶梢系被告鼎升公司負責人。原告曾在2001年6月與被告林慶梢口頭約定,共同投資被告鼎升公司。2001年7月24日及10月5日,原告分兩次將新臺幣7,359,500元(約合人民幣175萬元)匯入臺灣林美蓮帳戶,并由被告鼎升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項。被告鼎升公司對此亦予以了確認。原告匯給被告鼎升公司錢款系依據約定,共同投資被告鼎升公司的行為。但兩被告在原告投資后,未將原告增加為被告鼎升公司的股東。據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返還原告人民幣175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林慶梢辯稱:不存在共同成立被告鼎升公司的約定,被告鼎升公司的投資人為林美蓮,而非被告林慶梢。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鼎升公司辯稱:原告兩次匯入林美蓮帳戶的175萬元人民幣,有相關證據證明債權已轉讓給案外人鼎懋五金家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鼎懋公司”);被告鼎升公司系林美蓮單獨出資成立的,不存在與他人共同投資的情況;175萬元人民幣是購買機器設備的預付款,被告鼎升公司接受林美蓮的指令已向鼎懋公司交付了相應價值的機器設備,原告要求返還人民幣175萬元以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存款憑條兩份,證明原告匯入被告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蓮帳戶新臺幣7,359,500元;
2、上海市松匯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書[(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454號],證明已有生效判決證明新臺幣7,359,500元是原告通過林美蓮、案外人展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州公司”)匯入被告鼎升公司帳戶,被告鼎升公司已收到該款;
3、案外人展州公司出具的受托書、轉帳傳票,證明原告通過林美蓮和展州公司轉的錢款系林美蓮對被告鼎升公司的投資款;
4、上海與臺灣之間往來的差旅費、其他活動的開銷憑證,證明原告的經濟損失。
被告林慶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經質證后,對證據材料1、2、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的被告是鼎升公司,而非被告林慶梢,受托書及傳票只能證明是林美蓮的投資,而非原告的投資;證據材料4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被告鼎升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經質證后,對證據材料1、2、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鼎升公司收到的錢款是林美蓮的投資款,與原告的訴請沒有關聯;對證據材料4 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不能證明此即為損失的構成。
被告林慶梢于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鼎升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于舉證期限內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被告鼎升公司的營業執照、批準文書及上海市松江區政府的批復,證明被告鼎升公司系林美蓮單獨投資設立,不存在與原告共同投資的情形;
2、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決書[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454號],證明圍繞原告匯給林美蓮的款項,案外人鼎懋公司與被告鼎升公司曾產生糾紛;
3、民事訴狀、拍賣手續費發票、成交確認書、拍賣資產清單、交付清單、倉儲協議等,證明原告匯入林美蓮帳戶的新臺幣7,359,500元已為鼎懋公司享有,鼎懋公司則用上述款項向被告鼎升公司購買了被告鼎升公司通過拍賣取得的一部分資產。
4、2002年2月18日,原告與鼎懋公司訂立的協議書,證明原告已將匯入林美蓮帳戶的新臺幣7,359,500元的債權轉讓給了鼎懋公司。
原告對被告鼎升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經質證后,對證據材料1、2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材料3與本案無關;證據材料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債權轉讓協議是為方便(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454號一案訴訟而簽訂的,且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對債權轉讓協議并未采信,故該協議應認定無效。
被告林慶梢對被告鼎升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的形式與內容均無異議。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對證據材料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1、2、3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證據;證據材料 4因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被告鼎升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1、2、4,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證據;證據材料3,因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01年7月24日和10月5日,原告分兩次匯入被告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蓮個人帳戶共計新臺幣7,359,500元。后林美蓮通過展州公司將該款匯給被告鼎升公司。被告鼎升公司確認收到該款。2002年2月18日,原告與案外人鼎懋公司訂立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匯給林美蓮的新臺幣7,359,500元歸鼎懋公司所有,有關該資金的任何事宜,均由鼎懋公司全權處理。
2002年4月22日,鼎懋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其與被告鼎升公司商定共同出資購買上海華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拍賣資產的口頭協議無效,要求被告鼎升公司返還其通過仁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匯給林美蓮的新臺幣7,359,500元。鼎懋公司在該案起訴時將2002年2月18日其與本案原告訂立的債權轉讓協議作為證據向法院遞交。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決[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454號],以鼎懋公司與被告鼎升公司共同出資證據不足為由,駁回了鼎懋公司的訴請。該判決業已生效。原告在本案庭審中確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決書中的新臺幣7,359,500元即為本案中原告訴請被告鼎升公司返還的投資款。
被告鼎升公司系由中國臺灣省居民林美蓮一人投資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成立日期為2001年7月,注冊資本為100萬美元。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林慶梢和被告鼎升公司返還投資款,被告鼎升公司系在中國境內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轄權,并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在匯入被告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蓮帳戶新臺幣7,359,500元后,于2002年2月與鼎懋公司訂立了債權轉讓協議,將該款的所有權轉讓給了鼎懋公司。在(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 454號一案的訴訟過程中,鼎懋公司將該轉讓協議作為證據向法院遞交,對此,被告鼎升公司并未提出異議。雖然,原告在本案中認為,其與鼎懋公司之間訂立協議僅僅是為了方便鼎懋公司的另案訴訟,但此并不能成為該協議無效的理由;且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是以鼎懋公司與被告鼎升公司共同出資關系依據不足為由判決駁回鼎懋公司的訴請,其并沒有否定上述債權轉讓協議的有效性。因此,本院認為,該債權轉讓應認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有誤,應由案外人鼎懋公司行使債權。
此外,從工商登記資料反映,被告鼎升公司系由林美蓮一人投資成立。原告匯給林美蓮的錢款,被告鼎升公司確認已收到,但該款是否作為林美蓮的投資款,是否應由被告鼎升公司承擔還款之責,應由權利人進行充分舉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慶梢承擔還款責任,本院認為被告林慶梢并非被告鼎升公司的投資人,要求其承擔還款之責,顯然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已將本案訴訟標的所涉的債權轉讓給案外人鼎懋公司,其不能自行主張該權利,故原告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仁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76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9,270元,均由原告仁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原告仁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慶梢三十日內,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英
代理審判員 劉琳敏
代理審判員 李 春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