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慶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渝一中民終字第29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賴世春,男,1968年4月2日生,漢族,農民,住重慶市渝北區石坪鎮龍門村5組。
委托代理人沈顯鳳,重慶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筆秋,重慶渝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石坪鎮龍門一社。
法定代表人賴世權,經理。
委托代理人穆勇,重慶市南岸區大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賴世春因出資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賴世春與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賴世權系親兄弟。2002年7月19日,賴世權與賴世春之妻沈繼紅和陳友良、孫聯權、全洪五人擬成立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召開了首屆股東會,審議通過了公司章程,確認賴世權、沈繼紅、陳友良、孫聯權、全洪五人為股東,選舉賴世權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推舉孫聯權為公司會計,沈繼紅為公司出納(沈繼紅任出納期間負責保管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公章和財務章)。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于2002年9月5日正式成立,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號:渝北50011221022480),沈繼紅登記注冊資本金為1.5萬元(審理中未能舉示出資證明)。2002年9月28日,賴世春向重慶良全建材有限公司交納出資款10萬元,2002年12月30日,賴世春向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交納出資款4萬元,共計14萬元。2003年2月28日,賴世權和沈繼紅等其余股東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一份,約定:賴世權出資買下公司全部股份;成交金額按實際各位股東的出資額為準,退還給各位股東;從各股東收到股份之日起,公司為賴世權私人獨資企業。之后,賴世權以退還股東出資后,收回該股東持有的出資憑據的方式,清退股東出資,共收回股東出資憑據23份(含賴世春2002年12月30日4萬元出資收據,無賴世春2002年9月28日10萬元的出資收據)。在此之后轉股情況并未向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2003年度年檢報告時,沈繼紅登記注冊資本金為14萬元。此后,賴世春以其出資后未成為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無權繼續占用其出資為由,要求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退還出資14萬元訴至渝北區人民法院。一審中,賴世春只舉示了10萬元出資收據原件,賴世春另4萬元出資收據原件,由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持有并當庭舉示;賴世春未舉示沈繼紅的出資證明,其舉示的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出納現金帳本中亦無沈繼紅出資記載;賴世春方證人孫聯權出庭憑證證明:沈繼紅作的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出納現金帳目有證人的簽名,與證人所作的會計帳相符;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每一股東的出資,公司均開具有出資收據;賴世春夫妻是共同出資,以沈繼紅為股東記載入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和工商檔案;2003年2月28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后,賴世權已退還證人全部出資。
上述事實,有賴世春舉示的2002年9月28日收款收據一份、現金日記帳本、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工商檔案材料;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舉示的《股份轉讓協議》、收款收據二十三張和庭審筆錄等在案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在成立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時,賴世春夫妻是共同出資,以賴世春之妻沈繼紅為股東記載入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和工商檔案。沈繼紅作為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出納參與了管理。賴世春認為其出資后未取得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與事實不符。2003年2月28日,賴世權和沈繼紅等股東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沈繼紅已將所持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給賴世權。賴世春無權要求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退還出資。即使賴世春不同意其妻轉讓股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其亦無權要求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退還出資款,抽回出資。且賴世春出資時間系2002年9月和12月,其妻一直作為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出納,保管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公章和財務章,賴世春如未作為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其早應知道,賴世春現在起訴。要求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返還出資,已過訴訟時效。原審遂判決:“駁回賴世春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賴世春不服一審判決,認為系其個人投資入股,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違約未辦理股東登記,應當退還其投資14萬元。遂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在成立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時,雖登記沈繼紅出資1.5萬元,但沈繼紅并未舉示出資證明,且其本人舉示的公司賬目中也無沈繼紅直接的出資記載,故不能認定沈繼紅1.5萬元的股資到位。賴世春在與沈繼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投入資金14萬元,應為與妻子沈繼紅共同財產出資,事實上也以賴世春之妻沈繼紅為股東記載入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和工商檔案。沈繼紅作為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出納參與了管理,夫妻二人應當知曉該情況,故應當認定以賴世春名義的出資實際為沈繼紅作為股東的投資款,并已登記注冊。賴世春認為其出資系為其個人投資并應以其名義取得股東身份,與查明事實不符。綜上,賴世春無權要求重慶良全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退還出資款,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雖理由不當,但判決結果正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受理費4310元,其他訴訟費1290元,合計5600元,由上訴人賴世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立新
審 判 員 謝長福
代理審判員 李 勇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韓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