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2號
原告金萍祖,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所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號碼:p chn 149800798,所持日本國永住者證明號碼:144939603,聯系地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青杉路169弄40號(龍柏香榭苑11樓02室)。
委托代理人何培民,上海市友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煒煒,上海市友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秀蓉,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青浦區久事西郊花園231號。
委托代理人王放,上海市銀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俊奇,上海市銀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萍祖訴被告俞秀蓉出資糾紛一案,于2003年12月15日向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4年3月2日,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2004年1月8日,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進行了開庭審理。原告金萍祖委托代理人黃煒煒律師,被告俞秀蓉委托代理人陸俊奇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證人魏蓉蓉、孫云萍出庭作證。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予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萍祖以及委托代理人何培民律師、被告俞秀蓉委托代理人陸俊奇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萍祖訴稱:2003年3月,俞秀蓉以與案外人袁磊瑩及金萍祖等三人共同投資設立“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為名,假意與金萍祖進行商談,由金萍祖以金云祖名義出資人民幣18萬元。2003年3月28日,俞秀蓉、金云祖以及袁磊瑩等三人共同簽署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約定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萬元,總投資人民幣40萬元,其中俞秀蓉投資人民幣18.4萬元,注冊資金部分為人民幣4。6萬元,占46%,金萍祖以金云祖名義投資人民幣18萬元,注冊資金部分為人民幣 4。5萬元,占45%,其余由袁磊瑩出資。2003年4月7日,金萍祖將人民幣18萬元交給俞秀蓉,由俞秀蓉負責辦理有關工商登記手續,2003年6月,俞秀蓉通知金萍祖公司成立。其后,雙方因對公司經營方針等問題出產生較大爭議,金萍祖要求退股,俞秀蓉假意與金萍祖協商,并以各種理由搪塞金萍祖,金萍祖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委托律師調查了公司的有關工商登記資料發現,俞秀蓉在辦理有關工商登記手續時并未將金萍祖或金云祖列為股東之一,而是由俞秀蓉、俞光祖和袁磊瑩作為股東,并以三方簽訂的章程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設立該公司,將金萍祖以及金云祖排除在股東之外,金萍祖認為俞秀蓉并未履行有關共同投資設立公司的協議,金萍祖或金云祖并未實際成為公司股東,俞秀蓉的有關行為已嚴重損害了金萍祖的合法權益。現請求法院判令:1、俞秀蓉向金萍祖返還投資款人民幣18萬元;2、俞秀蓉向金萍祖支付自2003年4月7日至俞秀蓉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幣18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付。
原告金萍祖向本院遞交了以下證據以證明其訴訟主張:1、落款時間為2003年3月28日,實際簽訂時間為2003年5月29日,由金云祖、俞秀蓉和袁磊瑩共同簽訂的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一份;2、2003年4月7日,俞秀蓉出具收到人民幣18萬元的收條一份;3、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一套,該登記資料載明該公司的股東為俞秀蓉、俞光祖和袁磊瑩;4、證人魏蓉蓉的證言。
被告俞秀蓉辯稱:金萍祖的投資款人民幣18萬元已經投入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其顯名股東為俞光祖,且金萍祖對此是明知的。同時,金萍祖實際以股東身份對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行使了管理權。因此,要求法院駁回金萍祖的訴訟請求。
被告俞秀蓉向本院遞交以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意見:1、2003年3月28日,由金萍祖、俞秀蓉和袁磊瑩共同簽訂的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和委派書各一份;2、在辦理工商登記時招商辦主管孫云萍的證詞一份;3、2003年4月30日,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財務記帳憑證兩份;4、2003年5月30日,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及俞光祖的各自說明一份;5、2003年6月22日至7月底期間,金萍祖的簽單以及報銷憑證九份;6、2003年11月18日,對袁磊瑩的調查筆錄一份;7、2003年8月28日,俞秀蓉與金云祖簽單的股權轉讓協議一份;8、金萍祖領取人民幣15,824元的收條、發放工資清單以及俞光祖領取工資收條各一份;9、證人孫云萍、袁磊瑩的證言。另,金萍祖提供的證據4,即本案在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金萍祖申請魏蓉蓉出庭作證的證言,反而印證了俞秀蓉的主張。
本案證據質證以及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情況:
被告俞秀蓉對原告金萍祖向法院遞交的4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原告金萍祖對被告俞秀蓉向法院遞交的證據1、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的內容中有關孫云萍將股東變更表格交與金萍祖的表述有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基于被告俞秀蓉對原告金萍祖向法院遞交的4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金萍祖對被告俞秀蓉向法院遞交的證據1、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以上無爭議的證據在本案中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03年3月28日,俞秀蓉、金萍祖以及袁磊瑩共同簽訂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和委派書各一份,其中委派書的內容為:“茲有俞秀蓉、金萍祖、袁磊瑩三位私人股東共同投資組建‘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各股東協商決定,由俞秀蓉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金萍祖擔任副董事長兼副總經理,袁磊瑩擔任監事”。
2003年4月7日,金萍祖向俞秀蓉交付款項人民幣18萬元,俞秀蓉向金萍祖出具收條一份,寫明收到金萍祖投資款人民幣18萬元。
在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2003年4月20日的記帳憑證中記載:收到金萍祖投資款人民幣18萬元。該公司2003年5月29日的現金借款單記載:款項來源為俞光祖(投資款),解款部門為金萍祖。
2003年5月29日,俞秀蓉、金云祖以及袁磊瑩共同簽訂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一份。但該章程落款時間卻為2003年3月28日。
2003年5月30日,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和俞光祖書面說明該公司股東俞光祖是顯名股東,實際出資股東為金萍祖。
2003年6月至7月底,金萍祖以公司股東的身份,在行使對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管理過程中實施了相當部分的簽單行為。
2003年8月28日,俞秀蓉與金云祖簽訂協議書一份:“……現金云祖承擔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的虧損計人民幣壹拾萬元整……自金云祖股份辭退后在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切股東權利自行放棄……”。該協議書由金萍祖代金云祖簽字確認。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天山招商辦公室主管孫云萍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表示:“……在2003年5月底,我碰到金萍祖,金萍祖對我說,俞光祖的投資款實際是她的,俞光祖是代她出面的,她才是真正的股東。同時她說要求將俞光祖的股東身份改為其姐姐……”。
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袁磊瑩曾作證表示:“……俞光祖代金萍祖出面,但俞光祖不享有股東權利也不承擔股東義務,真正的出資股東是金萍祖……”。
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的原財務工作人員魏蓉蓉曾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表示:“…我當時知道融森公司是由俞秀蓉、金萍祖和另一個姓袁的人合資辦的。5月29日的記帳憑證是俞秀蓉給我的,讓我作帳,上面寫了俞光祖,我就問俞秀蓉,她說錢就是金萍祖的,讓我寫金萍祖的名字……”。
現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在相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股東為俞秀蓉、俞光祖和袁磊瑩。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管轄權。因被告俞秀蓉居住地在本院管轄范圍之內,因此,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二、關于本案適用法律。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金萍祖和被告俞秀蓉均表示選擇處理本案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案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三、關于金萍祖出資款項人民幣18萬元的性質。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金萍祖向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人民幣18萬元作為向該公司的投資款項系金萍祖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實際上,該款項也已經注入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并納入運作。因此,本院認定該款項的性質系對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款項。
有關金萍祖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所稱,其本意是要以金萍祖的名義作為公司的顯名股東,在了解存有政策障礙之后,金萍祖的意思表示變更為讓其姐姐金云祖作為顯名股東,金萍祖則作為隱名股東。對此,本院認為金萍祖的該意見,與本院認定金萍祖出資人民幣18萬元的性質系對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款項并不矛盾。
四、關于顯名股東列為俞光祖后,對隱名股東金萍祖行使其權利是否存有障礙的問題。根據金萍祖在本案審理過程對事實的陳述,可以確認在2003年6月至7月底期間,金萍祖以股東身份對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行使管理權利的過程中,不存在因顯名股東為俞光祖,而對金萍祖行使管理權利產生障礙的事實;同時,金萍祖也確認,在該期間,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未召開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形成對金萍祖不利的決議或決定。因此,本院認定,顯名股東列為俞光祖的事實,并未對隱名股東金萍祖行使其權利產生障礙。而且,金萍祖作為實際出資人,其有權向相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了解公司以及股東的登記情況,若發現存有不符,金萍祖可以要求按照協議進行變更或提出其他解決方案。現金萍祖僅以不作為的行為,以不知道顯名股東是俞光祖為由完全否認其向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投資的真實意思表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觀點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確認金萍祖實際作為上海融森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其無權向本案的被告俞秀蓉主張返還出資款項,金萍祖的訴訟請求無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金萍祖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205。58元,由原告金萍祖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金萍祖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俞秀蓉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江 南
代理審判員 壽仲良
代理審判員 王逸民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樊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