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滬高民四(商)終字第1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賈瑞瑜,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310109611007081,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楊浦區市光二村95號502室。
委托代理人程培新、陶武平,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劉官保(LauPaulCun),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美利堅合眾國籍,護照號碼:217955226,聯系地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江蘇路369號14樓F-G座。
委托代理人張俊、陶征宇,上海宏侖宇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吳明珍,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310101690721402,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福康路91弄20號。
委托代理人賈瑞瑜,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310109611007081,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楊浦區市光二村95號502室。
上訴人賈瑞瑜因出資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滬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明珍的委托代理人賈瑞瑜,賈瑞瑜的委托代理人程培新,被上訴人劉官保的委托代理人陶征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9日,劉官保與賈瑞瑜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經友好協商,決定聯合投資,共同開拓市場,成立中美合資企業(法定名稱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為準)。協議條款如下:一、甲方(賈瑞瑜)投資人民幣金額為150萬元。二、乙方(劉官保)投資人民幣金額為150萬元。三、于2005年9月16日開始,正式在中國上海或江蘇申請辦理成立聯合公司,乙方全權委托甲方辦理各申辦手續,即日起正式開展工作。四、在營業執照申辦過程中(約40-60日),雙方各出資叁萬元人民幣為開辦費用,在2005年9月26日匯到上海甲方處。五、雙方投資款均在2005年11月30日前到達中國上海所指定的銀行,不得逾期。六、不論營業執照申辦成否,其合作經營仍正常進行。七、未盡事宜,雙方友好解決,本協議簽字生效。”
2005年10月24日,劉官保向賈瑞瑜電匯支付款項10.3萬美元,該筆匯款費用40美元。
2006年7月26日,劉官保向賈瑞瑜直接支付款項人民幣8萬元。
2006年10月20日,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中記載的企業名稱為“上海申脈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并載明投資人為賈瑞瑜、劉官保、案外人上海賽龍汽車設備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申脈經貿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申脈經貿有限公司在相關工商管理局登記資料中明確:法定代表人為賈瑞瑜,公司注冊資本金共計人民幣50萬元,其中賈瑞瑜作為一方股東以貨幣形式出資人民幣19.5萬元。劉官保、賈瑞瑜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均確認,至今為止無申辦中外合資企業可行性研究報告、無準備設立的中外合資企業章程、亦無向相關外資管理部門辦理過任何設立中外合資企業的申請或咨詢。賈瑞瑜與吳明珍系夫妻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因本案所涉《合作經營協議書》是為設立中美合資企業而簽訂,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因此,本案處理依法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中,作為合資一方的賈瑞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與法定國內合資主體要求不符。因此,劉官保與賈瑞瑜于2005年9月9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系無效協議。劉官保基于該協議書而支付的款項10.3萬美元以及人民幣8萬元,應當由賈瑞瑜予以返還。賈瑞瑜為證明劉官保參與了中外合資企業的籌建過程,僅提供了書面證詞,相關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詢,該書面證詞并不具備證人證言的證據條件,故不予采信。從雙方當事人簽訂協議以及履行的過程來看,劉官保和賈瑞瑜對《合作經營協議書》的無效均存有過錯。因此,因該協議書無效而產生的損失應當由雙方各自承擔。即劉官保提出的機票損失、利息損失以及電匯產生的費用均應由劉官保自行承擔。有關劉官保提及要求吳明珍共同承擔返還款項的問題,因該主張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而不予支持。
在《合作經營協議書》簽訂之后,賈瑞瑜并未實際向相關外資管理委員會提出設立中外合資公司的申請,且賈瑞瑜提及的投入憑證也未使用欲申請設立中外合資公司籌備組的名義,故不確認賈瑞瑜提及有關其已經實際投入的款項與本案的關聯性。
至于雙方在《合作經營協議書》中提及的“在營業執照申辦過程中,雙方各出資叁萬元人民幣為開辦費用”的問題,因賈瑞瑜未作為主張方提出并就此舉證,故確認對該部分可能已經產生的費用(以雙方當事人約定并已經實際發生為限),賈瑞瑜可以另行依法向劉官保主張。
綜上,劉官保要求確認其與賈瑞瑜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無效以及要求賈瑞瑜返還款項10.3萬美元以及人民幣8萬元的訴請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劉官保的其余訴請以及賈瑞瑜要求劉官保補足欠繳出資額人民幣587,506元的反訴請求均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賈瑞瑜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劉官保支付10.3萬美元;二、賈瑞瑜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劉官保支付人民幣8萬元;三、駁回劉官保的其余訴訟請求;四、駁回賈瑞瑜的反訴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806.87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418.44元,本案反訴受理費人民幣10,885元,共計人民幣31,110.31元,由劉官保負擔人民幣974.31元,由賈瑞瑜承擔人民幣30,136元。
賈瑞瑜不服原判,上訴認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判決合同無效后應根據雙方責任對合同損失的承擔和善后事宜一并進行處理。劉官保全權委托賈瑞瑜進行前期投資工作,其本人也多次參與了前期投資活動且在部分文件上簽字,依法應共同承擔合同無效后的損失。原判判令賈瑞瑜獨自承擔有關費用,顯屬不當。據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劉官保答辯認為:賈瑞瑜以個人名義與外方成立合資企業的行為違法,故合同無效。賈瑞瑜應返還劉官保支付的款項,并且劉官保往返的機票等費用也應由賈瑞瑜承擔。雙方約定國內事宜由賈瑞瑜全權負責,賈瑞瑜應知道企業成立的相關事宜,但其并未進行了解,故存在過錯。關于前期投資,賈瑞瑜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款項投入了上海申脈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大部分款項是賈瑞瑜個人用款。據此,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吳明珍答辯認為:吳明珍未參與涉案任何事宜。
二審期間,賈瑞瑜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證據材料:1、楊浦區人民政府經濟委員會商業經濟園區出具的情況證明;2、楊浦區公安消防支隊出具的情況證明;3、上海華聯配送實業有限公司國順分公司出具的情況證明;4、深圳北新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證明。以上證據材料均用于證明劉官保參與了企業的前期成立工作。
劉官保質證認為:賈瑞瑜可以在一審中提供上述證據材料,故上述證據材料不屬于二審中的新的證據,不應被采信。
吳明珍質證認為:相關事宜與吳明珍無關。
本院認證認為:賈瑞瑜應于原審舉證期限內提交上述證據材料,現其未能說明其在一審舉證期限內不能提供該證據系客觀原因所致,故該證據材料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所指的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劉官保、吳明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營企業。本案中,作為合資一方的賈瑞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國內合資主體要求。因此,劉官保與賈瑞瑜于2005年9月9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系無效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鑒于劉官保與賈瑞瑜于2005年9月9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系無效合同,原審法院判令賈瑞瑜返還劉官保基于該合同而取得的10.3萬美元以及人民幣8萬元并無不當。同時,原判基于當事人雙方簽訂合同及履行的過程,認為劉官保和賈瑞瑜對《合作經營協議書》的無效均存有過錯,判令因該合同無效而產生的損失由雙方各自承擔并無不當。賈瑞瑜上訴所稱的劉官保參加了有關前期工作一事與本案處理無涉,且賈瑞瑜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屬于二審中新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劉官保參加了有關前期工作。因此,賈瑞瑜稱原判應判令其與劉官保應共同承擔損失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為該合同無效,且對該合同無效后的處理并無不當,但劉官保在原審中曾訴請確認《合作經營協議書》無效,原判對此未予處理顯屬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一、維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滬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主文;
2.二、確認上訴人賈瑞瑜與被上訴人劉官保于2005年9月9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無效。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806.87元,由上訴人賈瑞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海明
審 判 員 孫辰旻
代理審判員 馮廣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許毅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