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高民三(商)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大昆工業(yè)園區(qū)內(nèi)。
法定代表人林美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永林、戴國慶,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南樺,男,1976年2月13日生,住臺灣省南投縣竹山鎮(zhèn)中央里集山路一段1151號。
委托代理人顧建平,上海市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因投資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永林,被上訴人曾南樺的委托代理人顧建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曾南樺為成為被告鼎升公司的股東,于2001年6月8日投入被告鼎升公司新臺幣215,750元(折合6,250美元);2001年6月 28日、7月4日投入被告鼎升公司45,000美元,2001年10月12日投入被告鼎升公司新臺幣147,300元(折合人民幣35,072元)。被告鼎升公司對上述款項出具了收據(jù),并加蓋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美蓮的私章。嗣后,由于原被告未就原告曾南樺入股事宜訂立協(xié)議,亦未辦理有關變更工商登記的手續(xù),故原告曾南樺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鼎升公司返還投資款并賠償可得利益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曾南樺以投資為名向被告鼎升公司匯入了多筆款項,該事實有被告鼎升公司出具的收據(jù)為證。被告鼎升公司認為款項均是匯入林美蓮個人帳戶的,被告鼎升公司未直接收款,故糾紛應發(fā)生在林美蓮個人與原告曾南樺之間,與被告鼎升公司無關。對此,由于林美蓮系被告鼎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鼎升公司亦在相應的收據(jù)上蓋章確認。故在雙方未就原告曾南樺投資事宜達成協(xié)議并辦理相關手續(xù)的情況下,應由被告鼎升公司承擔還款之責。對于原告曾南樺要求被告鼎升公司返還財力證明利息人民幣 3,570元,因原告曾南樺未提供相應的書面憑證,而被告鼎升公司亦未對此加以確認,故原審法院對原告曾南樺要求返還該筆款項的訴請不予支持。被告鼎升公司提出收據(jù)上的簽章系事后補蓋,由于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南樺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其可得利益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623,638。90元,但對于可得利益的構成,原告曾南樺未進一步舉證,故原審法院對該訴請也未支持。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曾南樺51,250美元及人民幣35,072元。二、原告曾南樺其他訴請不予支持。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439元、保全費人民幣 5,945元,共計人民幣21,384元,由原告曾南樺負擔人民幣7,719元,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3,665元。
判決后,上訴人鼎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一)原判要求由上訴人向曾南樺承擔民事責任,顯有不當。錢款是林美蓮向曾南樺收取的,和上訴人沒有關系。一審法院要上訴人承擔相應的責任,不符合公司組建的基本原理。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之中的印鑒章是他人利用職權事后補蓋的,不符合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二)原判要求上訴人支付51,250美元及人民幣35,072元,與事實不符。證據(jù)表明林美蓮收到被上訴人的錢款為44,960美元和新臺幣147,300元;(三)原審要求支付美元及人民幣的判決,是法律適用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對上訴人的請求不予支持。
曾南樺當庭辯稱:(一)上訴人事實上是收到錢款的,應該由上訴人公司返還錢款;(二)上訴人提出的要以美金和臺幣返還錢款不符合我國法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供如下證據(jù):
1、關于報送臺商獨資企業(yè)“上海鼎升興業(y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暫定名)項目建議書的請示,以證明在2001年6月11日之前,不可能存在“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及相應的“林美蓮”的印鑒章。
2、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以證明上訴人的名稱于2001年6月19日才確定下來。
3、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以證明上訴人設立的時間是2001年7月19日。
4、上訴人收到松江大昆工業(yè)園交給上訴人的有關印章及其它文件的收條,以證明在2001年8月10日之前,鼎升公司沒有“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及相應的“林美蓮”印鑒章。
5、刻章發(fā)票,以證明“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林美蓮”等印章刻制的時間是2001年7月5日。
6、林慶梢的身份證及陳述筆錄,以證明:(1)收據(jù)上的印鑒章是由和曾南樺有利害關系的人(林春生)加蓋的;(2)曾南樺未曾支付過收據(jù)中涉及的新臺幣 215,750元。
被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表示同意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對上訴人提供證據(jù)1、2、3,沒有異議;對證據(jù)4,認為不能明確收到的是何印鑒;對證據(jù)5,被上訴人認為不能證明所刻章的內(nèi)容;對證據(jù)6,被上訴人認為對林慶梢的身份證明沒有異議,但林慶梢的證言與一審的陳述有矛盾,不能認定。
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如下:
1、聲明書和記帳憑證各一份,以證明于2001年6月7日,曾冠儒支付林美蓮新臺幣200,000元;
2、聲明書和記帳憑證各一份,以證明于2001年10月4日,曾冠儒支付林美蓮新臺幣147,300元;
3、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二份,以證明曾南樺支付林美蓮45,000美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3沒有異議。對證據(jù)1、2內(nèi)容無法區(qū)別,且不是二審可以提供的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1、2、3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jù)4“上訴人收到松江大昆工業(yè)園交給上訴人的有關印章及其它文件的收條”,本院認為 “收條”中明確收到的是上訴人的有關證件,被上訴人認為不能證明收到的內(nèi)容的異議意見不能成立,本院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4予以確認。對證據(jù)5“刻章發(fā)票”,本院認為發(fā)票沒有指明刻章的具體內(nèi)容,被上訴人的“不能證明刻章內(nèi)容”的異議成立,本院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5不予認定。對證據(jù)6“林慶梢的身份證及陳述筆錄”,上訴人對林慶梢的身份證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林在二審的證言確與一審的證言有矛盾之處,本院對林慶梢的證言不予認定。
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3,上訴人表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1、2,上訴人表示系非新證據(jù)。本院認為此證據(jù)確屬被上訴人應于一審期間提供的證據(jù),非二審可提供的新證據(jù),本院不予確認。
盡管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供了證據(jù),部分證據(jù)還為本院所確認,但不能推翻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據(jù)此本院認為一審查明事實屬實。
二審經(jīng)審理補充查明:2001年6月11日,上海松江大昆工業(yè)園區(qū)管委會報松江區(qū)人民政府,“關于報送臺商獨資企業(yè)‘上海鼎生興業(y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暫定名)項目建議書的請示”。同年6月19日,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給上訴人的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預先核準名稱為上訴人的現(xiàn)用名。上訴人核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的有效期,自2001年 7月19日開始。上訴人2001年8月10日收到公章和法人章。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系為成為上訴人的股東而支付款項?,F(xiàn)被上訴人股東地位未予確立,可向相對人收回相關的款項。根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在收據(jù)中確認部分收款的時間,確與上訴人使用印章的時間不符,被上訴人的款項系向林美蓮支付的。但綜合本案的事實后本院認為,收款人林美蓮系上訴人的獨資投資人和法定代表人,上訴人在收據(jù)上的印章是真實的,應當確認收據(jù)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訴人應當對收據(jù)中記載的事項負責。況且確認的事實并無需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在確認系真實的基礎上,事實應以確認的事實為準。至于上訴人承擔責任是否符合公司組建的基本原理問題,盡管上訴人未具體闡明內(nèi)容,但本院還是認為:第一、收據(jù)中記載的款項,上訴人未證明已用于上訴人的注冊資金;第二、被上訴人支付的款項可作為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公司資產(chǎn),在確定被上訴人可收回該款項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的其它債務人處于同一順序法律地位,不存在其他債權人具有優(yōu)先權或其它權利的行使被妨礙的問題。因此,上訴人的收據(jù)印章非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責任應由林美蓮承擔及上訴人承擔責任與公司組建原理不符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林慶梢否認2001年6月10日收據(jù)上的簽名。但收據(jù)上上訴人的印章是真實的,林慶梢對自己簽名的否認并不能否定上訴人印章的真實性。另外,被上訴人二審期間補充提供的付款證據(jù),因違反證據(jù)提供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未予采信。但這并不妨礙一審法院和本院依據(jù)收據(jù)的記載對上訴人收款事實的認定。由于收據(jù)上上訴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真實的,一審法院依據(jù)收據(jù)記載的事實進行案件事實認定,并無不當。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有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在一審庭審中要求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訴請的幣種,被上訴人對此也作了明確的表示,在此基礎上一審法院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判決當事人支付法律允許結算的幣種,并無不當。如果當事人認為變換支付的幣種會造成相對人的損失,就此相對人應當舉證。現(xiàn)作為相對人的上訴人未就此向法院舉證,一審法院依據(jù)當事人的訴請進行判決,并不違反國家法律適用的規(guī)定。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法律適用不當?shù)纳显V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對本案的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全部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人民幣15,439元,由上訴人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澹臺仁毅
法 官 王海明
法 官 馬劍峰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樂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