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認定受賄罪共犯最主要的兩部規范性文件,2003年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和2007年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文簡稱《意見》),均明確區分了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和非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兩種類型(《紀要》表述為“近親屬”和“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其中,在認定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時,要求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通謀”,且共同實施了受賄罪的實行行為。對于非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的共犯,除了具備“通謀”和“共同的實行行為”以外,還要求非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占有財物”。
對“通謀”和“共同的實行行為”的理解和認定
作為特定關系人及非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所應共同具備的條件,“通謀”和“共同的實行行為”實際上是成立受賄罪共犯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內容。在具體認定中,“共同的實行行為”要求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特定關系人和非特定關系人)均參與實施了受賄罪的實行行為,而由于受賄罪“為他人謀利”的實行行為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故非國家工作人員只能參與實施“收受財物”的行為。這一點,在實踐認定中比較直觀和明了。但作為主觀要件的“通謀”,屬于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在具體認定中需要摻雜價值判斷,因而顯得較為復雜。從受賄罪的復合性特征來看,“通謀”要求行為人雙方對受賄罪的兩個實行行為均具有意思聯絡,即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僅在收受他人財物上具有意思聯絡,而且在為他人謀利方面同樣具有意思聯絡。一般來講,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受財物”方面具有意思聯絡,較為簡單。但對于如何認定二者在“為他人謀利”方面具有意思聯絡則爭論較大。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6集在具體指導案例(第1143號羅菲受賄案)的解析中明確指出,特定關系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的事實明知的情況下仍代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即表明二者在“為他人謀利方面”具有意思聯絡),應認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通謀。上述對“通謀”的認定是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性理論的,在辦案實踐中應當予以堅持。但在對“為他人謀利的事實明知”的認定上,不能要求行為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的具體的、特定的事實明知,只需要對概括的謀利事實明知即可。
對“共同占有財物”的理解
關于“共同占有財物”的問題,有些同志認為,在認定非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時,無須要求其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占有財物”。因為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認定成立受賄罪的共犯只需要雙方具有共同的受賄故意和共同的受賄行為即可,而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通謀”,客觀上分別實施了受賄罪的實行行為,即已表明具備了成立受賄罪共犯的全部構成要件,無須再要求雙方對財物共同占有。上述觀點有一定道理,“共同占有財物”實質上是對財物進行事后處理的行為,在理論上已經成立受賄罪共犯的前提下,事后處理財物的行為只可能影響量刑,而不能影響定罪,否則將有損構成要件的定罪機能和共同犯罪的認定邏輯。
但據此并不能認為相關規范在非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的規定上存在差錯。因為法律規定在特定的情況下,可以依據刑事政策的要求而作出適當調整,即可以進行法律擬制。所謂法律擬制,是指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慮,為實現一定的目的,將本不具有直接關聯性的基礎事實與法律行為之間建立強制性的關聯,只要能夠證明基礎事實,擬制規定中的法律行為即告成。最為典型的像攜帶兇器搶奪的,法律擬制為成立搶劫罪。對于“共同占有財物”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解讀表示,非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規定以共同占有為條件,主要是出于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和刑事打擊面的考慮,考慮到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已有共同利益關系,故不再要求共同占有要件。由此可見,相關規范之所以規定“共同占有財物”要件,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慮,是為了限縮刑法的打擊面,通過規定此要件將某些在理論上成立受賄罪共犯的情形予以排除了。
對“共同占有財物”的認定
既然相關規范明確規定了“共同占有財物”要件,就需要在認定非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時,對共同占有財物行為進行準確界定,以更好指導實踐辦案。筆者認為,應重點把握以下幾點:
其一,非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受賄罪的共犯以“共同占有財物”為要件,并非要求二者對所收受的財物共同所有或者平等分配,雙方按照約定比例分配、隨機分配或者與其他相關人共同占有均不影響對“共同占有財物”的認定。
其二,對“共同占有財物”要件的認定,本質上是強調非特定關系人和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受財物行為中均獲得了利益,這種利益不應局限于所收受財物本身。例如,非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在收受他人財物后,將賄賂物全部交給國家工作人員,但國家工作人員卻免除了非特定關系人的相關債務。對于這種情形,雖然非特定關系人對所收受的賄賂物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占有,但其收受財物的行為客觀上為自己帶來了實際利益。對此,亦應當認定非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占有了財物。
其三,法律明確規定了“共同占有財物”的要件,即排除了非特定關系人單純代為收受財物的行為成立犯罪的可能性。同時,在非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后,其所獲得利益與國家工作人員所獲利益懸殊很大的情況下(如只是象征性的給予一些辛苦費),亦不宜認定為二者對財物共同占有。此既符合對非特定關系人從嚴認定成立犯罪的立法精神,又突出了案件辦理的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