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觀受賄犯罪案件,“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已經成為當前一個新動向。“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由于犯罪主體關系的特殊性,它比普通的共同受賄犯罪更具復雜性,同法界對刑法有關條款的理解和對共同犯罪理論的具體應用也尚存爭議,筆者欲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對“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問題作如下探析。
一、“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的特性
《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家屬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筆者認為,“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具有三個特性:
一是關系密切性。共同犯罪人之間具有密切的婚姻、血親或者生活關系,共同實施的受賄犯罪是建立在相互信任與相互依靠的基礎上,不是基于某種利益關系而形成的。二是經濟整體性。由于共同受賄人屬于一個家庭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活關系,經濟上具有緊密的關聯性,受賄的財物自然納入家庭共有或共用里。三是活動隱蔽性。共同受賄人相對獨立的生活空間,相互之間的意識溝通與行為實施具有隱蔽性,證明難度較大。
二、家屬參與受賄犯罪的行為性質
《刑法理論通說》認為,實行行為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根據刑法第385條規定,受賄罪的實行行為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只有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受賄罪的全部行為要素,才能認定為受賄罪的實行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身份是受賄罪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這種特定身份是基于法律的賦予而形成,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轉讓性。非國家工作人員由于不具備特定身份,缺乏受賄罪的主體基礎,不能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受賄罪的實行行為,只能實施受賄罪的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構成受賄罪的教唆犯和幫助犯。因此,在“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中,家屬參與賄賂的行為不是實行行為,只能是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
三、家屬勾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行為類型
筆者認為,受賄罪作為侵犯國家工作人員(公務人員)廉潔制度的犯罪,刑法打擊的重點應是破壞了公務人員廉潔制度的國家工作人員。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實施了教唆、幫助性質等行為,且情節嚴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才能認定為受賄罪的共犯。
(一)家屬唆使,逼迫國家工作人員索賄、受賄
有的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并無收受他人賄賂的故意或正處于意志不堅定之時,其家屬出于利益驅動,故意開導、勸說、慫恿、請求甚至脅迫,從而引起或堅定了國家工作人員的犯意,促使其實施了具體的受賄行為。依據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理論,教唆人(家屬)的行為構成教唆受賄罪,應根據其在共同受賄中的作用進行處罰,即家屬此時可能成為共同受賄罪的主犯或從犯。
(二)家屬出面主動索取財物
例如:某區公安局局長張某以懼內聞名遠近,其家屬錢某貪欲很強,經常打著丈夫的旗號在外主動索取有求于張某的人的錢財,錢某在收受錢物后唆使甚至命令丈夫為請托人謀利。張某與錢某最終被司法機關以共同受賄罪判處。根據共同受賄的刑法理論,司法機關的判決是正確的,理由不再贅述。
(三)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商議、策劃受賄
這種利用人民賦予的權力開“夫妻店”的情形主要表現為: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或通過事前共謀、明確分工,一人收錢、一人辦事,或家屬積極為配偶如何替請托人辦事出謀劃策,并直接參與收錢,其行為構成了共同受賄罪中的幫助犯,可以從犯論處。
(四)家屬在事后轉移贓款、毀滅罪證、威脅證人等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賄賂后告訴家屬,其家屬不但知情不報,而且積極地將財物存入銀行,或隱匿家中,或轉移至秘密場所;并將有關受賄的單據、發票等證據予以毀棄;或對行賄人、其他知情人言語威脅、打擊報復等等。此時,家屬的行為有可能構成受賄罪共犯,也可能構成窩藏贓物罪、包庇罪或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
四、“家庭型”共同受賄故意的認定
“家庭型”共同受賄故意是指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通過主觀聯絡,對其將會造成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持希望的心理態度。這種內在的主觀聯絡表現為共同犯罪人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核心的雙重認識和雙重意志。
(一)共同受賄故意中“明知”的認定
對“明知”認定,已成為當前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家屬收受賄賂的“明知”的程度如何,才能予以認定?筆者認為,根據刑事立法精神和有關司法解釋,“明知”的含義是明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兩種程度的限制。其中,“明知”的可能性是明知推定的最低標準。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的“明知”,既不能僅憑其口供而認定,又不能因其不供述而不予認定,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國家工作人員明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家屬代收賄賂,而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無論其是知道受賄具體情況,還是受賄的基本內容,無論其是幕后指揮、在場目睹,還是家屬相告,均可認定為“明知”。
(二)共同受賄故意的具體類型分析
根據行為方式的不同,可以將“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劃分為“預謀型”、“指使型”、“縱容型”三種主要類型。
1、“預謀型”共同受賄犯罪。在“預謀型”共同受賄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共同處于主動狀態。雙方在實施共同受賄犯罪行為之前已經形成確定的共同犯罪故意,對于本人及其家屬行為的性質、方式、手段、危害后果以及因果關系具有明確的判斷,并對共同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后果持希望態度。“預謀型”共同受賄故意中國家工作人員的“明知”應當推定為明確知道,即對家屬收受賄賂的基本情況具有必然性的認定,實際收受賄賂數額的多少、家屬是否告知,不影響對“明知”的認定。
2、“指使型”共同受賄犯罪。在“指使型”共同受賄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分別處于主動與被動的狀態。具體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指揮、支使、要求其家屬提供幫助的行為并導致家屬參與、完成受賄行為。根據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家屬幫助其收受賄賂指令的明確性,應當推定其“明知”為明確知道,即對其家屬收受賄賂的具體情況具有必然性的認定。
3、“縱容型”共同受賄犯罪。在“縱容型”共同受賄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分別處于被動與主動的狀態。具體表現為家屬接受他人請托、收受他人財物后,鼓勵或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的“明知”應當推定其為應當知道,即對其家屬收受賄賂的基本情況具有可能性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