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在前面
在詐騙類犯罪中,“空手套白狼”的形式越來越少,“付出一定的成本,從而達到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產”的形式卻越來越多,那么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會發現有的案件中,扣除了一定的成本,有的案件中,則沒有扣除成本,這是不是一種亂象呢?小竇進行深入分析后,覺得這不是一種亂象,而是有規律可循。
問題的產生:扣除與否的爭論
在虛構勞動關系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詐騙案件中,通說觀點認為,在前期支付的保費一般予以扣除,且提出的依據包括1991年高檢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的問題的電話答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歸結為一句,就是詐騙數額以實際騙取的數額來認定,但實際騙取的數額只是解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經濟往來的認定原則,需不需要刨除行為人所付出的成本的問題并沒有解決,所以有人就認為這種實務通說并沒有明確依據,其中有觀點就認為,以騙保案件來說,如果要扣除前期支付的保費,可能騙取的數額為負數,這樣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同時也有觀點提出在保險詐騙案中,并沒有扣除保費,而在騙保案中卻需要扣除保費,這本身就是體系內不能自洽的表現。
問題的分析:犯罪成本的認定
上述問題的產生,在小竇看來,主要源于對于犯罪成本的認定標準的爭議,未區分出成本和犯罪成本,是不是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所有的付出都是犯罪成本,甚至包括一切不能量化的人力成本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犯罪成本和犯罪工具一樣,他的認定一定是要有所限縮,否則極有可能造成罪刑責不相適應的惡果。
小竇認為,犯罪成本的認定,至少要符合以下三種性質:
第一,專門性,即付出的成本是專門用于犯罪,不能有其他用途,這是最本質的特征,正如犯罪工具一樣,如盜竊時駕駛的車輛一般不被認定為犯罪工具,因為車輛平時也是代步工具,并非專門用于犯罪。
第二,直接性,即犯罪成本對犯罪行為的完成起到了影響和作用。一般來講犯罪成本對犯罪行為的完成具有決定性或推動性的作用,沒有犯罪成本,犯罪是無法完成、難以實施的或是完成不迅速。具體而言,犯罪成本可以增強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和自信心,從而提高犯罪的成功率,增強犯罪的隱蔽性和危害性。考察直接性的時候,需要注意以下兩點:首先,該犯罪成本已經為犯罪人實際的控制及其處分,犯罪人在控制和處分犯罪成本時已有了犯罪的目的;其次,該犯罪成本與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之間具有直接關系,犯罪工具的存在有助于犯罪行為的成立及其犯罪結果的實現,犯罪工具是犯罪人犯罪能力的延伸。
第三,時間性,即犯罪成本應為犯罪人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所付出的財物,財物如果在其他時間被合法使用,則不能成為犯罪工具。在這里,“實施犯罪”既指實施犯罪預備,又指正在進行犯罪。
故從以上三個特性界定后,我們就可以看出,實踐中并不存在扣除成本問題上的矛盾,而是需要結合不同的罪名,不同的案情,認定清楚犯罪成本,進而僅將犯罪成本予以扣除。
問題的解決:具體案情具體認定
明確了犯罪成本的概念,我們來解決上述問題,在在虛構勞動關系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詐騙案件,首先交付的保費是專門用于騙取保費的,因為虛構的勞動關系,并不存在支付保費的基礎,符合專門性的特征;其次,交付的保費是行為人實施騙保行為的關鍵環節,具有直接促進作用,符合直接性特征;最后,交付保費的時間是行為人在犯罪實施或犯罪預備過程中,符合時間性特征。故在騙保類詐騙中,扣除繳付保費的成本應該予以扣除,但如果是正常繳付社保的行為人,突然臨時起意想要去騙取保費,采取虛假看病的方式實施,那么因為不符合專門性和時間性的特征,就不宜予以扣除。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騙保案件中交付保費應不應該扣除,這種高度概括的問題并不能反映問題的實質,而交付的保費是不是犯罪成本才是問題的關鍵。
那么同樣在保險詐騙中也一樣,如前一陣熱議的騙取航空延誤險的案件,如果涉嫌犯罪,就應該把他交付的保費扣除,因為他交付的保費符合專門性(無實際需求就用于騙保費)、直接性(索賠的直接依據)、時間性(犯罪預備或實施階段交付),但如果只是普通的保險詐騙,因為保費是正常繳付的,則不應該扣除。
至于說交付的保費如果比騙取的數額還多的話,那么就只能以犯罪未遂來處理,因為我們可以肯定他交付那么多保費,肯定不可能騙取較少的保險金,但因為打早打小的原因,致使其不能實現自身的目的,那么只能以未遂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