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間,被告人鄒某先后三十四次冒用其丈夫周某吉的社會保障卡,由其女兒即被告人周某持該卡為其在**市中醫院、**市人民醫院和蕭山第一人民醫院等醫院配取藥物,累計騙取社會保險費共計11376.64元。
最近,網上熱傳一份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鄒某先后多次冒用其丈夫周某吉的社會保障卡,由其女兒即被告人周某持該卡為其在多家醫院配取藥物,累計騙取社會保險費一萬余元。浙江省**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鄒某、周某犯詐騙罪。浙江省**市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和罰金。
通過查閱該案的判決書,筆者認為:公訴機關和法院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值得商榷。
從客觀上來看,二被告人冒用家人周某吉的社會保障卡開藥,該行為屬“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二人冒用的不是一般人的醫保卡,而是其近親屬即父親(或丈夫)的醫保卡,其“騙取”的是社會保險費。二被告人“騙取”的社會保險費行為是否屬于非法占有?如果是,那么該行為不僅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同時也符合該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當然也就構成詐騙罪了,反之則不構成犯罪。
本案的一個重要事實是:公訴機關和法院所認定的二被告人“騙取”的所謂社會保險費,實際上是二被告人的父親(或丈夫)的醫保卡賬戶內的款項。當然,從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來看,沒有明確認定該筆社會保險費是屬于周某的個人帳戶,還是屬于統籌基金,但結合其前后案情,基本上可以認定屬于周某的個人帳戶。那么,確定周某個人帳戶里的款項的所有權性質,對于本案的定性至關重要。如果說周某個人帳戶里的款項屬于周某個人所有,那么,二被告人所占有的是其近親屬的錢,其行為當然不屬于“非法占有”,也就不存在“騙”的問題;反之,如周某個人帳戶里的款項屬于公款,那么二被告人的行為顯然屬于非法占有,當然也就構成了詐騙罪。
關于周某個人帳戶里款項的性質,《浙江省醫療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得非常明確。《條例》第三條 第二款規定:“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于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于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由此可見,本案二被告人所“騙取”的所謂“社會保險費”,實際上是屬于其近親屬個人所有的款項。如前所述,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非法占有”,因而不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不構成詐騙罪。
筆者注意到,《條例》的頒布及生效時間為2016年10月28日,而本案案發的時間是在2015年。筆者認為:這一事實不影響周某個人帳戶里款項屬于其個人所有的事實的認定。因為從《條例》的精神和“社會保險費”的性質來看,該款本身就屬于參保人所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其個人賬戶里的款項,來源于其個人和所在單位的交費。該款雖不能自由取轉,但該款卻由參保人就診或開藥時使用,而非由政府或其他個人享有。
當然,周某個人帳戶里款項雖屬于其個人所有,但如何使用卻有限制:如該款只能由持卡人個人專用,而不能由其親屬或他人享用。但這些限制不能改變該款屬于其個人所有的性質,相關限制使用的規定,也只屬于行政法規的約束,而不是刑法的規范。當事人如違反相關規定,冒用親屬的社保卡開藥,其行為應屬于違反行政法規的違法行為,其受到的處罰也應該是行政處罰,而不是刑事處罰。
總之,本案二被告人的行為雖有不妥,甚至違法,但由于其占有的是其丈夫(或父親)的款項,不屬于非法占有,故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因而不構成詐騙罪。鑒于該行為屬行政違法,建議相關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處罰法》等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二人予以行政處罰。
用自己家人的醫保卡開藥,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見。如動輒處以刑罰,這不僅有悖于法律的規定,而且與我國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相悖。
附鏈接:母女用家人醫保卡購藥而獲刑【浙江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點擊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