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人殷某原系江蘇省無錫市盛龍冷彎型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9日該公司注銷稅務登記。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殷某代表該公司先后與無錫永乾鋼鐵貿易有限公司、無錫千島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無錫瑞馬貿易有限公司、無錫龍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無錫創龍貿易有限公司五家單位書面簽訂或口頭達成帶鋼購買合同,然后,被告人殷某采用將空白支票留置上述五家單位,并承諾延期付款的方式,以每噸4450元至3490元不等的單價分別提取帶鋼327噸,帶鋼總價值1051086元。提取帶鋼后,被告人殷某又以低價予以銷售。
無錫市惠山區檢察院以票據詐騙罪向惠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殷某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向對方留置空白支票并承諾延期付款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但指控票據詐騙罪罪名不當,應予糾正。歸案后,被告人殷某能自愿認罪,悔罪表現較好,且已退賠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故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具備緩刑適用條件,故可宣告緩刑。遂判決:被告人殷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30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殷某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不同觀點】
對本案中被告人殷某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通過留置空白支票承諾延期付款詐騙財物行為如何定性,控辯雙方存在不同觀點。
公訴方:被告人殷某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票據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票據詐騙罪。本案殷某在明知沒有履約能力的情況下,多次用沒有資金保證的空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向被害人承諾延期付款,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詐騙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物所有權,還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為符合票據詐騙罪主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應以票據詐騙罪淪處。
辯護方:被告人殷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例舉了合同詐騙罪的四種具體行為表現方式,并用“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涵蓋了其他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形形色色情況。該條規定“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是該罪的犯罪手段之一,犯罪分子為了取得對方當事人的信任,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以達到利用合同騙取錢財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采用了將空白支票留置在被害人處承諾延期付款的方式,這里的票據更多的體現了一種保證作用,以此取得被害人信任,利用合同騙取財物,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征。
一審法院:被告人殷某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單位名義與他人書面簽訂或口頭達成帶鋼購銷合同后,在履行過是中,采用向對方留置空白支票并承諾延期付款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但指控票據詐騙罪罪名不當,應予糾正。
【法官點評】
本案被告人騙取財物與票據本身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本案中,被告人殷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具體理由如下:
1.被告人殷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詐騙類犯罪由于手段的多樣性、隱蔽性及復雜性等特征,加上許多犯罪嫌疑人在主觀上否認自身的犯罪意圖,在實務中常常難以甄別。如何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大難題。對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明確規定了七種情形可以作為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據:(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從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分析,首先,被告人雖然與被害人間有口頭或書面的鋼材購銷合同,但當時其公司已嚴重資不抵債,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沒有履約能力,明知當時其公司賬上無款且其不可能按約定將錢打到賬上,仍向他人簽發到期不能實現權利的支票,其承諾延期付款只是緩兵之計,目的是以此騙取被害人信任,讓其得以順利提走貨物。其次,從贓物的去向看,其在購進鋼材后,并沒有用于正常生產經營,而是轉手即以低價轉賣并將錢款用以還債等;再次,被告人在公司虧空嚴重,眾多債權人催討的情況下,采取了手機關機,賣掉廠內資產后逃至外地的做法。對照《紀要》規定的惰形,被告人的上述行為已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其之前與本案被害人有正常的生意往來并不影響本案的認定。
2.被告人殷某的客觀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行為特征
在認定被告入主觀故意的前提下,縱觀本案被告人的客觀行為,其行為方式呈現多樣性,既有與被窖人的口頭或書面的經濟合同,同時在此過程中又開具了賬上無款的空白銀行轉賬支票。對上述行為是定合同詐騙罪還是票據詐騙罪,筆者認為實踐中不能一概而論,而是要通過對個案的具體分析,透過現象去看本質。特別是在多種行為方式交叉的犯罪中,判斷定罪不僅要從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犯罪侵犯的客體,還要從起關鍵作用的犯罪手段等來一并考量。
第一,考察被告人采用了何種行為方式,以及這種方式是否足使對被害人信以為真,騙取財物。經多名被害人證實,之前均與被告人有多年的業務往來,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礎。被告人提貨時將空白的銀行轉賬支票交給被害人,承諾若干天后賬上會有相應錢款。被害人在拿到支票當時亦知道賬上無款的情況,但相信被告人所說幾天后款項會按約進賬。據了解,這種做法也是當地做鋼材生意的行規和交易中的慣例,所不同的是,之前被告人都是按照約定到期如數解款,而本案中并沒有按約履行罷了。可以看出,被害人之所以讓被告人提走合同相應貨物,根本上是由于被告人之前生意中的誠信,基于對雙方合同的依賴,而不是僅僅出于對票據本身的一種認識錯誤,應該說,前者是被害人同意被告人提走貨物的決定因索,本案中的票據充其量只起到了輔助性的保證作用。
第二,考察本案票據的性質和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留置的銀行轉賬支票帶有印鑒,出票日期或空白,或事先由被告人預先填好付款日期,支票上收款人及金額欄均為空白。被告人在提貨時將上述支票交付被害人,由被害人自行填好日期、收款人和合同金額事項后至銀行實現票據權利。
對本案被告人交付的上述支票是否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空頭支票”,是區別票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關鍵。所謂空頭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請求付款時,出票人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據金額的支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交付給被害入的票據金額尚未填寫,筆者認為,交付當時該支票并不能定義為空頭支票,其性質只是屬于空白支票。所謂空白支票,是指在支票出票時,對若干必要記載事項未進行記載,即完成任務簽章并予以交付,而授權他人在其后進行補記,經補記后才使其有效成立的支票。空白支票是為票據法所允許和流通領域認可的。所以,認為本案被告人簽發空頭支票,利用空頭支票詐騙從而構成票據詐騙罪,實際上是混淆了空白支票和空頭支票的概念。從本案票據的作用來看,由于提貨時約定的票據付款日期未到,票據在被告人取財時并未起到支付作用,實際僅為被告人用以搪塞被害人的工具。被害人在拿到票據時對當時賬上沒有錢款的情況是明知且認可的,故本案被告人騙取財物與票據本身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也就更不存在被告人憑空頭支票詐騙財物之說。
3.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考慮,本案以合同詐騙罪論處罰當其罪
根據法律規定,本案對被告人如以票據詐騙論處量刑應為十年以上。而以合同詐騙定罪,量刑則在三年至十年內,應該說,兩罪的量刑差異較大,慎重定罪尤為重要。本案中,被告人之前與被害人有多年業務往來,信譽一貫良好,后因經營不善等因素導致資不抵債,陷入債務危機,不得已而“拆東墻補西墻”填補虧空,以致走上犯罪道路。案破后,被告人悔罪表現較好,家屬也經多方籌借,將本案贓款全部退賠給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如以票據詐騙定罪在十年以上量刑,勢必導致罪刑嚴重不相適應。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系無錫市盛龍冷彎型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為單位犯罪,因立案時該單位已由工商局注銷,根據高檢發釋[2002]4號批復,“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本案中被告人殷某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故應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