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張怡,男,38歲,無業。
一、案情
2000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張怡持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入境簽證和飛往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迪拜市的CA945航班機票,在首都機場出港海關監管區 內準備登機時,首都機場海關旅檢處值機科的工作人員對其攜帶的帆布包進行查驗,起初張怡拒絕,不予合作。后經工作人員開包查驗,發現包內裝有八只獵隼,其 中四只已死亡。經鑒定,獵隼系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怡違反海關法規和野生動物保護法,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禁止出口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獵隼出境,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國家 海關監管制度及國家野生動物保護制度,已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罪,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條第2款、第52條、第53條、第64條及《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3款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張怡犯走私珍貴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并處罰金人 民幣3萬元。宣判后,張怡以 “沒有走私獵隼”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根據張怡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 當,審判程序合法。張怡上訴稱其“沒有走私獵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 原判。
三、意見
為了保護珍貴動物,修訂后的刑法吸收了《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2條的規定,增設了走私珍貴動物罪。雖然在目前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涉及該類犯罪的案件并不多見,但是該類犯罪危害嚴重,有必要總結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經驗,以更好地打擊犯罪,嚴格執法。
刑法第151條第2款規定“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珍貴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 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可見,走私珍貴動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海關監管制度和國家野生動物保護制度。犯罪的對象是珍貴動物。所 謂珍貴動物,是在生態、科學研究、文化藝術、經濟等方面具有重要價值的野生動物,具體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所列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兩級: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 保護野生動物。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是指中國特產或者瀕于滅絕的野生動物;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是指數量較少或者有瀕于滅絕危險的野生動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 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附表中的規定,隼類(所有種)屬于二級野生動物的保護范圍。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在違反海關法規和野生動物 保護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珍貴動物進出口國(邊)境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構成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由故意構 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本案被 告人張怡違反海關法規和野生動物保護法,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禁止出口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獵隼出境,其行為符合走私珍貴動物罪的特征。我們認為一、 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但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當注意:刑法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該罪的犯罪構成以情節嚴重為要件,僅規定了情節較輕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 下如何處理。刑法第151條第2款規定,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 法第151條第4款規定:“情況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最高法院在《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只 對走私珍貴動物“情節較輕”和“情節特別嚴重”作了解釋,并沒有“情節嚴重”的規定。因此,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均認定“張怡非法攜帶禁止出口 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獵隼出境,情節嚴重”,是缺乏法律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