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刑民交叉案件
一個案件的事實中,如果既涉及刑事法律規范的領域,又涉及民事法律規范的領域,這就是刑民交叉案件。它不是單純的刑事法律關系,也不是單純的民事法律關系;它可能是一個事實中同時涉及刑事法律規范及民事法律規范(競合類刑民交叉),也可能是彼此牽連但相互獨立的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牽連類刑民交叉)。復雜性由此而生。
刑民交叉案件首先會面臨案件定性和法律程序適用等重要問題。對司法機關來說,只有準確給案件定性,明確其是一個法律事實還是多個法律事實,是一個法律關系還是多個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還是刑事法律關系,才能作出如何適用程序的決定。案件應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還是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可以分別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解決刑事責任、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民事責任?分別適用刑事與民事程序的情況下是否有“先后”順序?只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準確定性,才能正確適用訴訟程序。
對于遭受權利損失的受害人來說,是否有權自主選擇刑事訴訟程序或者民事訴訟程序,也是一個重要問題。受害人選擇民事程序維權與選擇刑事程序維權,結果會有很大不同。
在程序方面,民事訴訟在立案后可以直接進入法院審理,受害人是重要的訴訟主體,訴訟參與程度更高,而刑事訴訟在立案后必須經過偵查、公訴之后才能進入法院審理,受害人很多時候屬于訴訟過程中的邊緣角色;民事訴訟采用“優勢證據”原則,又稱“高度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規則”,證據占優勢的一方具有更大勝訴可能,而刑事訴訟以“證據確實、充分”為標準,對證據要求更為嚴格;民事案件可以缺席審判,在侵權人逃匿的情況下作出保護受害人權利的裁判,而刑事案件不能缺席審判,只有侵權人到案后才能進行審理;判決書生效后,民事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勝訴方在對方不履行義務時可以要求法院強制執行,而刑事裁判中有關“追繳贓款贓物”或“退賠損失”的判決,受害人卻不能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只能由刑事審判部門移送執行。
在受害人獲得損失賠償的范圍方面,民事裁判與刑事裁判的內容也有很大區別。民事裁判中的賠償范圍明顯大于刑事裁判。首先,在刑事案件中,損失賠償的范圍僅限于“物質損失”,而不包括精神損失;除了交通肇事罪之外,也不包括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至于在一般合同糾紛中常常涉及的違約金和間接損失賠償,在刑事裁判中則屬于異想天開了。其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犯罪行為所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物。
只能通過刑事裁判書中追繳贓款贓物和退賠的方式予以處理,卻不能通過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得到處理。因此,本文開篇所述的情況,即被盜竊、被詐騙的財物損失,如果案件被定性為刑事案件,受害人將無法通過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賠償。
總之,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程序適用,無論對于犯罪嫌疑人,還是對于遭受損害的受害人,都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
二、到底哪個程序“優先”
“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究竟是哪一個。
按道理來說,既然事涉刑事和民事兩種法律關系,那就分別啟動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各走各路,豈不干凈利索。然而現有的法律框架和司法實踐,都使這種“干凈利索”的思路難以實現。因此才會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不同的理論和實踐。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上述三個選項沒有一個可以包打天下。是否需要“優先適用”、哪種程序應當“優先適用”,的確不能一概而論。一方面,是因為刑民交叉案件本身包羅萬象,個案之間的事實千差萬別,解決問題的程序自然不可能死板僵化、千篇一律;另方面,法律并沒有規定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哪一個具有更高地位,訴訟程序的適用,只是規定在一些零散的司法解釋中,這些規定既不全面,也不夠明確。針對具體案件,不同的司法人員可能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和定性不同,程序適用的選擇也會完全不同。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適用訴訟程序,無疑是一個復雜的專業問題。
程序適用的選擇直接關系到案件管轄權。對于一些刑民交叉案件來說,你到法院去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會推諉:這是刑事案件,你到公安去報案;你到公安去報案,公安會推諉:這是民事糾紛,你到法院去起訴。一些案件法院已經受理了,發現事涉犯罪,就不問青紅皂白地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審理;一些案件僅僅只是經濟糾紛的事,公安人員卻意外地上門抓人,說這是刑事犯罪,我們必須得管!該管的不管,不該管的亂管,這種情況在現實中不是個案,而是常見。
刑民交叉案件管轄方面的混亂,導致公安部多次發文,要求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案件管轄混亂的淺層原因,是刑民交叉案件本身定性及程序適用方面的復雜性、有關司法解釋的模糊性;更深層次的問題,是司法人員司法理念的滯后僵化和良好司法倫理的缺失。
三、什么情況下“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是指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先處理刑事問題,然后再處理民事問題,或者以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處理民事問題。與“先刑后民”一脈相承的,是“以刑抑民”,即刑事程序啟動后阻斷民事程序的啟動或展開,或者以刑事賠償代替一般民事賠償。
“先刑后民”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曾經是獨步天下、不可置疑,甚至現在還有許多司法人員、律師把“先刑后民”奉為圭臬。可是必須指出的是,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從法律規定上來看,“先刑后民”僅僅只是某些案件中的程序適用規則,絕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普適原則。
“先刑后民”的原則規定已經退出歷史舞臺
“民事案件通過調查審理,發現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按刑事附帶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處理。”這一原則性規定來源于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規定(試行)》,可以說是“先刑后民”處理程序的“鼻祖”性規定。這個文件已經在1996年被廢止失效了。簡單一律地“先刑后民”已經失去了明確的法律支持。
但是,“先刑后民”的觀念和做法卻并沒有被簡單地刪除。在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性文件中,依然為“先刑后民”留下了邊界并不清晰的領地,對于有些類型的案件,如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非法集資等,更是明確規定了“先刑后民”的適用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關于財產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經過司法機關處理的人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的函》([89]民他字第29號)指出:“關于財產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問題,情況比較復雜,尚需在審判實踐中積累經驗進行研究。至于你院請示報告中涉及的馬占魁、王凌貴詐騙財產一案,應當設法繼續追贓,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訴訟的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關于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的復函》([90]民他字第38號)中,對于(已經被認定)詐騙犯罪案件中款項出借人起訴擔保人代償借款并不支持,認為追回被騙借款屬于刑事追贓問題,不宜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關于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收取擔保費用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的請示的復函》中,對于借款人攜款外逃(未被認定為詐騙犯罪)案件中,款項出借人起訴擔保人代償借款予以支持,上述三個最高院批復函顯示:對于財產犯罪中的損失賠償,最高法院雖然傾向于“以刑抑民”,但也明確“財產犯罪受害人的賠償訴訟,情況復雜,尚需進一步研究”;而對于僅僅涉嫌卻并未認定犯罪的牽連類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支持“先民后刑”的程序適用,反對簡單一律地“先刑后民”、“以刑抑民”。
雖然法律依據已經喪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文件體現出越來越明顯的靈活性,但不加區別地濫用“先刑后民”程序在相當程度上依然是一種令人尷尬的現實,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的民事權利因此無法得到及時、充分、有效的保護。
一些人一味堅持“先刑后民”的理由,是民事訴訟法中的如下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然而刑民交叉案件中,并非所有的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的結果為依據,不經刑事訴訟照樣可以查清事實真相,因此也根本不需要毫無理由的“先刑后民”。
實踐中還有如下一些看法:刑事訴訟程序對于證據的要求更嚴格,更有利于查清事實;在刑事審判結束后再進行民事審判,可以更大程度上避免刑事審判與民事審判結果的沖突,從而維護司法統一;把民事賠償與刑事定罪量刑相結合,可以促使被告積極賠償,從而更加有利于維護受害人的利益。這些理由雖有其合理性,卻并非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的規定,更不應成為阻礙受害人依法維護權利的絆腳石。
附帶民事訴訟:最常見的“先刑后民”
附帶民事訴訟是最常見的“先刑后民”司法實踐,其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時間,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而不是提起刑事訴訟之前或同時;附帶民事訴訟的地位,是附帶的而不是獨立的;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僅限于“物質損失”。這一規定,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就已經十分明確,并延續至今。根據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受害人被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物,并非需要賠償的“物質損失”,不能通過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只能通過刑事裁判中的追繳和退賠途徑獲得補償,例如一個詐騙犯罪的受害人不可以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要求返還被騙財物;與一般的民事侵權賠償范圍相比,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也大受限制。
如果是一般的侵權,在民事訴訟中受害者可以得到的賠償范圍更大,而嚴重侵權達到犯罪的程度,受害者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得到賠償的范圍反而被嚴重壓縮,這顯然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然而在立法者看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比單獨的民事訴訟更加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民事權利,因為在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與履行、贓款贓物的追繳、對受害人的退賠,都可以直接影響量刑,可以迫使刑事被告更多、更快地兌現民事賠償。然而這無論如何不能解釋侵權程度越嚴重賠償標準反而越低的邏輯,難道因為侵權人受到了刑事處罰就應當減輕其民事責任嗎?
那么,受害人是否可以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呢?答案是肯定的。
最高法院在1998年和2012年關于《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均規定,受害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認為刑事案件受害人只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能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是對法律規定的錯誤理解。但不能在刑事程序之前或刑事程序進行過程中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在實踐中卻是通行的做法。
另行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是否可以獲得更多賠償?答案是不一定。
最高法院刑法訴解釋中明確規定: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后,如果調解不成,法院判決支持的民事權利范圍,僅僅是“物質損失情況”。那種認為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可以獲得更多賠償的想法,實際上并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也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當然,如果民事訴訟涉及的不僅僅是損害賠償,而是經濟糾紛、合同糾紛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則有其必要性。
部分類型案件“先刑后民”
部分案件“先刑后民”既是通行做法,也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這些案件主要集中在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交叉的領域。
(1)符合規定條件的經濟糾紛案件
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一律“先刑后民”的規定已經失效了。1985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法〔研〕發〔1985〕17號)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問題,應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1987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法〔研〕發〔1987〕7號)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果發現有經濟犯罪事實的,即應及時移送”;“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上述兩個司法文件已經于2013年廢止失效。但這兩個文件關于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必須及時甚至“全案”移送公安、檢察機關的“先刑后民”規定,對于目前的司法實踐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影響。而較新的司法解釋對于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的處理,體現出區別對待的原則,明確規定了“先刑后民”的適用條件,引入了“刑民并行”的處理程序。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以下簡稱《經濟糾紛涉及經濟犯罪規定》)明確規定了“先刑后民”的適用條件,同時明確規定了“刑民并行”的處理程序;對于經濟犯罪案件中涉及單位的表見代理的民事責任承擔、“先刑后民”程序中的民事訴訟時效作出了規定;對經濟糾紛刑民交叉案件何種情況下應當適用“先刑后民”程序予以規范,其基本原則是:審查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是否起因同一法律事實;審查有牽連的犯罪嫌疑是否與經濟糾紛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審查是否不屬經濟糾紛;審查是否確有經濟犯罪嫌疑。適用“先刑后民”的具體規定如下:?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關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2017年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經濟犯罪案件規定》)再一次明確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可以“民刑并行”,同時對“先刑后民”適用條件及操作程序進一步作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中止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者中止執行生效裁判文書,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民事案件與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認為該案件不屬于民事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并移送公安機關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實踐中同一類型的經濟糾紛刑民交叉案件,有駁回起訴的,有中止審理的,也有刑事判決后做出民事判決的。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對于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的處理程序提出了諸多制約,對于防止“先刑后民”的濫用、引導“民刑并行”的開展,都有不可忽視的重要意義。
(2)部分非法集資案件
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2014年《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于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處理程序體現出“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則,且比較重視對是否屬于“同一事實”的審查。規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審理、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或者涉及相關涉案財物的,應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中止執行。具體規定為:
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3)部分民間借貸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強調民事訴訟中如果發現民間借貸本身或同一事實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駁回起訴,適用“先刑后民”處理程序。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這一文件隱含了一個強烈的“以刑抑民”、“刑而不民”的意味,那就是:如果案件被認定為非法集資犯罪后,當事人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將很可能不被受理,這也意味著,非法集資犯罪受害人只能通過刑事案件審理獲得追繳、退賠的補償,卻無法通過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獲得賠償;借款人涉嫌犯罪時,出借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借款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也很可能不予受理。這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不可對犯罪行為非法占有和處置的財物請求民事賠償的規定一脈相承。具體規定如下: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相關刑民交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2號)規定,投資人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侵害為由,提起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需要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此種“先刑后民”的規定,屬于民事訴訟程序需要以行政程序或刑事程序的結果作為前提。
總而言之,不加明察地簡單適用“先刑后民”處理程序,在當下只是意味著對于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不求甚解。目前的司法解釋對于“先刑后民”程序都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條件,適用條件大多都與經濟犯罪尤其是非法集資緊密相關。這是因為立法者清醒認識到,經濟犯罪尤其是非法集資,往往屬于涉眾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不僅有利于查明真相,而且有利于追繳贓款贓物,避免民事訴訟導致部分受害人不公平地獲得過少的民事補償,甚至是一無所獲。當然,只有司法實踐中真正強化贓款贓物的追繳、退賠、發還,才可能真正發揮刑事訴訟程序的優勢,保護經濟犯罪受害人的利益。
四、什么情況下可以“先民后刑”
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什么案件應當適用“先民后刑”的程序。既沒有允許的規定,也沒有禁止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案件存在“先民后刑”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刑事自訴案件
從公平角度而言,在維權程序的選擇上,法律應當給予權利人充分的自主權。如果受害人更愿意選擇民事訴訟維權,就不應強迫其選擇刑事程序。對于刑事自訴案件,民事權利的受害人無疑擁有法定的程序選擇權,如果受害人選擇“先民后刑”,先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追究民事責任,后啟動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
例如誹謗罪、侵占罪屬于告訴才處理的刑事自訴案件,被侵權的人當然有權先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維護權利,而是否啟動刑事程序追究誹謗者、侵占者的刑事責任,受害人同樣有權自主決定。
又如公訴權與自訴權并存的8類刑事案件(如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侵犯知識產權案)在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時,以及公訴轉自訴的案件(均為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案件)在公安機關不予追究時,被害人均有權依法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維護民事權利;在此之后繼續要求啟動刑事程序追究刑事責任。
犯罪嫌疑人未歸案案件
刑事案件不能缺席審判,犯罪嫌疑人歸案,是刑事訴訟程序得以展開的必要條件。犯罪嫌疑人未歸案,受害人即使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也不可能得到審理。那么,在一般人身侵權或財產侵權犯罪案件中,如果司法機關已經立案,而犯罪嫌疑人沒有歸案,是否可以先行解決民事賠償問題?
司法解釋給受害人明示了一個解決途徑。根據最高院刑事訴訟法解釋,在刑事案件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可以提出賠償要求,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可以達成協議并履行協議。這意味著,在犯罪嫌疑人未歸案期間,被害人可以通過某種形式的民事協議先行獲得民事賠償。當然,這種賠償程序并不是一種嚴格意義上的民事訴訟程序。
如果無法達成賠償協議,受害人究竟是否有權在刑事訴訟程序結束之前,先行提起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是否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作為依據,根據個案情況無法一概而論。在犯罪嫌疑人未歸案的刑事案件中,如果民事賠償案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并且具備民事審判所需要的證據,事實上缺席作出民事判決并無法律障礙。不加區別地奉行“先刑后民”,顯然是沒有有效法律依據的。
檢索相關案例可以發現,如果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刑事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并非基于同一事實,也即不是競合型刑民交叉,而是基于事實牽連形成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那么在犯罪嫌疑人未歸案時先行啟動民事訴訟程序有例可循。比如,因為搶劫導致的人身傷害引起人身保險賠償糾紛,在搶劫犯罪嫌疑人未歸案時可以先行審理人身保險賠償。相關法院的判決書中明確表示:“本案不必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上訴人稱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涉及刑事應中止審理的理由,因本案上訴人所主張的刑事法律關系與本案保險合同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上訴人所主張的刑事事由并不影響本案保險合同的審理。”
當然,司法實踐中,在犯罪嫌疑人未歸案的情況下先行啟動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總體上存在巨大的障礙;基于同一事實的刑事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競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實際上幾乎不可能因為犯罪嫌疑人未歸案而先行啟動民事訴訟程序。畢竟,民事訴訟是否必須以相關聯的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確實存在種種無法確定的因素。
部分交通肇事案中的財產損失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在這種情況下,啟動刑事程序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滿足一個前提條件,就是肇事方無能力賠償的損失達到30萬元。因此在啟動刑事程序之前,必然經過一個民事程序,以確認肇事方是否有能力賠償,只有在經過這個民事程序之后,才可能確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此時,賠償財產損失成為阻斷刑事程序的法定事由。當然,這個必經的財產損失賠償程序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民事訴訟程序。
“先民后刑”的實體性權利
雖然在訴訟程序上并無明確的“先民后刑”法律規定,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優先保障受害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的民事權利,“民事責任先于刑事責任”,卻有很多明確的法律規定。
⑴關于民事責任先于刑事責任
《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刑法》第60條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刑事涉財產執行規定》)第13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⑵關于民事賠償減輕刑事責任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中,對于退贓、退賠,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形成刑事和解協議等量刑情節,明確規定了量刑減輕的幅度:
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⑶關于涉案財物處置
年《經濟犯罪案件規定》的一個重要方面,是強調對于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利益相關方合法財產權利的保護,主要內容是: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涉嫌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后,對有證據證明權屬關系明確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及時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可以經批準后開具發還清單,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被害人。對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需要追繳、返還涉案財物的,應當堅持統一資產處置原則。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以及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公安機關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隨案移送;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產與合法財產,嚴格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嚴格區分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并注意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財產保全措施的涉案財物,公安機關不得重復查封、凍結,但是可以輪候查封、凍結;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撤銷案件、終止偵查、決定不起訴、生效判決裁定應當返還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立即解除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及時返還有關當事人。
⑷關于贓款贓物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經濟犯罪案件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贓款贓物追繳的范圍以及刑事訴訟程序無法正常進行時的追繳程序,其主要規定是: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查封、扣押、凍結:(一)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而接受的;(二)他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取得上述財物的;(三)他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上述財物的;(四)他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上述財物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一)重大的走私、金融詐騙、洗錢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三)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詐騙、洗錢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逃匿、死亡,導致案件無法適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刑事涉財產執行規定》對刑事判決及執行中涉及財產的內容作了規定: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并另附清單。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相關情況。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對于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
⑸關于案外人民事權利保護
《刑事涉財產執行規定》從多個方面作出了有利于保護案外人及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的規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案外人或被害人認為刑事裁判中對涉案財物是否屬于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應予認定而未認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執行機構應當將異議材料移送刑事審判部門處理;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五、什么情況下“民刑并行”
與“先刑后民”逐漸后退相對應的,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民刑并行”程序的粉墨登場。
所謂“民刑并行”,是指如果民事案件的審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作為依據,而且法律沒有規定屬于“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情形,則可以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同時進行,各行其道,各得其所。
1、存單糾紛司法解釋提出了“民刑并行”處理程序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1997]8號)中規定,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2、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涉及經濟犯罪規定》(法釋[1998]7號)為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中的“民刑并行”處理程序拓寬了道路,并規定了適用“民刑并行”程序時不同的法律事實“分開審理”、確屬經濟糾紛的或者有牽連但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糾紛“繼續審理”的具體情形。具體規定如下:
(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2)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3)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牽、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牽、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3、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處理程序,重視對是否屬于“同一事實”的審查。雖然這一規定體現出“先刑后民”的原則,但也明確限制了“先刑后民”的適用條件,事實上留出了“并非同一事實”、“不屬涉案財物”時“民刑并行”的可選項。具體規定為:
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與非法集資犯罪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時,以及民間借貸涉及其他犯罪時,“民刑并行”的程序適用條件。
(1)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2)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3)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4)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5、2017年最高檢、公安部《經濟犯罪案件規定》基本支持“民刑并行”,在人民法院不主動移送案件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刑事立案,但不得妨礙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
該《規定》第20條明確: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或者公安機關認為有證據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的,公安機關立案后,應將有關法律文書及案件材料抄送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并說明立案理由。在偵查過程中,不得妨礙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21條規定:公安機關、檢察院發現經濟犯罪案件與民事案件(含法院受理的相關仲裁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或者有牽連關系的,或者涉案財物已被有關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等法律文書及相關案件材料復印件抄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22條規定: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以及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民事案件有關聯但不屬同一法律事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但是不得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駁回起訴、中止訴訟、駁回訴訟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銷判決、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
分析上述規定可以發現,只要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不是同一事實或者雖有牽連(關聯)但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經濟糾紛或者民間借貸的民事訴訟程序均可以“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的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仍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借貸合同的效力,追究擔保人的民事責任。從立法精神上可以這樣理解:只要涉嫌的犯罪行為與民事糾紛不是同一事實、雖有事實牽連但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民事訴訟程序就可以啟動并繼續展開,與刑事訴訟程序并行不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根據2017年最高檢和公安部的《經濟犯罪案件規定》,是“民刑并行”,還是“先刑后民”,人民法院有權依法作出選擇,公安機關無權以刑事程序的立案妨礙民事訴訟程序正常進行。
六、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法律倫理問題
1、刑民交叉案件與刑法謙抑性
有一種刑法理論認為,在法律規范體系中,刑法以明顯的國家暴力為后盾,其適用在現代社會雖無可避免,但卻永遠只能作為最后的手段,當其他法律規范無法發揮調節社會關系的作用時,刑法規范才應登場,這即是“刑法的第二次規范”理論。根據這種理論,在一些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可以解決糾紛,就不必動用刑罰手段,避免刑罰的濫用。
如果從立法層面來看,確立“刑法第二次規范”的理論無疑具有重要意義,此時它與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具有類似的內涵。那就是立法機關應該盡量克制刑罰立法,盡量避免動輒“上刑”,只有確屬必要的情況下,才可以將某種規范設定為刑法規范,將某種行為規定為犯罪。
然而,如果將“刑法的第二次規范”、“刑法謙抑性原則”理解為司法中的原則,尤其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理解為民事訴訟程序可以解決的糾紛,就不必要動用刑事訴訟程序,無疑將會引起司法實踐中的混亂。
一個典型案例就是許霆案。2006年4月21日,廣州,因ATM機故障,23歲的山西青年許霆來到天河區黃埔大道某銀行的ATM取款。取出1000元后他驚訝地發現,銀行卡賬戶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許霆連續取款5.4萬元。當晚,許霆回到住處,將此事告訴了同伴郭安山。兩人隨即再次前往提款,反復操作多次。后經警方查實,許霆先后取款171筆,合計17.5萬元;郭安山取款1.8萬元。二人各攜款潛逃。事后郭主動自首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許霆潛逃一年落網。2007年12月一審,許霆被廣州中院判處無期徒刑。2008年2月,廣州中院重審改判5年有期徒刑。
對于此案,一審量刑畸重成為焦點,而是否需要動用刑罰手段干預這一ATM交易行為,也成為一個焦點話題。其中一個觀點,就是以“刑法的第二次規范屬性”、“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為依據,主張通過民事程序可以解決的問題,不必通過刑事程序予以懲罰。這種說法貌似有理卻明顯缺乏足夠的說服力,就在于它混淆了這個理論的基本應用場景:它可以成為立法過程中的原則,卻不應成為司法過程中的原則。
如果許霆確實觸犯了關于“盜竊罪”的刑法規范,無論其是否歸還了所取得的財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應該依法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然而,有關機關是否嚴格遵循了“罪刑法定”的原則,是否存在“類推定罪”、“拐著彎打人”的可能性,又是否應當在一審時對于案件情節的特殊性不加詳察,給予許霆無期徒刑的無情一擊,則又是另外的問題了。在法律規定并不十分明確的情形下,是否需要“拐著彎”定罪;縱算要定罪處罰,如何避免有失公平的“無情打擊”,這些問題,無疑是司法實踐中值得重視的司法倫理問題。
2、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權力濫用與不作為
在刑民交叉案件處理過程中,一些司法機關存在權力濫用或者不作為的問題,一方面容易使經濟糾紛“演變”為經濟犯罪,擴大刑事打擊的范圍,另方面導致權利受損或受害的人無法及時有效維權,甚至面臨不必要的巨大損失。
法院雖然已經實行了登記立案制,民事起訴變得比以前要容易一些。但在實踐中,各種變相的立案審查仍然會將一些通過民事訴訟維護權利的人拒之門外,尤其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及程序適用存在較復雜的因素,使“先刑后民”長期泛濫并流毒至今,更為法院端出“閉門羹”提供了“法律借口”。
而更大的權力濫用集中體現在公安機關。刑民交叉案件的專業復雜性,為公安機關權力濫用打開了方便之門。該立案的不立案,不該立案的急于立案。針對這方面的嚴重問題,數十年來公安部律令不絕,三令五申。自1989年《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之后,陸續有1992年《公安部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的通知》、1995年《公安部關于嚴禁越權干預經濟糾紛的通知》,重點在于嚴禁在經濟糾紛中刑事之手隨便亂伸。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印發《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矛頭直指“有案不立和違法立案”;上述二部門又于2017年印發《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強調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并對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立案作出了更為具體詳細的規定。2015年,公安部還出臺了《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強調“聚焦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報案不接、接案后不受案不立案、違法受案立案等問題,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切實提高受案立案工作效能。”
該立的不立,不該立的強行立。這種情況有多嚴重呢?根據2016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報告,2013年以來,全國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立案75208件,監督立案率為87%;對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59307件,監督撤案率為97%!
立了案又如何呢?對于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來說,公安機關常常擔心自己成為他人獲取經濟利益的“助手”,因此立案不辦案、立而不偵又成為一個難題。有專門研究者指出,對付“立而不偵”,并無具體明確的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因為屬于刑事程序,當事人也不可能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獲得救濟。
當然,《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執法細則》、《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等等等,對于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如何公正履職都有規定,可是面對亂立案、不立案、立而不偵,種種規定卻又常常顯得疲軟乏力。
徒法不能自行。刑民交叉案件尤其是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交叉案件立案環節司法權力的濫用和不作為,既凸顯了司法體制的缺陷,也映照出法治文化中的糟粕。主要依靠司法體系內部的監督制約,而缺乏更為社會化的監督制約,司法權力必然被濫用;發現一點法律的漏洞或者疏忽,就群起而妄為,這是一種必須拋棄的司法倫理,也是一種必須剔除的社會文化糟粕。這種倫理缺陷和文化糟粕不是寫在文件里,而是滲透在司法機關日常的行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