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實行合議制開庭審理之前,一般情況下應當召開兩個會議,那就是庭前會議和預備庭會議。尤其是重大、復雜、影響大的刑事案件,這兩個會議是必須召開的。
一、關于庭前會議的有關問題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這就是理論界、實務界稱之為“庭前會議”的立法條文規定。這一規定是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新增加的規定,標志著中國特色的庭前會議程序就此設定。我們對這一規定的理解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新增庭前會議的意義和作用
條文中“了解情況,聽取意見”8個字,回應了庭前會議召開的意義與作用。庭前會議作為庭審的準備程序,具有多重功能,不僅要解決各種程序性申請和異議,更重要的是要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明確案件事實和證據爭點,進而保障庭審程序的集中審理、持續審理、充分審理、高效審理。
(二)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183條第1款規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三)社會影響重大的;(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這一適用范圍,前兩項是比較常見和經常發生的現象,也是極易導致庭審中斷的問題,第3項主要指涉外案件,名人案件或人民群眾十分關注的案件等,第4項是兜底性規定。這些案件召開庭前會議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對于審判人員心中有數,保障庭審質量很重要。
(三)庭前會議需要處理的事項
《刑訴法解釋》第134條規定了8個方面,包括管轄權異議,申請回避,申請調取偵查、起訴期間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是否提供新證據、是否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名單有異議,排除非法證據,要求不公開審理及其他相關問題。作為司法解釋盡可能估計一些容易忽視的問題,所以要求法官并不能只滿足于刑訴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限定的3種情況,這對于掌握庭審主動權十分重要。
(四)庭前會議處理事項的效力。
理論上一般認為,庭前程序只是庭審的準備程序,能夠處理的事項應當只限于那些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比如申請回避、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調取或者提供證據材料,對出庭證人,鑒定人名單提出異議、申請不公開審理等。如果這些問題不作處理,就無法解決庭審的順利進行,也就喪失了庭前會議的基本功效。而對于涉及案件實體處理上的一些問題,比如證據的采信、證據質證、案件事實認定等實體事項,庭前會議不能取代庭審,無法處理,只能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留待庭審中依法處理。
二、關于預備庭會議的有關問題
預備庭會議也叫做準備庭會議,是指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合議庭組成之后,在完成了各種開庭準備工作的基礎上,于庭審之前召開的會議,本質上屬于庭審預案研究和處置會議。這種會議并非法定程序要求的,而是基于案情重大、復雜、群眾十分關注的案件,為保障庭審質量召開的內部專門會議。
1、起訴書副本、出庭通知及傳票的送達、公告完成、指定辯護人等事務性工作的完成情況匯總,并查找遺漏問題;
2、審查案卷材料的情況交流,統一認識,明確問題,弄清難點、疑點和重點;
3、分析研究庭前會議涉及的相關問題,確定庭審方式,制定處置預案,審議主審人擬定的庭審提綱;
4、預設庭審、旁聽可能出現的突發問題,統一處置方案;
5、合議庭組成人員的具體分工等。
這幾個方面當中,重點在于案情交流分析、庭前會議所涉問題及合議庭成員的庭審分工三個方面。這是因為,第一、重大案件實行合議制審判,審判人員應當分別閱卷審查,更應當集體研究分析問題,統一認識,從而明確審理重點。第二、重大疑難案件在庭前會議上涉及的問題較多,合議庭有必要統一研究庭審處理方案。而且,庭前會議未能涉及到的問題,當事人在庭審中一旦提出,同樣需要確認和處置,某一個人無權擅自處理,需要統一認識,妥善解決。第三、合議庭成員的庭審分工,是一個庭審組織管理問題和責任分配問題。一方面,合議制審判需要防止主審人唱獨角戲的現象,責任分工是打破這種現象的組織措施與手段;另一方面,合議制是實行集體負責制,分工負責的目的即在于各盡其職,人人都應負起責任來;再一方面,重大復雜案件的庭審一般持續時間較長,一個人唱獨角戲既違背庭審規則,又無法體現勞逸結合,最好的辦法就是職責分工和體力精力分配,追求最佳審理效果。
三、庭前會議與預備庭會議之異同
二者的相同點主要表現在:第一、兩種會議的性質都屬于開庭前的準備工作會議。庭前會議帶有外部性準備性質,參加的人員主要是控辯雙方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等,而預備庭會議一般屬于內部性準備工作會議,參與人僅限于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有時包括押解與執庭的法警負責人等。第二、兩種會議都是由法官主持進行。前者之目的在于通過庭前會議了解案件事實與證據爭點,后者在于分析和布置開庭中的審理工作事項,雙方之目的都是為了庭審的正常有序進行,實現集中審理、持續審理、充分審理、高效審理。第三、二者的時間和內容基本相同,都是在開庭審理之前召開的會議,都是圍繞庭審開庭有針對性的準備工作,都是保障庭審的順利有序進行。第四、二者均屬于“可以召開”的情形,兩種會議都不是所有刑事案件審理活動的必經程序,都是因案而定。第五、兩種會議都屬于聽取性與研究性會議,僅就程序性問題相應作好準備工作,都不可能作出實質性決定。
二者的不同點主要表現在:一是原因不同。庭前會議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具有程序上的法定性;預備庭會議并非法律明文規定,具有俗成性與傳承性。二是涉及的內容不盡相同。庭前會議主要涉及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法定的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法官需要有一個總體了解并采取相應措施或處理方案在庭前決定或研究確定,涉及范圍及參與人員較為廣泛;而預備庭會議是僅就庭審如何進行所作的有針對性的具體準備,研究的范圍及參與人員比前者要窄。三是召開的具體時間也不盡相同。庭前會議一般要早于預備庭會議,如果晚于預備庭會議,則預備庭會議無舉行之必要;而預備庭會議一般是在臨近開庭時間而進行的庭前準備會議,其中一項重要內容就是研究解決庭前會議所涉及的重要內容及其處置方案,該會與前者是“先外后內”的時間關系。四是兩種會議的召集人和參與人有較大不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集人是“審判人員”,表明這種會議的召集人范圍較廣,既可以是合議庭的審判長,也可以是案件主審人,還可以是其他法官甚至不排除具有審判經驗的人民陪審員;而預備庭會議的召集人只能是合庭議的審判長。而且,從參與的人員看,參加庭前會議的有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范圍較廣泛;而預備庭合議的參加人員只能是合議庭組成人員和書記員,個別案件邀請院長、庭長作指導,成員范圍顯比前者要窄得多。
結語
審判實踐經驗表明,上列兩種作為庭審前的準備工作會議,對于成功之庭審十分重要,是庭前所有準備工作中的核心內容,直接決定著庭審的成功與否。如果說作戰是“兵馬未動,糧草先行”的話,那么,法庭審判則應是“庭審未動,準備先行”了。庭前準備工作越充分,越細致,就能給庭審大大增加成功的砝碼。細節決定成敗,庭審尤其如此。